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逃避国家税收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不拘成善意取价格要件就不是善意第三人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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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考民法知识点——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107条,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
?须为占有委托物。即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如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运输物、承揽物、试用买卖物、质物。
须注意: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①占有脱离物。指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包括盗赃、遗失物(天星司考)、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②货币。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占有货币即取得所有权,没有无权处分的问题(见例4)。③禁止流通物。如毒品、武器、淫秽书刊,国家不允许私人取得所有权,自不适用善意取得(见例5)。
?动产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均可)实施无权处分(出卖、互易、出资、抵债等)。同样,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该(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互易合同)有效。
?第三人受让时为善意。即不知属于无权处分。
?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同样,仅须约定,无须实际支付合理价格。
?完成交付。须注意: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的方式(见例6)。
【例4】甲委托乙帮自己保管5000元,乙因欠丙数千元,就将甲交给自己保管的5000元拿来还了欠丙的债。①不能说丙(天星司考)善意取得5000元。②原因是:货币属于一般等价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错币、封金除外),所以,当甲将5000元交给乙时,乙就是这5000元的所有人,乙用这5000元还债,属于有权处分。③甲可对乙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那是另外的问题。
【例5】甲委托乙保管黑枪一把,因缺钱花,乙以自己的名义高价将该枪出卖给不知情的丙。①丙不能善意取得手枪的所有权。②原因是:手枪属于禁止流通物,一般人是不能享有所有权的,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了。③延生一点:禁止流通物也不能成立占有,只能成立持有。例如,甲持有的海洛因被乙盗窃,甲对乙不享有《物权法》第245条的占有回复请求权。
【例6】甲于4月1日将自己的钢琴出卖给乙,同时约定甲借用三个月。甲又于5月1日擅自将该钢琴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同时(天星司考)约定甲向丙借用两个月。①4月1日,甲出卖自己的钢琴给乙,并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乙于该日取得钢琴所有权。②5月1日,甲擅自出卖该钢琴给丙,系属无权处分,虽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丙不能于5月1日善意取得钢琴所有权。③若甲于7月2日将钢琴现实交付给丙,且丙仍为善意,则丙可于7月2日善意取得钢琴所有权。④若7月2日乙先下手为强,要回钢琴,则丙绝无善意取得之可能。⑤我们还发现:有权处分场合,占有改定可以导致所有权移转;无权处分场合,占有改定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特别提示 :根据《物权法》第107条,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包括盗赃、遗失物等。须注意:所谓盗赃,指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占有的动产。因欺诈、胁迫而移转占有的动产(天星司考)即使属于赃物,也不属于盗赃,可适用善意取得。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使用“盗赃”,而不使用“赃物”一词的原因。例如:因遭受欺诈,甲将自己的相机交付给乙,乙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不知情的丙。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丙善意取得相机(即使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相机属于赃物,亦然!)。
【真题】甲、乙外出游玩,向丙借相机一部,用毕甲将相机带回家。丁到甲家见此相机,执意要以3000元买下,甲见此价高于市价,便隐瞒实情表示同意并将相机交付与丁。不久,丁因手头拮据又向乙以2000元兜售该相机。乙见此相机眼熟,便向丁询问,丁如实相告,乙遂将之买下。此时,谁拥有该相机的所有权?(08年·卷三·12题)(答案: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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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二):举两个例子,说明一个要紧的问题。
?第一个例子。甲因乙胁迫,将自己的相机出卖给乙并交付。后乙以市场价格将该相机出卖给不知情(不知乙胁迫甲之事实)的丙并交付。一年内,甲以遭胁迫为由起诉撤销了甲、乙间的买卖合同。问:甲能否请求丙返还相机?答:不能。原因:①撤销具有溯及力,甲撤销后,乙自始未取得相机所有权。②乙将相机出卖给丙为无权处分,但丙符合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要件,丙善意得相机的所有权。
?第二个例子。甲将相机借给乙使用期间,因遭丙胁迫,乙谎称己有(乙要面子),以市场价格将该相机出卖给不知情(不知该相机归甲所有)的丙并交付。一年内,乙以遭胁迫为由起诉撤销了乙、丙间的买卖合同。问:甲能否(天星司考)请求丙返还相机?答:能。原因:①乙以自己名义将相机出卖给丙为无权处分,且丙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②善意取得虽为原始取得,但善意取得毕竟来源于一个交易行为。③乙起诉撤销了乙、丙的买卖合同,该交易被取消了,善意取得的管道被堵死了,丙也就不能善意取得该相机的所有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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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兼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相关规定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在所有权人的保护(静的安全)与受让人的保护(动的安全)之间进行价值取舍和利益权衡的过程中逐渐构建起来的一项物权制度,它以牺牲原所有权人一定的利益来换取对交易安全的保障,该制度对于市场秩序稳定性的建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都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以谨慎适用之。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问题,国内民法学者进行过深入探讨与研究的并不多,但作为善意取得的关键问题,它事关善意取得能否适用、如何适用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适用等重要事项,而目前学界的在某些方面又存有很大的争议,因此很有深入研究的必要。基于如上考虑,本文欲立足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并借鉴国内学者的一些优秀研究成果,进一步了解争议的实质,试就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拙见,以求抛砖引玉,寄希望能对我国《物权法》有关规定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指导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D923【正文快照】:
一、引言善意取得制度既是一项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同时亦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调和所有权保护与交易之安全,不但在法律理论上饶有趣味,而且在实务上亦极为重要,殊值注意。”①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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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论争内容来看,焦点集中在善意取得制度能否在不动产领域适用的问题,但即使是坚持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学者,实际上也并不反对其善意取得的效果。甚至连德国学者也将《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和第893条并称为善意取得的法律依据。既然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制度均有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的法律效果,那么,在我国物权法已作明确规定的情况,继续拘泥于传统民法有关公信力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区分,意义似乎不甚重大。当然,论争提示我们,动产与不动产具有较大差异,即便将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也应当对二者的构成要件作出区别。对此,赞同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学者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主张应根据二者之间的差别对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加以区分,如有关原权利人可归责性的要求、善意及其时点认定、标的物移转等方面均应有所差别
例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存在明显的差异,决定了二者的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存在区别,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研究。(参见: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政治与法律,2008,(10):2-10.)。
(二)股权善意取得的外观缺陷:双重公示形式的先天不足
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权利外观,即交易第三人对动产占有人之占有与不动产登记人之登记具有合理信赖,由此,股权若要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基础,即股权的公示形式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上股权采取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双重公示形式。
1.股东名册
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法律依据上,都支持将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然而,对于如此重要的材料,由于公司法对其形成、保管、变更均无严格的程式要求与相应罚则,工商部门在实践操作中也并不对公司设置股东名册加以监管或要求将名册备案,
致使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置备股东名册的明确规定落空,进而使股东名册的股东推定、公示外观等功能大打折扣。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在2008年修订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因无立法规定,与股权归属关系毫无效力上的关联,无法成为股权之外在客观基础158。直到2008年修法后,将股东名册改造成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基础”,德国公司法才承认股权的善意取得。可见,我国相关配套措施与严格程序的缺失,将影响股东名册作为股权权利外观基础的实际效果。不过,与德国不同,我国公司法明确将股东名册规定为股东身份认定与行权的依据,股东名册作为股权权利外观仍具有合理性,只是,立法部门应当尽快出台配套措施,增强股东名册之公信力。
2.工商登记
从《公司法》第32条可知,股权的工商登记采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本身就是一种争议甚大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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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德国民法为典型,传统民法多采登记生效主义。而采登记对抗主义的主要国家是法国、日本等。
,就其公信力学界存在争议。如程啸教授认为,登记簿的推定力与公信力“仅适用于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中”;
而龙俊老师则认为登记对抗主义应采权利外观说,具有公信力,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由于我国的工商登记部门并不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甚至都不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名册备案,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像德国那样严格的程序与专业人士的审查
德国2008年修订后《有限责任公司法》要求股东名册由公司执行人或公证人负责制作,并须就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制作后必须呈交至商事登记法院存储,并将副本呈送给公司,此外,真正权利人还可以提出异议登记。(参见: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2):161-164.)
,而且,从股权变动发生到工商登记变更完毕通常有较长一段时间,在此期间很容易出现股权再次变动的情形,因此,工商登记与真实权利之间存在出入很为平常,其公信力远逊于不动产登记簿,二者实乃不可同日而语——“纯粹的权利外观原则”在股权变动中难以适用。为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股权善意取得上采纳动产的善意标准,提高第三人的注意义务程度,并允许“诱因原则”介入。
3.双重公示造成了股权权利外观的混乱
对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隔离开来,尚不足以凸显该登记制度的重大缺陷,唯有将二者结合起来,并以股权变动模式的视角方可。主要问题包括,工商登记如何“对抗第三人”?其权利外观如何体现?第三人如何才能构成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需要通知其他股东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故在“一股二卖”情形中,后买受人在与原股东订立股权合同时,极有可能在该前置程序中被公司或其他股东告知先前股权转让的事实;即使当时确实未能获知,那么,只要股东名册依法置备且依严格程序来登记,发挥股东名册之应有公信力,则后受让人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时通常也能知悉原股东系无权处分的事实
本文采行债权形式主义,若先买受人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则原股东仍然是有权处分,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因此,要讨论股权善意取得,须假定先买受人已经办理股东名册。
。结合本文第四部分对于善意判断标准及其判断时点的立场,即后买受人须不知且无重大过失,并且善意须持续到股东名册办理之时,因此,后受让人在办理股东名册时一般就已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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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并不排除伪造、篡改股东名册等手段之外的登记错误可能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即使如德国2008《有限责任公司法》那样,通过严格程序、专业人士审查、异议登记以及责任追究等将登记错误降低,仍然无法完全根除登记错误,其公信力与不动产登记簿仍存在甚大差距。(参见: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环球法律评论,2014,(2):172-173.)
,难以再主张善意取得,其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自然也无从谈起。此时,股东名册公信力的发挥,褫夺了工商登记之对抗的公信力。
从上述分析可知,双重公示的后果是,任一公示形式均不具有独立而充分的外观效果,而两者的结合也没有达到立法者所寄予的目标。这一局面的出现,与我国特殊的转轨模式相关,未来的出路必然是改造股东名册,一旦股东名册产生应有之公信力,则工商登记没有存在的必要。德国在2008年修改《有限责任公司法》时,从“有价证券模式”、“商事登记模式”、“专门的股权登记之模式”等多种方案中,选择股东名册充当股权善意取得之“权利外观基础”160,也为我们提供了借鉴先例。总之,我国公司法上这种独特的双重公示形式,先天成长不全,复杂繁琐,彼此冲突,不仅没有实现原初增强股权公示效果的立法的目的,反倒加剧了股权善意取得的难度,如第三人主观善意上的要求提高;而且,两种公示形式之间互相“格斗”,无法同时发挥立法赋予的公信力。
[HS(3][HTH]四、构成要件难题:“一股二卖”中的善意及其判断时点
[HTSS][HS)]
(一)物权法上的善意概述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那么,物权法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哪些?依据《物权法》第106条
该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善意、支付合理对价以及完成交付或登记等手续。由于善意取得的核心是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因此,“善意”是善意取得的核心要件。
1.善意的内涵
从制度溯源来看,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公信力之间确实存在差异,故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范畴之后,在“善意”的内涵上,仍应当根据动产与不动产作不同的区分。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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