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没有实际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资金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能进行股权转让吗

股东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作者: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 23:06:08
&&&&& 出资是股东应尽的法定义务,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从公司法的规定来说,股东唯一的积极义务就是出资,按期足额的出资。而股东其他的义务基本都是消极的义务,比如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抽逃出资这个义务也是从股东出资义务延伸开来的。因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且不得抽回(抽逃)也是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如果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不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也会影响交易安全,对公司的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带来风险。那么,如果股东出资以后再抽逃出资,在此情况下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那么这个合同是否有效?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又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股东与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对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情况并未涉及,何况,规定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对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确定,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探讨。 &&&& 一、抽逃出资股东资格的认定&&&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何认定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5项抽逃出资的表现:(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股东之间出资约定,侵犯公司法人的财产权,同时其自身也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那股东抽逃出资之后是否仍然具备股东资格、享有股东资格?一般来说,认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第一,股东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股东有无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第三,股东有无经过法定的登记公示程序。因此,如果一个股东同时具备以上的条件,则可以认定具备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规定可以看作是对抽逃出资股东除名程序的规定: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间返还出资,否则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该股东除名。从这一条的精神不难看出,未经法定程序,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当然丧失股东资格,也这从另一角度证明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资格。&&&& 二、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 股东完成出资以后,公司一经成立,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股东的出资便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因此,股东抽逃出资,首先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因此对其他股东是违约行为。对公司来说,由于此时股东的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因此对公司是侵权行为。对公司的债务人来说,抽逃出资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因此对债权人亦构成侵害。在这几种情况下,如果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这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都是不公平的,因此对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是合理的。但又因抽逃出资股东尚未丧失股东资格,因此不宜禁止其行使所有股东权利。&&&& 《公司法》司解(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弘扬了按股东的实际出资状况计量其股权含量的理念,限制了特定股东的三项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在三项权利之后还附随了一个“等”字。如何理解这里的“等”字决定了这里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汉语中,“等”可以表示列举结束之后的煞尾,也可以表示未尽列举。如果表示列举之后的煞尾,则对抽逃股东权利的限制就仅限于这三项;如果表示未尽列举,则与所列权利性质相同或相似的权利也应当包括在内。股东权利的具体内涵丰富,大到投票决定权,小到查帐权,要对所限制的权利一一列举恐怕不太可能,故应当结合司法解释的本意以及公司法法理进行分析确定。笔者以为,如果司法解释的本意仅仅是要限制上述三种权利,从法律语言的准确性角度考虑,解释者完全没有必要在列举完全之后还附上一个“等”字。仔细分析这三个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其中一个与新股认购有关、两个与经济利益分配有关,一方面是在限制取得新的股权,一方面是对现有股权请求分配利益进行限制。这三种权利事实上都与股东获取利益有关: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对利益分配的直接取得,而新股优先认购则是扩大股权、获取更大的利益。因此,这三种权利具有一定的共同特点,即与股东获取利益有关。《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虽然这一规定可以通过股东约定排除,但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规定按照实缴出资分红、认缴新增资本。因此,前述司法解释体现了《公司法》第35条倡导的股东按其实际出资分取红利的精神,是对《公司法》第35条的继承,都是对抽逃出资股东取得利益的限制。股东投资经营,首先要有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没有出资但又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这明显违反诚信、公平及风险自担原则。因此限制抽逃出资股东获取利益是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在经济利益上的惩罚,而这一惩罚已经对其投资的核心权利进行了限制(股东投资就是为了获取经济回报),返还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解(三)第14条亦进行了规定,而逃出资的股东并未丧失股东资格,不宜限制其所有的股东权利。故,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司解(三)第17条主要集中限制抽逃出资的股东取得利益,目前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制抽逃出资股东转让其股权,所以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权利转让其股权。&& &&&& 三、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 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涉及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随之影响可能产生的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既然抽逃出资的股东有权利转让其股权,则这里的股权转让合同首先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况。总的说来,学界对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有四种学说。有效说认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尚未丧失股东资格之前,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是对自己财产的有权处分,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无效说认为,股东抽逃出资意味着实际不具备股东资格,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可撤销说认为,该转让合同的效力要视受让人是否知情而定。区别说认为,应该看该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而区别对待,如果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则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后就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则股权转让无效。以上四种学说中,无效说和区别说都注重抽逃出资行为对股东实际权利的影响,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实践的发展,无效说和区别说已经逐渐淡出了主流观点的视野。而可撤销说因蕴含了较多合理的因素,且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尊重交易自由、促成交易的理念,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认同。&&&& 事实上,遍寻国内现行法律会发现,现有的规定都将矛头指向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身的违法上,却从不涉及抽逃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行为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明文规定这样的转让合同为无效的强行法规定。而合同相对性的存在使合同外的第三人根本无需受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影响,即使合同本身交易的相对物是一个存在权利瑕疵、且在权利范围上受到限制的股东权利,该权利瑕疵的股权影响到的也只是股权持有人、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导致社会大范围利益受损,更不会伤害到国家利益。“法无禁止即自由”,我们实在难以对该合同效力做出彻底否定。&&&& 《公司法》司解(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无效,司法解释不会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符合民法上权利负担的原理。同理,如果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的,同样应当对返还出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对此亦持支持态度。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有效。&&&& 如果受让人如果对此不知情,则合同效力又如何?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抽逃出资股东隐瞒其已抽逃出资的事实将股权转让于他人,采用欺诈方式订立合同,符合上述可撤销合同的规定。这也是可撤销说最大的理论支持来源。抽逃出资股权侵害公司财产、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状况中,且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又根据股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受让该股权必然会使受让人无法安稳地行使自己的股权,而这一切又因原股东抽逃出资所致。根据可撤销合同原理,受让人得以抽逃出资股东欺诈为由变更或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当然,受让人也可以选择承认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抽逃出资股权合同并非一概无效,也并非一概有效,而需要根据受让股东是否善意取得,是否明知受让股权存在抽逃出资而确定。&&&& 四、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责任承担&&& 根据前述《公司法》司解(三)第19条之规定,对于受让人明知权利瑕疵仍然受让的,依据权利负担原则,其应当对受让行为的后果自行负责。而按照善意取得原理,不知情的受让人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抽逃出资的行为虽然有别于瑕疵出资及出资不实,但从根本上说都是侵害公司财产权,违反股东在出资事项上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出资、完全出资、出资后不得抽回的义务),因此对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责任承担可以借鉴司法解释对于瑕疵出资和出资不实股权转让的规定。当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因受让人是否明知的不同情况,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有所不同。当受让人明知时,其应当对返还出资本息以及在原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及公司债权人主张应当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在受让人不明知时,缺乏合理依据让其承担责任,让人亦可以善意取得理论抗辩,无需承担责任,公司及债权人应当向原股东追偿。&(本文收录于2011年《民事法律师事务》第20辑,2011年10月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1] 积极义务又称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应作出一定积极行为的义务。消极义务又称不作为义务,是指义务人必须为消极行为或容忍他人行为的义务。 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2006年版,第345页。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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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端学锋&&更新时间: 16: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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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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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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