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认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的监管职能是否需要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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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沈诚|第1
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上市公司监督机制中的关系
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
董事会职能分化产生了强化公司内部监管的客观要求,在很难改变董事会和监事会平行关系的情况下,我国可以通过引入独立董事来强化董事会的监督职能。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二元制治理结构下的新实践和独立董事、监事会兼容互补的关系,分别从制度上和功能上保证了两者可以共存于一个公司治理结构。针对两种制度在实践中产生的冲突,建议从统一价值取向、区分职能范围和合理定位职能三方面进行协调。
关键字:公司治理,独立董事,监事会
China has already transplant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regime to promote the supervision system inside a corporation, enta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theoretically prove the feasibility of their coexistence under one corporate governance mechanism, and the practice of some civil laight be achieved through the folloprovements: firstly, to uni secondary, to clarify the bou finally, to specify the po)和以日德为代表的内部治理模式(inside system)两种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 ,独立董事制度不过是外部治理模式的一个下位概念,确切地说是在外部治理模式下对经营层监督机制的修正。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外部治理模式与分散的股权结构相适应,内部治理模式与集中的股权结构相适应,但并不能就以此认定独立董事制度与相对集中的股权集中具有先天性的不适应性。
其次,笔者认为,该理论的支持者没有理解独立董事制度产生的真正原因。美国之所以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正是基于公司被“内部人控制”的客观事实 。而在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占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屡屡发生的背后同样是“内部人控制”在捣鬼。有学者特别提出“我国所谓的内部人控制与美国公开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涵义是不同的” ,也有人将其细分为“股权分散下的内部人控制”和“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 。但两者在表面上至少都表现为董事会独立性不强而致使大部分股东的权益未得到有力保障。既然独立董事制度在解决“内部人控制”方面具有独特功效,而该问题在我国公司中也普遍存在,那么尝试独立董事制度至少是一种有意的探索 。
针对上述理论的第二层含义,笔者也同意,在当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控股股东 ,且股东大会决议通常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情况下,很难确保独立董事的选任能摆脱控股股东的操纵。但这只是独立董事具体任免机制的问题,而并非整个制度的缺陷,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累计投票权等制度在股东会决策过程的引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控股股东对独立董事选任的过分控制。若仅仅因此否定了整个制度的可行性,是否有点因噎废食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较集中的股权结构并不构成反对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阻碍性因素,相反,我国屡见不鲜的“内部人控制”确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最大的理由。
2.2 “二元制治理结构”无独立董事容身之地?
除了股权结构以外,独立董事否定派还有一条“有力”的理由,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完全是建立在不同法系和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不同法理基础上的公司监督机制,因此,它们不仅在制度上是不兼容的,在功能上也是重叠的 。”很明显,该观点同样包含两个分论点:第一,独立董事和我国既有的二元制公司治理结构存在先天的不可契合性;第二,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在履行公司内部监管职能上重叠。就后一个而言,正是本文之后要详细论述的问题,但有一点必须明确,任何新制度的移植都有可能产生和旧制度的排异现象,事实上,移植本身就暗含了新旧制度的磨合过程,因此只要这种冲突并非不可调和的就不应该成为反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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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上市公司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上市公司整体运作情况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一部分上市公司的不规范运作经常导致股市的混乱,而这又和上市公司严重缺乏有效监督体制是分不开的。 我国原有的监事制度并未真正起到作用,于是中国证
[摘要]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上市公司整体运作情况的优劣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一部分上市公司的不规范运作经常导致股市的混乱,而这又和上市公司严重缺乏有效监督体制是分不开的。
我国原有的监事制度并未真正起到作用,于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借鉴欧美国家独立董事制度的做法,要求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实施五年来,证监会的美好愿望也未能根本实现。此起彼伏的“独董事件”把这一新生事物又推到风口浪尖,“独立董事不独立”现象严重。两种制度孰优孰劣、我国的结构中究竟应采用何种形式的争论不断。尽管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都未能起到彻底有效监督制约管理层的作用,但毕竟都不同程度地促进了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本文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对独立董事制度、监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
在我国,监事制度是在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即已确立的公司治理基本制度,而独立董事制度是在近几年才在上市公司出现,尽管出现时间很短但也已经经历颇多的风风雨雨。近来的“郑百文独董事件”、“伊利独董事件”等有关独立董事的事件发生,使得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再一次备受关注。四川长虹由屈指可数的不设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到公司出现危机后设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上市公司无一例外是已经具有监事会的,但监事会并没有起到法律所赋予的作用。在对公司治理结构模式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应当对二者进行深入的比较、探讨。
一、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公司治理结构,狭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董事会的功能、结构、股东权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地讲是指有关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分配的一整套法律、文化和制度性安排。世界上典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主要有德国式、美国式与日本式三种。其中,美国式为一元制,德国式为形式上的二元制。德国式、监事会和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任命董事会,监事会为董事及董事会的上级机关,对董事会有很强的监督、制约作用。监事会的权力重点在于监督而非决策,而董事会相当于经营管理部门。美国式的治理结构,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其中董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是集业务的经营与业务的监督于一身的机关。具体地说,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关、业务机关、公司监督机关以及对外代表机关,并无独立于董事会的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英美公司监督职能由董事会承担了,通常设立由外部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作为董事会的附属机构,代表董事会行使公司业务、财务监督权。但美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外部独立董事的比例通常在2/3以上,在董事会中绝对优势,外部独立董事事实上完全起到了监督的作用。日本式的治理结构为折中制,即也像德国那样设置股东大会、监事会以及董事会三机关,但由股东大会同时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同时具有公司业务决策与监督代表董事业务执行的职能,再由与董事会平行的监事会实施外部监督。据此,日本虽设监事或者监事会,却不像德国监事会那样对董事会拥有领导权;也有美国董事会成员中是否执行业务的区分,但又不像美国那样非执行董事由公司外部独立董事组成,并在诸多重大问题上具有控制权。日本式公司内部等级森严,执行业务的董事长、代表董事、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包括决定主要从公司内部选拔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的人选,作为下级员工的监事以及普通董事,根本不可能对其上级领导实施有效的监督。但 2002年日本对公司法修改,其一大特色就是引进美国式的独立董事制度,改善日本公司的治理结构。但以上市公司为主的大型公司设立独立董事还是强化独立监事,在法律上仅作任意性规定,交由公司自己选择适用;实行独立董事的公司,原来的监事制度随即废除,另设执行经理,而独立董事的责任也有别于其他董事。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日本以前的制度相似,但在近年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尝试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工作已经付诸实践。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有监事会的同时又按照证监会的要求聘请了独立董事,二者同时存在。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在法律上不十分明确。
美国式与德国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德国式的公司内部有一个监督董事会行为的常设机构,而当然今天的德国式公司治理结构中,也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但独立董事的作用以及独立董事制度的特点在不同模式中也是不相同的。不管哪种模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兴起,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决策科学化水平及专业化运作和强化公司董事会的制衡,保护广大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正是“独立董事革命”的意义所在。
二、独立董事和监事
独立董事,顾名思义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独立立场的董事,有的称为"社会董事",有的称作"独立非执行董事".独立性是独立董事的灵魂,独立董事也就是指与公司没有重要关系的董事,包括没有重要的个人关系和重要的经济关系。没有重要的个人关系是指在过去一定时期内没有担任公司雇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亲属等等;没有重要的经济关系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不存在与公司有过一定数额的交易,或者其所在机构系公司重要关联方且发生过一定数额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存在咨询等服务职业关系等等的情况。因此在理论上讲,他们既不是公司的雇员及亲朋好友,也不是公司的供应商、经销商、资金提供者,或向公司提供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服务的机构职员或代表,与公司没有任何影响其对公司决策和事务行使独立判断的关系,也不受其他董事的控制和影响。建立独立董事的法律制度是完善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21世纪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发展的潮流。
监事,从我国公司立法看,监事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监督业务执行情况和检查公司财务状况的有行为能力者。监事是监事会的成员。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履行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状况以及享有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权力的的必要机关。我国1994年施行的《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公司法第 124条规定了“ 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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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作用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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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并不缺乏对董事会的权力制衡机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大部分公司的监事会难以和董事会制衡,在客观上无法做到代表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履行监督职能。
关键词: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董事会;监事会截至2003年底,我国境内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总数达1289家,上市公司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骨干力量,其治理也是监管部门和广大股民关心的热门话题。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治理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监事会代表股东监督董事和经理层。一、监事会的现状及其成因分析从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的运作情况看,监事会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功能作用基本没有发挥。近几年部分上市公司经营状况欠佳,原有的“包装”开始剥落,有些公司为了圈钱,置股东利益于不顾,信息披露不充分或不真实,郑百文、银广厦、蓝田等上市公司内幕真相大白使中小股东蒙受损失。这使人们不仅对董事会的诚信提出了质疑,也对监事会的作用产生怀疑,监事会被嘲讽为“聋子的耳朵”。据权威部门2000年调查,自上市以来,样本公司平均每年召开监事会2.3次,参加人数平均有5人。而且监事会会议做出的决议大部分也是在迎合董事会的决议。这从监事会公告中可窥一斑。这些公告几乎都是这样写的:“监事会本着对全体股东负责的精神,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对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了检查与监督,没有发现违犯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经审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真实有效”。据南开大学2002年《中国上市公司治理评价研究报告》显示,931家“样本公司监事会,平均治理指数为48.64,监事会治理质量最好的上市公司治理指数为77.7,最差的为11.98。”这说明中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尽管在功能设置上日益完善,但在具体运行机制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基本判断,即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尚处于“虚无”状态,即虚置和无为状态。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目前的结局呢?1、立法方面的缺陷。一是由于《公司法》与实际监管法规的不一致,导致法律和法规的自相矛盾。我国《公司法》的背景是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也就是日德模式;而独立董事制度则是借鉴了英美模式,但是英美的公司只有董事会,没有监事会。在此基础上引入独立董事,监事会的地位和作用自然会被削弱。依照《公司法》规定,监事会是中国公司中的常设监督机关,负有财务监督的职能。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仍赋予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类似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赋予独立董事比监事会更大的监督权,即它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而监事会只有提议聘请权,必要时才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进行协助。另外,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职能也相互重叠,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二是我国《公司法》没有就监事个人的职权进行规定。公司监事会不仅是完全独立的监督机构,而且监事个人行使监督
也是完全平等的,法律既要规定监事会整体的职权,又要规定监事个人的职权。2、监事会的独立性受到限制。一是监事会成员的身份和行政关系不能保持独立,其职位的任命、工薪等基本都由管理层决定。根据上海证交所的调查结果显示,73.4%的有效样本公司监事会主席是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监事会副主席和其他监事也大都如此。这样,监事会实际上受企业内部人控制,无法担当起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责。二是监事会在经济上无法保证独立。从上市公司的情况看,大部分企业在财务预算中对董事会经费进行了单列,而似乎没有一家对监事会的经费进行预算,这也使监事会的正常工作受到限制。这种监管体制愈加淡化了监事会的作用。由于《公司法》在规范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以股东价值为导向,重视了董事会的作用,而忽视了监事会的地位,使监事会实际上只是一个受到董事会控制的议事机构。3、监管部门在弱化监事会的作用。尽管学术界和中国证监会三令五申要加强监管,但从根本上改变监事会被动局面的监管措施很少。回顾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几家公司,在追究责任时基本没有提到监事会或监事,这样实际上就是默认监事会的无为。特别是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以后,监事会似乎被遗忘甚至废弃了。4、监事会人员素质限制了监事会的能力。由于担任监事的人员大部分并不具备监事应有的会计知识和法律知识,很难保证审查确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真实有效”。这使得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失误和自利行为进行及时监控成为空谈。5、监事会信息不对称。由于内部人控制,一些上市公司的决策都由经理层或董事长直接操作,监事会无法及时掌握情况,获取的信息都是过时的或经过“包装”的,这导致监事会无法做出独立的判断。
二、监事会何去何从有观点认为,引入独董制度后,独董与监事会的监督功能重叠,使公司监督成本过高,并容易造成相互推诿责任,不妨取消监事会。另一种观点建议把独立董事并入监事会。有了独立董事是否就能放弃监事会?按照英美的治理结构,董事会既是决策机构又是监督机构,独立董事的作用就是监督内部董事,但是,这样也难免董事会权力的滥用。美国安然公司的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的7名委员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他们中不乏知名人物,但也未能为股东把好对高层管理人员的监督关,最终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究其原因,独立董事并没有真正独立。在我国,现行的独立董事聘任及薪酬办法就很难让人相信其独立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名额、素质和上岗条件,但对其聘任、管理和薪酬支付主体未做规定。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聘任、薪金分配都是在公司内部人操作下进行的,独立董事的利益依附于所在公司,特别是在一股独大的情形下,事实上是与大股东、董事长、总经理坐到了“一条板凳上”。实践证明,无论什么样的监督机构,能否发挥作用取决于其独立的程度。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公司治理制度创新,走出一条中国式的公司治理之路。具体地讲,不是取消监事会,而是从多方面改造监
事会,从根本上解决其“虚无”的问题。三、充分发挥监事会作用的设想解决监事会的“虚无”问题,核心是重塑其监督权力中心和独立性。1、重塑监督权力中心。我国《公司法》借鉴了大陆法系,但并没有赋予监事会足够的权力,监事会对董事、经理违法违章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监督权缺少积极意义上的职权赋予。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公司法中的积极因素,如监事会有权聘任和解聘董事和经理、有权监督董事会的业务经营等等。同时应该扩充监事会的权力,如将部分董事的提名权交给监事会;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起诉违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财务报告由董事会编制后交监事会审核并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等等。同时要赋予监事个人监督权,实现权责对等。2、引入相关利益者,改善监事会的组成结构。要把监事会改造成各利益主体的联合体。一是改造成相对独立于大股东的中介机构,除大股东代表外,小股东代表必须占有一定比例,可以将现行的独立董事制度与改造监事会结合起来,设立独立监事制度,或者由中介机构进入监事会。也可吸纳债权人代表(如银行代表),这样也可改善公司与主要债权人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3、对监事人选要有基本素质、从事资格的要求,例如取得会计师、审计师、律师资格或有关专业的学历要求等。提高监事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一是推行监事任职资格制度,按规定选配好监事,杜绝荣誉性、养老性任职、不善经营管理易位性任职等现象。二是监事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政策水平和专业知识。独立监事应是财会、审计和法律专业人员或熟悉本行业经营的专业人员。4、明确监事会的监督以财务为核心。国务院对中央直属企业派驻监事取得了明显效果。因此,对监事会的监督重点也应明确,即监事会应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通过检查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效益、利润分配、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使企业经营目标符合股东价值最大化,并协调考虑相关者的利益。5、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由于监事(除职工监事外)并不直接介入经营活动,因此,应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以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包括会议制度、企业文件和资料送达制度、企业财务报表报送制度、监事会咨询回应制度等。公司主要经营、财务、统计报表、重大经营活动的法律文本等资料和文件在报送董事会的同时必须报送监事会。公司董事会、经理层有责任和义务向监事会提供必要和真实的信息。6、正确把握和行使监督权力。监事会的监督要在职责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尽职而不越位,不能干预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在行使监督职责时,有检查和质询权;对认为违规的行为可提出纠正意见,但没有制止权;对企业经营管理和资产运营有建议权,但没有要求企业执行的权力;参与企业重大决策论证时,没有决策权。监事会行使监督权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重大事项决策的监督。对企业投资、贷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预决算、重大项目招标等重大事项,要监督决策的合法性与公正性,防止有损公司和股东
利益的决策行为发生。(2)、企业经营中会计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董事和经营管理人员在决策和经营活动中是否按规定程序办事,是否忠实履行职责,是否有挪用敛财、违章拆借、擅自担保、转移资财、伪造业绩等违法行为。通过适时监督,纠正损害企业和股东利益的行为。7、加大对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对公司有明显的违规行为知情不报或提供虚假公告的监事或监事会要给予严厉处罚。综上所述,监事会应作为代表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监理机构,必须独立于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层,独立行使监督权,这样既能保证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也能保证公司在健康发展的轨道上不出轨。监事会作用几点责任编辑:飞雪&&&&阅读: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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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哲成燕
  从理论上说,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不缺乏对董事会的权力制衡机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公司的监事会往往形同虚设
  目前中国公司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二元式”权力结构模式,即公司的治理结构由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组成,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从理论上说,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不缺乏对董事会的权力制衡机制。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中国公司的监事会往往形同虚设,难以和董事会制衡,在客观上无法做到代表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履行监督职能。
  按照中国现有的《公司法》,监事会已经被赋予监督董事会和管理层的职能,而在《指导意见》中,独立董事被赋予同样的职能。中国要在二元体系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中设立独立董事,是否会和现有的监事会在功能上产生冲突?冲突结果是否会削弱两者功能的发挥?如何将独立董事的职能纳入现行的治理框架内,如何合理协调和定位二者关系,发挥各自的长处,从而避免监督问题上的功能冲突和无人负责的尴尬,应是制度设计时必须仔细斟酌的问题。
  权责不明
  首先,依据中国的现行规定,中国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财务监管职能上存在冲突与重叠之处。依照中国《公司法》第126条规定,监事会行使的第一条职权就是检查公司的财务。而监事会是中国公司中的常设监督机关,负有财务监督的职能。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仍赋予大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类似于监事会的财务监督权。这就产生公司机关构造关系紊乱的局面,不仅增加了监督成本,阻碍了公司的经营效率,而且有可能出于种种原因(其中最重要的是“搭便车”心理),而将仅存的一些监督绩效降低为零。
  此外,《指导意见》赋予中国独立董事比监事会更主动的监督权,即它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等。而监事会只有提议公司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必要时,监事会才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其履行职责进行协助。因此,二者比较,监事会的行动处处受制,其原本就形同虚设的地位由于独立董事的引入而被进一步架空和削弱。
  其次,现行规定中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监督管理层的职能也存在相互重叠之处。中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可见,监事会具有对管理层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的职能,其发挥监督职能是以维护公司利益,从根本上维护股东利益为最终目的的。
  而《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五十条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而且《指导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具有对重大关联交易作出独立判断等权力。可见独立董事主要也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要求,利用其独立性的优势针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进行监督,对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
  由此可见,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监督管理层的职能也存在相互重叠之处,在监督董事、经理行为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职能分工。
  解决之道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建议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必须明确功能定位,在权责上确定清楚各自权力边界。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首先,如果独立董事能够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的违规行为起到制约作用,使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价值增加和利润分配来实现,就可以使控股股东与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一致,就能够避免控股股东为自己利益而牺牲或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同时,控股股东出于对自己利益的关心,会有足够的激励促使其对公司董事、经理人员、公司雇员等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特别是自己利益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中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功能应集中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派入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和审查。
  其次,要改革中国现行的监事会制度,改变目前监事会“虚无”的状态,真正发挥其监督职能,不能因为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就真的认为监事会可有可无。
  《公司法》早已就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明文规定,因此必须对此加以细化和补充,以强化其独立性。首先,对监事人员的素质必须作出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强调监事会成员在财务会计方面的从业资格和行权能力。其次,对监事会成员的选举也要强调其独立性。再次,扩大监事会职权,确保监督有效性。监事会应有权调查上市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业务财产状况,核查财务账簿及其他文件,有权代表公司聘请律师、会计师,其费用由公司承担;必要时,监事会还应有权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另外,在特殊情况下董事会不能代表公司时,则宜由监事会代表公司。例如在董事会与公司产生诉讼时、董事有竞业行为时、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实行财务上由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双重审计,以监事会为主的制度。从而保证监事会能恪尽职守,真正发挥监事会的监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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