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要件——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李某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

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100/(20+80;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赔;∴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20/(20+80;甲公司先赔偿20万元;乙公司再赔偿超过甲公司承保;代位追偿: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赔偿金额=实际保险金额/规定保险金额×损失金额;规定保险金额=共同保险中规定的共保百分比乘以保险;准备金的种类
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100/(20+80+100)=40万元。
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乙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丙公司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责任。 ∴甲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20/(20+80+80)=80/9万元;
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80/(20+80+80)=320/9万元;
丙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80×80/(20+80+80)=320/9万元。
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甲公司先赔偿20万元;乙公司再赔偿超过甲公司承保金额以外的损失60万元;
丙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对财产损失具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包括两个部分: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
代位追偿: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自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保险委付
委付: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予以赔付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人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共保(p215,第2题)
赔偿金额=实际保险金额/规定保险金额×损失金额
规定保险金额=共同保险中规定的共保百分比乘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免赔:(208) 准备金的种类:被保险人及时履行经济补偿义务,确保公司的赔偿能力,保险人在每年年终决算时,应从保费收入中提存准备金,以保证保险人赔偿时有足够的资金来源。
1、赔款准备金:是财产保险的法定准备金,衡量保险人某一时期赔偿责任及理赔费用的估计金额。包括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决未付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Incurred but not reported, IBNR)赔款准备金。
2、未到期准备金;赚保费、未赚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3、总准备金:应付发生巨额赔款而提留的法定财产准备金。 再保险:(一)成数再保险 每一份成数再保险合同都按每一危险单位或每张保单规定一个最高责任限额,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在这个最高责任限额中各自承担一定的份额。
假设一成数再保险合同,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500万元,55%的成数再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自留部分45%分出部分55%其他 800 440 0000 2 000 1 100 0000
5 000 2 750 0000 6 000 2 750
一旦各公司承担责任的百分比率确定,则保费和赔款就按相应百分比率来计算。假定表中的原保险金额均在合同最高限额之内。 6
总额100%自留20%分出80% 保险自留自负摊回 船名金额保费赔款额保费赔款分保额分保费赔款 A601.60 B3203.28 C. D6406.40 E1 0080
总计3 2 4002424 两个优点:合同双方利益一致、手续简便;两个缺陷:缺乏弹性、同时难以达成风险责任的均衡化。
(二)溢额再保险
溢额再保险,是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协议,对每个危险单位确定一个由保险人承担的自留额,保险金额超过自留额的部分称为溢额,分给再保险人承担。
危险单位、自留额和线数是溢额再保险的三大关键项目或称三要素。
溢额再保险的合同容量或合同限额,通常以自留额的倍数计算。换句话说,自留额是厘订再保险限额的基本单位,在溢额再保险中称为“线”(Line)。
一般而言,分出公司根据其承保业务和年保费收入来制定自留额和决定溢额分保合同的最高限额的线数。由于承保业务的保额增加,或是由于业务的发展,有时需要设置不同层次的溢额,依次称为第一溢额、第二溢额等等。
保险金额A轮50 000B轮500 000C
危险责任的平均化,是溢额再保险的主要目的。 轮2 000 000D轮2 500 000共计总保费
500 总额总赔款010
保额50 100
比例100 %5%4% 保费01
自留部分赔款02 07 000 分保额0
分保比例080P@% 分保费04
第一溢额分摊赔款08
分保额 400 000
分保比例0045V%
000 第二溢额分摊赔款009
000分层溢额分保计算示意表
单位:美元
(自留额10万,第一溢出合同限额10线,第二溢出合同限额15线) 溢额再保险下述两个方面的特点: 1) 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 2) 比较繁琐费时,对于危险性较小、利益较优且风险较分散的业务,原保险人多采用溢额再保险方式,以保留充足的保险费收入。 3) 对于业务质量不齐、保险金额不均匀的业务,也往往采用溢额再保险来均衡保险责任。 4) 在国际分保交往中,溢额分保也是常见和乐于考虑的接受分保业务之一。 计算:1.损失分摊
案例 6.1:保险宣传单 2001年5月,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到焦某所在单位宣传保单,焦某拿了一份宣传单,宣传单上注明的某险种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者高度伤残,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焦某于是决定为丈夫投保该险种,并在当天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单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单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的死亡或高度伤残,保险公司按照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焦某对此内容没有异议。2001年11月,其丈夫意外摔伤,造成右臂骨折,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的伤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为由拒赔。焦某及其丈夫不服,遂起诉。
焦某诉称:保险公司公开散发的宣传单并未列明必须符合规定的伤残等级才能赔付,正是因为保险公司在宣传时以虚假信息误导才投保,否则不会考虑购买,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的说法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宣传单并非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保险公司在宣传单上与保险条款上所写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一致的,只不过更加详细,故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虚假信息误导和欺诈投保人的行为。焦某接到保单后,并未对保险责任的范围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保单内容默认。根据保险条款,原告不符合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问题:法院该如何判案? 答:保险宣传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的意外事故不属于正式保单所规定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焦某败诉。 案例 6.2 李某于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保险,该保险公司审核后同意投保,并向李某签发了保单。保单写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额20万元,保费14960元/年,保险期为日中午12点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1万元,保费30元,保险期间为日至日;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缴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行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告知投保人。1998年5月间,李某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产生纠纷。
保险公司要求按《比例表》和《说明》扣除保费的74%手续费,并认为按照合同第三款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退保;而李某认为此种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 问题:法院该如何处理?
1、合同是否有效力?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2、合同第三条是否有效力?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六十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两年保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8
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法院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该合同中第三条无效(原因在于与《保险法》相悖); 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费的80%,即人民币11968元,如逾期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例 6.9:缔约赔付责任问题 日,投保人江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当地某寿险分公司投保了某人身意外险种,保额3万元。10月9日,该保单被报至该寿险分公司的核保部门,核保人员认为风险保额较高,于是调查人员于10月10日对江某进行生存调查,但江某外出,一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与其家人、同事和朋友进行接触后得知,江某乃私营业主,家庭富裕,身体健康,没有既往病史。10月15日,该分公司接到报案:投保人江某于当日上午在出差途中因车祸死亡。另得知,与江某同一天投保同一险种的其他两位保户已签发保单。 该保险人是否应对江某的意外死亡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及上一案例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对签发保单之前的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缔约赔付责任问题
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可信赖的利益受到损失,因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种违背可能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
人身保险合同的缔约赔付责任是指:保险人因过错延误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导致保户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1、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签发前的合同订立过程中
2、直接条件:保单没有及时签发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没有能够在合理的时间里签发保单。在我国的寿险实务操作 中,从客户投保到正式签发保单的时间一般为3~5天,若包括体检和生存调查等环节,一般也不会超过7天(出单时间,不包括送达时间)
3、关键条件
被保险人在正常条件下能够为保险人承保 案例 6.10:退保处理 杨某于1998年9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终身寿险。2000年10月,杨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认为投保二年以上的退保,应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于是根据该险种的现金价值表确定了退保金应为2723元。但杨某声称自己的保单中并没有现金价值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也未解释条款中现金价值的意义,自己对其的理解为已交全部保费,因此主张应退还全部保费7300元,遂起纠纷。
合同有效吗?法院该如何裁定?
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1999年,保监会曾就人身保险产品宣传的有关问题发布专门通知:“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对于由于保险公司未执行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纠纷,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案例 6.12:中止之后的复效 9
肖某日投保了5万元人寿保险,年缴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单的缴费宽限期为60天,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肖某1998年和1999年均按期缴纳了保费。但2000年度的保费直至该年的7月10日已超过缴费宽限期,肖某仍未交费,保险合同中止。日,肖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并补缴了2000年的保费。保险公司于申请当日同意了肖某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的效力恢复。日,肖某因车祸身故,此时肖某还没有缴纳2001年度的保费。肖某的妻子郑某作为指定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以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缴保费,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不承担合同中止期的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并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郑不服,上诉法院。
法院该如何裁定?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的缴费日规定为每年的5月10日,根据合同有60日宽限期,因此,保险公司对7月10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但肖某因车祸身故在日,此时已超过缴费宽限期,肖某仍未缴纳保费,因此合同已中止,保险公司不承担合同中止期间的保险责任。
郑认为:肖某2000年度的保费是在日办理保险合同的复效手续时缴纳的,保险合同也是在同日保险公司同意后重新恢复效力。因此,2001年度相对应的年缴保费日应为8月2日,缴费宽限期相应的也从8月2日算起,截止到10月2日。肖某车祸在9月6日,此时虽未缴费,但还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缴纳保费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算起?
保单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复效不同于续效!所以,合同复效的实质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 案例 6.14:合同复效后的自杀行为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合同效力于日中止。日,王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日,王某自杀身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保险公司的做法合理吗?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案例 5.26 (艾思宁顿诉意外保险案)被保险人打猎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受伤后的被保险人爬到公路边等待救援,因夜间天冷染上肺炎,很快死亡。保险公司以肺炎是其所投意外保险中的除外责任,拒绝赔偿。于是保单受益人上诉法院。 法院如何判案?保险公司该赔吗?
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造成损害的,如果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者合理的延续,则以前因为近因。
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的情形,需要确定近因时,可以采取如下两种方法:
(1)从原因推断结果,即从最初的事件出发,按照逻辑推理直至最终损失的发生,最 10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专业论文、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各类资格考试、应用写作文书、50保险复习等内容。 
 保险学复习资料_经济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保险学名词解释 1、纯粹风险:是指那些只有损失机会而无获利可能的风险。 2、投机风险:是指那些既有损失机会,又有获利...  保险复习试题_经济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单选 1、下列哪一点属于推定全损(D) A. 被保险货物完全灭失。如船只遇海难后沉没,货物同时沉入海底。 B. 被保险货物...  保险学考试复习大总结_经济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保险学考试复习,吐血大总结。大家喜欢就下吧。第一章风险与风险管理 1. 什么是风险?风险的要素 未来结果(损失)...  保险学复习_经济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保险学》 考试复习资料庹国柱版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第一章一、 风险的组成要素 1.风险因素 2. 风险事故 3.风险损失二、...  保险学复习_院校资料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第一章 保险产生的原因 1.风险: (保险) 风险: 一种客观存在的、 损失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的状态, 包含几层含义: (1...  社会保险复习重点_教育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社会保险复习重点社会保险学的研究对象: 社会保险学是以社会保险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学科, (原因: 1 制 度化是社会...  保险学复习提纲_管理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名词解释 1.保险: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危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计算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 数成员因该危险事故所致...  主要包括社会保 险行政管理、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社会保险财务管理、社会保险偿付管理。 2、社会化: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对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导读:保险案例分析题――金融保险协会,一、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案情简介],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观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保险案例分析题
――金融保险协会
一、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案有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后的两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 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口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从表面来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千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日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网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冈。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凶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因此。对于此条规定应当做出日的件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法规的范围。 从近因原则来看,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精神分裂症,属于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目的来看,被保险人自杀并不是出于谋取死亡保险金的目的,不存在道德风险,并不应该受此条规制约。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 本案的情形虽较为少见,但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颇有借鉴意义。本案体现了近因原则和法律解释原则在理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不可机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同时,本案还提醒保险公司,若想免除此种责任,应当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尽可能地列明各种细节,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好解释工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将潜在纠纷化解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
二、同一车祸不同赔付
[案情简介] 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lO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员工王某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员工成某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员工成某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员工王某与成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获得不同的赔付,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认为这二人的死亡近因不同。 员工王某在车祸中死亡,生前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近因,而车祸又具有非故意、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特点,属于意外。因此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幽,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保险金完全正确。 员工成某在车祸中受重伤,在医院抢救中因心肌梗塞死亡。分析他死亡过程,属于多种原因交替发生的情形:车祸导致失血过多,抢救中发生心肌梗塞死亡。根据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在成某死亡过程中,心肌梗塞是介入原有因果关系的新原因,它独立于车祸存在,所以心肌梗塞是成某死亡的近因。而心肌梗塞属于内在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但是成某的胳膊是在车祸中受伤的,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调查的过程中运用了近因原则,判断员工王某的死亡近因是车祸,而员工成某的死亡近因是心脏病。故而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员工王某的受益人,赔付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给员工成某的受益人。 [本案启迪] 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近因原则对如何从事实原因中筛选法律原凶并没有提供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可以借助他们的普通观念和感觉来判断哪些不正常的因素介入了因果关系,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而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这一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在继续使用近因原则的原因。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要件――保险利益 [案情简介] 李某于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单。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 960元/年,保险期为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 日至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投保人。 1998年5月间,李某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李某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申请退还保险费。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缴纳的保险费。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足退保中关于手续费比例份额问题。作为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不利。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的做法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时填写“配偶”关系,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综上,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由于是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费不应返还。 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中,因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故应视为经韩某同意以其为被保险人,故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各自相关义务,故该保险合同有效。但该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保险法》相悖,属无效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投保未满两年期限内向被告申请退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在扣除手续费后给原告退还保险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比例表》及《说明书》,因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不属合同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故手续费只能依本案事实酌情计算。鉴于合同中附加保险责任期限已届满,故已付保险费不予返还。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二条、第六十一八条之规定,该院于日判决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效,该合同中第三条无效。 (2)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 (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保险费的80%?即人民币11 968元,如逾期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 [本案启迪] 本案事实简单且清楚,原、被告之问对保险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争议,只在可否退保及退保费的比例上有争议,依照不告不理之原则,似对合同效力问题,法院不应主动审查并否定。但本案之事实,涉及众多人身保险法律问题,又是值得一谈的。 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仅对(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及(3)前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故投保人以这些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投保人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因未婚妻不属配偶,也不属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对未婚妻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此理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法院也应当支持保险人的这种主张。但是,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不属该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而成为该合同的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对这种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这种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有效。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未婚妻也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保险人对此至诉讼时也承认原告是以未婚妻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并认为合同有效,都充分说明原告之未婿妻同意原告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是,在保险单中写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却是配偶关系.这是否意味着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呢?这需要结合具体事实来认定:如果投保人隐瞒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如本案隐瞒被保险人是其未婚妻的事实,则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同意,都因投保人不尽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致合同无效;但知果投保人明确表明了被保险人与其的真实身份关系,保险人也不表示异议,反而认可其填写的与真实身份关系不符的他种身份关系的,也不主张合同因此而无效的,就不能因此情节认定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因而合同无效,或因而应解除合同关系的权利在保险人一方,保险人明知而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是接受了对其不利的风险,合同应当有效。 其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同意应用什么形式表示,在第五十六条中做了规定。但第五十六条中仪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呵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该种“书面同意”的要求是一种程序性要求,这种程序性要求是应由保险人予以如实说明和指导的,即要什么样的形式才符合要求,是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说明的内容,表现为保险人的应尽义务。所以,无论“书面同意”形式要件是严格的还足简单的.应由保险人告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何做,不告诉的,或者明知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不表示异议的,应视为是保险人未尽义务或放弃权利。在本案中,保险人未告知这方面的要求.对被保险人的签字也予以接受,至诉讼时也未主张“书面同意”的形式要件要求,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 最后,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效力,法院认定为其内容与《保险法》相悖而无效,但对与《保险法》哪条规定相悖,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从其适用的法条来看,似是认为违反了第六十九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后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规定。这里有个《保险法》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的问题。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问题,《保险法》一般条款即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符合《保险法》特别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保险合同第三条是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保险人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该约定的条件,似应是成立的。但为什么未得到支持呢?这是因为《保险法》特别条款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有相互排斥的关系。即在对某个条款末有法律特别规定情况下,从法律一般规定或约定条款;在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从特别规定。而《保险法》第六十九条,恰恰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条件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即第=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相抵触,所以,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 四、代签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案 [案情简介] 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 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l 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包含总结汇报、旅游景点、考试资料、办公文档、专业文献、文档下载、IT计算机、出国留学、计划方案以及保险案例分析题等内容。本文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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