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坛区政府府不履行安置补偿可以复议到国家发改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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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甲。
  委托代理人邬国琴,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甲、邬国琴律师、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在拆迁人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原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房地局)即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全国人大办公厅已明确批示“不得强迁,协商解决”,静安区政府仍发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执行强迁单位在原告生病无法到场的情况下,把原告所有财物强行搬迁到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未将财物逐一登记,只登记一箱、一袋,且未将财产清单交于原告。在原告多次上访要求下,才取得财产证据保全清单。经原告核对,损坏缺少财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99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提供大量被损坏的实物和照片证据,被告未召集双方对客观事实进行调查质证,仅与原告作了一次非正式谈话,即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坏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强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89.99万元。
  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处理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的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没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赔偿申请人则不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对原告刘某某户实施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物品损害系实施强制拆迁过程中所造成。原告主张行政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时,原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1、行政赔偿申请、《关于刘某某请求区政府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经正式调查质证,即作出不予赔偿的错误决定,原告收到行政赔偿决定书时,当场提出异议。
  2、静房地裁(2004)第07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二份,证明原静安区房地局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原告财产损失是由被告强制执行所造成。
  3、中共上海市委统战部函、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委员会证明函,证明原告公公原任民革中央委员,原告是统战对象,拆迁中应给予照顾。
  4、《说明》、原告委托邵甲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的委托书、申诉信、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强制拆迁的全过程。
  5、拆迁经办人出具的遗失煤气灶的字条,证明拆迁人野蛮拆迁的过程。
  6、中共上海市委信访办公室、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日出具的《来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原告为拆迁事宜曾到信访办公室上访。
  7、普陀区人民医院入出院卡,证明强制拆迁执行当日,原告因病住院,无法到现场。
  8、见证律师与公证员交涉的照片,证明原告第一次要求归还被强制搬迁的物品未成功。
  9、律师见证书,证明归还的被强制搬迁物品中有损坏和缺少。
  10、邵甲的书面陈述,证明经原告多次上访,被告才归还被强制搬迁的物品。
  11、见证人吕某的证词,证明归还财物时,搬场公司搬场的情况。
  12、财产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保全清单上没有详细的物品登记。
  13、财产损失清单、受损物品的照片、收据、发票等,证明被告强制拆迁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邵甲日在普陀区人民医院病房死亡)、见证人证明,证明强制拆迁造成原告亲属病情加重导致死亡。
  庭审前,原告补充提交了:日在本市平顺路825弄某号周边拍摄的照片及邵甲的补充说明,欲证明在拆迁双方第一次约定返还物品的当日,存放原告被强迁物品的房屋门上没有贴封条,拆迁人有房门钥匙,随时可进出房屋的事实;被损坏的红木茶几、红木果盘的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明2006年11月底左右,邵甲归还其四箱磁带和书籍;上海银行存单、转账回单,证明归还强迁物品的当日下午,原告要去拆迁人处领取拆迁补偿款,来不及查验归还的财物;本市新闸路568弄甲号、乙号门牌号的照片及显示原静安房地局印章和承办人刘某某签名的残存纸片的照片,证明原静安区房地局拆迁科承办人刘某某与原告亲属邵甲有过结,公报私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某号)、《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证明被告违反司法部、市、区政府的有关规定,强制拆迁,对强迁的物品未逐一登记,造成原告财产损失;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与邵甲、严某某谈话录音整理的文档,证明被告仅与原告谈话,未进行听证,即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程序违法。
  被告静安区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作为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
  1、刘某某的行政赔偿申请书、静府行赔决字(2010)第1号《关于刘某某请求区政府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刘某某的行政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方。
  2、静房地裁(2004)第07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刘某某户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原静安区房地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并将裁决书张贴在被拆迁房屋的房门上,作为公告送达,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3、原静安区房地局日发给刘某某户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刘某某户强制拆迁听证会会议记录(日),证明刘某某户未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离被拆迁房屋,原静安区房地局在申请强制拆迁前,召集拆迁双方进行听证。原告女儿严某某、女婿邵甲及委托代理人邬国琴律师参加了听证会。
  4、日的谈话记录,证明拆迁人再次与刘某某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进行协商。
  5、静府行执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及张贴见证、静安区政府日发给刘某某户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静安区政府根据原静安区房地局的申请,于日依法对刘某某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要求该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己搬迁。因刘某某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静安区政府再次发送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将于日对该户实施强制拆迁。
  6、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以下简称静安公证处)发给刘某某户的通知书、刘某某户强迁前谈话记录、(2006)沪静证经字第341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上海市愚园路259弄某号刘某某户财产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证机构按规定已通知被拆迁人刘某某户于日强制执行当天到现场;静安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迁前,再次规劝被拆迁人刘某某户与拆迁人协商解决补偿安置事宜;公证人员对被拆迁房屋财物的清点工作进行了监督,并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证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海市愚园路259弄某号刘某某户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为清点人现场所作,清单上清点人员、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
  7、静安区政府对静安地产集团动拆迁公司的毛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对静安公证处胥某某、卢某的调查笔录、对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对邵甲、严某某的调查笔录、对见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静安区政府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前,进行了相关的事实调查。
  8、《国家赔偿法》(节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节选),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赔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庭前,本院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是:一、关于律师见证书。被告对律师见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见证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律师见证书记载,委托人邵甲现场对存放在包袋内的财物开袋进行查验,发现红木果盘包边有开裂情况,而刘某某在财物返还的当天,并未对物品的缺损提出意见,且被告在调查中了解到,该红木果盘已被修复,无法认定是原来就有缺损,还是在强迁中受到损坏;律师见证书记载的少了一个花瓶及德国产座钟后盖及瓷器有损坏一节,均是邵甲所称,并非律师亲眼所见,且这些物品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没有记载;律师见证书还记载,有一木凳一侧损坏。但该木凳损坏是原告方在物品搬到昌平路房屋后提出的,移交物品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证明木凳是强迁中受到损坏。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曾要求见证律师配合调查,但遭到拒绝。二、关于财产证据保全清单。原告认为清单制作不符合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拆迁人依法向静安区公证处申请财产证据保全,执行强迁的当天,执行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及见证人的监督下,将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逐一清点、打包,登记,程序符合公证工作的常规,且经被告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对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全部进行清点,财产证据保全清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安置房门上的封条。虽然在存放强迁物品的房屋张贴封条不是被告的职责,但被告本着对赔偿申请人负责的态度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证实强迁当天,在相关物品搬迁至本市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房屋后,相关工作人员在该处房屋的门上贴了封条。因该处房屋所在的整幢楼系有人居住,不排除封条自动脱落的可能。但是,相关人员均证明,返还物品当日,存放物品房屋的铁门没有被动过,房屋内的物品也没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刘某某亦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返还的106件物品与清单所列一致,故封条脱落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放置被强迁物品房屋的钥匙是由拆迁人保管。四、关于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被告认为,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上的物品有两类,一类是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没有记载的,如:德国古董钟(清朝)、红木茶几、红木果盘、清朝瓷器(瓷罐、瓷碗、瓷瓶、瓷碟)、英国瓷器、德国瓷器、名人字画、扇面、寿山石等,对这些东西无法确认存在于被拆迁房屋内;另一类是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有相关记载,但记载的内容有出入,如: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上的红木花架,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记载为花架等,对这些物品的损坏,刘某某户在接受上述财产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强迁所造成。另外,邵甲父亲的死亡,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他们没有收到裁决书;静安区公证处没有按照司法部关于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来制作证据保全清单,对于几时开始强迁,几时结束均未作记录,且财产证据保全清单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毛某某、沈某某的调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方日从被拆迁房屋内只是拿走一些书籍,并非如笔录所说系被通知去取贵重物品;胥某某、卢某的调查笔录也不真实,笔录中记载的“返还财物时,打开房屋以后,看到房屋内物品堆放的样子是当时强迁时候的原状”一节,没有照片和录像证明当初物品是如何堆放的;静安区政府对原告方的调查笔录记录不完整,该写的内容没有记录;郑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笔录中记载,第一次返还强迁物品时,毛某某到现场,实际是沈某某在场。原告方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称:在被告返还强制拆迁物品时,打开包袋,看到一个类似于红木花架的物品有损坏,另听到装物品的麻袋中有稀里哗啦的声音,里面的东西没看清楚。
  经审理查明,上海世纪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原静安区房地局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于日起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某号新建商业办公楼项目”地块实施拆迁。原告刘某某原承租的本市愚园路259弄某号公房属拆迁范围。拆迁人开始对该地块实施拆迁后,刘某某户于2003年10月左右即不在上述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拆迁人未能与刘某某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日,原静安区房地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静房地裁(2004)第07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要求刘某某户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搬迁至本市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住房内。当日,原静安区房地局将裁决书张贴在本案所涉的被拆迁房屋房门上,并由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因刘某某户未在房屋拆迁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日,原静安区房地局召集拆迁各方举行刘某某户强制拆迁听证会,刘某某的女儿严某某、委托代理人邵甲(系刘某某女婿)参加了听证会。日,静安区政府根据原静安区房地局的申请,依法向刘某某户发出静府行执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明确:静安区政府将于通知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后,责成静安区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实施强制执行。希望该户能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搬迁。当日,静安区政府将该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张贴在刘某某承租的本市愚园路259弄某号公房的房门上,并由见证人在张贴见证上签名。同时,拆迁人向静安公证处申请财产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1月20日,静安区政府再次向刘某某户发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并将通知直接送达给邵甲。该通知载明:静安区政府于日向你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静府行执字(2006)某号],通知你户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觉搬迁。之后对你户做了大量工作,你户仍未搬迁。现定于日对你户实施强制拆迁,希望你户能自行迁出本市愚园路259弄某号房屋,迁入本市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房屋。同日,静安公证处向刘某某户发出通知,告知该处已受理了拆迁人对刘某某户家庭财产证据保全的申请,现依据静安区政府发出的静府行执字(2006)某号《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特通知该户于日到场。日,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静安区政府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召集刘某某户谈话,再次告知了拟强制拆迁的事项,并劝说拆迁双方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同年11月22日晚,邵甲、严某某进入本市愚园路259弄某号被拆迁房屋内,至23日凌晨携带部分物品离开。日,静安区政府责成相关部门对刘某某户实施房屋强制拆迁。原静安区房地局、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静安区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作为见证人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人员参与了强制拆迁,刘某某户没有人到场。执行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当场对被拆迁房屋内的全部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打包,贴上标签,并制作了财产证据保全清单,共计106件,清点人、记录人、见证人和公证人员在清单上签名。嗣后,在公证人员和见证人的监督下,执行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将上述106件物品全部搬迁至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本市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安置房内予以封存。因刘某某户拒绝接受裁决安置房屋,该房屋钥匙由拆迁人代为保管。日,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06)沪静证经字第3418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其中载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海市愚园路259弄某号刘某某户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为清点人现场所作、清单上清点人员、见证人、记录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保全物品封存于上海市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房间。
  日,刘某某户与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拆迁人另行提供了本市昌平路645弄某号103室房屋安置刘某某户,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拆迁补偿款,裁决安置刘某某户的房屋由拆迁人收回。拆迁双方约定同年10月15日移交强制搬迁的物品,但因故未果。日,在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见证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拆迁人向刘某某户移交了封存于本市平顺路852弄某号108室房屋内的物品。经双方清点核对,拆迁人移交的物品数量与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的记载数量一致,共计106件,刘某某接受了全部移交的物品,并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同时写明:“以上财产全部收到。箱内包内袋内及其他内部物品未经查验。”经庭审查明,物品移交当日,邵甲实际打开了部分箱包检查,当场未提出异议。日,邵甲、严某某委托的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包括:“……;三、上海静安地产集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静安公证处人员依照封存财物清单,核对财物数量,向委托人移交后即离开现场,财物数量与清单无误,共计106项;四、委托人现场对存在密封、包装情况的财物进行了开启查验,发现有一红木果盘包边存在开裂情况,当场拍摄照片;五、委托人称返还财物中应有两个花瓶及一个座钟,未找到,且称花瓶及座钟均为古董,价值不菲;六、日14点30分左右,委托人将所收到的全部财物装上搬家公司车辆,并委托其运至昌平路645弄某号103室;七、日16点30分左右,委托人打电话给见证律师,称找到了座钟及一个花瓶,并要求见证律师至昌平路645弄某号103室;八、日20点35分左右,见证律师到达昌平路645弄某号103室,并于室中见到委托人所称的花瓶及座钟。座钟后盖等损坏,另有瓷器损坏,当场拍摄视频。另有一木凳一侧损坏,当场拍摄照片。”
  日,刘某某向静安区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赔偿因强制拆迁造成的财产损失,计189.99万元。静安区政府受理申请后,分别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甲、严某某、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居委会见证人员进行了调查,并于日作出静府行赔决字(2010)第1号《关于刘某某请求区政府行政赔偿申请的决定》。静安区政府认为,刘某某户在《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搬离,静安区政府于日依法责成有关部门对刘某某户实施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并无不当。对于刘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缺失的清朝瓷瓶及损坏的红木茶几、字画等物品,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系存在于被强迁的房屋内;对于刘某某要求行政赔偿的煤气灶、缝纫机等物品以及《律师见证书》中记载的刘某某现场发现的包边存在开裂情况的红木果盘等物品,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系原来损坏还是实施强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坏。因刘某某未能提供静安区政府违法实施强迁并造成其财产损坏的事实证据,故其主张行政赔偿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静安区政府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提出的189.99万元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刘某某不服该行政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是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因原告刘某某户未在原静安房地局作出的静房地裁(2004)第07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搬迁,亦未就该裁决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静安区政府依法对该户发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并无不当。日,静安区政府再次向刘某某户发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通知,明确将于日对该户实施强制拆迁,并希望刘某某户能自行迁出。静安公证处在受理拆迁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申请后,也于同日向刘某某户发出通知,要求该户于强迁执行时到场。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静安区政府信访办等职能部门亦在强制拆迁执行的前一天召集刘某某户谈话,再次告知了拟强制拆迁的事项,并劝说拆迁双方协商安置补偿事宜。至此,静安区政府已审慎履行了强制拆迁前的告知、动员、规劝职责。邵甲、严某某于日晚,进入本市愚园路259弄某号被拆迁房屋内,至23日凌晨携带部分物品离开。执行强制拆迁当日,原静安区房地局、静安区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静安区政府静安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静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作为见证人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人员均在场,参与或见证了强制拆迁全过程。刘某某户没有人到场,亦未委托他人到场。执行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当场对被拆迁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打包等,并制作了财产证据保全清单,共计106件,清点人、记录人、见证人和公证人员在清单上签名。嗣后,在公证人员和见证人的监督下,执行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将上述106件物品全部搬迁至房屋拆迁裁决确定的本市平顺路825弄某号108室安置房内予以封存,静安公证处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整个强制执行过程没有发生违反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的情形。诉讼中,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静安区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户拒绝接受裁决安置房屋,强制执行后,该房屋钥匙由拆迁人代为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责令相关部门执行强制拆迁过程中,实施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或造成其财产损害的其他行为。
  原告刘某某主张要求赔偿的财物价值不菲,而事实上,刘某某户在拆迁实施后不久已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且已明知该房屋周边均要拆迁,静安区政府也已责成相关部门于日对该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其理应对自己的财物予以有效的看管和维护。更何况,邵甲、严某某在强制拆迁执行的前一天晚上进入被拆迁房屋,并于执行当日凌晨携带部分物品离开。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将其所称的贵重物品留置在被拆迁房屋内,似乎不合常理。在静安区政府调查程序中,原告刘某某代理人邵甲陈述:字画是放在五斗橱下面,上面堆着衣服,五斗橱是整体打包作为一件物品的。故被告提供的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没有名人字画、扇面的记载实属正常。日,在静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及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居委会见证人员均到场的情况下,拆迁人向刘某某户移交了封存于本市平顺路852弄某号108室房屋内的物品。经双方清点核对,拆迁人移交的物品数量与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的记载数量一致,共计106件,刘某某接受了全部移交的物品,并在财产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当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0年2月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德国古董钟、红木花架、进口瓷器、清朝瓷器等财物缺损问题,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这些物品系存放在被拆迁房屋内或系强制执行中被损坏,且据原告称这些物品都是清朝时期的古董,故更难认定物品本身是否原本已破损。在强制执行行为严格遵守程序规定,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损害其财物的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物品缺损不排除系封存在安置房期间因看管不当所造成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返还物品时在场的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居委会见证人的调查笔录,均表明相关人员开门进入安置房时,房内物品堆放现状与强制执行当天的情形一致,没有翻动过的痕迹。此外,根据《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的规定,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物品,由保管人承担保管责任,造成损坏的,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行政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此外,邵甲的父亲邵乙于日在普陀区中心医院去世,与本案所涉的日的强制拆迁执行行为没有关联,原告就邵乙死亡要求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决定违反程序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静安区政府作出的静府行赔决字(2010)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徐蓉珍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夏青&&&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
  二、《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
  第十四条
实施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
  ……。
  物品清点登记后,凡不能立即交与被拆迁人接收的,公证员要监督拆迁人将物品存放在其提供的仓库中,并对物品挂签标码,丢失损坏的,仓库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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