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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_典型案例_新闻中心_京都律师事务所
一起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一起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吕志轩 / 文
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多发的同时,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呈现出快速增长态势。舆论界对农村土地合法流转的立法呼声日益增强。目前国家法律、政策对农村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对外转让尚未完全解禁。但对属于农村同一经济组织内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转让是许可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买卖纠纷。此案处理的过程,对我们解读现阶段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转让的相关政策、法律以及如何认定其效力,此案的判决不失为一起处理此类纠纷的典范。
被告张xx与原告张x伟系父子关系,1999年被告张xx以原告张x伟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土地审批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书。2000年8月20日同村人被告朱xx通过中间人介绍与被告张xx签订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被告张xx将登记在其子原告张x伟名下的位于枣阳市南城办事处xx村x组的房屋作价70000元,出售给被告朱xx;房屋四周边界及使用面积按照土地使用登记为准;房屋东院非占地面积由被告张xx负责给被告朱xx办理村级建房手续;其它方面的建房手续由被告朱xx办理;付款办法,签订协议时付30000元,余款待被告张xx给被告朱xx办理好村级建房手续后,被告朱xx于2001年5月份前一次付清。
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x将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交给被告朱xx,同时将该房交给被告朱xx使用。后被告朱xx为了办理建房用地手续,经过被告张xx同意以原告张x伟的名义在枣阳市南城土管所缴纳管理费420元,在枣阳市南城城建办缴纳建房款700元。后来被告朱xx先后付房款7000元,下余33000元房款被告朱xx未付。2003年12月原告张x伟从部队复员回家,对父亲张xx卖房一事,一直未提及,2007年7月28日原告张x伟以被告朱xx及被告张xx为被告起诉到所在地县级法院。
原告要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请求返还房屋
被告抗辩:1、买卖合同有效
2、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产生的原因是2000年8月订立买卖合同时,争议房屋位于比较偏僻的荒郊,道路不通,房屋并没有多少价值。被告张xx将这个房屋转让给同村无房户被告朱xx居住后,朱xx也对房屋进行扩建和修缮。2007年,由于当地交通改善,争议房屋门前新修了宽敞的水泥大道,交通便利,使得争议房屋具有较大的升值空间;加之该地段土地的升值也巨大。基于利益的诱惑,被告张xx便与儿子商议,由张x伟为原告,以其父亲张xx及购房人朱xx作为共同被告,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返还房屋。
1、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均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张x伟在部队服役期间,由被告原告张x伟投资建设,被告张xx在他处有住宅的情况下,为了再获得房产又以其子原告张x伟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物权应当属于张xx。(2007)枣法南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张x伟关于要求被告朱xx腾房的请求。
原告张x伟不服,提起上诉,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民三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以同样的判决理由维持一审原判。
至此:案件已经终审,但随后原告张x伟以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湖北高院审查后以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指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此案指定再审的裁定,引起湖北省四名人大代表的联名上书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弱势群体朱xx的合法权益,公正判决。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庭审对案件事实再次审查后法院认为:本案的诉争房屋系原告父亲在其儿子原告张x伟部队服役期间投资建设(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服役),当时被告张xx与儿子原告张x伟共同居住,为了多申请一处房屋才以儿子张x伟名义于1999年办理了宅基地用地和建房申请;房屋由被告张xx出资建设,建成后也一直闲置并由被告张xx管理使用和收益。2000年8月被告张xx委托中间人施xx向同村村民被告朱xx提出出售本案争议的闲置房屋的意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x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房款,被告张xx当时也向被告朱xx实际交付了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权利证书,这就充分说明房屋的实际物权人是被告张xx,并非原告张x伟。房屋的权属虽然登记在原告张x伟名下,但实际为被告张xx所有,其对多余申请的这一处住宅房屋进行买卖,并且卖给了同村的无房户被告朱xx居住,这也符合农村住宅及住房只能向同村村民流转和转让的法律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张x伟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法律评析
1、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物权归属问题
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张xx在原告张x伟部队服役期间(1998年12月至2003年7月服役),当时被告张xx与儿子原告张x伟共同居住,被告张xx违规以原告张x伟名义于1999年办理了用地和建房申请;并由被告张xx出资建设,建成后该房屋也一直闲置并由被告张xx管理使用和收益,该房屋实际物权人是父亲张xx。
同时该诉争房屋在办理建房时原告张x伟不具有同父亲分户建房的法定条件,虽然其父将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张x伟名下,但不动产的登记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使公众所知不动产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权利人只是推定为法律上的权利人,但并不是物权的最终认定,本案诉争房屋从建房申请、投资、管理、控制支配一直是原告张x伟父亲被告张xx。被告朱xx是在中间人参与下协商一致、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且原告张x伟多年来一直未有异议,也充分说明诉争物权为被告张xx。
2、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当年被告张xx规避国家关于农村一户一宅的规定,而以其儿子名义申请了该处建房审批手续,在审批之后对多余申请的这一处住宅房屋进行买卖,卖给了同村的无房户被告朱xx居住,这符合农村住宅及住房只能向同村村民流转和转让的法律规定。被告朱xx在此居住了长达7年之久,显然原告张x伟与父亲被告张xx一家人对此房屋买卖行为是明确知道和认可的;且有证明人佐证,2000年8月被告张xx委托中间人向同村村民被告朱xx提出出售本案争议的闲置房屋的意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朱xx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部分房款,被告张xx当时向被告朱xx实际交付了房屋及与房屋有关的权利证书,这就充分说明房屋的实际物权人是被告张xx,并非原告张x伟。对房屋的权属虽然登记在原告张x伟名下,但实际物权人为被告张xx所有,被告张xx有权依法处分该房产,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3、对于被告张xx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张xx利用职权在该村申请建房多处,这本身是不合法的,其先后将多余的房屋进行了买卖,该房屋的用地和建房申请是被告张xx自己以儿子原告张x伟的名义签署的,投资资金也是被告张xx的,在买房时当被告朱xx提出房本上名字不相符时,被告张xx明确告知被告朱xx给儿子说过同意(合同见证人施洪成可证实),在房屋买后7年之中,原告张x伟与父亲被告张xx一同居住,7年来始终对买卖房屋事宜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在这期间被告朱xx对房屋进行扩建并缴纳各种与房屋有关的费用,原告张x伟始终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张xx的卖房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客观上也构成表见代理。
4、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房屋买卖的出售方一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而购买方有两种情况:一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二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又分三种具体情况:其一、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其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三、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尚没有分到宅基地。根据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村民,再申请宅基地是不能得到批准的。对上述第二种情况,村民如再次申请第二处宅基地时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也不应得到批准。对于第三种情况,则可依法申请建房用地。
而本案原告张x伟的父亲,以其子名义申请建造房屋一处,进行卖买,显然违背了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但作为弱势群体农村的无房户朱xx购买同村内的他人多余的房屋,显然是合法有效的,至于没有办理完毕审批手续,是因为出卖方不配合,而且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尚未到期,买卖合同正在履行,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但不应当由此确定合同无效,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也彰显了司法的公正性。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解析
1、本案湖北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时引用了的《房地产管理法》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这两个条款,笔者认为不妥,上述两个条款系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是房屋转让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农村房屋住宅转让不存在土地转让问题,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适用上述两个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2007年4月《物权法》正式颁布。在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上,《物权法》打破了以往法律禁止转让宅基地的陈规,不再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持绝对禁止的态度,但要符合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以往法律绝对禁止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到《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也显示法律规定随社会发展进一步完善。
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其使用权不得出卖、转让。但法律并不限制对私有房屋的买卖,农村村民出卖自住房屋法律并未禁止。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在出售私有房屋时,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新的房屋所有人。
只是宅基地具有特殊性,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法律对其转让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果转让,必须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同时必须先行到政府部门依法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接受转让的村民不需要为宅基地使用权支付任何价款给付对方村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6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补办房屋买卖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无论从主体上、还是法律规定上均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本案判决积极社会意义
1、原告张x伟一家在当地属于经济上富足,其住宅富足而且出租,而被告朱xx来说一家人十分贫困,唯有该套房屋,如果一旦判决让其搬出,全家要陷入流落街头的境地,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如果不是在这座住宅前修通大路,带动周边住宅升值,那么原告张x伟是不会起诉要回该套住宅的,所以判决给被告朱xx符合社会价值取向。
2,本案几审法官判决时都尊重了历史,照顾现实,体现了司法公正。土地市场价格的持续升温和农村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等利益驱动在客观上引起此类案件多发。审理此类案件法官实事求是地考虑上述因素,同时考虑到目前法律、政策对农村宅基地转让的限制。基于本案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内部的房屋转让,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同时认识到了此类案件产生的复杂性,妥善解决了相关的利益冲突和矛盾。
3,注重了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体现了“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原则,起到制约村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本案综合权衡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全面充分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尤其对于弱势群体无房户的影响,本案件的判决,完全避免了引起地区同类案件的连锁反应,避免了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因素的发生。本案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都体现了司法公正和积极的社会效果。AD IN PAGE
&&&&当前许昌市周边农村因房屋拆迁补偿,出现了很多已经卖了房子多年的村民现在反悔,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的案件,因此类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性质,全国各地此类案件较多,各地判决不尽相同,以宋庄画家村案件较为典型。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会引发很多社会问题,甚至群体事件的发生。鉴于此,有必要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进行探讨。&&&&一、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房屋出卖人起诉认定无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土地增值以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因素,房屋现价或拆迁补偿价格高于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有的要求直接收回已交付的农村房屋,有的要求与买受人共沾拆迁利益。从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如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还涉及对因房屋翻建、扩建、添附等价值评估鉴定、费用补偿标准难题,甚至遭遇执行难题。在许昌市魏都区城市发展中,因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原因,很多以前卖了房屋的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所签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引发一系列纠纷。&&&&二、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分析&&&&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问题,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规定已经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但是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是有条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虽有涉及,但比较原则,在具体实施方面通常由国家政策和行政规章予以规范和调整。总的来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转让人与受让人应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2、受让人没有住房和宅基地,且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3、转让行为须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4、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房屋是建筑在宅基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而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有一定限制。农村房屋买卖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此类行为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是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国务院办公厅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由此可见,国家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城镇居民转让,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村民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也应当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否经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合同即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生效必须办理的批准登记手续与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是物权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则属于债权行为,进行过户登记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务院1999年和2004年两个文件并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故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三、司法实践中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主要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目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流转的规定皆为禁止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不能以此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而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因土地升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如确认此类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违反诚实信用的卖房者获益,而遵守诚实信用的买房者却蒙受损失,卖方赢得了诉讼却要承担高额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而买方获得了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我国房屋被赋予了很多社会意义,房屋不仅是居住场所,也体现为居住人的财产、社会依附关系。尤其是房屋买卖大多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几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合同无效意味着买受人稳定的生活将面临巨大改变,在感情上难以接受。并且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支付了房款,很多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甚至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因此,需要认真审查房屋买卖的现实情况,包括合同履行、房屋的权属、是否经过登记、有无翻建、是否具备腾房条件等。&&&&在实践中要全面考虑到合同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尤其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差异受到的损失,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对于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拆迁补偿利益,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应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规范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以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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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使用的土地,在实际生活中因为宅基地引起的纠纷可不少,那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有哪些?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原则是什么?我们了解下:什么是宅基地纠纷?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农民对宅基地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宅基地纠纷只是公民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多种多样。以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不同,可分为双方当事人都为公民的宅基地纠纷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纠纷;以宅基地纠纷的内容不同,可分为使用权界限不明确的纠纷、侵占公共宅基地或他人宅基地的纠纷、妨碍他人使用权的纠纷、毁损他人土地、房屋的纠纷等。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办法: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办法,主要有三种:1、协商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据此规定,公民之间发生的宅基地纠纷,应当先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2、行政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该法还规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3、司法解决。《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表明公民之间就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发生的纠纷,只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先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理,对于处理决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对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不经行政机关的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宅基地纠纷还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解决。人们调解是指在调解委员会(包括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进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人民调解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项独特制度。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原则:实践中,因宅基地使用权而发生的纠纷在民事纠纷中比较常见。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应按下列原则妥善处理:原则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处理宅基地(土地)纠纷,应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集体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则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居民建住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保护。法人、公民合法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除经统一规划或个别调整外,长期不变。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两个方面。对非法扩大、抢占宅基地甚至耕地的行为应依法宣布其无效,并可给予法律制裁。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妨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房屋、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则3: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主使用。”关于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实践中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即在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之前,农村房屋买卖中宅基地使用权均随房转移,无须办理批准手续;但自该《条例》之后,宅基地使用权须经过申请批准后方可随房转移。未经审查批准,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随房转移给买方,房屋买卖亦无效,但买主可将房屋拆走。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另作统一安排。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原则4: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我国对土地、山林大体上进行了四次确权,即土改、合作化、1962年“四固定”、1982年《宪法》颁布前后土地权属的重新登记。在处理土地、山林纠纷时,一般应以“四固定”确定的权属为准,任何以其他理由而否认“四固定”时的确权均不予以支持;如果“四固定”时未确权的,发生纠纷应参照合作化或者是土改时确定的产权处理。在解放后,已通过双方协商并达成合法协议或经上级处理决定或经人民法院裁决了宅基地的权属,具有法律效力。经过统一规定的宅基地,如果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一般应以规划确定的使用权为准。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以参照土改时的确权情况处理。土改确权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权,但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改时确认的农村个人宅基地所有权即丧失法律效力,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原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果原来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解决。原则5: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土地的使用和经营管理情况直接影响到生产和经济发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宅基地纠纷,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发生宅基地纠纷时,首先应做好思想工作,并采取及时、慎重的措施,防止矛盾激化,依法合理地妥善予以解决,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宅基地纠纷申诉书原告:______被告:______案由:______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__份再找个样本给你。原告:赵甲,男,日出生,汉族,于XX公司任职会计,住址:XX小区XX栋X单元XXX号房,电话:13XXXXXXXXX.委托代理人:X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乙,男,日出生,壮族,于XXX工厂主任,住址:XX路XX号XX单元XXX房,电话:XXXXXXX.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6127.4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日晚,原告赵甲在XX路的人行横道上经过时,忽然有一辆车牌号为“桂A.OXXXX”的XX牌轿车从XX路口冲出。赵甲躲避不及,被撞翻在地,造成手骨骨折,并因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用共22090元(见证据3、4、5、6)、交通费437.4元(见证据7),并需营养费2000元(见证据8),而期间误工费1600元(见证据9、10)。上述各项合计26127.4元。后经××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但经交警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致XXX人民法院原告人:赵甲(盖章)代理人:年月日附件:1、本诉状副本2&份。2、证据10份,共23&页。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的信息资料。以上就是有关宅基地纠纷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土巴兔,全行业的领导者。在此页面点击下列链接,即可获得大品牌主材供应,专业设计团队提供的免费优质设计、免费等,立省40%!保,免费专业监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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