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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渝北支公司
一、招聘需求
工作地点:重庆渝北
1、招聘人数:5人
2、岗位职责
根据公司分配的客户名单,面对重庆渝北地区客户进行保险产品(车险、非车险等)销售;按公司要求向客户推荐公司产品和服务并进行跟踪与管理;及时解决客户业务方面的问题,维护客户关系;完成既定的销售目标及考核指标;接受保险产品、服务流程等相关课程的培训,接受测试及考核,主动学习提高业务技能。
3、基本条件
A、年龄在35周岁以下
B、大专(含)以上学历;若为应届生,毕业时间应在1年内。
C、口齿清晰,熟练使用普通话、重庆话交流
D、性格开朗,诚实守信,具有较强的事业心与团队协作精神。
4、薪酬福利
A、试用期三个月:
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
B、转正后:
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全勤奖,绩效工资按实际业绩计提,奖金上不封顶。每月元。
C、公司按国家政策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及其他福利。
5、培训与晋升
A、公司具有舒适的办公环境、良好的组织氛围,优质的客户资源。员工可参与工会、团委、社团等丰富的活动。
B、公司提供全方位的技能培训如: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升培训等,为员工提供通畅的晋升通道。
二、应聘方式
应聘人员将简历电子版(含个人照片、学历影印电子版)投递到指定邮箱:,李老师(,)。
大专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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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都属于违法行为(如押金、保密费、体检费、淘宝刷钻等),请应聘者提高警惕!请不要给对方打款,并向我网举报,举报电话: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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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 P&C,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下同)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于2003年7月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发起设立的、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非寿险公司,注册资本111.418亿元。其前身是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ICC P&C,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下同)是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保监会批准,于2003年7月由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发起设立的、目前中国内地最大的非寿险公司,注册资本111.418亿元。其前身是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报政务院财经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保财险是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PICC)旗下标志性主业,在国内外同业市场享有卓著声誉。日,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成功挂牌上市,成为中国内地大型国有金融企业海外上市“第一股”。凭借综合实力,公司相继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保险合作伙伴,为北京奥运会和上海世博会提供全面的保险保障服务。日,国际权威评级机构穆迪公司授予公司中国内地企业最高信用评级A1级。在六十多年的卓越历程里,中国人保财险以“人民保险、服务人民”为使命,秉承“以人为本、诚信服务、价值至上、永续经营”的经营理念,弘扬“求实、诚信、拼搏、创新”的企业精神,充分发挥品牌、人才、产品、技术和服务等优势,为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提供强大的保险保障。2003年以来,公司累计支付各类赔款2600多亿元。在2008年雨雪冰冻、汶川特大地震以及南方部分地区洪涝灾害发生后,公司勇担责任,全力以赴,第一时间开展抗灾救灾理赔工作,为帮助灾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做出了积极贡献。中国人保财险立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客户为中心,引领中国非寿险市场的发展,以金牌服务回报客户。同时,公司积极履行优秀企业公民责任,热心支持国家教育、体育和文化公益事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赢得社会广泛赞誉。公司先后被《欧洲货币》杂志评为“最受信赖保险公司”,在行业首获“中国客户关怀标杆企业”称号,公司95518客户服务中心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最佳呼叫中心”,公司奥运营销获得中国广告协会最高荣誉“中国艾菲奖——金奖”,在2008年亚洲保险业竞争力排名中,公司被评为“亚洲最具竞争力非寿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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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咨询热线原告周玉美,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潘沼字,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田玉章,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潘先建,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原告周玉美与被告潘沼字、潘先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美的委托代理人邹阳,被告潘沼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美诉称:日,周玉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渝A1K806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玉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玉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渝A1K806号货车系被告潘先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7333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素芳)3619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2718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改变了原来的等级,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的我方垫付的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在我公司最终承担的金额内抵扣;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认可;大盛卫生院病历记载原告系因在家不慎摔倒致伤而去大盛卫生院就诊,对在大盛卫生院产生的费用有异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原告母亲每月的养老金;原告已满60周岁,没有充足的误工损失证据,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财产损失无异议;交通费酌情主张。被告潘沼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医疗费4890.9元;事故车辆系被告潘先建所有,潘先建与我系父子关系,平时也会开他的车;其他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辩称意见。被告潘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日7时38分许,周玉美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石统路从统景往石船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北区石统路统景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潘沼字驾驶的渝A1K806号轻型货车碰撞,致周玉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玉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沼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骨折;3、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近端骨折;5、左下肢胫前动脉损伤?6、肺挫伤?7、中型颅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额顶部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日至日),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15130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2、患者家属坚持要求出院,出院过程中注意患者卧床休息,防止颠簸,保持情绪稳定等;3、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访。后原告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大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股骨髁上骨折。住院病案病历现病史载明:”患者于2小时在家不慎摔倒,伤致左下肢髋部&&门诊X线提示:股骨髁上骨折,收入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日至日),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25780元。出院医嘱:预防感冒,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另,渝北区大盛中心卫生院顺龙分院出具证明,载明:”周玉美从外院转入我院,因病员年老,叙述不清,在入院时未能正确叙述受伤经过,后经大坪医院病案资料及伤情诊断,可以认定为车祸所引起的伤病,本院以大坪医院诊断结果给予治疗”。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5元,该费用系原告垫付。日,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统景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30.3元,该费用系被告潘沼字垫付。日,经周平(儿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玉美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日出具鉴定意见:1、周玉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护理时限以日外伤后120日计算。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5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周玉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于日出具鉴定意见:周玉美因交通事故所致其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其目前双下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公司为此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生于日,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自2014年2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渝北区XX路X号。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华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小区保安工作,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原告母亲杨素芳生于日,系农村户口,一生共育有包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现每月领取210元的养老金。日,原告修理三轮车用去修理费2000元。渝A1K806号货车系被告潘先建所有,被告潘先建与潘沼字系父子关系。渝A1K806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938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检查报告单、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代抄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周玉美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潘沼字驾驶的渝A1K806号货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玉美、潘沼字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周玉美与被告潘沼字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A1K806号货车系被告潘先建所有,被告潘先建与潘沼字系父子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潘沼字和潘先建应对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40594元的医疗费,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并举示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潘沼字垫付了医疗费163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42224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渝北区大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系因在家不慎摔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原告举示的渝北区大盛中心卫生院顺龙分院证明表明,原告该次住院系因车祸所引起的伤病,被告对原告该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向本院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关联性的司法鉴定,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7年,金额为50936元(27239元/年17年11%)。原告定残日,母亲杨素芳89周岁,依法应当获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882元【(8938元/年-210元/月12月)5年11%&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个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50937元变更为51818元。原告住院治疗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20天,现原告自愿放弃鉴定日之后的护理费,主张105天的护理费(日-日),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护理费为10500元(100元/天10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周玉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过错较大,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333元,原告住院57天,经鉴定,其护理费时限为伤后120天,现原告主张100天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为7333元(2200元/月&30天100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第二次鉴定费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有义务举示证据进行证明,其垫付的鉴定费,是为了证明其主张而必须花费的诉讼成本,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1350元,并举示了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733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818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鉴定费1350元,合计119075元。本案中,渝A1K806号货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7015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余下的36924元应当由被告潘沼字和潘先建连带赔偿给原告18462元(36924元50%),因被告潘沼字垫付了1630元的医疗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获得赔偿,应予抵扣,被告潘沼字和潘先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6832元(18462元-16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玉美82151元;二、被告潘沼字和潘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玉美16832元;三、驳回原告周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沼字负担333元,原告周玉美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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