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家赔偿制度教学目标确立的依据理论依据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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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与大陆司法赔偿制度几个问题的研究
司法理念与大陆司法赔偿制度几个问题的研究
来源:& 作者:皮宗泰 郭晓莉
转载于中国论文联盟 &&&【论文提要】 &&&&国家在对
进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公平、及时、有效的补救。正如《公民权利和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提出的:“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一)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二)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 法律 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 发展 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三)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也为健全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 理论 依据。《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是兑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庄严承诺的重要机制,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最后防线,它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 现代 司法理念。 &&&& &&&& &&&&【正文】 &&&& &&&&随着人类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世界各国人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文化,并形成了一系列 科学 的基本观念,即现代司法理念。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在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独立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在大陆,由于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故在建国初期大陆建立的司法制度还相当落后,未摆脱封建残余的 影响 。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始觉醒并提高。1994年,大陆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是大陆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大陆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
、文化、司法的交流更加广泛和深入,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和现代司法理念被广大国民所接受,国民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中共中央顺应形势,高瞻远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在十六大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这些都为大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我们认为,该法的立法精神、目的和宗旨总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面就大陆司法赔偿制度中比较突出的几个 问题 进行 研究 。 &&&&本文所指的司法赔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 &&&&一、司法赔偿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有“违法”二字的限定。有的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践者根据此条规定认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而有的则认为,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兼结果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不仅造成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而且给司法赔偿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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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热门内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追溯 - 广西玉林胡志鑫律师 - 110网
广西玉林 胡志鑫律师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历史追溯
作者:胡志鑫 律师  时间:日
&&& 200029
19881721-724
&&& 1981199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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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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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制度的视角出发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华悦元&&更新时间: 15:21:57&&
&&&&文章概要: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施行以来,许多问题也逐渐暴露和展现出来。其中,由于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许多案件的受害人仅仅能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却得不到丝毫的抚慰,这使得《国家赔偿法》的处境甚为尴尬。
本文通过对国家赔偿的概述,分析了当初没有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因,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实践中得到了迅速发展,公民的精神权益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全面承认与保护。但是,同样是侵权,在国家权力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的时候,《国家赔偿法》却没有相关的应予赔偿的规定,使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与救济。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等方面的探讨,论证中国构建精神损害司法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作为司法赔偿范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基本内容,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使得受害人获得的司法赔偿不足以抚慰其精神创伤,中国应当从其范围和标准等方面构建并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全文共9845字
国家赔偿,从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是对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由国家承担赔偿的法律制度。与历史悠久的民事赔偿相比,国家赔偿只不过一百多年的历史。但由于现代社会科技的发展,国家权利的扩张,国家侵权的机会和可能性增大,国家赔偿也就变得十分重要,它对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以及对国家的民主和法制建设都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
一、国家赔偿概述
在我国,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这一概念包含以下四层意思:第一,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第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引起。第三,国家赔偿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第四,国家赔偿是一项旨在为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具体的法律制度。
对于《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理由为: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关于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三是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关于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问题,不能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果始终坚持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难度,必然是默认甚至放纵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而漠视受害人自身精神权利的应有地位与法律救济。而且,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确立情况下,继续坚持排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极易造成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情节严重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与正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问题,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而且有贬低人格之嫌。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金钱是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弥补的有效方法。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和对精神权利的尊重。关于国家财力问题,精神赔偿虽然会增加财政支出,但这是法制建设必须付出的成本。而且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赔偿的承受能力已大大提高。因此,不能因为国家财力有限而简单地对精神赔偿制度予以否定。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已建立国家赔偿制度,但在这一制度的设计上却有很大差异。国家赔偿的性质是指国家赔偿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赔偿的特性,它通常包括两项内容:第一,国家赔偿责任的属性,即国家赔偿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还是国家责任。第二,国家赔偿的责任指向,即国家赔偿究竟是履行代为责任还是履行国家自己的责任。事实上,我国《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也标志着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国家赔偿的国家责任性质。国家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实体还是在程序上都与民事责任制度不同。
在人类历史上,国家长期奉行主权豁免原则,尤其在封建时代,作为国家象征的封建君主握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不受任何制约,不承担任何责任。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对国家不负责任的历史的否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体地说,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赔偿制度是对国家责任的肯定与确认,有利于推进国家的法治进程。
第二,国家赔偿制度是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救济,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国家赔偿制度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进步。一方面,对国家侵权行为予以赔偿可以避免、减少和消除因损害得不到补救而引起的种种社会冲突,增进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理解,便于国家管理目标的实现,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另一方面,国家赔偿制度所追求的责任有序状态将给全社会带来生机与活力,无疑将促进社会的进步。
此外,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还有利于解除国家公务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其能更大胆努力工作,而不致因责任过重使其处处谨小慎微,畏缩不前。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公民、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和减损。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国家赔偿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利受到国家不法公务行为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丧失、减损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国家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29日下午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的范围、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曾经作为中国人权保障里程碑的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实施以来,在限制权力滥用、维护公民权益上发挥了巨大作用,改变了过去国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历史。但实践中也暴露出赔偿范围过窄、标准太低、程序不合理等许多制度性缺陷。从更广的范围和更高的层次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理当成为国家赔偿法修订的核心使命。公共舆论最关注的当属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这堪称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制度性成果。让人记忆犹新的是2001年陕西的麻旦旦案,74.66元的赔偿金,成为国家赔偿制度历史中抹不去的伤痕。
现代法制以人为本的终极价值观,必然要求国家认可并尊重公民的精神利益。人不可能单为物质而生活,公民的尊严已越来越多地体现在精神领域。公权行为常代表着国家对个人的评判,错误的侵权执法往往让大众对该公民产生否定性评价,从而为其精神利益带来极大伤害。所以,在国家赔偿中确认精神损害赔偿,乃是借助物质手段达到精神抚慰的目的,体现的既是立法对公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保护,也是国家责任的法律归位与担当。
精神赔偿立法结束了中国公民灵肉分裂的历史,《侵权责任法》这部与《物权法》一样核心在于保障私权、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法律,跨两届人大、历经4次审议后终于日前面世。其中一大亮点即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表示,这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法律彰显。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两者之间有许多相通的地方。但由于各国在国家赔偿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各不相同,因而,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比较复杂。在我国,国家赔偿也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和民事赔偿有很大区别,具体表现在:首先,两者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具体的赔偿义务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而民事赔偿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是一致的。其次,两种赔偿发生的基础不同。再次,两种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
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见于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他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对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抚慰受害人,引导公民尊重他人权利,提高公民法制意识,保护司法公正。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确定办法,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公正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已得到重大突破。被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誉为继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中国民法对人身保护的第二个里程碑。
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正式通过,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其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阻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难以成立,确立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又有可行性。
(一)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精神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现代法治为保障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赋予了权利主体在其权利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法侵害造成损害时,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乃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的保护理应优于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尽可能更好地实现其权利救济的功能,进而促进其制约与预防国家侵权功能的实现,这样才能使公民具有真正独立的人格。如果公民连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人格尊严都无法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无意义。
(二)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抚慰受害人。对于一些国家侵权的受害人来说,精神上的损害还要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以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往往会超出其物质损失,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6条之规定的赔偿,无法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国家侵权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以抚慰受害人。
(三)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内在要求。国家侵权行为是难以避免的,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法制意识还很淡薄的情况下,如错误拘留、逮捕、判决,均会造成对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犯。由于我国赔偿法采用的是&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措施强化管理,使行为更加规范;也有利于消除和缓解受害人对对国家公务活动可能产生的不满和对立情绪,使民众更信任、更依赖法律,提高我国法治化进程。&
(四)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使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和合理。目前,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可以依法获得精神赔偿,国家侵权行为的被害人却不能通过国家赔偿弥补精神损害,这无疑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科学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视国家侵权与民事侵权均可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这一事实,在国家赔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否则有损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和一致性。
(五)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时机和条件已基本成熟。首先,我国已经建立了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也积累了不少经验,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司法实践中也有比较成功的案例。而且,2001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明确规定在民事上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法,已经具备了司法实践的基础。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确立,民主、法治、人权观念渐入人心,为适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奠定了思想基础。再次,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世界性潮流,这是良好的外部环境。由上可见,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既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法治发展的必然方向。
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精神赔偿的原则
构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要确立国家赔偿法中精神赔偿的原则。这是作为国家赔偿制度之一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然要求。由于该项损害是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应对自己的行为向人民负责,应由国家来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第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精神损害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目的和方式,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如果以非财产性的救济方法足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则不宜采用财产补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能滥用,否则会对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在国外,也大多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作了限制。我国《民法通则》也是作出相类似的规定。因此,应确立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
第二,受害人诉请原则。精神损害作为一种心理创痛,受害人最清楚损害的程度,也有最终的处分权,如果其不主动提出赔偿要求,国家机关一般也无法了解损害的存在或者损害的轻重。那种认为国家侵权行为产生时国家应主动赔偿的主张,将使国家机关在断定精神损害赔偿时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因为,缺乏诉请的精神赔偿,必将是无的放矢,但在特定赔偿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义务适当提醒,以帮助其确定赔偿请求。
第三,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正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事实上,近年来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时都试图确定其最高额。因此,立法中有必要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作出限制。
第四,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也就是法官酌定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失难于用金钱作出准确的交换计算。因此,在对精神损害的程度评价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必须赋予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
(二)精神赔偿机构设置存在的问题
构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次要确立一定的机构来实施国家赔偿。现有机构设置不利于国家赔偿法的实施。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需要司法机关来确认,司法机关在&确认&时多了一层顾虑:司法机关怕得罪政府。另一方面,使用国家赔偿基金必须向财政部门报销。这样一来,如果严格地按照国家赔偿法办事,各部门的工作&失误&就会完全&爆光&。很多部门怕赔偿的数额、次数影响自己的执法形象、政绩和个人升迁,就会千方百计地推脱责任,该赔的不赔、该多赔的少赔,或用小金库解决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是不是建立这样一个独立部门:人事直属,财政直属,国家赔偿基金直拨。地方只有监督权,没有处理权,发现问题可以上报。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国家精神损害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差别,主要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要件等。
a.主体要件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首先要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这就是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主体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特殊情况下,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职权的组织和个人。
b.行为要件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中的侵权行为必须是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且必须是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而这种行为又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都应承担责任。
c.有精神损害的事实
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而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在确定损害事实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l)损害必须是己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损害。对于某种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的损害,可不予赔偿。
(2)受损害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才发生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是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所受到的损害而产生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灭失,在特殊情况下,不存在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也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
只要造成相对人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灭失,就应该认定有损害事实。当然,在认定精神利益的减损或灭失时,应当以普通大众的视角来判断。
d.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责任主体与损害的纽带,是侵权责任主体对损害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缺少这种因果关系,那么行为人就没有义务对损害负责赔偿。
(四)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
从理论上讲,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都属于赔偿的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弥补被侵害人损失的一种方式,其作用并非万能。因此,笔者并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于所有侵权领域的观点,精神损害赔偿只应在物质损害赔偿不能够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而且侵权确实给当事人造成了精神损害时,才应适用。
首先排除不应予以赔偿的范围。 第一,因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国家赔偿领域,对因财产权受损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应给予赔偿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在相对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其受损的主要是财产权,精神损害并不占据主要地位,而且也不是所有的相对人在财产权受到损害时都会造成精神损害。二是对于因财产权受到损害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在给予相对人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给予赔偿,而没必要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提高效率、减少讼累的需要。
第二,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对于因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能否请求金钱赔偿,学说对此尚存分歧。我国民法学界对此问题持否定态度,一般认为&对于违约损害,依法只应赔偿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国家的违约行为主要发生在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合同的领域,因国家一方违约即使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国家也不承担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在给予被侵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不应对被侵害 人的亲属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再给予赔偿。现实中,同一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会造成被侵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害。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并不一律排斥对被侵害人的近亲属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但界定十分严格。因此,在国家赔偿领域,对于受害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应当给以严格的限制。
接下来确定应予以赔偿的范围。借鉴我国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道路,权利主体下列权利受到国家侵害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因人身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具体而言,下列人身权受到国家公法行为的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是生命权、健康权;二是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三是名誉权、荣誉权。
第二,因政治权利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政治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将政治权利与自由列入各自的保护范围,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重要不足。国家公法行为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屡有发生,但受害人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而尊重人权、保护公民的政治权利是任何一个民主国家、法治社会所必须做到的。因此,有必要通过将政治权利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方式而对其予以保护。
第三,因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受教育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我国现行的法律中除宪法外尚无明确的对受教育权予以保护的具体规定,《国家赔偿法》也没有将受教育权纳入其保护范围,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不受侵犯是非常不利的。如某高中毕业生在暑假期间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拘留,后经查明,该学生没有犯罪。在被拘留期间,该学生被某高校录取,但因为被拘留而不能到学校报到,学校在了解到情况后撤销了录取通知书。在这起案件中,该学生受到精神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其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该学生对于因丧失升学机会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这无疑是极不公平的。改变这种状况的有效途径就是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将因受教育权受损而引起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的范围。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一个国家的经济状况等一系列因素相联系。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我国的法治状况、财力充裕程度、精神损害侵权数量以及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等决定我们不能对每一桩国家的精神侵权行为进行赔偿,也不应对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而不赔偿。这就有一个赔偿的范围问题。此范围的界定,对于国家侵权受害人,赔偿义务机关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均有现实意义。
(五)国家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目前《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侵害、生命权侵害和扶养请求权侵害,是由国家行为造成的,有具体的赔偿规定。但目前赔偿标准过低,需要一定程度的提高。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国指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况且,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责性,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律虽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并非放纵法官不加拘束和毫无限制地滥用这种权力,故法官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包括司法解释)或原则,不得随意超越法律规则或原则,更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依据《精神赔偿解释》及有关法律,公正、合理的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未形成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或赔偿幅度。我认为,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首先要认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侵权行为的严重性程度即侵权具体情节,如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持续状态或时间。其次是考虑受害人的心理素质、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第三要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财力充裕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等方面具体确定赔偿幅度。
在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平衡的今天,各地的赔偿幅度应有所区别,并应当以当地各行业年人均收入为基数来确定。在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也可参照已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设立国家赔偿基金,实行滚动式资金积累,让国家赔偿在资金上有保障。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将体现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律学人、司法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损赔偿制度将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尽管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但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一定会不断健全,我国一定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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