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2017房价过年大涨大涨,可否认为是"情势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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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政策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摘 要】情势变更原则,亦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之下的一个子原则。我国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始于上世纪50年代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专著《债法总论》。随着政府不断出台相关政策对房市进行调控,很多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由于政策的限定很难正常或顺利地履行合同,致使“情势变更原则”在近60年后的今天又引起了新一轮的重视与研究热潮。本文将浅析情势变更原则,并探索该原则在房价政策下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情势变更原则;诚实守信;房价政策
  文章编号:ISSNX(22-01
  一、简述国家调控房价的政策
  1992年中共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改革目标。在市场机制的激励下,商品房迅速发展。收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出口增长率出现下降国民经济面临衰退的危险。为了应对危机,促进消费,实现经济复苏,中央政府加快改革的步伐。1998年7月国务院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束了再新中国延续了近半个世纪的福利分房制度,开启了真正的住房市场化改革。然而,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没有估计到炒房投机行为的迅速蔓延,住房市场化不久,国内房价就开始迅猛发展,而且一发不可收拾,从大型国际化成市迅速扩展至周边,一时间,沿海内陆房价飞速上涨。从2003年以来的近十年,为稳定物价,遏制房价过快上涨,解决中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了政策调控。
  中央和地方政府调控房价的手段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可以归类为“紧缩”二字,第二类可以归结为“增加”。所谓增加,就是指加大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建设投入,以满足低收入家庭的购房需要,这类措施对于情势变更的适用没有太多联系。而对于第一种措施,则会很大程度上与情势变更原则相联系了。“紧缩”,就是采用一系列手段,包括提高贷款利率、提高首付比例、加征税等等,这些措施的出台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
  通常的情况是,买卖双方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此时,突然国家出台相关政策,比如说2011年1月,政府出台相关政策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五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将全部征收营业税:再如201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由4.3%上调至4.5%,最终在4月再次宣布上调至6.31%。前者对卖房者是不小的冲击,而后者则是对买房者一次不小的打击,两个政策的出台使得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能否继续正常履行画下了大大的问号。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从法律的角度对此类问题研究,我们发现这完全就是与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一一对应的。首先买卖双方已经就购房合同签订合同,已经或者将要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些义务可能包括已经支付首付、并向银行贷款,不管如何双方的合同只是在履行中,并未履行完毕。而正在此时,一个情势发生了变更――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情势――政府决策的出台。当然这项决策的出台不可能归因于双方的任何一方。也许有人会指出,当事人应该具有预见政府会出台相关政策的可能性,但是,当我们处于一个购房者的角度时,可能我们所想到的只是怎么样在房价接下去再上涨之前,先将房屋买下,以免房价继续上涨。这时候我们的想法是:如何节约成本将房子买下,而政策的出台恰恰变相的提高了购房成本,要是将这一现象的出现作为当事人的预期可能性,着实很难自圆其说。而相关政策的出台确实不是某个当事人的一言一行就可以决定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相关调控房价政策的出台无论在宏观上还是在微观上,无论是对于房屋买卖的大环境,还是对于个案,都是情势变更的典型。
  既然发生了情势变更的状况,接下来的效力问题就着实值得人们关注。情势变更原则有两层效力,第一层次的效力是维持原合同关系, 只变更某些内容; 第二层次的效力是指依据第一层次的效力不能排除不公平的结果时, 应当采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方法以恢复公平。就第一层效力而言,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远没有第二层效力大。倘若在情势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某些合同内容,从而继续履行合同,这是最好的结局,但现实往往没有那么简单。多数情况下,因政策出台变化导致自己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会选择向裁判机关请求解除合同,而是否应该同意其解除合同则成为了一个十分核心的内容。
  三、法律启示
  不得不承认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会造成不小的麻烦,这里不排除某些当事人会浑水摸鱼,假借情势变更为名,恶意地解除合同,从而恶意地造成合同相对方的不利。但就从一般的善良人角度来说,这类现象还是比较少的,甚至是可以忽略的。因为前文已经论述过,买房对于绝大数中国人来说是一件十分重大的事情,不会当做儿戏来看待。当事人在订立商品房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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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案件介绍&一、原告诉称李明称,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服务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日,第三人通知原、被告办理网签、贷款手续,被告借故拒绝办理。此后,第三人就买卖房屋之事进行多次沟通协调,11月6日,被告明确提出增加房款50万,否则不再履行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严格按约履行。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买卖合同的网签、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自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房山区房产交付给原告;3、判决被告自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1125元的违约金,直至房屋过户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辩称刘峰称,原告在不具备购房条件下与答辩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条款认为,原告从日应提交购房资格资料之日起至网签申请日止,已逾期15天,已属于违约。答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其索要违约金。另,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先行付款的义务,因原告未履行先行付款义务而拒绝履行合同是行使抗辩权,故在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王枫称,本案所涉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虽然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只有刘峰一个人,但婚前双方共同出资、以婚姻为目的而共同购置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还贷,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刘峰未经过答辩人同意,对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的房产事项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故刘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第三人经纪公司称,认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房产证上面登记是被告刘峰单独所有房屋买卖是以产权登记为主的。且我方要求看二被告结婚的登记日期。&三、法院查明日,原告李明(买受人)与被告刘峰(出卖人)及第三人经纪公司签订编号为015162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225万元。同签订后,若出卖人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交房、迟延不配合买受人办理手续的(含贷款、过户等手续)或其它违约行为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逾期在15天之内的,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应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自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告李明签订购房承诺书,承诺若违反住房限购政策规定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李明向第三人经纪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日,原告李明向被告刘峰支付购房款15万元,日,原告李明再次向被告刘峰支付购房款20万元。日,原告李明购房资格审核第一次通过,之后又分别于日、日通过,日,被告刘峰完成涉案房屋的解押手续,日,涉案房屋的房源核验通过。日,第三人经纪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于日做网签、办理贷款,原告李明表示同意,被告刘峰称要去医院,估计回不来。日,原告李明再次询问被告刘峰10月23日是否可以办理网签,被告刘峰表示时间排不开,之后第三人经纪公司又分别于日、28日询问双方是否可以办理网签及贷款手续,原告李明均表示可以,被告刘峰以有事为由表示不能办理。庭审中,被告刘峰表示不认可其于日拒绝履行合同,且日庭审时,被告刘峰以原告李明于日不具备购房资格、未在日提交购房资格审核申请资料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再查,被告刘峰与被告王枫为夫妻关系,双方于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是被告刘峰于日从案外人李国雨处购买,议定成交价为65.8万元,首付款29万元,银行贷款36万元,日,被告刘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王枫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9万元是其与被告刘峰共同出资,房屋银行贷款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涉案房屋是其和被告刘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峰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未征得其同意,该行为应属无效。&四、判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明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明名下,因办理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李明负担。办理过户当日,原告李明一次性向被告刘峰支付剩余购房款一百九十万元。2、被告刘峰于在原告李明付清剩余购房款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明。&&3、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225元的标准向原告李明支付违约金(自日起至房屋过户完毕之日止)4、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李明与被告刘峰及第三人经纪公司订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李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先期付款义务,并通过了购房资格审核,被告刘峰亦完成了房屋核验及房屋解押工作,双方可以办理网签及贷款等后续手续,但被告刘峰却以有事为由一再推延办理时间,并于法院2庭审时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对于被告刘峰不同意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法院认为:1、关于被告刘峰辩称原告李明未给付首付款145万元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李明应于过户前向被告刘峰给付首付款145万元,本案中双方尚未履行至办理过户手续阶段,故被告刘峰无权要求原告李明提前支付145万元首付款,且原告李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先期支付15万元购房款的义务,故原告李明在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不当或违约行为,被告刘峰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2、原告李明已于日第一次通过了购房资格审核,双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李明是否迟于合同约定时间提交购房资格审核资料并不能导致本案交易无法进行,被告刘峰无权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3、关于被告刘峰辩称合同签订后房屋价格出现了大幅度上涨,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法院认为房屋价格波动属于市场经济的正常现象,亦属于双方当事人从事交易行为理应预见到的合理的商业风险,双方当事人均应以诚信为根本,而不应以利益为导向,故对于被告刘峰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刘峰及被告王枫辩称的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峰出售房屋时未征得被告王枫同意的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支付及房产证取得的时间均在被告刘峰与被告王枫登记结婚之前,且被告王枫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首付款系由二被告双方共同支付,故关于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李明同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将剩余购房款先行支付到法院账户,涉案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对于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刘峰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刘峰配合办理网签的诉讼请求,因办理网签属于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故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李明要求被告刘峰自日起每日支付1125元的违约金,直至房屋过户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房源核验通过且买方购房资格审核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办理该房产的贷款手续,涉案房屋的核验结果于日通过,原告李明购房资格审核于日第一次通过,日及以后,第三人经纪公司通知原被告双方办理网签、贷款手续时,被告刘峰均以有事推延,并最终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故原告李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峰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调整为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主张的日。综上,我认为法院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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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ICP备号-4情势变更能否适用房屋买卖?
来源:北京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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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孙莹)马先生6年前签订协议,用以租待购的形式将二环边上的一套住房卖给景德镇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代办服务部。但后者租了多年一直未付款购买。如今,曾经80万的房子已经飞涨至数百万元,景德镇驻京办和马先生夫妇互相起诉,一个要求履行合同,一个要求解除协议。近日,此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房价的飙升能否适用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继而解除当初的买卖协议成了案件的焦点。马先生夫妇在广华轩小区有一套住房。2005年7月,他与景德镇驻京办签订了《房屋租购协议书》,约定驻京办租用并购买他的房子。租期10年,租金每年4万元。在租期内,驻京办可以8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不过协议签订后,驻京办一直交着租金,却几年未提买房之事。今年6月,景德镇驻京办将马先生夫妇告上法院,要买房子。几乎同时,马先生夫妇也提起诉讼,要求解约。这几年北京房价的涨幅是人所共知的。如今以80万买这样一套二环边上的房子合情合理吗?马先生夫妇找评估机构评估,这套房子现值400万元。马先生的律师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对他们明显不公。相关司法解释有一条情势变更原则,就是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出现对合同一方明显不公。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景德镇驻京办的代理人对马先生单方委托评估的房价不予认可,他承认房价猛涨是事实,但不认为这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我们是国有事业单位,资金审批都有程序,所以当年采用了租购的方式。但当时80万元的价格并不低,买卖双方都有风险。如果房价跌了,或者我们资金筹不够,都要买这房子,或者按约赔30%的违约金。”代理人说房价涨跌是市场正常现象和商业风险,也是可以预见的,并非不可抗力。马先生的律师表示,北京的房价截至2005年左右都比较稳定,在2006年之后才出现大幅波动。因此,房价由80万涨到400万是双方签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以前法院也有过认定原材料涨价4倍,以原合同价格供给显失公平的案例。情势变更是基于异常的变动而产生的常人无法依常理判断的风险,房屋上涨五倍的情形不属于商业风险。“如果情势变更原则可以适用于此案,那曾经卖房的开发商也可以此为由起诉房主要回房子,市场秩序就乱了。”景德镇驻京办的代理人认为,还应当根据当时约定的价格交易。景德镇驻京办拿出7张收据,表明这几年来他们一直交付房租。马先生一方表示,这收条的时间可以看出驻京办有多次拖延给付租金的情况,违约在先。“不是我们故意拖延,而是因为付款方式不定,有时候马先生没有按时来取款。”景德镇驻京办的代理人马上解释。此案没有当庭宣判。J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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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情势变更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高杉按语】
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但在货币贬值、经济危机、社会骚乱、政策调整、市场动荡等事实的发生导致作为缔约背景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若继续按约履行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一方可以援引“情势变更”的规定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我国民法体系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都属于不可预见的法律事实,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不可抗力不能克服,导致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仍可继续履行,只是履行的结果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较难区分的是情势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可能就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但在有的行业,价格波动超过300%也在正常的商业风险之内,故在法律层面难以确定是否超出正常商业风险的量化判断指标,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情势变更主张的成立十分审慎,主张方须就此充分举证。就情势变更的争点,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等采矿权纠纷上诉案:
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8510号北京住总商品混凝土中心与北京欣东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住总混凝土中心关于奥运会限行运费价格上涨履行合同应遵循情势变更原则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为固定价格,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做调整。”欣东园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同意调整价格,双方更没有就价格调整达成过任何补充协议。双方的合同签订时,国家已经发布了多项奥运期间限行和停止施工的通知,并不属于住总混凝土中心无法预料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都已经经过了充分的考虑。因此,其主张奥运限行导致运费上涨而调整价格是情势变更不能成立,对住总混凝土中心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孙某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系争房屋房款共计635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用贷款支付的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孙某主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3233号上海浦东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新华联公司答辩称:新华联公司不存在无故解除诉争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中途退货是因为《买卖合同》签订后铜价大幅下跌,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情况,新华联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明显显失公平。在双方就变更合同约定的电线电缆单价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有权采取中途退货的救济途径,以避免严重显失公平。法院认为,关于新华联公司所辩称,其在铜价大幅下跌的情况下中途退货系情势变更。应当认识到,市场经济状态下商品价格的涨跌属于正常的价格波动,其该项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193号浙江中茂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国际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中茂公司与柏森公司于日签订买卖合同,虽然处在国际金融危机期间,但中茂公司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对于市场商业风险具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即使未发生国际金融危机,交易行为同样存在一定的商业风险,本案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中茂公司请求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后,本案涉案的Co-PP
o/G货物价格剧烈波动,如果完全按照合同价格由中茂公司接收该批货物确有不当,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情认定,中茂公司以合同约定价格的85%受让该笔货物。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59号赣州宏昌合金线有限公司与台一江铜(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上诉人以情势变更主张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购销合同》时间为日,上诉人自8月份即未依约提货,缔约与违约时间间隔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是因合同成立之后客观情况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其主张情势变更,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依据上述规定,情势变更作为合同变更或终止事由,并非违约方免责事由,上诉人主张免除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541号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与金秀芳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关于涉案风险是否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风险的问题。出租车运营市场的承包或租赁价格会受到诸如政府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城市建设规模、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中诸如政府投放出租车的数量、燃油价格及司机工资等因素对出租车承包或租赁价格的影响属于出租车运营市场所固有或特有的风险。对于从事出租车承包或租赁的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而言,上述风险并不属于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其风险程度并没有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对其主张的上述风险在订立合同时是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二)关于合同成立后客观事实是否发生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问题。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诸如政府扩大投放的出租车数量、燃油价格上涨、一定时期的用工紧张及城市交通拥堵等客观事实,确实会对出租车运营市场的供求关系、运营成本产生一定不良影响。但与此同时,也存在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不断提高、国家发放车辆补贴或准许出租车按运营次数另行收取燃油附加费等有利于或改善出租车运营环境的利好因素。此外,涉案合同有关从2011年4月开始“月租金每年递减500元,以此类推”的特别约定,实际上也已经考虑了合同期限较长可能出现的各种不确定因素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权衡上述因素,作为涉案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的变动尚未达到重大变化的程度。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提出的各种市场变化情形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合同尚不会发生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提出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本案租赁合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因此判令上诉人温州市广利小客车出租服务社支付尚欠的租金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92号唐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唐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足以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全额退款的重要事实,即被上诉人在日为答谢客户所组织的赴浙江旅游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上诉人严重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病情严重,经济陷入困境,已无力继续缴纳保费。对此,被上诉人基于其履行义务不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保险费全额退款责任。二、本案中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是不可预见的事情,如果再按原保险合同履行,则是不公平的,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院应在本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保费以体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对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23215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但该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理由是:一、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在旅游活动中一氧化碳中毒,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并无法律关系。若被上诉人确因组织旅游而致上诉人损害,也应另行依法解决。二、上诉人主张其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是被上诉人所致,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则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三、上诉人因一氧化碳中毒病情严重并丧失支付能力,并不导致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或合同目的的落空,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严格的适用前提条件。四、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解除后保险费能否全额退还,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只是变更或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仍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并在犹豫期以后要求解除合同应退还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因红利分配产生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全额退还保险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36号孙明光与上海英宝橡塑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明光与被上诉人英宝公司的约定,若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服务年限的或在期限内离职的,英宝公司将收回产权房。孙明光已经确认离开英宝公司的原因系该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同时英宝公司也支付了孙明光替代通知期工资。此系重大情势变更,属于双方约定的“有特别情况不能完成服务年限”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孙明光要求获得系争房屋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880号张玉芳与陈毅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张玉芳上诉称:我从张玉芳处借款50万元是事实,当时借款目的是用于投资经营,对此被上诉人陈毅也是知晓的,故同意将50万元借与我。2008年4月我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监控平台,安装调试设备等。乌鲁木齐“7.5”事件发生后,新疆处于网络信息管制状态,致使业务无法运作,投资款项无法收回。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适当减免协议中约定的3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芳与被上诉人陈毅在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对50万元借款用途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本案诉讼中,张玉芳也未能提供证据可以证实陈毅对50万元出借资金的实际用途是明知的,故张玉芳要求陈毅承担自己的投资风险是不合理的;张玉芳与陈毅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是50万元,同时从约定“本息一并还5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内容来理解,《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第一年、第二年共计给付的30万元,应当为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张玉芳上诉认为该30万元是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玉芳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事由是乌鲁木齐市日发生的“7.5”事件,而这一事件发生时已接近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1个多月,相对三年的借款期限而言,乌鲁木齐市发生的“7.5”事件对涉及本案的借款资金使用和借款目的的实现影响并不大,且约定支付30万元利息,是在2009年之前,并未受到“7.5”事件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张玉芳以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减免利息1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联法规】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
2.正确理解和慎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依法合理调整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虽然国际金融危机给彼此依存并密切关联的不同经济领域或者行业之间带来了方方面面的影响,但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中的利益损失一般仍属于商业风险范围。因此,在个案中,要注意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合理区分和甄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要依法严格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对于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于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相关案件,必须经受理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向市高级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必要时由市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汇报。
&邴朝祥律师:浙江凯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期致力于商事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包括合同纠纷、公司法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顾问服务等。咨询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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