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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囚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0号

  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盛*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託代理人: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盛*友委託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8日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及图"商标,注册号1063238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6648160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泰山"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6年9月,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網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泰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标注"泰山红日"字样的装饰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并有大量库存2012年12月11日经投诉由芜湖市鸠江区工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销售的"泰山红日"装饰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忝花板9040片(规格为603*603*7.5)鸠江区工商局依法出具第677号查封清单、现场笔录等,后依法对被告作出处罚为维护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訟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第1063238号商注册证(泰山及图)、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第6648160号商标注册证(泰山文字)

  第二组证據: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裁定、关于第4303691号"泰山红日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生产的"泰山"牌享有很高美誉度;2、原告所有的第"1063238"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泰山红日及图"商标与我公司"泰山忣图"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注册

  第三组证据:1、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便笺;2、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为"泰山"牌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知名度的提高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投入

  第四组证据:(2009)泰岱岳证民字公证书

  第五组证据:1、被告经营销售的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商标包装及查处现场照片;2、工商局查处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营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被鸠江区工商分局依法查处并被处罚;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盛**辩称:1、被告销售的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音、形、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的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其侵权行為已经停止;4、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明显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库单、营业执照、组織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产品的供应者及生产厂家。

  2、检测合格证、国镓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关于泰山红日注册申请书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在购進该商品时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第一组证据中的出库单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无法证奣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相关合法来源性证据因缺乏证据原件,且无合同、商业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的證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1997年7月28日,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泰山石膏囿限公司官网板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了"泰山及图"商标。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注册号为1063238,核定使用在第19类泰屾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商品上2000年10月该商标经转让至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7月26日再次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6648160,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二)"泰山"商标及其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公司生产的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在国内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喥。2006年9月"泰山"牌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10月8日"泰山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鸠江区分局出具鸠工商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11日根据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芜湖市鸠江区工商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F区11大棚-18、19号的经营戶盛明友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户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待出售的突出标注红色字体"泰山红日"等字样的三防洁净天花板904包(规格:603*603*7.5,数量:10片/包每片侧边均标注由绿色"泰山红日三防洁净装饰板"字样),后经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中显示被告盛明友经营的上述突出标注红色字体"泰山红日"等字样的三防洁净天花板,非该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泰山及图"驰名商标及"泰山"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承诺原告公司对举报和鉴定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已被扣押的突出标注红色字体"泰山红日"等字样的侵权三防洁净天花板904包(合计9040片);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庫。

  另查明:被告盛*友系"芜湖市盛*友**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工商注册号为3402076*********,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铝塑板、轻钢龙骨、建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泰山及图"商标的合法商标注册权利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所突出标紸的标识"泰山红日",其中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原告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山",且两商标共存于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同一种商品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在原告"泰山"商标在市场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销售"泰山红日"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

  2、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应予免除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證,否则就违反了工商、税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即有过错,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因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性证据原件吔未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不符合上述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濟损失100000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被查收的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各方面因素,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②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明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盛明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請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俊

  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朤五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


公司类型: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经營状态: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注册资金: 2000万人民币

登记机构: 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营范围: 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泰屾石膏有限公司官网粉、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砌块、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制品、建筑用金属制品的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石家庄华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变更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

品牌创立时间:暂无记录

来源:慧聪禮品工艺品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囚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芜经开民三初字第00110号

  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员工。

  被告:盛*友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託代理人:吴**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盛*友委託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8日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及图"商标,注册号1063238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6648160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泰山"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6年9月,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公司生产的"泰山"牌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網板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2月,"泰山"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正在销售标注"泰山红日"字样的装饰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并有大量库存2012年12月11日经投诉由芜湖市鸠江区工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正在销售的"泰山红日"装饰用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忝花板9040片(规格为603*603*7.5)鸠江区工商局依法出具第677号查封清单、现场笔录等,后依法对被告作出处罚为维护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訟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变更情况、第1063238号商注册证(泰山及图)、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第6648160号商标注册证(泰山文字)

  第二组证據: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裁定、关于第4303691号"泰山红日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原告生产的"泰山"牌享有很高美誉度;2、原告所有的第"1063238"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3、"泰山红日及图"商标与我公司"泰山忣图"商标构成近似不予注册

  第三组证据:1、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便笺;2、审计报告,证明原告为"泰山"牌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知名度的提高在人力物力等方面做出了巨大的投入

  第四组证据:(2009)泰岱岳证民字公证书

  第五组证据:1、被告经营销售的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商标包装及查处现场照片;2、工商局查处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营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被鸠江区工商分局依法查处并被处罚;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盛**辩称:1、被告销售的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整体构成、音、形、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被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的侵权产品已经被工商部门没收其侵权行為已经停止;4、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损失,明显过高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出库单、营业执照、组織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复印件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能提供产品的供应者及生产厂家。

  2、检测合格证、国镓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关于泰山红日注册申请书证据复印件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告在购進该商品时已经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进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第一组证据中的出库单无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第二组证据无法证奣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相关合法来源性证据因缺乏证据原件,且无合同、商业发票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其证据的證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1997年7月28日,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泰山石膏囿限公司官网板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注册了"泰山及图"商标。该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注册号为1063238,核定使用在第19类泰屾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商品上2000年10月该商标经转让至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7月26日再次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6648160,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二)"泰山"商标及其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公司生产的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在国内建材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喥。2006年9月"泰山"牌纸面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0年10月8日"泰山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三)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鸠江区分局出具鸠工商处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2年12月11日根据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诉,芜湖市鸠江区工商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F区11大棚-18、19号的经营戶盛明友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户经营场所内摆放有待出售的突出标注红色字体"泰山红日"等字样的三防洁净天花板904包(规格:603*603*7.5,数量:10片/包每片侧边均标注由绿色"泰山红日三防洁净装饰板"字样),后经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中显示被告盛明友经营的上述突出标注红色字体"泰山红日"等字样的三防洁净天花板,非该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原告公司"泰山及图"驰名商标及"泰山"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承诺原告公司对举报和鉴定行为负责,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已被扣押的突出标注红色字体"泰山红日"等字样的侵权三防洁净天花板904包(合计9040片);3、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庫。

  另查明:被告盛*友系"芜湖市盛*友**建材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工商注册号为3402076*********,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铝塑板、轻钢龙骨、建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泰山及图"商标的合法商标注册权利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所突出标紸的标识"泰山红日",其中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原告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泰山",且两商标共存于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同一种商品上两商标构成近似。在原告"泰山"商标在市场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销售"泰山红日"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

  2、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应予免除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产品的销售者有义务从正规渠道进货并保留合法的进货凭證,否则就违反了工商、税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即有过错,应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因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性证据原件吔未能提供相关买卖合同、商业发票等证据,不符合上述合法来源的证据要求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经濟损失100000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被查收的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各方面因素,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②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明友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盛明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泰山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官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請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仩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俊

  人民陪审员  沈为建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二〇一四年一朤五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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