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被公安机关取缔的平台 之前签的劳动合同续签还有效吗

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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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法律效力的合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规定。
   一、《合同法》实施之后,法院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二、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取缔(管理)性规范:   1.违反取缔性规定一般不再认定该合同无效。   2.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行性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的区分标准:   1.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2.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   &3.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但违反该规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则应认定该规定属于取缔性规范。   【提示】   ①当事人仅以民事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为由请求确认民事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②但是如果该违反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民事合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以《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7年2月25日 法复[1997]2号)规定,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以其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法条链接】   一、《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省昆明官房建筑经营公司与昆明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  (日?[2000]经他字第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应当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从该通知内容看,主要以行政管理手段对建筑工程合同当事人带资承包进行限制,并给予行政处罚,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应按照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不应以当事人约定了带资承包条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  (日 法经[2000]27号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冀经请字第3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它体现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条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进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如违反该条规定的,人民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其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    此复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  ([2003]民一他字第11号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认定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无效,缺少法律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是否应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第一,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房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无效。第二,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验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该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第三,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  (云高法报[2003]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近年来,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较多。由于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对城市和农村的房屋是否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及是否需要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并不一致。在我省,对农村特别是城郊结合部的房屋是否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实际上并无强制性的规定。在城郊结合部,农民集体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盖自用房屋,且所建盖的房屋未按《建筑法》的规定进行建筑工程的设计,也没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后将自用房屋出租用于经营性用途;承租人使用房屋后,也未因为房屋用途的变更而进行相应的消防设计和完善或整改消防设施,或者因为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相关规定建盖房屋而导致承租人不能申报相关的消防工程验收手续。另外,-些农村地区原来不属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而现在方纳入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在审理这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时,常涉及租赁标的物是否经消防验收而以此为据来认定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 《消防法》及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均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交付施工。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限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已经完工的,责令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租赁标的物是否经消防验收和租赁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上,我院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租赁标的物未经消防工程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应认定租赁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简单地以租赁标的物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就一律以租赁合同违反消防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租赁合同无效,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对城市房屋,如果建筑工程从设计开始就没有相应的消防设计,也未经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审核就开工,导致消防工程不合格而影响租赁合同履行的,应以标的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有消防设计并经审核施工,竣工后因用途变更导致消防工程需要进一步完善、整改,且公安消防管理部门未责令停止使用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二)对城郊结合部农民集体自建的房屋出租后作为公众聚集的场所,如果标的物的出租不符合《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可在责令相关当事人办理相关的消防工程验收手续后,认定租赁合同有效;对租赁等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证但产权明确为出租人的,或者房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各方对房屋质量没有异议的,应当认定租赁合同有效。  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复。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30日 法复[1994]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即行废止。  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993年5月6日 法发[1993]8号)   3、进一步增强合同观念。在市场经济中,合同的纽带作用更加重要,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各方即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定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的,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代理人有超越代理权等行为的,只有当事人提出,人民法院才进行审查,并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或应否予以撤销。法院审理、判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在起诉、答辩中陈述的理由,都要认真考虑,并在判决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日)   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首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无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如果违反地方性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定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该原则强调合同等原因行为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等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受物权变动要件的影响。该原则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虽然主要规定在不动产物权方面,但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原则同样体现在其他物权变动方面。   十二、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十三、·南京帝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辽宁华盛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提示】合同形式真实,内容虚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虽然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但买受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抵偿允诺偿还的债务,而出卖方的真实意思是售房,并非是替人还债。《商品房买卖契约》的付款方式条款上没有注明以债务抵消方式代替购房款。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虽让出方出具了付款确认书,但购房款确实未付,故出卖方主张未收到购房款项,应予以确认。   十四、·浙江省乐清市乐城镇石马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顺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总第143期)】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和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他人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表明已经村民会议讨论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提示】  村民委员会经依法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与开发商就留用地合作开发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 【裁判意见】在有关村委会所签协议的效力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构成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为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①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的留用地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判断上适用合同法上关于有效无效的规则;   ②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的合同无效。   【法条链接】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修订后第24条 第十九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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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题:专车司机被罚转诉小桔科技
  滴滴能否免责看协议
  此前媒体有报道称,滴滴平台曾向司机承诺,如果被执法部门处罚,滴滴平台同合作的汽车租赁公司会承担一定比例的罚款。专家认为,现行法规规定不论何种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都必须取得经营资质,否则都是非法的。因此双方约定被行政执法后对罚款进行分摊是无效的
  法治周末记者 马树娟
  作为国内最大的移动出行平台――滴滴打车(9月9日更名为滴滴出行),虽说,此前曾因推出专车业务频繁被交通执法部门约谈,但也许不曾想过,有朝一日竟会遭遇来自专车司机的起诉。
  近日,法治周末记者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了解到,因在使用“滴滴打车”软件从事运营过程中被交通执法部门处罚了1万元,王先生将软件经营者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通俗称其为“滴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滴滴公司赔偿被处罚金1万元,并退还在使用软件过程中所交纳的管理费用。目前,海淀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业内人士表示,在国家有关专车的政策还没有出台的情况下,专车运营者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将依旧高悬。
  遭遇交通执法罚款
  滴滴平台被诉
  记者从海淀区法院官方了解到,原告王先生称自己多次收到“滴滴打车”软件的短信邀请,就于日向滴滴打车软件上传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开通了司机运营资质。
  8月12日上午9时,王先生在使用“滴滴打车”软件载客运营时被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检查,因所驾驶车辆无出租车许可证件、收取了乘客通过微信支付的车费,而被认定实施了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被罚款1万元。
  王先生认为,其按照滴滴公司的要求,在其经营的打车软件平台上开通司机运营资质并交纳20%的管理费用,已经和滴滴公司形成合同关系。滴滴方面应了解相关道路交通运营的管理规定,因此,自己所交纳的罚款应由滴滴公司方面承担。
  此外,王先生认为滴滴方面未能尽到对自己的管理义务,应退还自己先前交纳的管理费用。
  交通运输部干部管理学院政法系主任张柱庭对记者分析,一方面,从诉讼权利角度看,由于本案为合同诉讼,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合同,履行合同出现了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由合法合理,因此从合同诉讼权利的角度讲,是完全合法且应当得到法院立案支持的。但另一方面,从诉讼的胜诉率讲,则未必能够完胜,要了解了双方合同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属性才能确定。
  9月9日,滴滴快的公关总监叶耘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表示,公司已经关注到相关报道,不过公司尚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因此尚不能确定该案件的真实性,以及起诉者的身份。如果收到法院传票,公司会进行研究,走相应的法律程序。
  能否胜诉需看协议内容
  张柱庭介绍,如果双方直接签订的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从事出租车运营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如果以私家车从事出租车运营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依照缔约双方过错程度将共同承担。”张柱庭分析道。
  不过,叶耘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滴滴公司作为平台方没有同司机直接签署合同,司机都是同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滴滴平台只是同汽车租赁公司合作,就车龄、车况等方面设定严格的标准,由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符合经营资质的车辆。
  记者了解到,通过四方协议(软件平台、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司机)的形式为乘客提供专车服务,是包括滴滴在内的很多网络约租车平台常见的合同安排方式,平台多在其中扮演信息撮合的角色。
  张柱庭表示,如果签订的是三方、或者四方合作协议,情况将会复杂化。因为在此条件下,诉讼主体都会发生变化,例如合同内容平台只是提供信息服务,那么平台公司只承担信息过错的责任,不会承担驾驶员非法经营被行政处罚本身的损失。
  具体到该案中,张柱庭表示还需要看原告同平台、以及相关各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目前还不好一概而论。
  平台约定承担罚款存争议
  此前媒体有报道称,滴滴平台曾向司机承诺,如果被交通执法部门处罚,滴滴平台同合作的汽车租赁公司会承担一定比例的罚款。
  最近多位专车司机也向记者表示,自己也听说了平台有这样的规定,一些滴滴专车司机QQ群对此也有讨论:如果被执法机关处以罚款,司机需先行交纳罚款,平台随后会分数次向司机返还罚款金额。不过有司机表示,自己在同各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看到相应的文字表述。
  对此,法治周末记者向叶耘求证,叶耘对该说法不予置评,只是称,公司作为平台不会同驾驶员直接签订合同。
  张柱庭对记者分析,现行法规规定不论何种出租汽车的经营方式,都必须取得经营资质,否则都是非法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不能约定违法的合同,因此双方约定被行政执法后对罚款进行分摊是无效的。”
  不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则认为,这样的约定似乎是默认网约车营运具有违法性,而这个约定又具有鼓励司机从事违法行为之嫌,不过目前网约车是否违法仍然是有争议的问题,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范。所以,不能说这类合同是鼓励违法行为。
  “这个约定实际上类似于一个‘责任’合同,即对被保险人的行政违法责任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是具备合法性要件的。”具体到该案中,王军认为,原告王先生能否获偿还要看相关合同中是否有类似约定。
  司机的奇招“歪招”
  其实像王先生这样从事专车运营被交通执法部门给予罚款的案例并不少见。今年6月,北京市交通委等方面通报,2015年以来,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查处非法运营车辆963起,涉及滴滴专车平台从事非法运营车辆207起,其中私家车161起。北京市交通委还同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还就此共同约谈过“滴滴专车”平台负责人。
  8月30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也发布消息称,今年该支队联合运管、公安等部门对私家车以“专车”或“拼车”名义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采取了专项执法行动,共查处非法网络约租车101辆,每辆处罚金额均在3万元以上。
  面对交通执法部门的执法行动,一些私家车主,尤其是此前从事“黑车”运营的司机似乎做好了心理准备。“现在通过网络叫车,没有现金交易,一般不容易被发现,被抓住了只能是自认倒霉了。如果平台帮着分担一部分罚款,那么罚款损失基本是可控的。”一位司机如此表示。
  “其实车开到路上正常行驶中,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执法部门一般是不会半路杀出来叫停进行检查的。如果都这样检查,执法成本太高了,也会对正常的交通造成影响。”这位专车司机对记者说。
  不过为了降低“被逮到”的概率,对于机场、火车站等交通执法重点区域,一些司机还是比较谨慎的,尤其是“风声紧的时候”。
  还有的司机为了应对执法部门的检查,还想出了另类应对之策:在判断出是交通执法部门的车靠近自己时,在确保自己和乘客安全的情况下,撞向周围其他车辆,人为制造出剐蹭这种轻量级的交通事故。
  “一旦出现了交通事故,肯定要优先处理交通事故,交警就会到来,交通执法的人一般就会撤离。轻微的剐蹭一般只需要一两千元就能解决问题,但如果按照非法运营来处理,那就要罚一两万元了。”有司机如是阐述此举的门道。
  “馊主意!这种做法万万不可取,不仅损害到车上乘客的利益,还会损害到周围其他毫无过错、毫无防备的其他车辆的行驶安全,这不仅是法律问题,当事人的道德也存在问题。”张柱庭说。
  同时,张柱庭从法律上分析,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交通执法的人在现场,在交警赶到现场处理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后,交通执法的人依然会追究肇事车辆是否在从事非法运营,并不会因为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免除被追究非法运营的风险。
  “专车运营新规有助公平竞争”
  法治周末记者 马树娟
  近两年来,借助技术,打车软件整合多方资源推出的专车服务,为公众出行提供了一种更为便捷、多样化的选择。不过,作为一个新生事物,专车司机、运营平台同交通执法部门之间的冲突一直不断。
  有公众对于便捷舒适出行的渴望,有互联网企业对商业模式创新的追求,也有对缺乏监管下专车出行是否安全的焦虑……多方力量的角逐,使得政府将专车的治理提上议事日程。
  9月9日,交通运输部干部管理学院交通运输法学教授张柱庭告诉法治周末记者,为了厘清专车的法律性质,规范对专车行业的管理,目前交通部正在起草制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目前《办法》已经向行业内、地方政府征求过多次意见,近期将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张柱庭曾参与了该《办法》业内征求意见,他向记者介绍,目前所谓的专车其实准确的表述应该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通俗称为“专车”),在《办法》征求意见稿中,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车辆、驾驶员的市场准入条件都作了细致的规定。
  张柱庭介绍,依照《办法》的规定,专车的本质属性仍然为出租汽车的一种类型,网络预约出租车平台对外要承担汽车出租公司的责任;私家车也可以从事专车运营,不过需将车辆使用性质进行变更,取得经营资格;驾驶员也需要申请,经考核后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国家发改委宏观城市交通研究室主任程世东对法治周末记者表示,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下,相对于私家车,运营车辆在保险、车辆报废年限等方面都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以车辆报废年限为例,营运车辆的报废年限是8年,而非营运的私家车则没有年限限制,只有60万公里的里程门槛;同时,转化为运营车辆,所缴纳的保险费率势必也会相应提高。
  程世东表示,如果政策一旦如此落地,很多私家车主可能会放弃提供网络约租车服务,这将对网络约租车行业产生很大的影响,不过,对于行业内具体运营网络约租车的平台的影响也是存在差异的。
  在程世东看来,像神州等有汽车租赁牌照的公司,由于公司本身就具有大量的具有运营资质的车辆,相对而言,在政策落地的短时间内会更具有一定的优势。
  “既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要以盈利为目的,是运营性质的,那么要求其按照运营车辆进行登记和管理,也是合理的。这也有助于为传统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否则两者就是不公平的竞争,也是把潜在的风险放到了乘客身上。”程世东说。
  张柱庭也表示,出于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考虑,也有必要要求从事运营的私家车将性质变更为营运车辆,承担更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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