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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家秋与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以及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胡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州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秋,男,日出生,苗族,住花垣县花垣镇新寨村1组。委托代理人向永利、向洪先,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文清,男,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镇南桥村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辉,男,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共荣村胡家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文峰,男,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水洞底镇南桥村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平,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芦公塘村黄泥塘村民组1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永洪,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窝勺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清,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六组127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三,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道二乡接溪村一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兴永,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智军,女,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乌旗乡同功桥村陈家村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琼,女, 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乌旗山乡同功桥村陈家村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杰,男,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那木德格路272家属区21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达宏,男,农民,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乌旗山乡同功桥村陈家村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茂合,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麻栗场镇望高村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坤,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窝勺村一组3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昌凡,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镇当家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窝勺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礼红,男,日出生,苗族,住处花垣县补抽乡大本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正海,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补抽乡大本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孝发,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庆元乡玉龙村5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良,男,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大有镇指拇村4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戈,男, 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兴高(伍兴戈),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外债上寨河村二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金城,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金文,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金龙,男,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三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嗣戈,男, 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塘茶村3组。以上26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麻云超,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负责人胡亮,该采石场投资人。原审被告胡亮,男,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长安路198号35栋。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武,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家秋因与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以及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胡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家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永利、向洪先,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新、麻云超,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胡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的负责人胡亮、胡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被告胡亮在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胡亮,企业住所地为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成立后,在花垣镇当家村开办为采石场,经营建筑用砂。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雇请童文清等26名原告为其工作,分别从事司机、销售、看守、后勤、操作、机修、炮工等工作。从2009年以来至2010年12月,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共欠原告童文清等26人工资未予付清,具体欠工资数额分别为:童文清10082元、胡春辉3292元、童文峰1581元、刘正平14289元、符永洪22316元、吴成清22514元、王友三10905元、伍兴永15986元、胡智军17998元、周晓琼32732元、周杰26049元、周达宏37793元、伍茂合5318元、吴朝坤4932元、伍昌凡4375元、刘建华6752元、龙礼红3511元、龙正海4064元、周孝发7029元、周兴良3174元、伍戈6203元、吴兴高2303元、伍金城7129元、伍金文7129元、伍金龙4804元、梁嗣戈50000元,共计332260元。由于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未能支付本案原告等人劳动报酬及为采石场运输碎司机的运费,原告及司机为追讨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所欠的薪资,多次找花垣镇人民政府解决,并到花垣县信访部门及劳动部门上访,请求解决未果,遂向该院起诉。在审理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先予执行,该院于日下达先予执行裁定,日,被告石家秋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日,该院驳回石家秋的复议申请。2009年—2010年,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在经营期间将其生产的吵石,销售给吉茶高速的多个标段。日,被告胡亮、石家秋与案外人李光付、何培元、向宇达成《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并于同日到花垣县公证处对该协议公证,公证处同日出具公证书[(2010)花证字第487号],该协议约定:甲方胡亮将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资产、固定设备、生产线路、采石场地、所采出的石块、石粉、碎石等所有财产及权益,包括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全部转让给丙方石家秋,折价165万元,由石家秋另外独立生产经营,胡亮协助石家秋办理有关生产销售事宜,胡亮所欠乙方李光付、何培元、向宇的债务由石家秋、胡亮共同偿还。胡亮在开办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期间,所欠他人的债务,由胡亮自行偿还。所转让的两个采石场以三方申请公证机构拍下的照片为准,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采石场所有产权交由石家秋生产经营,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偿还本协议债务。协议经公证机构公证后生效。该三方协议签订后石家秋接管转让的采石场,并已经开始组织生产,但未办理工商企业执照的变更手续。日至12月7日,石家秋将花垣县胡亮采石场原生产出的存放在当家村采石场地上约20000吨的碎石以及新寨村采石场石粉线上存放的石粉以石家秋碎石场的名义销售给湖南省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在吉茶高速的项目部,即湖南省路桥集团公司吉茶高速公路C10标项目部。日,石家秋与吉茶高速C10标进行结算,其中混合料34067.7吨,价值1021821元(34067.7吨x30元/吨=1021821元),石粉7293.15吨,价值元(7293.15吨x26.25元/吨=元),共计货款元(1021821元+元=元)在审理本案中该院以(2011)花民初字第4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该货款350000元作先予执行款至该院账户。在审理其他案件中裁定保全600000元。余款石家秋提取。另查明,石家秋碎石场未在工商注册,且被告石家秋也没有该实体。由于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拖欠原告等人工资,原告等农民工多次找到被告胡亮要求其支付工资,并到花垣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9月上旬,麻国权、胡亮、石家秋、吴成清等人来到花垣镇人民政府,花垣镇人民政府干部经过做大量的思想工作,吴成清、石家秋表态组织采石场生产后,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运输费用由他俩负责。日,花垣镇司法所组织农民工代表与被告石家秋协商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尔后,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民工及在采石场运输砂石的司机分别到县、州上访,要求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司机运费问题。日,花垣镇人民政府经做大量思想工作为解决农民工生活困难,分别给原告每人借支1000元作为过年返乡的差旅费用,每位借支人均承诺同意在执行本案时,该院扣回返还给花垣镇人民政府,原告借支情况为:伍金文1000元、伍金城1000元、伍兴永1000元、符永洪1000元、伍昌凡1000元、王友三1000元、吴成清1000元、刘建华1000元、吴朝坤1000元、伍金龙1000元、吴兴高(戈)1000元、伍戈1000元、梁嗣戈1000元、童文清1000元、周杰1000元、胡智军1000元、周孝发1000元、周达宏1000元,周晓琼1000元,共计19000元。原判认为,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在经营生产期间,其所拖欠童文清等26名原告的工资共计33226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应承担支付尚欠26名原告工资工计33226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所欠原告的工资为企业债务,被告胡亮作为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投资人、经营者,理应积极履行支付26名原告工资的义务。但其却不当处置企业财产,转让企业所有资产给被告石家秋,有意规避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所欠26名原告工资的债务,且在原告讨薪时不积极面对、主动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胡亮的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26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胡亮在花垣县胡亮采石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对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胡亮与被告石家秋于日签订《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被告胡亮将其投资的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石家秋,属将其个人独资的企业转让给石家秋,虽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石家秋已实际接管该企业并组织生产,且以其名义将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库存的砂石销售给湖南省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在吉茶高速C10标项目部;同时石家秋在花垣镇人民政府处理花垣县胡亮采石场拖欠农民工工资和运费时,明确承诺其组织生产就承担支付工资及运费的责任,`该承诺事实上就是一种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转让,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企业主体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并不导致企业对转让前的债务清偿责任的免除,转让后企业仍应当在企业的责任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胡亮与石家秋在协议中约定所欠他人债务,由胡亮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债权人,该约定仅能约束胡亮与石家秋。据此,被告石家秋作为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受让人应在接受该企业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26名原告工资的补充责任。被告胡亮作为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原投资人不能因企业转让而免除所应有的责任,应对该企业转让前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同时依照双方的财产转让协议,为维护交易安全,确保无恶意逃债行为的发生,保护现受让人石家秋的利益,石家秋可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依法可另案对胡亮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石家秋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支付所欠26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332260元,其中原告童文清10082元、胡春辉3292元、童文峰1581元、刘正平14289元、符永洪22316元、吴成清22514元、王友三10905元、伍兴永15986元、胡智军17998元、周晓琼32732元、周杰26049元、周达宏37793元、伍茂合5318元、吴朝坤4932元、伍昌凡4375元、刘建华6752元、龙礼红3511元、龙正海4064元、周孝发7029元、周兴良3174元、伍戈6203元、吴兴高2303元、伍金城7129元、伍金文7129元、伍金龙4804元、梁嗣戈50000元。二、被告胡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石家秋在其接受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应支付26名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332260元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被告花垣县胡亮采石场、被告胡亮共同承担。上诉人石家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石家秋承担补充责任,扣押、冻结划走石家秋采石场的货款,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胡亮采石场与石家秋采石场是两个不同所有权属的企业,胡亮采石场已注册登记,地址在花垣镇当家村,属胡亮独资经营,而石家秋采石场是在花垣镇新寨村其权属是石家秋、李光付、何培元、向宇共同所有的。一审法院在吉茶高速公路C10标段扣押的货款属石家秋采石场所有,与胡亮采石场无关。在花垣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石家秋将当家村胡亮采石场租赁给朱长松经营,以偿还胡亮采石场所欠农民工工资及运费;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家秋是花垣县胡亮采石场的受让人,从而判令其承担补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石家秋并没有在当家村胡亮采石场进行过一天生产经营;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石家秋承担胡亮自己经营当家村采石场时所欠民工工资的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胡亮多次以多种形式说明所欠民工工资与上诉人石家秋无关,是胡亮本人经营期间在当家村胡亮采石场所欠,与石家秋无关;四、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胡亮应承担民工工资的全部责任,但判决胡亮本人对自己独资的企业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一审判决认定日胡亮将采石场全部资产转让给石家秋,这一认定是虚假的;五、石家秋采石场在生产经营期间也欠下大量民工工资及运输等费用。原计划用C10标段95万元进行偿还,现花垣县人民法院将这部分货款判决给偿还胡亮所欠民工工资及运输费用,那么石家秋采石场所欠民工工资及运输费用就会落空,将会造成社会不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同时冻结了新寨村石家秋采石场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共同答辩称:一、胡亮采石场、石家秋、胡亮属于共同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人;二、石家秋无权变卖农民工生产出来的砂石产品,胡亮与石家秋均承认,为了规避债务清偿责任,日胡亮与石家秋签订的胡亮采石场资产全部转让是虚假的公证,所以企业转让后石家秋并未支付胡亮转让款165万元。石家秋承认实际上并没有接受转让资产,也没有变更工商注册,因此石家秋无权将农民工生产出来的砂石擅自卖给湖南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法院调查证实,被石家秋变卖的产品仍属于胡亮采石场的产品,其产品销售资金属胡亮所有,所以石家秋和胡亮采石场以及胡亮就是本案的共同责任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石家秋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胡亮共同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以石家秋的名义卖掉的砂石款有131万元,其中有36万元石家秋已经领取。胡亮将采石场交给石家秋,但石家秋并没有将转让费交给胡亮,所以产品应当属于胡亮采石场的,也属于胡亮的财产。110万元是原来胡亮采石场生产的,而不是石家秋在的时候产的。一审法院冻结石家秋处理的胡亮采石场的砂石款95万元,用该款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企业转让,也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货款应当归胡亮所有,用胡亮的货款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是正确的,石家秋以其名义处理了胡亮的砂石,并领取了砂石款,所以是被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石家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新的证据:证据1、李光付、向宇、何培元关于《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胡亮采石场是胡亮独资,石家秋没有股,石家秋新寨村石粉厂胡亮已将其股份在日转让给他人;证据2、胡亮、李光付、石家秋于日签订的《合股协议》一份,拟证明胡亮采石场、李光付、石家秋三方合伙投资兴办新寨村石粉加工生产线,胡亮只占27万元的股权;证据3、胡亮、何培元、向宇三方于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同日胡亮收条一份,拟证明胡亮将其在新寨村石粉厂5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培元和向宇,转让后胡亮只有25%的股份,并且胡亮已收到何培元、向宇的转让款20万元;证据4、胡亮借条5张,拟证明胡亮已没有钱,转让协议生效;证据5、日胡亮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胡亮已将新寨村石粉生产线25%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李光付,抵扣胡亮的借款20万元;证据6,日石家秋与朱长松签订的《采石场租赁协议书》及日花垣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拟证明石家秋没有实际经营胡亮采石场,胡亮采石场实际上由花垣县人民法院掌控,石家秋不应对胡亮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的质证称:1、证据1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证据2不真实,是石家秋规避债务而签订的合同;3、证据3是为了规避债务,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5、证据5内容不真实;6、证据6采石场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公告合理合法。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胡亮质证称:1、证据1不真实,当时胡亮没有参与协商;2、证据2是胡亮为了规避债务签的;3、证据3不真实,当时胡亮欠的债务太多,为了规避债务,收条真实性无法确定;4、证据4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5、证据5承诺书是胡亮逃避债务写的;6、证据6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被上诉人童文清、胡春辉、童文峰等26人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即:日胡亮与花垣县麻栗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一份,拟证明新寨村石粉厂属于胡亮的采石场。上诉人石家秋质证称该合同是真实的。原审被告胡亮采石场、胡亮质证称该合同是真实的,内容也是真实的。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1、证据1李光付、向宇、何培元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证据2系复印件,且合同当事人李光付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3、证据3系复印件,合同当事人何培元、向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4、证据4借条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证据5承诺书系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6、证据6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均承认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为扩大生产规模,胡亮采石场、胡亮在花垣县新寨村增加一条石粉生产线(即后来石家秋所称的新寨采石场),日胡亮与花垣县麻栗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新寨石粉生产线的用电事宜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日上诉人石家秋以其名义将胡亮采石场(花垣县当家村)租赁给朱长松,双方签订了《采石场租赁协议书》。 日,该采石场又转租给邹敏生产经营。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关键是:上诉人石家秋对胡亮采石场包括新寨石粉生产线的资产是否具有处分权。胡亮采石场系胡亮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已进行工商登记,地址在花垣县花垣镇当家村。为扩大生产规模,胡亮及胡亮采石场又在花垣县花垣镇新寨村增加了一条石粉生产线,该石粉生产线附属于胡亮采石场,是胡亮采石场的一部分,未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生产企业,该石粉生产线的《供用电合同》也是胡亮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依据对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胡亮个人对该采石场及石粉生产线依法享有所有权。至于胡亮采石场或石粉生产线是否还有其他投资人,这是各投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日,甲方胡亮,乙方向宇、何培元、李光付(案外人),丙方石家秋三方签订《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并于同日到花垣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0)花证字第487号公证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转、受让的标的为当家村胡亮采石场和新寨村石粉生产线全部资产(生产设备、设施、所采出的产品及采石权、土地使用权等)折价165万元转让给石家秋,由石家秋另外独立生产经营。但石家秋在上诉状和庭审中明确承认,《退股、财产转让及债务偿还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胡亮采石场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发生变化,胡亮采石场仍属胡亮独资经营,原审被告胡亮的代理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因此,上诉人石家秋并没有真正取得胡亮采石场的所有权。上诉人石家秋以石家秋碎石场的名义将胡亮采石场的约20000吨碎石及石粉生产线上存放的石粉销售湖南省路桥集团通盛工程有限公司吉茶高速C10标项目部的行为,侵害了胡亮采石场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胡亮采石场农民工工资及司机运费,一审法院裁定冻结所销砂石货款元中的950000元,并无不当。胡亮采石场所欠农民工工资,由胡亮采石场和胡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由于上诉人石家秋以石家秋碎石场的名义变卖了胡亮采石场农民工生产出来的砂石,一审判决上诉人石家秋对胡亮采石场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332260元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胡亮与石家秋、胡亮与其他人之间的投资或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法律关系,石家秋或其他人可依法另案解决。上诉人石家秋提出梁嗣戈的50000元不是工资,而是民间借贷,但胡亮为梁嗣戈出具了工资欠条,并且石家秋也签字认可该50000欠款同民工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3元,由上诉人石家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光福代理审判员&&陈春亮代理审判员&&向美蓉二О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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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花垣县补抽乡兴中村苗族接龙大典
湖南省花垣县补抽乡兴中村,(前不久)隆重举行了接龙大典活动。
“接龙舞”来源于湘西苗族人的世代相传的祭祀习俗。一般在每年的春耕和秋收之后,苗族要举行“接龙”活动。传说龙是苗族人敬仰的神灵,龙又是人们的图腾。人们向往着龙能除灾去病,能保佑风调雨顺、人畜兴旺。于是苗族就世代相传举行接龙活动。
接龙,主要是祭祀龙神。接龙回家以后,还要安龙,把龙安放在家里,以保佑一家平平安安,四季发达兴旺。若是全村寨接龙,那就把龙安放在村寨之中,保佑全村寨四季平安、发达兴旺。接龙的同时,还可以展示苗家的衣、食、住、行的特点,让观众一目了然,以显示苗家的多姿多彩。
下面请看花垣县补抽乡兴中村的接龙活动的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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