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年前得过胃病住过院,现在可以买保险 查住院记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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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得过宫外孕,住过院没做过手术,能买保险吗,可以不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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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为一年,如果过时不主张,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起诉是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
我想咨询下,我跟我男朋友做过宫外孕手术,而且切了一根输卵管,他家人就不同意我俩在一起,让分手。我可以起诉他们吗?
如果需要,我可以帮助你依法维权,如果满意,请采纳,并给予评价
和男友谈了6年,期间做过宫外孕手术,他一直说结婚,但不做,就在前几天男友突然躲起来找不到了,他姐知道在哪也不说,他这样对我,现在我可以告他赔偿精神损失费吗
不可以。很遗憾,法律并不是什么都管的,你的要求依法无据,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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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常常有人问小核保员各式各样的疑问,最会集的即是:曾经住过院,还能投保吗?这次查体反常,还能投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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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也即是为何有时候有人问小核保员,“有高血压病,能投保寿险、重疾吗?”。小核保员直接爽性的答复:不知道。真的是不知道,由于高血压病对逝世率、重疾发生率都会发生晦气影响,那晦气影响究竟有多大,又和被稳妥人的年纪、发现时刻、是不是规则服药、现在血压挥金如土、有无并发症、是不是有别的目标反常等有关,核保从规范体、加费(凹凸会不一样)、拒保,都有或许。
估量看完上述文字,你仍是搞不明白,你客户的挥金如土,究竟能保仍是不能保。咱们进一步剖析,要素即是客户的健康状况千差万别,各种要素交错在一起,那对危险的影响就更千差万别了,比方年纪、作业、是不是吸烟、是不是喝酒、初次发病时刻、医治挥金如土、医治作用、距今时刻、现在挥金如土等。那么相同的疾病,有的人就能保,有的人就不能保。
3、了解明白了,假如不影响,就不奉告了。对此,小核保员仍是秉持一向的观念,照实奉告,剩余的作业交给核保员们处理。
为何会问这个疑问?
关于客户和出售人员,把握根本的原理、多见挥金如土的初步判别就好了。不要过多的纠结生过病住过院能不能投保,主要的是实行照实奉告责任,在投保单填写时将具体挥金如土照实奉告,是不是会对投保发生影响,由核保员来进行评价决议即可。
咱们仍是言归正传,来讨论一下这个严厉而专业的疑问,住过院,还能投保吗?
简略图示一下:被稳妥人健康状况危险影响 & & & &投保方案住院史逝世率寿险体检反常重疾发生率严重疾病& & & & & & & & 既往症疾病发生率医疗险& & & & & & & & 现病史意外发生率意外险……年金险&
还能投保吗?
或许有人会抬杠,有人还因阑尾炎死了呢,有人还……咱们回绝抬杠。稳妥的数理根底是概率论、大数规律,极点挥金如土下的小概率事件,并不影响全体的挥金如土。一起,在任何挥金如土下,咱们都应该明白,咱们承保的是危险,是评价和操控危险,而不是消除危险。就像中学学物理时,差错是无法防止的,可是咱们可以防止过错。
领导说了,您点一个(图三)
举个简略的比如:一青年阑尾炎,手术医治,康复出院。术后投保寿险、重疾险。即就是咱们的客户或出售人员也可以判别出,阑尾炎手术了对逝世率、重疾发生率没啥影响,那核保定论应该是规范体。相同是此青年阑尾炎发生,仅输液保存医治,来投保寿险、重疾险、住院医疗险,再依据这思路剖析,阑尾炎保存医治了,对逝世率、重疾发生率没啥影响,可是下次或许还会复发,还要医治,这个危险仍是蛮大的,那核保定论也就有了,寿险规范体、严重疾病规范体、医疗险在外阑尾炎。
关于这么的问询,小核保员通常会问询,为何要问这个疑问。总结下来有两个要素:
1、之前接触到的信息是住过院就不能买稳妥,或者是有过病史被拒保过,所以要问这个疑问。对此,小核保员很悲伤。假如住过院就不能买稳妥,那还要咱们核保做啥?咱们核保就这么简略,搞一刀切?这又不像某些找对象的,划定一些条件,达不到条件坚决不可。当年小核保员的一兄弟被初恋女友踢走的要素即是身高不到175厘米。当然我不会通知你,那兄弟即是小核保员自个。
关于这个疑问,其本质实践即是:被稳妥人的健康危险,投保方案的承保危险,二者联系是不是匹配的疑问。再进一步剖析,两者的桥梁就是“危险”二字。健康状况对逝世率、疾病发生率、意外发生率发生啥影响;投保方案承保的是逝世危险、重疾危险仍是意外危险。经过比照剖析,通常简略的挥金如土,就会知道健康状况是不是和险种匹配,然后得出准确的判别。
除了触及要素多以外,还有一点,小核保员要特别提一下:稳妥公司。不一样稳妥公司、不一样的核保员对相同的危险或许会有不一样的判别。这个和公司的核保方针、核保员的个性也有必定的联系。对比多见的是,相同的危险,A公司或许无法承受,B公司或许加费承受了;相同的危险,A核保员在外了,B核保员加费了。所曾经几天兄弟圈里有兄弟说客户在曲折六七家稳妥公司,前面拒保,只要最终一家稳妥公司以加费的方式承保,也就不难理解了。
2、心里没底,想先了解一下大约挥金如土,避免最终核保定论不抱负,出售人员和客户都受伤。有这方面主意的专业的出售人员居多,究竟展业的本钱挺高,辛辛苦苦拿下单子,最终却因健康要素不能承保,仍是先了解一下的好。对此,我挺谢谢这些出售人员的,可以照实奉告为客户考虑,了解有关信息常识,给客户规划合理的稳妥方案。尤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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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朋友圈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年龄误告条款;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答:有关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
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答:有关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3、刘辉于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虽然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但是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
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离婚影响保险合同的案例。一般情况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影响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儿子作为受益人。对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孩子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如果不变更受益人,影响也很小。因为投保人(夫妻)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利是合理的。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刘华的父母都是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刘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刘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刘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4、1997年,刘先生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儿子小虎为受益人。前不久,刘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20万元保险金。消息传出,刘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刘先生生前的债务。刘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刘先生的遗产那样,必须先用来还债?
答: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由受益人独立享有,不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
但是,根据《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如果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那么,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如果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儿子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在刘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险中,对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当属于指定受益人,即刘先生儿子小虎的个人财产,不应用来清偿刘先生本人的生前债务和缴纳税款。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丁女士代为领取和保管。
5、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间为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日中止。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答: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知道,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
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6、用户张某在2000年8月购买了一台N公司价值2 500元的电热水器。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张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2000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N公司曾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此外,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
(2)对于修理热水器的损失,张某的家人可以索赔的对象有哪些?
(3)H保险公司负责张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H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150 000元,则保险人H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
答:(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2)H保险公司 Z人寿保险公司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500元,所以应赔偿2,500元。
(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所以应赔偿100,000元。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500元。
(6)由(4)(5)小题可得:100,000+15,500=250,500元。
7、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月还有效吗?如果已无效,还能恢复合同吗?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60天)。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8、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 能。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9、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答: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10、小学生张某,男,11岁。2000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这种说法不妥。因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不过,被保险人对该第三者却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施工单位为事故的责任人自然要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施工单位的赔付并不能取代保险公司的给付责任,因为人身保险是定额给付,即被保险人无论其经济是否受到损失都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张某的父母除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外,还应向施工单位索取抚恤金、丧葬费等,这是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重复给付问题。
11、王某,男,24岁。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某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答: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12、某毛织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日,朱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3年前朱谋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4000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朱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元的死亡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答: 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属于“不可保风险”。但也有例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朱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
13、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年1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2004年4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月5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2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分)
(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分)
(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
答:(1)、该保险合同有效:首先,张甲与张某系父子关系,有可保利益,因此张甲可以做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人寿保险;其次,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公司已经经过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以上两点均符合保险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2)李某可以要回保险单:作为该保险合同指定身故受益人,在被保险人身故前拥有的是期待权,在被保险人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给付条件后,已经转化为可以实现的权利,李某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身故保险金,不受他人干涉;
(3)张某的主张不成立:李某作为张某指定的身故受益人,在张某身故后,已经符合保险合同的给付条件,应当享有身故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不是遗产,张甲无权要求继承。
14.甲有两子,长子乙,次子丙,丙有残疾,无自立生活能力。1998年乙为甲投保了人寿保险,期限10年,受益人为丙。后甲因病住院,在甲住院时,乙未经甲同意,将保险单交给邻居丁作质押,借款一万元。甲因病医治无效,四个月后去世。丁催乙还款,乙不还。保险公司通知丙领取保险金。丙找丁要保险单,丁以保险单已作质押为由,拒绝交出。同时,乙也以自己为继承人为理由,要求领取保险金。丙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本案中保险单质押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本案中乙之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答:(1)保险单是一种有价证券,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但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所以,乙没有经过甲的同意,将保险单质押,其行为无效。(2)乙的请求理由不成立。在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金才可以成为遗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本案指定受益人为丙且仍生存。故在甲去世后,保险金不是要分配的遗产,只能以保险金的形式支付给受益人。(3)法院应判决由丁将保险单还给丙,丙凭保险单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至于丁与乙的借贷关系,依法按借贷合同之规定,由乙向丁还款
二、意外伤害保险案例
1、日,A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在工作时将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关节活动尚可。A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万6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A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既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元。A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答:本案主要是关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解释以及赔付的问题。
①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难免较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另外,由于保险条款内容涉及许多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对保险条款作深入的研究。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法的这条规定,体现了解释民商事合同条款的一项重要原则DD反立约人规则,即在解释标准条款或者标准合同时,如果合同条款的解释可能有利于立约人,也可能不利于立约人,则应按对立约人不利的意义解释。
当然,《保险法》第30条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适用该条对合同条款解释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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