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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发隆、谢丽萍诉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征收计划生育费案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5)海南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巨友,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蒲全煊,男,儋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容发隆,男,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东方南街4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丽萍,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容发隆妻子,现住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东方南街49号。  委托代理人陈家健,男,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小英,女,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儋州市那大镇人民西路海南农垦那大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国强,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符小英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江华,男,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对容发隆诉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征收计划生育费一案作出的(2005)儋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薄全煊,被上诉人容发隆、谢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健,原审第三人符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容发隆与谢丽蓉于1970年结婚,婚后生育容琼华和容峰。第三人符小英与熊国强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熊真晴。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给第三人夫妇颁发号《生育证》,准许第三人夫妇生育第二胎。同年第三人夫妇应聘到原告的汽车修理厂打工。日第三人符小英在儋州市那大镇医院生育第二胎,取名熊海荣(熊嘉荣)。日熊海荣在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分路口派出所进行常住人口登记。2004年第三人夫妇离开修理厂到外地打工,把熊海荣寄养在原告家。被告于日委托儋州市那大镇东干社区居委会(简称东干居委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日东干居委会认定熊海荣是原告容发隆与第三人符小英所生,属计划外生育第三胎,原告容发隆的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根据《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于日对原告容发隆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征收计划外生育费63504元,限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到东干居委会缴交。当日原告容发隆向东干居委会缴交计划外生育费5000元,并立下欠东干居委会计划外生育费13000元的《欠条》。同月28日原告容发隆和谢丽萍与东干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规定:原告于日前付清计划外生育费63504元;如逾期原告将位于东方南街49号房屋变卖抵偿所欠的计划外生育费。同年2月1日被告将原告的25寸C0NROWA高路华T-2528B彩电1台、25寸C0NROWA高路华T-2562彩电1台、三星DVC-50VCDI影碟机一台、三星AV-680扩音机一台、容声BCD-193电冰箱一台搬到东干居委会,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收条》、《欠条》,责令被告返还计划处生育费5000元。2、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返还所扣押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日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被告认定熊海荣是原告容发隆与第三人符小英所生的事实依据是日对原告容发隆的《询问笔录》,被告依据该笔录认定原告容发隆与第三人符小英非法同居生育男孩熊海荣,属于计划外生育的情形。事后原告以该笔录是受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予以否认,对于这一事实第三人也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结婚证、准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进行反驳,经审查这些证据都是法定职能部门颁发核准的,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予采信,足以证实第三人是合法夫妻,熊海荣是第三人夫妇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计划内生育的小孩,熊海荣与第三人熊国强是父子关系。被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原告的询问笔录认定熊海荣是容发隆与符小英婚外生育第三胎,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日颁布实施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而该条例没有第51条,据此,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没有存在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被告不应向原告征收或收取任何财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收取的人民币5000元及所扣押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原告于日和28日与东干居委会签订的《欠条》和《计划生育协议书》,依法应确认无效。东干居委会是受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东干居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儋州市那大镇东干社区居委会于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被告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及25寸C0NROWA高路华T-2568彩电1台、25寸C0NROWA高路华T-2562彩电1台、三星DVC-50VCDI影碟机一台、三星AV-680扩音机一台、容声BCD-193电冰箱一台,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东干居委会在辖区内代收社会抚养费,经调查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计划外生育的事实,遂对其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被上诉人不能全部交纳计划外生育费,其所交纳的5000元及财产、签订的协议书、欠条都是其自愿的,上诉人没有采取任何的威胁手段,以上事实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计划外生育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决定。  被上诉人容发隆和谢丽萍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70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容琼花、长子容峰。1999年原审第三人符小英、熊国强夫妇应聘到其的汽车修理厂当工人。原审第三人夫妇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其生育第二始,日原审第三人符小英在儋州市那大医院生育第二胎,取名熊海荣。 2004年原审第三人符小英辞职到处地打工把熊海荣寄养在被上诉人家。日东干居委会以被上诉人容发隆与符小英非法同居超生第三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决定对被上诉人征收计划生育费63504元。由于该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不交钱就关押我,不在《计划生育协议书》上签名就抓去结扎"为要挟,被上诉人无奈在协议书上签名并交纳5000元的社会抚养费,同时还被迫写下欠到东干居委会社会抚养费13000元的《欠条》。事后被上诉人向该居委会提交熊海荣属符小英与熊国强所生的相关证件,同年2月1日东干居委会在没有出具扣押财物清单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财物强行搬走。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超生的情况下,向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采取的其他强制措施都是违法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符小英答辩称:熊海荣是原审第三人夫妇所生,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容发隆超生的情况下,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日东干居委会对被上诉人容发隆作的《询问记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和《收条》;日被上诉人容发隆与东干居委会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书》和《欠条》、上诉人委托东干居委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委托书》、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日给被上诉人符小英夫妇颁发的号生育证、熊海荣的《出生医院证明》和《常住户口登记卡》。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社会抚养费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的规定,本案中只有上诉人才是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合法单位。上诉人委托东干居委会征收,东干居委依委托实施的征收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实施的行为,而东干居委却以自的名义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容发隆婚外生育第三个子女,属于计划外生育的事实依据是日对被上诉人容发隆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对被上诉人容发隆作的《询问笔录》认定被上诉人容发隆婚外生育第三胎,并决定对其征收计划外生育费63504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该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日颁布实施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1条第2款第(二)项,而该条例已于日废止,故该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上诉人于日对被上诉人容发隆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应予撤销。另外,上诉人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为由将被上诉人容发隆的财产抵交社会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违法,被上诉人容发隆所交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和财物应予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上诉人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海浪&&   审 判 员 周文娟&&   审 判 员 王东史&&
  二00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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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的是皮包公司吧,没有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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