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新用途可以怎么申请专利产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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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中药提取物新用途能否申请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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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已关闭悬赏丁当:2
初次接触专利,不太懂。我做了一个中药提取物,目前有文献记载具有治疗糖尿病作用,试验中我发现其对糖尿病的两种并发症有效,有动物试验结果支持。不知能否申请专利?提取物的制备没有什么新颖的地方,我就是不确定这两个并发症可否作为新用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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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用途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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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的回答,用途专利是发明专利吗?就是说并发症可以算作是一个新的用途,不是相似用途,可以认为具有创造性的是吗?那提取物只进行简单的提取可以吗?真的不懂见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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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适应症可以申请专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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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申请发明专利,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属于方法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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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捷伦 谢谢你的回答,用途专利是发明专利吗?就是说并发症可以算作是一个新的用途,不是相似用途,可以认为具有创造性的是吗?那提取物只进行简单的提取可以吗?真的不懂见笑了。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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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可以怎样?发明还是方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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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并发症作为新适应症的用途专利,其创造性有待商榷的,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总的原则是,从治疗机理上现有技术没有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提取物用于该并发症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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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淡2009 究竟可以怎样?发明还是方法用途有区别吗?可以肯定告诉你的是:不是外观和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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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一般包括产品发明、方法发明和用途发明提取物的新用途可以申请发明专利,但是并发症不一定会被认为是新用途,并发症的话审查员会考虑现有技术中公开内容会不会给你的发明创造带来技术启示,如果审查员认为你的发明中治疗糖尿病并发症与现有的治疗糖尿病在机理上有想通之处,会给你带来技术启示,则会被认为不具有创造性而驳回,现在的审查标准真是越来越严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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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丁香园我自己开发的产品如果和已有的新型实用专利产品类似(功能类似)是否会存在法律上的麻烦?
楼主发言:1次 发图:0张 | 更多
  我觉得是
  那如果谁做了一个电饭煲,不是别人都不能做了??  微波炉,电视机,冰箱,数码相机。。。。。法律怎么搞的!!?
  不是什么东西都能申请专利的
  专利法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  
这条规定了其他人的先用权。    作者:老猫之王 提交日期: 13:18:00
    ??我自己开发的产品如果和已有的新型实用专利产品类似(功能类似)是否会存在法律上的麻烦?  如果仅仅是功能类似,没有结构或构造上的类似,可以主张不侵权。  建议研究一下对方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特别是权利要求1,对比自己的产品,看看有多少技术特征是相同的。
  作者:老猫之王 回复日期: 13:28:04 
    那如果谁做了一个电饭煲,不是别人都不能做了??    微波炉,电视机,冰箱,数码相机。。。。。法律怎么搞的!!?    如果你做到是一摸一样的,肯定侵权的!
  只要你的功能比人家的先进,就OK了,而且你还可以增加相关的构造和性能从新获得专利
  问题不在功能,而在技术。  功能类似,或者功能完全相同,都不要紧。关键在于,技术必须要先进,你就可以申请、并开发你自己的专利新产品了。    汽缸材料原来是普通钢,为更好地完善其功能,并延长使用寿命,人们差不多在100年间不断改进、并试用各种昂贵的合金钢,虽有效益,但效益有限,直到有人动出脑筋,采用价格适中的铝合金、巧妙地在内壁陶瓷涂层(抗高温、耐磨损),汽缸还是汽缸,但由于该技术效果显著,很快就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推广普及,发明人本身也获得了极大的经济收益。  该专利的特点是:汽缸功能未变,技术进步只表现在生产工艺上。  该专利的发明人好像是日本本田,所受到的启发则是中国陶瓷。  ……
  to:三戟猫   没看清楚我写的吗?  
  请注意专利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食品、饮料和调味品;  
五、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动物和植物品种;  
七、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五十三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不要搞那么多法条出来好不好!  谁都知道撒
  如果在专利产品X中包含技术A,B,C。但技术A,B,C都不是专利技术,而X产品是ABC技术的组合。那我把X产品拆成Y产品(包含技术A)和Z产品(包含技术B,C)来卖是否侵权呢?  其实我不是要想办法侵别人的权,只是在我们这个行业东西如果开发出来就是这么些技术,别人在不参考的情况做出来的也是这样的产品
  如果在专利产品X中包含技术A,B,C。但技术A,B,C都不是专利技术,而X产品是ABC技术的组合。那我把X产品拆成Y产品(包含技术A)和Z产品(包含技术B,C)来卖是否侵权呢?  其实我不是要想办法侵别人的权,只是在我们这个行业东西如果开发出来就是这么些技术,别人在不参考的情况做出来的也是这样的产品
  更正一下,楼主说的应该是实用新型专利吧。  告诉楼主一个简便的办法,楼主应该首先对要仿冒的专利(恕我直言)进行检索,看该专利是否具有授予专利的条件,由于我国不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实质审查,所以有40%左右的专利是形式有效实质无效的专利。    “如果该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的条件,楼主大胆的使用就是。  如果在专利产品X中包含技术A,B,C。但技术A,B,C都不是专利技术,而X产品是ABC技术的组合。那我把X产品拆成Y产品(包含技术A)和Z产品(包含技术B,C)来卖是否侵权呢”  如果楼主真的这么肯定,那么就不侵权。  
  当你的产品包括别人的专利技术的所有特征时,就是说落入到其保护范围,才是侵权。    “如果在专利产品X中包含技术A,B,C。但技术A,B,C都不是专利技术,而X产品是ABC技术的组合。那我把X产品拆成Y产品(包含技术A)和Z产品(包含技术B,C)来卖是否侵权呢”  这种情况当然没有侵权;只有当你的产品中同时具备ABC三个技术特征时才是侵权的。另外,你的产品如果具备了ABC三个技术特征,你还可以加入新的技术特征如D、E,构成新具有新的功能的产品来绕过其专利保护。
  真佩服有些人胡诌的胆识,这个不是探讨贴,人家是来咨询的,以为这里发言的都是内行,你就不负责任第信口开河,不怕误导了人家吗?  你这问题说起来太麻烦,贴子里肯定说不清楚。相对二言,梧桐鸟说的最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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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药物新用途专利的技术保护价值究竟有几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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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帖子发布于5年零292天前,其中的信息可能已发生改变或有所发展。
药物的新用途专利是医药领域很重要的一种专利保护形式,是医药界在专利制度博弈中,费了很大努力才争取到的一种权利。但是药物新用途专利的技术保护价值到底能有几何,这貌似是个很麻烦的问题。要讨论药物的新用途专利价值几何,需要首先明确专利的价值如何计算。一项技术实现其专利价值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权利获取与维持,也就是专利申请和缴纳年费的过程。第二个阶段是权利的行使,主要体现为专利侵权诉讼。一件专利侵权诉讼要成立,需要两个基本要素,确定的被告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因为专利侵权诉讼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让被告停止侵权,另一个是获得侵权赔偿金。所以,表面上看,似乎判断专利权人发动专利侵权诉讼成功的标志是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和/或获得专利侵权赔偿金。其实不然。从申请专利行为“为了获取超额垄断利润”这一本质目的出发,判断专利权人发动专利侵权诉讼成功的最底标准应该是“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能给专利权人带来的预期收益与所获得专利侵权赔偿金的加和是否大于为发动弃权诉讼所支付的成本”,这个成本至少包括为获取权利所付出的成本(申请专利所缴纳的官方费用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的一部分、维持权利所付出的成本(主要是专利维持费)的一部分、为证明专利侵权行为的存在所支付的成本(侵权调查费用和公证费用等)、专利诉讼律师的费用等。只有当“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能给专利权人带来的预期收益与所获得专利侵权赔偿金的加和大于为发动弃权诉讼所支付的成本”时,专利权人才是从专利权中获取了利益,如果“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能给专利权人带来的预期收益与所获得专利侵权赔偿金的加和小于为发动弃权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则专利权人对这项专利就是在赔本赚吆喝。在明确了专利价值的计算方法之后,我们来具体分析药物的新用途专利价值究竟有几何。所谓药物新用途专利,是指对已有药物发现新用途之后,对该新用途专门申请的专利,其对药物产品本身和药物的制备方法都不具备专利保护作用。由此可以看出,药物的新用途专利本质上保护的是一种疾病的治疗方法,也就是说,保护将某种药物用于治疗某种疾病这一行为。基于人道主义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在大多数国家,疾病的治疗方法本身是不能被授予专利保护的。而且,疾病的治疗方法的实施者不是医护人员就是患者本人,施用药物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都是散在的、偶发的、瞬时的单次实施行为,而非持续性发生的行为。很明显,要发现并证明这种散在的、偶发的、瞬时的单次实施行为的存在,是需要花费很高成本。而且,对于偶发的、瞬时的单次实施行为来说,禁止继续侵权的诉讼成果对专利权人是无价值可言的,基于偶发的单次实施行为的赔偿金也几乎是可以忽略不计的。所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能给专利权人带来的预期收益与所获得专利侵权赔偿金的加和明显是要远远小于为发动弃权诉讼所支付的成本的。所以,在相关药物的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都失效或者无效之后,单独对药物的新用途专利权进行***并获取收益,也就成为基本无法实现的事。如果为了实现对药物新用途专利的保护而在相关药物的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权失效或者无效之后,仍然禁止他人生产相关药物产品(未标示该用途专利所保护的用途)本身,又缺乏法律依据。一个是新用途专利本身不具备禁止他人生产相关药物产品(未标示该用途专利所保护的用途)的效力,另一个是,在相关药物的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权失效或者无效之后,仍然禁止他人生产相关药物产品(未标示该用途专利所保护的用途),对产品专利和方法专利权而言,又明显属于保护期限的非法延长,会造成对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即使是在药物产品和方法专利的权利存续期间,药物产品和方法专利的权利人申请药物新用途专利,除了可以扩大该专利药品的适用症,增加该专利药品的销售量,从而扩大该具备专利保护的专利药品的收益之外,作用也仅在于防止他人对该用途申请专利,从而导致药物产品和方法专利的权利人无法声明(在药品说明书的产品用途项中明确标明)可将其产品用于该新用途。以上所说的,药物产品和方法专利的权利人申请药物新用途专利的这些作用,都并非是专利公开这种形式所独有的,而是该新用途的任何一种技术公开形式都能实现的。因为新用途专利的作用基本就在于增加药品专利和/或药品制备方法专利的价值,所以,对药物产品和方法专利的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而言,对相关药品申请新用途专利基本就是无意义的,也基本不具备由此获取垄断利润的可能。那么,医药界费心费力争取新用途专利这一专利保护类型,会不会只是竹篮打水一场空呢?这是个值得专利界人士,尤其是医药领域专利工作者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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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教了。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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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用途专利,我个人意见是有积极意义的,药物的新用途申请专利并被授权,其他厂家不会也不敢在说明书中写明这样的用途,而随着患者用药知识的扩大,现在的临床医生在使用药品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的,因此,申请专利厂家通过药政审批后,等于多了一个产品或增加了市场范围,这些都是与经济利益有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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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j750604 关于药品用途专利,我个人意见是有积极意义的,药物的新用途申请专利并被授权,其他厂家不会也不敢在说明书中写明这样的用途,而,现在的临床医生在使用药品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的,因此,申请专利厂家通过药政审批后,等于多了一个产品或增加了市场范围,这些都是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关于在说明书的适应症项中写明用途方面的保护,文中已经说了。现在的临床医生在使用药品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这个论述的逻辑过程是怎么样的呢?随着患者用药知识的扩大,患者自行施药的概率也会有所增加吗?尤其是对于OTC类而言。西地那非专利到期,辉瑞公司为伟哥专利的存在价值,很是折腾了一番,貌似不只是为了药品说明书这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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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外用药,还是有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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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我也并非先知先觉。而是由辉瑞西地那非/伟哥专利案而发。各位不妨也琢磨一下这个案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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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在的临床医生在使用药品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这个论述的逻辑过程是怎么样的呢?原因是中国的医患关系极为紧张,这不是一个逻辑问题,也不是一个技术问题,甚至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与表面上的医闹、患者***意识提高以及律师大力支持和介入都没关系,实际上是社会矛盾积累的爆发点,而政府为了和谐,掩盖社会矛盾尤其是转移公众对医改失败的后果的追究,导致临床医生标签外用药的风险大增,医生为了自保,不被患者追着刀砍--砍了也没人管,自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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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杨同志 ------ 现在的临床医生在使用药品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这个论述的逻辑过程是怎么样的呢?原因是中国的医患关系极为紧张,这不是一个逻辑问题,也不是一个技术问题,甚至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与表面上的医闹、患者***意识提高以及律师大力支持和介入都没关系,实际上是社会矛盾积累的爆发点,而政府为了和谐,掩盖社会矛盾尤其是转移公众对医改失败的后果的追究,导致临床医生标签外用药的风险大增,医生为了自保,不被患者追着刀砍--砍了也没人管,自然会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药物。这么说,现在的医疗环境对药物新用途专利来说,反而是个福音了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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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老杨的观点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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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意思的一个话题,试简要讨论如下。1)个人认为,生产厂家申请新用途专利主要针对其它厂家在“制造和销售”环节的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而非针对医生或患者“使用”的环节(暂不论此行为是否真的侵权);2)一般说来,新用途或新适应症与原先相比,会在给药剂量、给药次数、给药方式上存在差别。拿最简单的给药剂量的变化举例,在给药剂量上的差别会导致制剂规格不同,对于个体使用者医生或患者来说是无法克服此困难的(比如原先给药30mg/次,现在50mg/次),而其它厂家由于专利及药品注册法规的限制不能生产标示新适应症的新规格的药品。因此新适应症专利对于厂家还是有很大的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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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dj750604 同意老杨的观点啊!!恩,是啊,现实的确如此。只是,以不正常的中国特色国情去讨论严谨专利法,貌似有些偏了哈。再说,药物新用途专利也并非只是在中国有啊。中国国情应该影响不到别的国家医生哈,那么,药物新用途专利在别的国家价值几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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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bei 很有意思的一个话题,试简要讨论如下。1)个人认为,生产厂家申请新用途专利主要针对其它厂家在“制造和销售”环节的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而非针对医生或患者“使用”的环节(暂不论此行为是否真的侵权);2)一般说来,新用途或新适应症与原先相比,会在给药剂量、给药次数、给药方式上存在差别。拿最简单的给药剂量的变化举例,在给药剂量上的差别会导致制剂规格不同,对于个体使用者医生或患者来说是无法克服此困难的(比如原先给药30mg/次,现在50mg/次),而其它厂家由于专利及药品注册法规的限制不能生产标示新适应症的新规格的药品。因此新适应症专利对于厂家还是有很大的意义的!恩,您说的有些道理。只是,这个问题跟专利保护的价值有类似之处,那就是是否容易被绕开。容易被绕开的专利就是价值很小的,反之亦然。对于您说的施用方法的问题,貌似现在的中国医生有很多都是开了药之后,告诉病人怎么个吃法,而这个吃法并不是药品说明书上的吃法。而且,大部分的药品说明书中,关于用量问题,一般也都是有类似“酌情”之类的描述的。同时,既然新用途专利是公开文献,而其又涉及巨大利益,为什么不能出现铺天盖地的有关该新用途的论文、新闻报道等其他让公众知晓如何应用该新用途(比如用法用量)的东东呢?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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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假设有点极端了,按你的设想,其实产品专利很多时候也没有用了。因为大家也可以买来自己进行组装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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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usthawk 这个假设有点极端了,按你的设想,其实产品专利很多时候也没有用了。因为大家也可以买来自己进行组装的啊。买来自己组装?这个问题是不是跟这个帖子说的问题关系不太大啊?组装并非产品专利本身的漏洞,其发生的普遍性不大,而且还与间接侵权,共同侵权等问题关系暧昧。即使是组装和维修本身是否属于产品专利侵权行为,貌似是一直没人给出个绝对的结论的哈~此外,组装对于组装人的素质要求可能会不低。如果是对组装人素质要求很低,这样的产品发明大部分属于装配关系简单的机械产品(有形产品),其本身的创造性以及与医药领域的关系,可能都是值得考虑的。而这个帖子所说的问题,却是可以普遍发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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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ongkui edited on
zhongkui 买来自己组装?这个问题是不是跟这个帖子说的问题关系不太大啊?组装并非产品专利本身的漏洞,其发生的普遍性不大,而且还与间接侵权,共同侵权等问题关系暧昧。即使是组装和维修本身是否属于产品专利侵权行为,貌似是一直没人给出个绝对的结论的哈~此外,组装对于组装人的素质要求可能会不低。如果是对组装人素质要求很低,这样的产品发明大部分属于装配关系简单的机械产品(有形产品),其本身的创造性以及与医药领域的关系,可能都是值得考虑的。而这个帖子所说的问题,却是可以普遍发生的问题。1、侵权与否,还与是否商业使用相关。所以,个人按专利说明书的描述,自己生产专利产品供个人使用,这个和你的问题还是蛮相关的吧。2、药品使用者是否能获得足够的信息,知道某化合物可用于治疗其疾病?
药品使用者是否能将说明书上的药品的主要成分的结构式和其通用名联系上?3、标签外用药的风险性似乎也要大很多,而且,如果出现问题,责任该谁承担?4、药物用量如何确定?5、申请专利永远只可能是针对竞争对手;而不可能针对单个的使用者,禁止其不合法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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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疗脱发的药物,非那雄胺,原本是治疗前列腺肿大的。也是药物新用途专利。默克公司的,不过中国的启悦仿制成功打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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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物新用途专利肯定还是正对竞争厂商的,不是医生和患者的。有人将保列治分开当保法止来吃,但一般没人这样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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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我是这样想的:1、作为药物的原研厂家而言,通过开发原有药物的新适应症,来扩大市场销量以及延长产品的生命周期,这是必须的,原因是重新开发一个新化合物的成本和风险都很大,深入开掘现有药物的新市场,无疑是最划算的。2、在化合物专利过期后,有重大商业价值和市场的新适应症,必须使用专利武器来保护,决不能任由其他竞争对手轻易拿走,资本家也不是救世主,做慈善仅仅是为了形象,利益才是根本。3、新适应症专利的主要作用是限制竞争对手即生产厂家,而不是医生或医院,使得这些厂家不能在说明书中写明该用途,也不得宣传该用途,从而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4、限制医院或医生的专利,不是新适应症专利,而是疾病的诊疗方法专利,尽管这种类型的专利在中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不给于专利权保护,但是至少美国是保护的,尤其是涉及器械或药物的专利。以下内容来自,供大家参考。日,美国参议院通过HR4278.当天下午,克林顿总统签署该法案。该法案最终产生了现在生效的美国法典第287节(c)。 下面,我们介绍该节的内容。  (一)内容  第287节(c) (1) 规定:专业医疗人员从事的医疗活动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71节(a)或者(b)的规定构成侵权时,美国专利法第281节、 第283节、 第284节、 第285节 的规定不能用于对抗专业医疗人员或者对抗与该医疗活动相关的健康护理机构。第287节(c) (2) (A) 规定:在第287节(c)中,“医疗活动”是在身体上执行医疗的(medical)或者外科的程序(procedure)。但是,其不包括:“违反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上的专利权而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上述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违反组合物用途发明上的专利权而使用该组合物之受专利保护的用途”:“违反生物技术专利而使用一个方法”。第287节(c) (2) (B)规定:“专业医疗人员”是自然人,其必须拥有州 的许可证,该许可证准许其从事上述医疗活动。“专业医疗人员”也可以是这种自然人,其在上述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导下从事(acting under the direction of)上述医疗活动。第287节(c) (2) (C)规定:“相关的健康护理机构”是一个组织。上述专业医疗人员与该组织有职业从属关系,并在该组织内从事上述医疗活动。该组织包括,但是不限于疗养院、医院、大学、医疗学校、健康维护组织、集体医疗机构(group medical practice)、医疗门诊部。第287节(c) (2) (D)规定:“职业从属关系”是职员特权、医疗职员资格、雇佣或者合同关系、合伙或者所有者利益、学术职务或者其他从属关系。按照这些关系,上述专业医疗人员代表上述健康护理机构提供上述医疗活动,或者提供与上述健康护理机构有关的上述医疗活动。第287节(c) (2) (E)规定:“身体”是用于医疗研究、教学中的与人的治疗直接相关的人的身体、器官、死尸,或者非人类的动物。第287节(c) (2) (F)规定:“组合物之受专利保护的用途”并不包括指向在身体上实施一个医疗或者外科程序的方法的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引用了对组合物的使用,其中组合物的使用并不能够对该权利要求主张的方法的目标的实现提供直接帮助。  第287节(c) (3)规定:第287节(c)不适用于下列任何人,或者其雇员或代理人的活动(无论该任何人是否为《国内税收法》 第501(c)下的免税组织):该任何人从事机器、制品、组合物的商业化开发、生产、销售、进口、分发,或者提供药品、临床试验服务(不包括在医生办公室 提供的临床试验服务)。其中,上述“活动”与机器、制品、组合物的商业化开发、生产、销售、进口、分发直接相关,或者与提供药品、临床试验服务(不包括在医生办公室提供的临床试验服务)直接相关;并且该“活动”得被《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法》或《临床试验改进法》所管辖。第287节(c) (4)规定:第287节(c)不适用于在第287节(c)生效前签发的任何专利。  因此,医疗方法发明的可享专利性与医疗方法专利的可执行性问题上,美国的成文法的内容存在以下九个方面的特点:  (二)特点  1、医疗方法的可享专利性  在美国成文法上,任何医疗方法,无论其是对人体或者动物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还是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其可享专利性与机械、化学等其他技术领域的产品或者方法发明的可享专利性并没有任何差别。  2、对动物体的医疗方法  专利法没有限制或者剥夺动物体上之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发明的可享专利性与相关专利的可执行性。这种情况下,一项适用于人、动物的医疗方法发明仅仅在动物上提出的权利要求能够得到完全的执行;仅仅在人体上提出的权利要求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  3、对人体的诊断方法  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没有限制或者剥夺人体医疗方法发明的可享专利性。其仅仅有限制地排除了人体医疗方法专利的可执行性,但是相关的人体医疗方法并不包括人体诊断方法。第287节(c) (2) (A) 规定:在第287节(c)中,“医疗活动”是在身体上执行医疗的或者外科的程序(procedure)。从这个规定,我们看不出医疗活动是否包含诊断活动。但是,第287节(c) (2) (E)规定:“身体”是用于医疗研究、教学中的与人的治疗直接相关的人的身体、器官、死尸,或者非人类的动物。这个规定明确排除了对身体的诊断活动。因此,我们可以推定: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规制的医疗方法仅仅包括EPCEPC第53条(c)中对人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不包括EPCEPC第53条(c)中对动物体的外科或者疗法的治疗方法,也不包括EPCEPC第53条(c)中在人体或者动物体上施行的诊断方法。因此,对人体的诊断方法发明获得的专利权,不受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管辖,该专利权能够得到完全的执行。  4、产品发明  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享受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权的“医疗活动”不包括“违反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上的专利权而使用受专利保护的上述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例如,一个指向人体外科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主题如果并非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而是必须使用受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或者受其他专利保护的机器、制品或者组合物,那么没有任何医疗活动可以使用上述医疗方法发明而同时享受上述豁免权。  5、用途发明  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享受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权的“医疗活动”不包括“违反组合物用途发明上的专利权而使用该组合物之受专利保护的用途”。例如,一个指向人体外科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主题如果并非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而是必须使用受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或者受其他专利保护的用途发明中的组合物,那么没有任何医疗活动可以使用上述医疗方法发明而同时享受上述豁免权。  6、生物技术发明  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享受专利侵权责任豁免权的“医疗活动”不包括“违反生物技术专利而使用一个方法”。例如,一个指向人体外科方法发明的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主题如果并非纯粹的医疗方法发明,而是必须使用受本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或者受其他专利保护的生物技术发明,那么没有任何医疗活动可以使用上述医疗方法发明而同时享受上述豁免权。  7、豁免权适用范围的第一种限制  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并没有把相关的豁免权给予任何人,而是仅仅给了“专业医疗人员”、与该“专业医疗人员”有“职业从属关系”并且与该“专业医疗人员”从事的医疗活动有关联的健康护理机构。其也没有使上述豁免权涵盖“专业医疗人员”的任何活动,而是仅仅使其涵盖了该“专业医疗人员”的医疗活动。  8、豁免权适用范围的第二种限制  由于“专业医疗人员”可能具备不同的社会身份,其医疗活动可能与机器、制品、组合物的商业化开发、生产、销售、进口、分发直接相关,或者与提供药品、临床试验服务(不包括在医生办公室提供的临床试验服务)直接相关。这种情况下,如果该医疗活动同时被《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公共医疗卫生服务法》或《临床试验改进法》所管辖,那么该医疗活动不能享受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的专利侵权责任豁免。  9、豁免权适用范围的第三种限制  按照美国专利法第287节(c)(4)的规定,该第287节(c)不适用于其生效前USPTO已经签发的任何专利。因此,按照成文法,此前签发的医疗方法专利仍然可以得到完全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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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对于其他非原研的仿制药厂家而言,申请药物新用途专利,主要目的是用来和原研厂家做利益交换,同时可以限制其他仿制药厂家,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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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还是认为,这个问题,从理论层面谈起来太费劲。不如直接套用到个案上来容易让人明白。各位能否就辉瑞的伟哥那个案子来具体讨论下?为什么辉瑞会在其西地那非专利到期后,下大气去阻止竞争对手生产西地那非?在此,其伟哥专利的作用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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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论事,就拿伟哥这个个案来说吧。1、为什么辉瑞会在其西地那非专利到期后,下大气去阻止竞争对手生产西地那非?原因很简单,利益。辉瑞西地那非2002年销售额是1.7亿美元,2009年仅美国市场就销售了0.97亿美元。2、在此,其伟哥专利的作用是什么?专利是为垄断药品市场保驾护航的,而要药品要上市,就必须满足各个国家对药品注册的管理法规的要求。其他厂家要申请注册西地那非,那么必须要明确地告诉药品注册审批部门,申请上市的药品的适应症是什么?如果说是治疗ED的仿制药,那么在美国原研药厂会马上起诉专利侵权,启动30个月的药品中止审批期,仿制药厂家必须在此期间挑战专利,如果不能胜诉,那么药品只能暂时批准,等候专利过期才能上市。如果说是治疗其他病的药物,那么就按照新药处理,不能走仿制药的简约申请,相当于重新研发一种新药,所有的实验包括各期临床试验都要做,能否开发成功是个问题,如其他适应症本身没有什么重大市场价值,更是鸡肋,即使开发成功的时候,专利也到期了,白忙活。对于中国来说,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由于西地那非在国内外只有一个适应症上市,那么如果申请治疗ED的仿制药,那么首先要等专利过期前2年内方可受理,然后即使飞快地批准,也要等专利过期才能上市。如果申请其他适应症,例如早年开发失败的心血管系用药,那么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由于其他适应症国内外都没有上市,要按照一类新药来研究,金钱都要花费很多,时间恐怕也要5-6年甚至十年,等批准上市,ED专利也该过期了。如果是保列治这类药物,药厂反倒可以打个擦边球,但是需要医生指导病人分割药物,病人自己分割可以判定不侵权,医生开药也可以视为不侵权,但是医生指导病人分割药物的行为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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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针对西地那非还有另外一项专利 用于治疗高血压,这将在2012年3月到期。之前迪瓦公司拟以该项专利到期为由仿制万艾可,并称用于高血压,但被辉瑞指是挂羊头卖狗肉,钻法律空子。”如果治疗高血压的用途是成立的,那在中国的法制中,只要治疗高血压的专利到期了,迪瓦公司就是可以生产治疗高血压的西地那非的,虽然伟哥专利还没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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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治疗高血压的用途是成立的,那在中国的法制中,只要治疗高血压的专利到期了,迪瓦公司就是可以生产治疗高血压的西地那非的,虽然伟哥专利还没到期。 但是在中国的法制中,由于没有任何一个厂家把西地那非以治疗高血压的用途来上市,那么必然要首先按照1.6类来申报,工作量和时间以及金钱的消耗是很大的,等批准了,大概专利也快到期了;其次,此时抗ED的效应就是非常明显的副作用,对很多高血压病人而言是危险,能否被批准还是有疑问,而且上市之后也不能宣传,靠收买医生来推药,成本也会很高。因此中国的厂家都选择等待。其实,西地那非的同类药物如伐地那非等,对西地那非市场侵占得更厉害,所以辉瑞不能再让仿制药厂家抄了后路,必须拼命拦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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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馗哥无处不在啊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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