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里办机动车登记证补办书?办一本机动车假登记证多少钱

陵城区颁发第一本不动产登记证书
  今天上午,陵城区举行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首发仪式,德州瑞辰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领取了属于自己公司的第一本陵城区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标志着我区不动产登记工作正式启动。局长姜清宝、副局长陈天波出席首发式并为权利人德州瑞辰型材有限公司颁证。
& “原来办一个证既要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又要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时又费力,现在办不动产权登记证,通过申请,没几个工作日后,就领取了不动产统一登记证书。”德州瑞辰型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感概的告诉大家。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仅登记了权利人、单元号等必要元素,还设置了证书编号和防伪标识等。
  据了解,从去年开始,陵城区开始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筹备工作,到现在,已基本完成职责机构整合、窗口设立、数据整合、流程再造等各项任务,结束了我区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分散登记的历史,极大地提升了政府行政能力、简化了群众办事环节、实现了便民惠民利民。同时,原颁发的所有土地、房屋、林权等产权证书继续有效,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在权利发生变化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领取《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或《不动产权登记证明》。(陵城区局 崔平平)您当前的位置 :&&&&&&&&&&正文
不办退费不办延用,到期时卡会自动失效遗失了缴费凭证,本人带上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统缴卡直接到网点办理
  “统缴卡”的实施细则一出,昨天杭州的有车族都“恋”上了计算器,对着公式算退费,掐着时间想延用,两个字:纠结。
  比如读者张先生吧,对照着取消“统缴卡”的实施细则看了好几遍,还是心里没底,于是打进本报热线求“解救”。问题一多,本报昨天再次整理了部分代表性的问题,请来杭州市城市“四自”工程道路综合收费管理处的工作人员答疑解惑。
  退钱的事,这里有细节
  读者张先生问钱报:我的“统缴卡”是在2012年4月到期,按照规定,如果我明年2月份办理延用手续,可以同步领取15元/月?吨标准的退费。那么那个时候办理的退费利息计算公式中,“退费办理所在月”是按照2月来算,还是按照正常退费的3月份来算?这里有一个时间差问题。
  答:按照实际来退费的2月份算,办理延用的时间为1-2月,3月以后只办理退费,不再办理延期。
  读者陈先生问钱报:退费手续要3月开始,如果在1-2月份使用过了,会不会对退费有影响?
  答:不会有影响,明年1-2月是缓冲期,专门给延用的市民提供方便。要退费的市民,3月去办理,照样可退还1-2月份的费用。
  读者周女士问钱报:是不是每张卡都需要办理退费或延用手续的呀?我的“统缴卡”2012年6月过期,但是我基本不走绕城高速,所以不用延用了,而且也不想领退费了,还需要办理其他诸如取消的手续吗?
  答:不需要。办理延用和退费都是看个人意愿的。你的卡如果不办理延用,在3月1日以后就不能再使用了。如果也不想领取退费,就无需到网点办理其他手续,3月1日之后,这张卡就自动失效了。
  延期的事,这里有回复
  读者季先生问钱报:我办的“统缴卡”是到2012年四五月份到期,到时候是否可以延期,具体时间又是到什么时候?
  答:可以办理“统缴卡”延用手续,时间是日至2月29日,办理后可以用到卡的有效期为止。
  读者陶先生问钱报:我的卡到2012年2月份到期,需不需要退卡?如果到期后想继续使用,需不需要去办理延用手续?
  答:你的卡直接在3月1日之后办理退费手续,1-2月份的费用一并退还。统缴卡日起就取消了,所以你这张卡到期后就不能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行路的事,这里有建议
  读者何先生问钱报:我每天要从城北上绕城去下沙上班,一旦取消统缴卡,费用就猛增。以后不走绕城高速,地面道路怎么走?
  答:你如果住在城北,可以走上塘高架,然后通到德胜快速路去下沙。
  这里也顺便提醒从城西出发的市民,要到下沙的车主,可选择上德立交-德胜高架-德胜东路地面快速路等道路通行,也可以选择天目山路-环城北路-艮山西路-艮山东路等道路通行,以及留石路-石桥路-石德立交-德胜东路地面快速路等道路通行。
  经常走临平-老余杭间的车主,目前可选择绕城东西大道通行,或者选择文一西路-古墩路-留石路-世纪大道通行。
  手续的事,这里有解答
  读者张女士问钱报:如果办理延期需要什么材料?
  答:你需要带上:(1)车主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2)车辆行驶证原件及1份复印件;(3)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1份复印件;(4)车辆统缴费缴费收据原件、“统缴卡”。
  读者孙小姐问钱报:自己的卡是到明年的6月,退费的话遗失了缴费凭证,怎么办理,缴费凭证遗失具结书如何开具?
  答:可以持本人身份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统缴卡”直接到网点办理,网点核对留存信息后打印遗失具结书请车主确认即可。(单位车辆由单位经办人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委托书)
  读者刘先生问钱报:《明年一二月份为过渡期,“统缴卡”上绕城依然免费办退费时,需出具缴费收据原件》,读者当时办理“统缴卡”有二联,一联是发票联,公司用来做账的,另一联是退费联,现在发票联不能提供的情况下,能否持退费联办理续卡?
  答:没关系,你可以出具统缴费退费联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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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办假证租轿车 冒充车主抵押10万获刑3年
  利用假身份证和假机动车登记证书,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轿车,再冒充车主将车抵押给担保公司,获利10万元。近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租赁合同诈骗案进行宣判,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追缴其违法所得。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夏某托两位朋友帮忙,在成都市新都区某租车行租了一辆某品牌黑色新款轿车。然后,夏某与朋友小夕(在逃)在网上联系到一家办证公司,制作了一张名字为任某、头像为小夕的假身份证和一本假机动车登记证。两人通过网上找的中介,将租到的君越轿车开至某担保公司,找到该公司股东王某,以贷款的名义将该车抵押给王某所在公司,得到10万元抵押款。之后,夏某支付给&带路&的中介3000元,其余的钱则被他和小夕挥霍一空。
  眼见租车期限已到,却不见租车人还车。租车行工作人员随即报警,警方通过租车行车辆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很快寻回了被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据该案承办法官介绍,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记者王蕾 张赟)
责任编辑:白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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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秀玲新闻来源:
& &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等人因手头拮据,又欠人赌债,遂产生到租车行租车,然后再将租来的车抵押借款,用于还债和挥霍。后王某伙同他人以真实身份证、驾驶证件从某三个租车行分别签订租赁合同,并先期支付部分租金租借三辆汽车后,很快委托被告人闫某联系伪造了三辆车的所有权登记证以及虚假的身份证,然后通过他人联系,先后将这三辆车抵押到放高利贷的李某、赵某处借款。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挥霍和归还赌债。&
  二、主要分歧&
  对于王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构成诈骗罪。理由为:本案中王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为了偿还赌债,先用真实身份信息从租赁公司借租车辆,后通过被告人闫某伪造租用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车主身份信息,将租借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实施诈骗,其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而是利用该车通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信息的方式获取抵押贷款用于还债,其最终的目的就是骗取抵押贷款偿还赌债,租借的车辆只用来抵押,属于刑法上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本案应定性为诈骗,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贷款的数额而非车辆的价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与被害人(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被告人王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在没有履约能力和履约诚意的情况下,以部分履行为掩护,骗取他人信任,骗取了租车行的车辆而非法处分,不仅侵害了市场交易秩序,而且侵害了租车行财物所有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其次,本案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即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本案被告人王某等无正当职业、无经济来源且在案前背负赌债,其根本无履约能力,其编造租车的虚假理由并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不过是为掩人耳目,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
  最后,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租车行财物的目的。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结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等具有“非法占有”租车行车辆之目的,而且在连续实施的三次作案之前均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和目的,其本人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案发后被害人寻找车辆时被告人躲匿、失联的行为,直至该三辆车租借到手后立即被非法处分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还债、挥霍的表现,均证明了其非法占有涉案所租车辆的目的,暴露了其诈骗行为。况且,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能因行为人合法占有公私财物后,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就否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本案被告人采用真实身份签订了租赁合同,就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客观、全面地分析,不能只看表象。被告人闫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等租车后,意图非法所有该车并有非法处分之表示,仍然为其伪造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以及假身份证,直至犯罪得逞,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而不能以不知道王某等事前租车为由,就否认其对王某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性,从而不予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
  三、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同时针对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认为应当以骗取车辆的价格认定,而不能以非法处分车辆后所得赃款的数额认定。&
  第一,被告人王某等使用真实身份信息租借车辆,然后通过被告人闫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信息,将租借车辆进行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行为,认定被告人租车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该车,而是用该车抵押贷款用于还债,从而否认诈骗车辆的犯罪事实,明显错误。本案被告人手头缺钱、欠人赌债、被人催债的现实客观存在,其迫切需要一笔金钱是其犯罪动因,骗得车辆即等于骗得钱财。至于非法占有车辆后的处置方式,是卖车还是以车抵押贷款,只是证明所骗赃物的去向、用途,不影响其利用签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即合同诈骗罪成立。&
  第二,认定其以租借车辆为手段,骗取抵押贷款还债为目的,其行为属于牵连犯,只认定其后续处理赃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法律认识错误。所谓牵连犯的认定,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牵连犯。如同入户抢劫,必定要非法侵宅。而本案行为人抵押贷款的行为并非必定需要采取骗取车辆的手段,因此,认定其牵连犯,过分牵强,不符合法理。正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低价售出,不认定其构成盗窃罪反而仅以其销赃数额处理其销赃行为一样的错误,属于本末倒置。故认定其犯罪数额应以骗得车辆的价格而不能以获得贷款的数额认定。至于其通过虚假产权证明抵押他人财物,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处理。&
& &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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