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信用社招聘公告工作人员多起受贿是检察院查还是纪检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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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是晋城人,我热爱我的故乡,所以当我搜集到的证据越来越多的时候,我的心比沁河的水还要凉!!!这个只为一己私欲疯狂贪污的社会蛀虫让我浑身发抖!!
  晋城市是经济基础较好的新型工业城市,4年前,秦瑞平提任省联社晋城办事处副主任(副处级),短短的1年后迅速提任晋城办事处主任,其间利用职务之便疯狂敛财2800万,在此期间他利用职务之便做了无数见不得人的事,我在私下调查他的过程中还远远不止这2800万,一次次被他恬不知耻贪得无厌的作法恶心的睡不着觉!!我没办法阻止他这么做只能让他的恶性曝光在光天化日之下接受人民的审判!!!同时肯请中央、山西纪检委严查。
  罪状一:打着拉存款的幌子大搞权钱交易,编织腐败网络。
  秦瑞平为了继续往上走,打着拉存款的幌子把时任晋城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有明(因贪污受贿现已被判重刑)的小舅子安永生违规调进晋城市城区联社任理事长。表面看秦瑞平是想将晋城市出卖土地价款拢络到信用社以突出业绩,实际上安永生在他身上已经花了大价钱,并且是为了编织腐败网络,利用在晋城市给房地产商能贷款的优势又有国土资源局局长撑腰方便拿地,做着房地产大开发、发大财的黄金美梦,正可谓一箭三雕。结果,王有明因贪污受贿东窗事发,拉存款的美梦随之破灭。在这种情况下,秦瑞平为了保住业绩,采取欺上瞒下的两面伎俩,大肆将信用社贷款放给小贷公司和其他皮包公司以贷转存,虚增存款5亿元。
  罪状二:夜夜笙歌,陪睡靠翻牌选择。
  秦瑞平常年在宾馆过夜,有家不回,身边美女如云,每晚要翻牌子找不同的女人陪他,整天酒池肉林,过着神仙一般的生活!!他的小帮凶郭明宇(晋城市泽州联社理事长)从中拉皮条,在晋城市新一族女子会所(其女老板柴慧萍是郭明宇的长治老乡)选择多名女技师,女服务员为他服务,过着夜夜笙歌,翻牌睡美人的生活,并且在晋城市农村信用社直接间接赞助下搞了一场华而不实、哗众取宠的演唱会,其实是为自己翻牌陪睡而买单。不仅如此,秦瑞平还打着培训礼仪服务、组织“三八”演讲、文艺汇演的幌子在全市青年女职工中物色“猎物”,从中选了泽州联社的普通员工范艳芳,破格提拔当了办事处稽核科的副科长。阳城信用社的一名出纳张某某,破格提拔当了办事处财务科的副科长。泽州信用社一名叫梦歌的临时工,直接调到了办事处办公室搞接待,实际上是秦瑞平的梦中情人。秦瑞平调走后,后任主任觉得不妥将其退回,后通过郭明宇协调又将其悄悄安排到陵川的信用社。凡此种种都是秦瑞平的翻牌对象。
  罪状三:利用信用社高价买楼天价装修,从中获利几千万。
  晋城市城区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刚刚装修不到2年时间,秦瑞平为了捞钱将新崭崭的信用社网点装修全部拆除,花了五,六百万。搞豪华装修,附近的老百姓看到连连称奇,都说:信用社真有钱!我们贷款这么难,花钱装修却这么铺张,此事在信用社系统和社会上反响强烈,群众曾经短信披露此事。这仅仅是冰山一角,秦瑞平主政晋城市农村信用社不到1年多,累计先后装修几十个网点,金额近亿元,收受贿赂2000余万元。
  罪状四:卖官鬻爵,大肆收受贿赂。
  秦瑞平在晋城主政期间,反复调整县级联社班子好几次,其目的是为了收受贿赂,卖官鬻爵。现任高平联社理事长尹小强就是这样一个典型,据尹小强私下在其亲信面前吹嘘说:你们不会送礼,你看我怎么送。中秋节我到太原拉了一麻袋人民币“土特产”,到了太原直接找到秦主任说:过节了,给您带了点“土特产”意思意思,请多关照!事隔不久,尹小强从陵川一个山区小联社主任直接提到晋城市最大的高平市联社任理事长。尹小强还说:我也不容易啊!花了200万还不知道能不能赚回来!
  秦瑞平不但在县级联社班子调整中大肆弄权捞油水,而且连基层信用社的班子调整也不放过,好多人通过老板从中斡旋给秦瑞平送钱,突击提拔当了信用社主任。晋城市城区联社开发区信用社有个窦沁芳,在城区联社营业部贷了30万,送给秦瑞平后立马当了开发区信用社主任。仅卖官鬻爵一项,秦瑞平收受贿赂至少800万。
  在中国觉得最恶心的几件事:
  贪官污吏做廉政报告;
  2、听坑爹畜生说人要有良心;
  3、听爱吃野味者说要保护动物;
  4、听那些献媚权势的人说要讲究气节;
  5、听日后提拔的女官员说她们是如何自重;
  6、听表哥说表都是亲戚送的。
  这个站在最中间领奖的人就是这个天方夜谭般故事的主人公秦瑞平!!!!
  最讽刺的是,他手上拿的奖牌是全市金融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突出贡献一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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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白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内29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冰,男,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受贿罪、诈骗罪,于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决定,于日被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阿拉善盟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冰犯受贿罪、诈骗罪一案,于日作出了(2016)内292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白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副检察长甄学刚、检察员侍明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冰及其辩护人尚永贵、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事实
(一)收受赵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0.8万元。被告人白冰自2006年10月担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以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联系时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白某2,时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区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白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县长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县委书记杜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政府副旗长常某某,时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李某某等人,在赵某某承揽工程以及为赵某某妻子沈某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为请托人赵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让其儿子白某1到赵某某的公司兼职,从2006年至2015年9月直接或间接收受赵某某人民币70.8万元。1、自2006年至2014年,在中秋、春节节日期间,被告人白冰收受赵某某人民币6万元。2、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白冰利用红白喜事之际收受赵某某人民币6万元。3、在被告人白冰及妻子住院期间累计收受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4、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白冰让其儿子白某1到赵某某工司兼职,由白某1累计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7.8万元。(1)日赵某某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中信银行账户转给白某1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5万元,由白某1使用。(2)日赵某某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中信银行账户转给白某1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万元赵某某让白某1付工程款。(3)日赵某某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中信银行账户转入白某1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32.2万元,其中人民币9万元赵某某让白某1给赵某某2支付材料款,剩余人民币23.2万元由白某1使用。(4)日,赵某某以人民币35.8万元给白某1购得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后白某1将自己所有的一辆东风本田CRV车(2010年8月以人民币21.78万元购买)顶给赵某某,赵某某于日以人民币22万元将白某1的东风本田CRV车顶账给他人,差价人民币13.8万元未向白某和白某1索要。(5)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赵某某每月给白某之子白某1支付工资人民币4000元,累计27个月给白某1人民币10.8万元。
(二)以借款为名,向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翟某某索贿人民币5万元。2013年7月,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翟某某,为承揽到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楼、副楼及公寓楼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找到时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白冰,白冰又通过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某某帮助,在2013年8月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7月,被告人白冰以借款为名,向翟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31日,翟某某安排其公司职员冯某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白某的建设银行账户。
(三)收受翟某某朋友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7月,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翟某某的朋友任某某想让孙子进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太平街小学读书,但因居住地不在该小学学区范围,无法入学,遂找翟某某帮忙,后翟某某找到时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研员、原副书记白冰,在白冰帮助下任某某的孙子任某顺利进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太平街小学读书。在办理此事过程中,任某某的儿媳妇冉某为表示感谢,于日从其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金谷农商银行尾号1493账户转翟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尾号3227账户人民币3万元,日翟某某又将其中2万元从其账户转入白冰的建设银行账户。
二、诈骗事实
日,被告人白冰的前妻王某某1病逝,王某某1死亡后,白冰隐瞒真相,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向社保管理部门申报其前妻死亡事实,而自己以王某某1名义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累计冒领王某某1养老金人民币55,741.48元,采暖费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6,941.4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及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白冰隐瞒真相,诈骗社保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冰犯受贿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白冰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贿人民币5万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白冰部分认罪,到案后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被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白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2、对被告人白冰受贿所得人民币77.8万元予以追缴,已扣押的赃款52.8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诈骗的社保养老金人民币56,941.48元,责令被告人白冰予以退赔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障局。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白冰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亲属之间过年过节的礼尚往来认定受贿错误,即收受赵某某13万元的礼金属于礼尚往来,不应定性为受贿。白某1在赵某某处兼职收取10.8万元报酬,并非吃空饷,而是按劳取酬,且上诉人不知情。借翟某某5万元不是索贿而是正常的借款。冒领亡妻王某某1社保养老金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犯罪事实
(一)收受赵某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0.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白冰自2006年10月担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以来,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联系时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区委副书记、政府区长白某2,时任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区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白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县长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县委书记杜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政府副旗长常某某,时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李某某等人,在赵某某承揽工程以及为赵某某妻子沈某就业等方面给予帮助,为请托人赵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让其儿子白某1到赵某某的公司兼职,从2006年至2015年9月直接或间接收受赵某某人民币70.8万元。
1、自2006年至2014年,在中秋、春节节日期间,被告人白冰收受赵某某人民币6万元。
2、自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白冰利用红白喜事之际收受赵某某人民币6万元。
3、在被告人白冰及妻子住院期间累计收受赵某某人民币1万元。
4、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白冰让其儿子白某1到赵某某工司兼职,由白某1累计收受赵某某人民币57.8万元。(1)日赵某某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中信银行账户转给白某1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5万元,由白某1使用。(2)日赵某某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中信银行账户转给白某1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15万元,其中10万元赵某某让白某1付工程款。(3)日赵某某从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中信银行账户转入白某1中信银行账户人民币32.2万元,其中人民币9万元赵某某让白某1给赵某某2支付材料款,剩余人民币23.2万元由白某1使用。(4)日,赵某某以人民币35.8万元给白某1购得一辆雷克萨斯轿车。后白某1将自己所有的一辆东风本田CRV车(2010年8月以人民币21.78万元购买)顶给赵某某,赵某某于日以人民币22万元将白某1的东风本田CRV车顶账给他人,差价人民币13.8万元未向白某和白某1索要。(5)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赵某某每月给白某之子白某1支付工资人民币4000元,累计27个月给白某1人民币10.8万元。
(二)以借款为名,向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翟某某索贿人民币5万元。
2013年7月,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翟某某,为承揽到呼和浩特留学人员创业楼、副楼及公寓楼防火门制作和安装工程,找到时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白某,白某又通过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某某帮助,在2013年8月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该项目。2014年7月,被告人白冰以借款为名,向翟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31日,翟某某安排其公司职员冯某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白冰的建设银行账户。
(三)收受翟某某朋友任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5年7月,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翟某某的朋友任某某想让孙子进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太平街小学读书,但因居住地不在该小学学区范围,无法入学,遂找翟某某帮忙,后翟某某找到时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研员、原副书记白冰,在白冰帮助下任某某的孙子任某顺利进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太平街小学读书。在办理此事过程中,任某某的儿媳妇冉某为表示感谢,于日从其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金谷农商银行尾号1493账户转翟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尾号3227账户人民币3万元,日翟某某又将其中2万元从其账户转入白冰的建设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收受赵某某70.8万元的证据:
1、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日第一次),证实赵某某系内蒙古海欣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从事工程建筑等工作。赵某某从2006年(当年6月白冰任呼市纪委副书记)到2014年,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去白冰家,每次3000元至5000元,都是现金,累计6万至7万元;2013年和2014年白某2次住院送给8000元;2014年白冰妻子杜某某住院送给2000元;2010年白冰前妻王某某1去世送给1万元;2010年白冰儿子白某1结婚送给2万元;2010年白冰孙子过“百岁”送给2万元;2014年白冰和杜某某结婚送给1万元,共计13万元左右。白冰之子白某1系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呼和浩特分局职员,从2011年开始在赵某某的公司领取工资。日给白某1中信银行卡号转款5万元;日给白某1中信银行卡号转款15万元;日给白某1中信银行卡号7转款32.2万元,9万元替赵某某支付材料款,剩余23.2万元白某1使用;2013年至2015年累计给白某1发工资10.8万元。累计54万元。白某1到其公司兼职,是白冰给他打的招呼。日,赵某某给白某1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裸车价为35.8万元,白某1将自己的东风本田CRV以22万元置换于赵某某,二车差价13.8万元赵某某未向白某1索要。给白冰或白某1钱,一方面和白冰是亲戚关系,双方礼上往来;另一方面,主要是白冰在他承揽工程过程中帮了不少忙。在白冰的帮助下,赵某某承包了大量工程。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街巷的修路工程;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道路绿化工程;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公园路的修路工程;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的一些修路工程;还有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金岸广场项目办理土地手续的事。这些工程都是由白冰带着赵某某,引见给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区长白某2(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街巷的修路工程)、托县县委书记杜某某(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道路绿化工程)、武川县长某某(武川县公园路的修路工程)、金川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白某某(金川开发区的一些修路工程)、土左旗纪委书记成某某、副旗长常某某(金川开发区金岸广场项目办理土地手续的事)。白冰还给赵某某妻子安排了工作。白冰通过关系给赵某某妻子沈某办出了学籍档案、毕业证、工作档案,并安排到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工作。
(2)证人白某1(系白某之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明,证实白某1系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呼和浩特分局科员,事业编。日,赵某某从挂靠的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账户转入其中信银行卡5万元,由其消费使用。日,赵某某从挂靠的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尾号6859账户转入其中信银行尾号9077卡15万元,其中10万元赵某某让支付工程款,但白某1转入其妻乌某某招商银行卡,此15万元由其家中使用。
日,赵某某从挂靠的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尾号6859账户转入其中信银行尾号万元,日又转入其招商银行账户19.5万元,又从招商银行账户转给赵某某2账户付工程款9万元,自己使用23.2万元。
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赵某某每月给其发4000元工资,共27个月,计10.8万元,都由赵某某妻子沈某给的现金。
日,赵某某给其购买35.8万元雷克萨斯轿车一辆,将自己2010年8月以21.78万元购买的东风本田CRV以22万元顶给赵某某,差价13.8万元赵某某未要,自己也未付。
赵某某给白某1钱、发工资、购车,白某1都向白冰说过,而且其父亲也未反对,赵某某这么做就是为了感谢白冰的帮助,以及希望后续得到白冰更大的支持。赵某某从一个涂料工发展到有自己的产业,挣了很多钱,都离不开白冰的帮助,赵某某通过其父亲承揽到了大量的修路、建筑和绿化工程。白某1到赵某某的公司帮忙是其父亲白冰要求去的,后来赵某某就通知其到公司。赵某某让其去他公司帮忙,挣个生活费,因为白某1对赵某某公司业务上的事其不懂,也不会干,只是偶尔周末去帮忙打字,跑跑腿,正常工作日,赵某某有急事其也会去帮忙。
内蒙古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某挂靠)金岸广场项目部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白某1以前没见过,工资表中“白某1”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写,在赵某某公司兼职,白某1的工资每月都是其姨沈某直接给的,每个月4000元,工资表中为什么是3500元工资白某1不清楚。
(3)证人乌某某(系白冰儿子白某1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招商银行卡是其所有;日白某1从中信银行尾号9077卡电汇乌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人民币10万元,这10万元是白某1向其要的这张银行卡号转账的;这10万元的来源其不清楚,家庭支出陆续使用了。
(4)证人沈某1(系赵某某的侄儿)的证言,证实日沈某1从琦琳北辰支行,向白某建设银行账户存现人民币49900元,同日ATM机存现人民币100元。这5万元不是其本人的钱,是赵某某或沈某让存入白冰这个账户的,这期间沈某1在赵某某的公司打工,经常转款、取钱,签名也是其所签。白某1在赵某某的公司没有固定的工作,就是偶尔帮忙打字,跑腿。
(5)证人马某某(系白冰的战友)的证言,证实白冰向他累计借款7至8万元左右,金额最大的一笔是白冰前妻王某某1在北京住院借款5万元,2007年白冰买房借款5000元,共还了5000元,其余至今未还。日的农行开户,现金开卡,账户3176315存款5万元,户名为马某某,存款签名是其所签,其他信息不是其填写;对日消费4万元不清楚,也未用此卡付款买车。其本人没有农行尾号6315这张卡。
(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白冰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二人认识,2012年分手。在和白冰相处期间,白冰带其到北京、上海等地旅游,费用都由白冰承担。2012年,其买了一辆雷克萨斯轿车,车款27.9万元,其中13.9万元由白冰支付的情况。
(7)证人赵某某2(系赵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其在赵某某的公司打工。白某1于日向其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账户转款9万元。此款系给赵某某买树苗垫付的款。其与白某1及白某再无经济往来。
2、关于赵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通过白冰承揽呼市金川开发区工程的证据:
(1)证人白某某(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副书记、常委副主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原党委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实以下内容:
2009年或2010年期间,白某某当时是呼和浩特市金川工业园区党委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白冰向其引荐了他的连襟赵某某,白冰说赵某某想在金川揽一些工程,让给关照一下,白某某答应了。对没有达到招投标要求,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工程不用招投标,白某某直接让建设环保局副局长赵某某3交给赵某某干了。
因为白冰从2006年就担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副书记,管案件查办。2005年有人举报白某某,白冰调查过,白冰让其关照赵某某,以后白某某有事还得找白冰帮忙,所以就帮忙办了。
白某某印象中呼和浩特金川开发区金四道、汇金道上院小区院等内金川2号垃圾转运站及公共卫生间(一标段)工程是在其关照下赵某某承揽的,还有一些没有走招投标的修路工程,让赵某某3直接交给赵某某干的。帮忙给赵某某承揽工程的事赵某某3清楚。
将赵某某的妻子沈某的工作从呼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调到呼市金川工业园区城建局工作也是受白冰的请托。
(2)证人赵某某3(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原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期间,时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党委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白某某让其关照过赵某某。
这些工程项目有2011年的金川工业园区南区纬五路道路维修工程,2012年左右的金川金海路51路汽车站终点站北的人行便道改造工程,和2013年金川工业园区的垃圾转运站新建工程。都是赵某某3按照白某某的意思办理后,赵某某才承揽到的。
(3)证人庞某某(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科员)、呼和乌拉(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科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时任金川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局长赵某某3对庞某某说金川金海路51路汽车终点站北的人行便道改造工程由赵某某承揽,让其和呼和乌拉(当时也是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区城市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工程上有需要协调的,让配合赵某某解决,呼和乌拉和庞某某负责查看工程施工进展,配合施工单位做好相关协调以及就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进行汇报等工作。
(4)赵某某承揽呼市金川开发区工程相关书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公告等招投标资料,证实:在赵某某向白冰的请托下,白冰又找时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副书记、常委副主任,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工业园区原党委书记、管理委员会主任白某某,在白某某的关照下,赵某某承揽到呼市金川开发区相关工程的情况。
3、关于赵某某通过白冰承揽呼市武川县工程的证据:
(1)证人云某某(系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书记)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是白冰引荐认识的,让帮赵某某承揽武川县修路工程。2011年前后,白冰说他有个亲戚赵某某,是做工程的,想在武川县承揽街巷道路改造工程,请求云某某给予关照,云某某表示尽量关照。后云某某给时任武川县分管城市建设的副县长范某某1打过招呼,让范某某1尽量关照。后来赵某某在武川县承揽了几条城市街巷道路改造工程。
(2)证人范某某1(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区委、副书记,2007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任武川县政府任副县长,分管城建工作)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云某某找到其说,市纪委白冰书记的连襟想在武川县承揽修路工程,让关照一下。过了几天,赵某某来到他办公室,称想在武川县承揽修路工程,范某某1说要走招投标程序,如果中标,可以协调相关单位搞好配套服务。后赵某某中标了武川县公园路修路工程。
(3)证人靳某某(系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副书记、县长)、闫某某(系武川县建设规划局局长)的证言,证实白冰多次给靳某某打电话或在开会遇见时说,他的连襟赵某某在武川县做过工程,大量工程款未付,资金困难,让在工程款结算方面照顾一下。靳某某表示尽量关照,大概在2014年中秋节,武川县里统一解决部分拖欠工程款,靳某某给武川县城建局局长闫某某打过招呼,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闫某某适当给了赵某某一些倾斜。
(4)赵某某承揽武川县工程的相关合同及招投标等文件,证实在赵某某的请托下,白冰通过向武川县委书记云某某打招呼,赵某某挂靠公司分别中标修建了武川县双拥东街、影视东街两条路,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情况。
4、关于赵某某通过白冰承揽呼市托县高速路绿化工程的证据:
(1)证人杜某某(原系托县县委书记)、云某某龙(系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副县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前后,杜某某任托县县委书记,白某介绍赵某某认识,称想承揽托县高速公路绿化工程,让给关照一下。杜某某给副县长某某龙打电话后,知道该工程要走招投标程序,就没再管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系呼和浩特市芳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赵某某挂靠刘某某的公司承揽过托克托县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合同是以芳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具体工程是赵某某干的。赵某某还挂靠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过工程。
(3)赵某某承揽托县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相关书证。包括项目建议书批复、招标批复及合同。证实赵某某挂靠呼和浩特市芳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到托县高速公路两侧的绿化工程。
5、关于赵某某通过白冰帮助办理呼市金岸国际项目工程及顶车的相关证据:
(1)证人常某某(原系土左旗人民政府副旗长,2012年12月至今任土左旗人大常委会主任)、云某某(系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原系土左旗国土资源局局长)、侯某某(原系土左旗住建局局长)、成某某(原系土左旗纪委书记)的证言,证实常某某通过土左旗原纪委书记成某某认识的白冰和他的连襟赵某某,在赵某某金川开发区房地产项目上,成某某和白冰给其打过招呼。白冰说赵某某在金川开发区有个房地产项目,需要帮忙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常某某答应尽量关照。赵某某挂靠峰宇房地产公司开发了金岸国际(“呼和浩特都摩市”)项目。后来赵某某希望常某某帮忙协调加快金岸国际项目相关手续的办理。常某某分别给土左旗国土局局长云、住建局局长侯打招呼,云按常某某的指示,督促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了金岸国际项目土地评估手续。侯安排人员对相关项目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加快办理了该项目的规划许可等手续。
土左旗和金川开发区的关系是金川开发区位于土左旗境内,行政管辖隶属于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川开发区的房地产项目,需要在土左旗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及产权证等。
(2)证人石某某(系内蒙古峰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赵某某挂靠峰宇公司在金川开发区投资建设了“金岸国际”项目。申请办理土地、规划及开工等手续时叫“呼和浩特都摩市”,后更名为“金岸国际”,二者是同一个项目。2012年初,赵某某说他亲戚有辆东风本田CRV,让帮忙顶账,随后石某某让出纳给赵某某打了22万元。过了两三个月,石某某把车顶给罗世军冲抵了欠他的电线材料款。
(3)赵某某办理呼市金岸国际”项目的相关书证,证实赵某某挂靠峰宇公司在金川开发区投资建设“金岸国际”项目的情况。
6、关于赵某某通过白冰帮助办理呼市回民区相关工程的证据:
(1)证人白某2(原系呼市回民区区委副书记、区长、区委书记)、金某某(时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建局局长)、康某某(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住建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前后,白冰领着他的连襟赵某某介绍给白某2认识,让其关照一下。白某2又给时任回民区建设局局长金某某说了,让尽量关照一下。金某某把赵某某介绍给住建局的副局长康某某,后来赵某某在回民区中标过一条小街巷改造工程,是呼和浩特市16中光明路附近的一条街道。康某某将中标情况告诉了金某某。
(2)赵某某承揽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相关工程的书证,证实赵某某挂靠内蒙古鑫桥建筑公程有限公司承揽到呼市回民区小街巷改造工程。
7、关于赵某某请托白某给其妻子沈某安排工作的相关证据:
(1)证人孙某某1(系内蒙古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副院长)、刘志文(系内蒙古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系副书记)、董某某1(系内蒙古自治区机电职业技术学院、退休教师)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白某找孙某某1让帮忙给办理一张中专毕业证。由于二人是老乡,白冰又是市纪委的领导,孙某某1就答应了。之后,孙某某1找到内蒙古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的董某某1,说有个学生的学籍档案丢了需补办,董某某1按孙某某1的要求办理了沈某的学籍档案。另外,孙某某1找到教务处具体负责办理毕业证的刘志文老师,办出了毕业证。学籍档案和毕业证办好后,白冰取走了。
(2)证人苏某某(系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纪委书记)、乔某(系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兼局长)、卜某(系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主任)、刘(2007年3月至2015年4月,任和林格尔县科技局局长兼生产力促进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苏某某在办公室将乔某介绍给白冰,说白冰想在和林县办一套工作手续,给亲戚安排工作,但不占和林县的编制,也不领工资。乔某答应后,白冰随乔某去单位拿了聘用合同、聘用审批表、调动审批表等相关手续。给提供的都是空表,白冰填好内容后交给乔某,沈某《干部人事档案》中有关表格中和林格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公章是乔某让办公室主任卜某加盖的。苏某某、白冰还找和林格尔县科技局局长刘给白冰亲戚(沈某)的工作手续盖了科技局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公章。
(3)证人李某某(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党工委书记)、安(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呼市纪委派驻开发区纪检组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白冰找到李某某,请帮忙把他的亲戚调入开发区工作。白冰将沈某简历给李某某后,李某某转交给监察室主任安,同其他拟选录(调)人员一同等待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后白冰的亲戚调入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
(4)会议纪要、介绍信、工资说明、沈某人事档案等相关书证,证实白冰帮助沈某安排工作的过程及相关人事资料。
8、关于白冰让白某1在赵某某公司领取工资及其他款项的证据:
(1)工资表18份,证实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18个月,白某1在赵某某公司工资表上每月3500元,共计6.3万元。
(2)证人沈某(系赵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沈某称白某1从2013年7月到赵某某公司上班,是兼职,直到2015年9月份,只是2015年的工资表没有做,每月工资4000元,共计27个月。主要利用中午或星期天来公司帮忙,没有具体的工作安排,公司忙的时候来,不忙时一个月也不用来。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3000左右,所以工资表上是每月3500元,实际每月4000元,主要是白某1工作不多,也不用按时按点上班。工资由沈某直接付现金,没有拖欠。白某1就是打文件,其他的不干,工程上白某1不懂。
号左右,白冰的孙子(白某1的儿子)过完“百岁”,赵刚(也叫赵某2)当时要用30万元,正好白冰给孙子过“百岁”钱在她这儿放着,大概有20多万元,就和白冰说了赵刚想借钱的事,开始时白冰没同意,后来又找,才同意,白冰又凑了几万元,共30万元现金给了她。白冰给的这30万元现金放在赵某某公司用了,用其自己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上的钱给赵刚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账户一笔转了30万元。2014年3月,给白某一32.2万元就是给白冰还的借款,其中有7.2万元的利息。剩余5万元赵某2把现金给了她后,又让沈某1存到白冰的卡上。
白某一2010年结婚的礼金其在银行开户以其名义存了30万,交给了白冰。
(3)证人康某某2(系赵某某公司的兼职会计)的证言,证实康某某2每月到赵某某公司做一次帐,从工资表显示,2013年7月到2014年12月,每月给白某1发3500元工资,在2015年凭证中的工资表上没有白某1。
(4)证人赵某2(系赵某某弟弟)的证言,证实赵某2称2012年9月,向白冰借过一笔30万元,除此之外于白冰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此款是白某孙子“百岁”收的礼金,是他自己向白冰提出的,当时不够30万,后来白冰又凑了几万凑够30万元,由其嫂子沈某通过银行向其转账30万元。当时说好的利息是1.5分。2014年3月,白某1向其要这30万元的本息,当时白冰也打过电话说白某1要用钱,让他连本带息都给白某1,当时和白冰说好的本金和利息共37.2万元,让他直接还给白某1。因为2011年底和赵某某合作项目投了钱,他和赵某某商量后,就让沈某从赵某某公司先给了白某一32.2万元,几个月后又凑了5万元,交给沈某让都给白某1了,并于日给赵某某公司打下“还白某1本金及利息款”的“借款单”。2013年5月,通过赵某某向白某1借款的50万元,至今也没有还白某1。
(5)给白某1中信银行卡号转款5万元、15万元、32.2万元的凭证,证实:日,赵某某从挂靠的内蒙古鑫桥建筑工程有限第二项目部账户转入白某1中信银行尾号9077卡5万元,日,转入15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乌某某招商银行卡内。
日,赵某某从尾号6859账户转入白某1尾号万元,同年3月28日白某1又转入其招商银行账户19.5万元,从招商银行账户转给赵某某账户付工程款9万元,自己使用23.2万元。
9、礼单三份,白冰孙子“百岁”事宴礼单,证实在白冰孙子“百岁”事宴礼单中,赵某某礼金2万,是礼金最高的,其次还有1万元、5000元,1000元居多,最低的300元。在白某1的结婚礼单及白冰和杜某某婚宴礼单中,没有赵某某的出礼情况。
10、关于白某1同赵某某置换车辆的相关书证,证实蒙AR8088本田CRV的所有人为白某1,购于日,价格为21.78万元。2012年7月赵某某给白某1购买一辆雷克萨斯轿车,所有人为白某1,此车价格为35.8万元。白某1将自己的蒙AR8088本田CRV车辆给赵某某,赵某某公司日财务报销单显示此车价格为22万元,两车差价13.8万元。
二、关于索取翟某某5万元的证据:
1、证人翟某某(系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总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翟某某因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承揽防火门安装工程项目,找白冰帮忙,后白冰告诉他已经给呼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赵常福打招呼了,过了几天,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防火门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白冰以借款的名义向翟某某要了5万元人民币。这5万元由其公司员工冯某于日存入白冰建行0485495卡内,至今白冰没有给其归还。未向白冰要的原因是承揽工程项目的事找白冰帮过忙,以后还有可能有求于白冰,这是白冰以借款为名,向其要的好处费。
2、证人冯某(系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日老板翟某某让其存入白冰账户5万元人民币,白冰的账户信息是翟某某提供的,翟某某给了其5万元现金后存的,为什么给白冰存这5万元翟某某没说。
3、白冰中国建设银行0485495卡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及记账凭条),证实日,白冰建行尾号5495卡内存入现金5万元。
4、证人赵常福(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2014年3月前任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大约在月份,白冰说他有个朋友报名了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防火门项目的竞标,让其关照一下,赵常福答应给予方便。后来通过招投标程序,翟某某的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揽到了这个项目。
5、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及招投标材料等书证,证实日,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总价2363008元,同时两公司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安装合同。
三、关于收受翟某某朋友任某某2万元的证据:
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月,翟某某朋友任某某的孙子上小学,找翟某某帮忙,翟某某出面找白冰办的,给白冰送了2万元人民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希望孙子任某就近进呼市太平街小学读书,但住房不在学区范围,2015年6月,任某某找翟某某帮忙,2015年6月底或7月初,任某某就让儿媳妇冉某把3万元转给翟某某。后来,任某某的孙子顺利进入太平街小学读书。之后翟某某告诉任某某小孩上学的事,只用了2万元,还剩1万元给退,但任某某没要。
3、证人冉某(系任某某的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因儿子任某准备上小学,但住房不在呼和浩特市太平街小学学区范围,就想托人,花点钱找关系。后来其公公任某某联系他朋友翟某某帮忙办的,在办事过程中,其公公任某某告诉她要给对方送3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了翟某某2073227的账户信息,冉某于日给翟某某转了3万元,后小孩进太平街小学读书的事办成了。
4、证人张丙换(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进修学校教师)的证言、任某学籍档案,证实任某系任某某的孙子,月份,当时张丙换任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太平街小学校长,白冰给张丙换打电话让安排一个学生进太平街小学。这个学生不在他们学区招生范围内,后张丙换让教导主任办理了相关入学手续。
5、冉某向翟某某转款凭条、白冰中国建设银行0485495卡号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日,冉某从其开户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尾号1493账户向翟某某开户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尾号3227账户转款3万元。日,翟某某尾号3227账户转入白冰中国建设银行尾号5495卡内2万元。
四、被告人白冰的供述(日第一次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4张,证实2006年10月白冰担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后,赵某某就开始找其帮忙,白冰帮赵某某承揽到了一些道路修筑和绿化工程,赵某某借用白冰的权力,所经营的事业有了很好的发展。
在赵某某2006年开始找其帮忙承揽工程前,白冰家和赵某某家也几乎没什么走动和往来,即使是有走动也只是赵某某拿些水果食品来看望白冰,从来没有给过钱。2006年白冰担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后,赵某某就开始借着节日给其送钱,一般赵某某都是在春节和八月十五来看他,累计给送了6万元人民币,每次来的时候基本上都是给元人民币。
2006年以后赵某某和白冰的往来就密切了,因为2006年白冰担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后,手中权力大了,办事方便了,而且其分管查办案件和信访举报等工作,在呼和浩特市一些基层单位说话分量就重了,白冰提出的要求,这些单位的人都给面子,这期间,赵某某找其帮忙,白冰都给有关单位人员打了招呼,后来赵某某也确实通过白冰,承揽到了数个工程项目。
2012年,赵某某找其给赵某某妻子沈某解决工作,白冰通过找时任内蒙古机动学院副院长孙某某1给沈某办出了假的毕业证和学籍档案,通过这些手续又找其他领导,把沈某安排到了呼和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工作。
赵某某能够在短短数年内从一个普通的涂料工发展到现在,有了自己的产业,没有白某给他找关系、打招呼、承揽工程、说情,赵某某不可能有今天,所以他一方面给其送钱是要和白冰搞好关系,用白冰手中的权力给他办事,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感谢白冰的帮助。
白冰之子白某1到赵某某的公司兼职是得到白冰默许的,白冰向赵某某打了招呼,让好好带带白某1。白某1是西安体育学院体育管理专业毕业的,不懂工程建设,是呼市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呼和浩特分局正式工作人员。
白冰当时知道赵某某给其子白某1的这辆雷克萨斯轿车肯定比本田CRV车价格高。在2015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调查其时,白冰明确知道这两辆车的差价是13.8万元人民币。
2012年至今,白冰也没有让白某1给赵某某支付过雷克萨斯轿车和本田CRV车这两辆车的差价款。
帮赵某某承揽的工程项目有2008年左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的修路工程;2011年左右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的修路工程;2011年左右呼和浩特市武川县的修路工程;2014年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道路的绿化工程;2012年左右找过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纪委书记成某某帮赵某某办理过呼和浩特市金川区金岸广场项目的商业用地手续。
月,翟某某朋友任某某的孙子上小学,通过翟某某出面找白冰帮助,给白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白冰给帮了忙。
2012年,呼和浩特市博园房地产留学生创业园项目要使用建筑防火门,这个项目是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的。翟某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伟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承揽此工程,通过白冰找时任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赵某某帮助,翟某某公司顺利中标此工程,2014年白冰以借款为名,向翟某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
白冰和赵某某、沈某、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2、赵某2之间都没有借贷关系。
白冰的儿子白某1于日结婚礼金30万元沈某以她的名义在内蒙古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给白某1买车(日)使用10万元,剩余20万全部在沈某处,沈某、赵某某怎么使用白冰不清楚。
白冰孙子“百岁”收礼金20多万(2012年9月),除去餐费等剩余15万由沈某保管。结婚礼金和“百岁”礼金都没有通过沈某或赵某某借给他人使用,也不是放在沈某那儿赚取利息,也没有让他们放贷,同时也没有听说赵某某或沈某将此款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给赵某某的弟弟赵某2借过钱。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案件管辖方面的证据,包括:阿盟检察分院指定立案管辖的请示、自治区检察院同意将白冰受贿、诈骗案件交阿盟检察分院立案管辖的批复、阿盟检察分院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白冰涉嫌受贿罪、诈骗罪一案指定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的函、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关于将白冰涉嫌受贿罪、诈骗罪一案指定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函等书证,证实:日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将案件线索交阿盟检察分院,2月1日批复由阿盟检察分院立案管辖,同日阿盟检察分院对白冰涉嫌受贿、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定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
2、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包括: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任职文件、分工文件、人事档案等书证,证实白冰生于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06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副书记,2014年12月后任呼和浩特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研员,其主体身份符合本案的主体要件。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银行收款回单等,证实从白冰之子白某1处分别扣押14万元,20万元。从秦某某处分别扣押6万元、2万元。白冰之子白某1向内蒙纪委退缴涉案款10.8万元。累计扣押白冰案件款52.8万元,其中42万元已上交阿盟检察分院,10.8万元在内蒙纪委。
4、内蒙纪委关于白冰在被审查期间表现的说明,证实白冰被审查期间,能够配合调查,主动交代了为赵某某承揽呼市托县绿化工程提供帮助的情况。
二、诈骗犯罪事实
日,被告人白冰的前妻王某某1病逝,王某某1死亡后,白某隐瞒真相,未按国家相关规定向社保管理部门申报其前妻死亡事实,而自己以王某某1名义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累计冒领王某某1养老金人民币55,741.48元,采暖费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人民币56,941.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韩永斌(系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待遇支付科副科长)的证言,证实待遇支付科负责养老金发放,养老金待遇调整,退休人员死亡结算即一次性丧葬费结算。王某某1养老金是2014年6月被暂停发放,原因是对其进行领取待遇资格认证抽查时未来验证,目前仍处于暂停发放状态。
2、证人闫珍(系呼和浩特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医疗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大约2014年,白冰打电话说他爱人去世,问停发养老金需要办什么手续。闫珍咨询完社保中心的朋友后打电话告诉白冰,带上死亡证明、火葬证、退休证、身份证复印件去社保中心办理。
(二)书证:
1、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说明,证实从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给王某某1合计发放养老金55741.48元,2011年至2013年采暖费1200元,于2014年6月对王某某1停发养老金。
2、王某某1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存折、业务凭证、取款凭证,证实王某某1工资发放及取款情况,取款人为王某某1。
3、王某某1常住人口信息表、北京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书、呼和浩特市殡仪馆火葬证、死亡证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院前急救证明书,证实王某某1于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其死亡医学证明的死亡日期为日(将2011年改为2014年),火葬证时间为日(将2011年改为2014年),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日的院前急救证明书,反映王某某1死亡日期为日。
4、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银行凭证签名与履历档案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即取款凭证中的签名王某某1系白某所签。
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日白冰与杜某某结婚。
6、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通知(国发(2008)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老社部发(2001)8号)、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资金管理中心说明及离退休人员丧葬费结算、受理程序规定等书证,证实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王某某1,系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应由其家属向社保经办部门报告王某某1死亡信息,并按照企业离退休人员丧葬费结算的受理条件和程序向社保经办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社保经办部门审核后,发放丧葬费,并停发社会养老金和采暖费。
(三)被告人白冰的供述,证实白冰妻子王某某1日病逝后,到2014年5月三年间,白冰本人累计以王某某1名义冒领了社会养老金人民币5万多元,直至日白冰和杜某某领结婚证当天才办理了王某某1死亡的户籍注销登记手续,户籍注销后,其前妻王某某1社会养老金也停发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白冰受贿财物价值人民币77.8万元,其中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贿人民币5万元,诈骗社保养老金人民币56,941.48元。案发后,被告人白冰的亲属向侦查部门退回受贿款人民币34万元,向内蒙古纪委退回受贿款人民币10.8万元,侦查部门从向相关人员处追回受贿款人民币8万元。总计退回及追回受贿款人民币52.8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及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白冰隐瞒真相,诈骗社保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白冰犯受贿罪、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白冰以借款为名向他人索取贿赂5万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亲属之间过年过节的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收受赵某某13万元的礼金属于礼尚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行贿人赵某某看中上诉人白冰手中的权利,为给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利用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机会给上诉人送去大额礼金,期间提出了请托事项,而白某也利用手中权利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关于上诉人之子白某1在赵某某处兼职收取报酬,并非吃空饷,而是按劳取酬,且上诉人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为了感谢上诉人白冰的关照并继续得到其帮助,以支付白冰之子兼职工资的方式共计行贿57.8万元,而上诉人白冰的供述证实自己知道这个情况并未反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关于借翟某某5万元不是索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冰为翟某某办结请托事项谋取利益后,以借款名义索取5万元,且上诉人白冰在当时没有借款的必要,事后也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应认定为索贿。关于冒领亡妻王某某1社保养老金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冰在前妻去世后,隐瞒妻子去世的真相,冒领养老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二审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辩称,应当从认定上诉人以其子白某1收取兼职工资的形式,收受的受贿数额中扣除应得工资部分,经查,上诉人白冰之子白某1在赵某某处兼职时已经是正式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其子白某1在赵某某公司没有正常上班付出劳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白冰部分认罪,到案后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白冰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那 生
审判员 斯庆图
审判员 张佰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翊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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