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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浏览:76次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0110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兴龙,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户籍地山东省费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洪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龙犯盗窃罪,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龙及辩护人宋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龙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华山路、南岗区南直路、长江路等地,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关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及停车场的奥迪A6轿车车门及后备箱打开,将被害人存放于车内的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盗走。被告人王兴龙共实施盗窃24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390000余元。其中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被其挥霍。日,王兴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兴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王兴龙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兴龙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王兆街福生仓买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奥迪车钥匙1把,钱包1个(均无法作价)。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被盗的奥迪车钥匙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其余物品被其丢弃,后被被害人找回。
2.2013年7月下旬某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90号金马大厦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初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白色索尼牌SVE141C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天顺街35号门前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苹果A1286型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10500元)、五粮液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998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
4.2013年10月某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韩某甲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贵州茅台酒2瓶(总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8条(总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黑色HTC牌S720e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
5.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212号至尊洗车行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2100元、白色iphone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5200元)、黑色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白色CASIO型自拍神器1个(价值人民币4200元)、黑色ipad2型苹果迷你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蓝色GUCCI腰带1条(价值人民币2430元)、蓝色ARMANIJEANS牌香水1瓶(无实物,无法作价)、中华牌硬盒香烟1条、软盒香烟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720元)、贵州茅台酒3瓶(总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现被盗的白色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中华牌香烟3条、贵州茅台酒3瓶、白色CASIO型自拍神器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
6.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大兴安岭办事处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贵州茅台酒12瓶(总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8条(总计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
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62号迈尚能量馆饭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酷派5891Q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ipad2型苹果迷你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现被盗的酷派5891Q型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被其挥霍。
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万达索菲特酒店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5000元、港币8600元(折合人民币7172元)、白色仿LV牌女士手包1个(价值人民币640元)、古奇(GUCCI)牌女款太阳镜1副(价值人民币2450元)。现被盗的白色仿LV牌女士手包、古奇(GUCCI)牌女款太阳镜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9.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南直路与成标街交口处,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4000元、三星note3SM-N900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被盗的三星note3SM-N9008型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10.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和红旗大街交叉口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杨茁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50000元、皮质棕色COACH(蔻驰)牌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11.2014年8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盛龙商务酒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仿LV牌女士拎包1个(价值人民币600元)、飞天茅台酒2瓶(总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棕色木质手串1副(无法作价)。现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12.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58-2号金龙宾馆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打开,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32G黄金版W201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盗三星32G黄金版W2014型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13.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处的×××6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三星16Gn719(note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14.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楼下,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NEW8210型POS机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软包中华牌香烟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现赃物均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15.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华山路尊月宾馆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后备箱打开,盗走人民币70000元,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现被盗iphone5型移动电话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山路21号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三星5S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
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24号君诚木业结构有限公司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灰色iphone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800元)、黑色三星W201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
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1号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薛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3000元、古奇GUCCI男士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5500元)、黑色三星sm-n900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
19.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汉水路与红旗大街交口处的阳光浴都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郝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300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大商集团购物卡25张(总计价值人民币25000元),面值人民币1000元的北京华联购物卡18张(总计价值人民币18000元)。现被盗的大商集团购物卡25张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及购物卡被其挥霍。
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浦江路60号富侨足道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内存16G的黑色ipadmini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withingActivite牌男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0元)、53度飞天茅台酒2瓶(总计价值人民币1980元)、九五至尊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钻石荷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50元)、雅格狮丹牌男士枣红色毛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被盗的黑色ipadmini平板电脑、withingActivite牌男士手表、53度飞天茅台酒2瓶、九五至尊牌香烟1条、钻石荷花牌香烟1条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被盗的雅格狮丹男士衣服被王兴龙丢弃。
21.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382号黑龙江省顺开木业有限公司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海某某停放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苹果牌iPad迷你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深红色Armanijeans(阿玛尼)男裤子1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3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950元)。现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
22.日1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与建北街交口处的宝迪连锁酒店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白色苹果5S(韩版)移动电话机2部(总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361度白色男装T恤衫1件(价值人民币200元)、秋林大列巴面包1个(价值人民币15元)、中华牌软包香烟4条(总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贵州茅台酒6瓶(总计价值人民币5760元)。现赃物白色苹果5S移动电话机2部、中华牌香烟4条、贵州茅台6瓶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其余赃物被其挥霍。
23.日2时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55号禧龙宾馆会展中心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韩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人民币3000元、金色iPhone6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阿迪达斯(Adidas)红色经典运动女装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400元)等物品。现赃款被其挥霍,被盗的金色iPhone6移动电话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被盗的阿迪达斯红色经典运动女装被王兴龙丢弃。
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兴龙蹿至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与建北街交口处的宝迪连锁酒店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奥迪A6轿车车门打开,盗走港币8000元(折合人民币6640元)、苹果iPad迷你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苹果牌13寸appleMacBookair760128G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福达康牌FT-C138型血压仪1台(价值人民币120元)、新秀丽(Samsonite)双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中华牌软包香烟2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已全部追缴返还被害人。王兴龙于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兴龙共实施盗窃犯罪24起,所盗款、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943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兴龙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由公安机关将在案扣押的其个人所有的一辆奥迪A6L轿车(牌照号为×××)变卖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案发及件侦破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初某某、邵某某、韩某甲、王某甲、孙某某、关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任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薛某某、郝某某、郭某某、海某某、于某某、韩某乙、金某某等人的陈述均证实其存放于奥迪轿车内的现金、手机、电脑、香烟等财物被盗走。
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出具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在抓获王兴龙后,从其住处搜缴大量赃物,赃物现已返还被害人。
4、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5.被告人王兴龙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兴龙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王兴龙到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收缴的赃物及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等线索查明了王兴龙的其它盗窃犯罪事实,并非王兴龙主动交代,因此,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兴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号奥迪A6L轿车,由公安机关依法变卖,所得价款用以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越
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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