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杰环境科技拍卖结果

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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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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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地区:江苏省&&
注册资金:10818万元
成立时间:
企业法人:赵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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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宇杰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注册资金5618万元,固定资产7.5亿元,拥有员工730余名,各类工程技术人员近百名。公司主要从事于环保脱硫、脱硝、压力容器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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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宇杰钢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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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览数(671)(2014)宜张执字第00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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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37次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锡商再终字第00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钱君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珊,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萍萍,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长虹西街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晓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宜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冬辉,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雷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锡商终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君南及委托代理人王珊、孔萍萍,被申请人赛雷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宜雷、梁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宇杰公司起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赛雷特公司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每年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截止2012年12月底,赛雷特公司结欠其公司价款共计元,后双方于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由于赛雷特公司未能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其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赛雷特公司支付价款元,承担该款自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赛雷特公司一审辩称:1、宇杰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中,元系2012年12月底之前的货款余额,140余万元是退货金额,剩余70余万元是2013年1月份的开票金额,由于退货宇杰公司已经提走,故退货金额应予扣除,70余万元的部分宇杰公司在起诉时并未达到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且其公司对其中的部分货物尚存质量异议,故需退货进行重新结算;2、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日签订协议的真实原因是宇杰公司提供的灯管质量不合格,且其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积极履约,于日支付了50万元,又于日支付了50万元,同时积极与宇杰公司进行磋商结算,故其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需承担包括逾期付款在内的任何违约责任;3、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君南于日也就是双方尚在磋商结算的过程中从其公司财务室秘密取走原始的退货凭证,而该凭证是双方货物交接和结算的唯一有效凭证,钱君南的行为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的结算,而根据协议的约定付款应在退货并结算之后付清,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宇杰公司又于次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公司账户被冻结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的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宇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素有灯管交易往来。日,赛雷特公司(甲方)与宇杰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合同)》一份,上载:赛雷特公司账面尚欠宇杰公司至2012年12月底货款余额为元;库存里尚未使用的灯管数量金额约元,赛雷特公司在完全执行下列条款下,宇杰公司同意赛雷特公司库存里尚未使用的灯管全部退货处理,货款在宇杰公司的货款里扣除(货款按退货数量计算,数量多不再计算,1000支以下的不计算退货数量,退货货款已开的发票返还开票给宇杰公司);赛雷特公司保证2013年1月份宇杰公司已开票的灯管不再退货;赛雷特公司保证2013年内给宇杰公司200万只灯管的订单以弥补宇杰公司退货的损失;赛雷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付给宇杰公司货款现款50万元,其余货款在将库存货物全部退货后结算的实际金额当日付清给宇杰公司(现款,单价按双方确定的计算),2013年1月份已开票的货款在2013年3月底前付60%,4月底前付40%;如果赛雷特公司不按此协议执行,此协议无效,已经退货的库存灯管不作退货处理,赛雷特公司按照原来账面和2013年1月份开票的金额付款,宇杰公司可向法院起诉…等内容。
另查明:日,赛雷特公司将货物退货至宇杰公司,双方并于日确定该部分退货金额为元。赛雷特公司于日付款50万元、于日付款5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3年1月份宇杰公司向赛雷特公司的开票金额为元。
审理中,宇杰公司表示,其放弃要求赛雷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协议、退货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于日签订的《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己方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赛雷特公司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赛雷特公司在退货完毕结算当日即应将截至2012年12月底的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但于日退货后,赛雷特公司并未将款项付清,虽然赛雷特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尚有货物未退货完毕故退货结算尚未结束,但对此并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现退货金额元与协议中所载的退货金额约数元也大致相当,故法院对赛雷特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由于赛雷特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其公司存在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现宇杰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将退货不作退货处理而按原账面余额进行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宇杰公司应将赛雷特公司已退的货物返还于赛雷特公司。对于2013年1月份开票货款元,虽然按照协议约定在宇杰公司起诉时并未届履行期限,但实际至本案开庭之日该款已届履行期限,故为避免讼累,对于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宇杰公司自行负担。据此,判决:赛雷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宇杰公司货款元。
赛雷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合同性质错误,导致本案管辖错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双方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非定作合同,签订的合同名称也为订货合同,标的物为通用产品,非特定产品,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赛雷特公司仓库,故合同履行地为赛雷特公司住所地,本案应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认定赛雷特公司违约。日,双方在磋商结算的过程中,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君南从赛雷特公司的财务室秘密窃取退货明细,而该凭证系双方货物交换和结算的唯一有效凭证。钱君南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客观上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结算。宇杰公司又于次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赛雷特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于同月30日被冻结至今,无法进行正常对外支付。赛雷特公司举证了公安机关对钱君南的询问笔录,但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只字未提上述重要事实,对该证据也未作出认定意见,在忽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赛雷特公司构成违约。3、钱君南窃取退货明细,非法占有的故意十分明显,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日《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钱君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退货明细并向一审法院起诉,其犯罪形态还是未遂,一审判决如果生效并完成执行程序,钱君南非法占有的行为就实施终了,从而完成犯罪的整个形态,即犯罪既遂,一审判决在客观上帮助了宇杰公司完成和实施整个犯罪过程。4、一审判决认定日赛雷特公司即应付清余款依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日签订《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除协议约定签订当日支付50万元外,余款应在库存货物全部退货结算后付清,客观事实是库存货物并非全部退货,双方结算亦未结束,因此余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日仅是部分退货的一个时间点,并非双方约定付清余款的时间点。5、宇杰公司主张2013年1月开票货款元,在起诉时未届履行期限,一审判决以本案开庭之日已届履行期限为由判令赛雷特公司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剥夺了赛雷特公司对该部分货款的抗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宇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宇杰公司答辩称:1、宇杰公司根据赛雷特公司的特别要求制作标的物,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的合同关系为定作合同,非买卖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确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2、赛雷特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相关事实,错误认定赛雷特公司违约的观点明显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宇杰公司起诉要求赛雷特公司支付货款系按照双方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该协议第8条明确约定如果赛雷特公司不按此协议执行,已退货的库存灯管不作退货处理,赛雷特公司按照原来账面和2013年1月份开票的金额付款,由于赛雷特公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宇杰公司完全有理由以此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于本案的管辖,一审法院于日作出的(2013)宜商初字第023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宜兴,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赛雷特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裁定驳回赛雷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日,本院作出(2013)锡商辖终字第0152号民事裁定,驳回赛雷特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
在一审审理中,赛雷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德清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日向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君南所作的询问笔录。钱君南陈述:日下午,其一人至赛雷特公司财务谈退货与付款的事情,顺便将一份退货明细单拿回来。其担心这份退货清单没有其签名,怕赛雷特公司私自修改。除退货清单外,其还拿走一份检验报告。之后,其开车回江苏,半路上,其接到赛雷特公司人员的电话,问其有无看到财务室的开票资料,其回答没有。1月29日上午,赛雷特公司的王宜雷打电话给其,问其有没有拿退货明细原件,并说其公司财务室有监控。其说其拿了。晚上8点,赛雷特公司的朱燕红、张玉林至其公司办公室,其让朱燕红在退货明细原件上签字,并写上与原件一致,之后复印一份,将原件还给赛雷特公司。
赛雷特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份退宇杰公司灯管库存明细表载明的退货金额为元,钱君南于日在该明细表下方写上“退货价格请按原来协商单价计算”等文字。
宇杰公司起诉状下方落款的时间为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日。一审法院受理后,宇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赛雷特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于日冻结了赛雷特公司二个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分别为元、元。
赛雷特公司在二审中认为,日退货后,其公司尚有价值10万元至20万元的货物没有退清。宇杰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赛雷特公司退货已完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2、宇杰公司以赛雷特公司未履行《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为由,请求赛雷特公司支付价款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宜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的管辖权争议经二审审理后裁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系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就双方至2012年12月发生往来结欠款项的确认及对2013年1月开票金额如何支付、库存退货处理等所作的约定。关于至2012年12月底赛雷特公司结欠款项的处理,宇杰公司同意赛雷特公司尚未使用的库存灯管全部作退货处理,但前提是赛雷特公司必须于签订该协议时支付50万元,余款按退货后结算的实际金额于当日付清。但对退货金额的确定,由于协议订立时部分文字表述不够严密,致使双方在理解上产生争议。如赛雷特公司认为协议载明的退货金额为“约元”,元不是十分准确的数额,退货数量为约数;而宇杰公司则认为,元的数额已精确至小数点后面的个位数,且后面还约定“货款按退货数量计算,数量多不再计算”,文字表述上虽然有“约”,但双方对退货数量已作了明确,即元。在赛雷特公司向宇杰公司退货后,双方对退货后赛雷特公司应付款项的金额又产生争议。由于宇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君南事后签字确认的退货清单上仅载有退货灯管的型号与数量,没有退货价值,赛雷特公司向宇杰公司提供的退货库存明细表载明的退货金额为元,而钱君南则认为退货金额应按原来确定的金额元计算,故其在该明细表下方写上“退货价格请按原来协商单价计算”等文字。对应付余额赛雷特公司及宇杰公司分别认为,应是2012年12月底结欠金额元减去元与元,由于没有最终结算确认应付余额,赛雷特公司没有于退货后付清全部欠款(至2012年12月底结欠的款项)。但其公司于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50万元,又于退货后同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该行为表明,赛雷特公司并非完全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其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宇杰公司在接受赛雷特公司退货,且未向赛雷特公司返还退货并在部分款项付款期限尚届满的前提下要求赛雷特公司支付价款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赛雷特公司不按协议执行,已经退货的库存灯管不作退货处理”,而赛雷特公司并非完全不履行该协议,在协议签订后分别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万元,并于日又支付了50万元,协议约定“其余货款在赛雷特公司将库存货款全部退货后结算的实际金额当日付清”,在赛雷特公司退货后,钱君南在库存明细表上写下“退货价格请按原来协商单价计算”等文字,由于双方对应付款项产生争议,在没有最终结算的情况下,赛雷特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约90万元,但赛雷特公司认为1月25日退货尚未完成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二:如果宇杰公司认为赛雷特公司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赛雷特公司已经退货的灯管不作退货处理,并要求赛雷特公司付清至2012年12月底的欠款,首先应当将赛雷特公司向其退货的灯管全部返还给赛雷特公司,因为赛雷特公司支付元款项的前提是没有退货,亦不必扣除退货金额,宇杰公司在占有赛雷特公司退货灯管的同时,又全额主张欠款金额,于法无据。理由三: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君南于日从赛雷特公司窃取退货明细,对双方履行协议有直接影响。由于退货清单是证明赛雷特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退货义务的重要证据,而退货也是赛雷特公司除付款之外的另一重要义务,而该清单仅一份,如果退货清单遗失,赛雷特公司则无法证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货义务,也无法与宇杰公司进行结算。此外,退货清单上详细载明了退货灯管的型号与数量,钱君南窃取退货清单后,如果其公司返还退货也会产生争议,其行为存有明显过错。宇杰公司对窃取退货清单的理由解释为害怕赛雷特公司私自修改明显不符常理。理由四: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2012年1月开票金额的款项元支付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底、4月底前赛雷特公司分别支付60%、40%的款项,宇杰公司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宇杰公司在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即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于法无据。现因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可判令赛雷特公司归还,但宇杰公司应承担提前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赛雷特公司与宇杰公司签订《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后,按约支付了首期款项50万元,在向宇杰公司退货后又支付了50万元款项,由于双方对退货后应付款项产生争议,在没有最终确认应付款项的前提下,赛雷特公司拒付了剩余款项,其行为属瑕疵履行。宇杰公司接受赛雷特公司的退货,且未向赛雷特公司返还退货即要求赛雷特公司支付至2012年12月底结欠的款项并在部分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赛雷特公司全额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赛雷特公司向宇杰公司退货的灯管应归宇杰公司所有。对于赛雷特公司退货后应支付的款项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协议载明的退货金额虽有“约”,但由于协议中双方约定“货款按退货数量计算,数量多不再计算”,故元即为双方协商确认的退货金额,赛雷特公司应付款项为元-元=元,减去赛雷特公司协议签订后及退货后的付款50万元、50万元,尚欠元。对该部分欠款,由于赛雷特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约定于退货后付清余款,赛雷特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于2013年1月开票金额元款项,由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底、4月底前分别支付款项的60%、40%,故赛雷特公司分别应于日、5月1日分别支付元款项的60%、40%,即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宇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又,虽然宇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放弃要求赛雷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放弃的前提系赛雷特公司的退货不作退货处理、其诉请赛雷特公司全案支付欠款元,现因其诉请的元款项没有全部支持、赛雷特公司向宇杰公司退货的灯管归宇杰公司所有,赛雷特公司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二、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为基数,自日至1月28日,以元为基数,自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分别以元、元为基数,自日、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四、驳回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4元,由宇杰公司负担12604元,赛雷特公司负担2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赛雷特公司负担21900元,宇杰公司负担9468元。
宇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赛雷特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款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赛雷特公司承担。理由:一、已经退运的货物不能做退货处理。1.因为赛雷特公司的外贸客户取消订单导致库存灯管闲置,其公司顾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才做了让步并于日签订了《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合同)》,约定赛雷特公司严格履行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退运货物才转为退货。如赛雷特公司未严格履行协议,则该协议约定的退运货物不能转为退货,其公司有权按照赛雷特公司实欠价款主张权利。2.根据案涉协议,对本案而言,赛雷特公司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在2013年给其公司200万只灯管订单,以弥补其公司损失;(2)赛雷特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其公司货款50万元,其余货款在将库存货物全部退货后结算的实际金额当日付清给其公司,2013年1月已开票的货款在2013年3月底前付60%,4月底前付40%。但赛雷特公司根本没有执行上述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没有给其公司任何订单,也没有将退货后结算的实际金额于当日付清,1月份已开票的货款也未在约定时间支付。该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赛雷特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性条款,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已经退运的货物不做退货处理。3.退运的货物仅仅产生转移占有,不产生所有权转移,二审判决混淆了转移占有和转移所有权的区别,是错误的。因为该批货物已经通过买卖行为从其公司转移给了赛雷特公司,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该批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退货的前提,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仍旧属于赛雷特公司,未将退运货物返还给赛雷特公司不影响其公司主张价款的权利,赛雷特公司有权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诉请要求其公司返还退运灯管,其公司也有权行使留置权。二、对于退运货物数量的问题。双方于日对库存灯管进行了一次盘存,并在明细表中明确约定了协商单价和退货金额,根据该金额,双方签订了协议,明确载明赛雷特公司库存未用灯管金额为元。虽然协议中有“约”字的记载,但是该金额是赛雷特公司经过盘库以及与其公司共同确定的金额,而且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赛雷特公司始终未提供还有其他库存未使用灯管需要退运或退货的证据,二审法院虽然在实际退货金额上反复论证,但最终还是认定为元,足以说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退运金额是精确的。另二审判决之后,赛雷特公司已按照二审判决予以了履行,故其公司要求赛雷特公司支付在一审诉请的价款中扣除掉二审判决支持的货物的价款之外的部分,即退运到其公司的货物的价款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赛雷特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理由:一、其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1.案涉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成立时即生效,该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是违约责任的约定,而其公司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先是积极支付了第一期款项50万元,后又于1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后因双方对应付款项产生争议,且仍有部分货物未退清,在最终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其公司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并不构成违约。2.关于订单问题,案涉协议仅约定了订单的基础条款,如要履行订单,需要双方对合同细节进行磋商确定,宇杰公司没有就此与其公司协商,且2013年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而二审判决生效是在2014年2月份,也就是说,二审判决生效后,已不可能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该条款。3.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己的利益采取了秘密取走双方结算的唯一依据即原始的退货明细凭证并随即起诉保全等措施,致使其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继续履行,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方不正当促成条件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二、关于对协议中退运的理解,其公司认为退运货物就是指退货。本案中宇杰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已退货部分的灯管,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窃取退货清单的行为也是有证据证明,宇杰公司生硬的区分退运货物和退货的概念,并人为地对协议内容本意做无限扩大解释。另外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及签署的相关意见,也表述为退货,而不存在退运货物和退货相区分这一概念。三、对于已退运货物的数量问题,案涉协议上的退货总金额元是初步盘仓后根据单价和数量得出的约数,因为没有把所有的应退货物全部盘进去,所以得出的是约数,而实际的仓存过程中有一些损耗或者清点错误,已退的部分货物金额为元。四、二审判决已经注意了各方利益的平衡,判决其公司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且对起诉时未到履行期限的款项也作出了判决,其公司为息诉也积极履行了二审生效判决。
再审中,宇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并于日确定该部分退货金额为元”有异议,认为该金额是赛雷特公司肆意更改退货的协议单价和数量计算方式所得,与原先双方确认的协议单价和计算方式不符,其公司未于日确定该部分退货金额为元,根据双方之前约定的退货金额为元。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赛雷特公司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再审另查明,关于日从赛雷特公司退运到宇杰公司的灯管情况,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认可退运货物清单即案卷中的“退永和清单”,并对“退永和清单”上的型号、规格(包括单位)、数量予以了确认。宇杰公司称退运货物全部原封不动地放在仓库里。双方一致认可如果判决退货,有破损或者短少由宇杰公司按照同规格型号补齐。
又查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已经履行完毕,赛雷特公司向宇杰公司支付了1981255元,其中货款为元,一审诉讼费中赛雷特公司承担的26900元,扣除掉二审诉讼费中宇杰公司承担的9468元,其余为利息部分。
以上事实,有日退永和清单、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汇业务委托书、宜兴市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宇杰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为:退运的货物是否按照退货来处理,即赛雷特公司有无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付款及给付订单的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宇杰公司与赛雷特公司于日签订的《关于库存灯管处理及订单货款结算支付的协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协议对退运货物转为退货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只有在履行了约定条件之后,才能转化为退货,故只需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审查赛雷特公司履行义务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经审查,赛雷特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履行,故依据协议约定,退运的货物不能转为退货,赛雷特公司应当向宇杰公司支付退运货物的价款元,宇杰公司向赛雷特公司返还日从赛雷特公司退运到宇杰公司的全部灯管。理由:1.按照协议约定,赛雷特公司在日退货完毕结算当日即应将截至2012年12月底的剩余货款全部付清,但于日退货后,赛雷特公司并未将款项付清。虽然赛雷特公司抗辩称其公司尚有货物未退,故退货结算尚未结束,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赛雷特公司另外抗辩称双方对应付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故在最终没有结算清楚的情况下,其公司没有付款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案涉协议载明的退货金额元前面虽有“约”字,但由于1月24日“退永和清单”中对要退的灯管型号、规格、数量有明确记载,另协议中双方也约定“货款按退货数量计算,数量多不再计算,1000支以下的不计算退货数量”“单价按双方确认的计算”等,且退货协商单价、数量及退货金额元也在日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在协议中载明的元即为双方协商确认的退货金额,赛雷特公司即应在退运货物完毕当日将截至2012年12月底的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即便赛雷特公司认为退货金额为元,其也应该将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剩余的货款先行付清,但实际上并未及时付清。2.案涉协议明确约定赛雷特公司应在2013年内向宇杰公司订购200万只灯管,如赛雷特公司未按协议执行,则已经退货的灯管不作退货处理。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给付灯管订单的期限已至,赛雷特公司并未按约给予订单,且至今仍未履行,而赛雷特公司给予200万只灯管订单是宇杰公司同意接受退货的重要条件。
另外,宇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是基于赛雷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货的条件,根据协议约定“如果赛雷特公司不按此协议执行,此协议无效,已经退货的库存灯管不作退货处理”“赛雷特公司按照原来账面和2013年一月份开票的金额付款,宇杰公司可向法院起诉”,故宇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是有相应依据的,与宇杰公司是否占有该灯管并不冲突,二审认为宇杰公司在占有赛雷特公司退货灯管的同时,又全额主张欠款金额,于法无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钱君南拿走“退永和清单”是否足以影响对合同履行的判断,本院认为虽然钱君南于日拿走了“退永和清单”,但是钱君南在拿走后并未在清单上添加或者减少灯管数目,双方也始终认可退货的依据就是“退永和清单”,且1月25日传真件上也有退货数目、型号、规格,与“退永和清单”也基本一致,故钱君南拿走“退永和清单”不足以影响对合同履行的判断。
综上所述,宇杰公司认为赛雷特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付款及给付订单的义务,退运到宇杰公司的货物不能按照退货来处理的理由成立,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退运到宇杰公司的货物应当按照退货进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宇杰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赛雷特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仍对利息予以加判错误,应予纠正。宇杰公司再审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也已经超越了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二审判决之后,赛雷特公司进行了履行,除去一、二审诉讼费负担部分,实际履行的货款和利息为1963823元(1981255元-26900元 9468元=1963823元)。截止二审之前,包括退运到宇杰公司在内的货物中未履行的价款总额为元,而二审后赛雷特公司履行了1963823元,故赛雷特公司仍应向宇杰公司支付货款元(元-1963823元=元),宇杰公司向赛雷特公司返还日从赛雷特公司退运到宇杰公司的全部灯管。对于2013年1月份开票货款元,按照协议约定在宇杰公司一审起诉时并未届履行期限,但实际至本案一审开庭之日该款已届履行期限,故为避免讼累,对于该部分货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该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宇杰公司自行负担。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锡商终字第0630号民事判决和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
三、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返还日从浙江赛雷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退运到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灯管(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详见日退永和清单);
四、驳回江苏宇杰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504元,由宇杰公司负担3137元,赛雷特公司负担363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8元,由赛雷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日退永和清单
玻璃管直径(mm)
灯管外径(mm)
灯管圈数(T)
灯管色温(K)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本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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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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