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的户籍刚注销,还没有在台湾户籍誊本落户现在想回大陆,还能不能恢复原户籍

我是台湾人,在大陆有小孩,但未设大陆户籍,该如何办理才能让小孩出境回台湾入籍?_百度宝宝知道取得台湾户籍好还是保留大陆户籍好? - 知乎5被浏览1151分享邀请回答13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与世界分享知识、经验和见解年云南居住证异地办理/换证/补办流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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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县(市、区)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局领导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需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户口;2.收养户口;3.随军户口;4.补录遗漏3岁以上16周岁以下人员户口;5.公民第二次变更更正姓名;6.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的户口。  (四)派出所户籍民警受理,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分管局领导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结户口:1.公民变更更正民族、出生日期;2.补录遗漏16周岁以上人员户口;3.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州、市公安局审批的户口。  第十八条&农村及交通不便地区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时限办结的户口迁移,可视情况顺延,但顺延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节&出生和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由其父(母)亲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和《结婚证》到婴儿父(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对不能完整提供相关出生证明材料的,需提供有DNA鉴定资格部门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和社区(驻村)民警核查意见登记户口。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其姓氏和民族可随父或随母或收养人,具体由婴儿父母(收养人)商定,在申请书中明确写出。  第二十条&户口登记机关在为公民办理出生登记时,对群众提出重名查询服务的,应免费提供县(市、区)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再为其办理新生婴儿落户,并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公民身份号码,收取《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原件存入落户档案。  第二十一条&新生婴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随地方居民一方登记户口。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父(母)亲一方的部队所在地的公共户登记户口。  (二)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学生,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或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随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母)亲落户。  (三)出国人员在国外出生子女回国落户,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提供相应法律效应的中文翻译)、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在父(母)亲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  国外出生子女已取得外国国籍,并持有国外签发的护照进入国内的,不再登记国内户口。  (四)夫妻双方或一方原为本地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的婴儿,可由居住在本地的婴儿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持申请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  夫妻双方均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要求在国内申报户口的,准予落户,可到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五)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其在香港、澳门、台湾出生的子女在港、澳、台地区尚未取得合法身份,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可凭在港、澳、台地区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的护照或前往港、澳、台地区的通行证及出生子女的入境证明材料、父母的结婚证登记户口。父母亲常住户口已被注销的,可在其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户口。  夫妻双方均移居港、澳、台地区的,回中国内地所生的子女,可凭出生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父母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其子女拟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户口。  (六)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要求回中国内地申报落户的,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落户地派出所确定其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后,方可接受落户申请。凭申请人提供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或DNA亲子鉴定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开具的身份证明及对相关证件的认证材料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凭《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到父母一方的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  (七)公民收养弃婴或非亲生婴儿,凭养父母的申请、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及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意见申报户口。  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凭《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社会福利机构证明申报户口。  受理收养户口,若对申报材料存疑,疑似被拐买儿童的,落户地派出所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不系被拐买儿童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派出所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严格审验所有申报材料,并与在逃人员信息进行比对,经比对不属于在逃人员的,分别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属于在逃人员的,应及时和办案单位联系,并根据办案单位的核实证明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户籍民警应当场办结注销死亡人员户口,在死亡人员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注销章,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注明死亡销户时间并缴销居民身份证,在死亡登记台账上登记死亡销户情况。  (一)死亡注销。公民事实死亡的,由其亲属或抚养人或邻居或所在单位,在30日内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正常死亡的,应当持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或单位的证明材料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办理注销。非正常死亡的,还应有公安机关相关证明材料或法院的执行死刑证明或《宣告死亡通知书》。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必须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  公民死亡后其亲属或抚养人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由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核实后,入户发放公民死亡户口注销通知,并要求其亲属签字后,由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对其亲属拒不签字或联系不到亲属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负责人确认签字、盖章后,由派出所直接办理注销户口手续,并将注销情况通知当事人。  (二)入伍注销。公民应征入伍的,应凭入伍通知书和本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县(市、区)治安(户政)部门每年应当向当地武装部门收集当年应征入伍人员名单,并按住址分发到派出所,由派出所核实注销。  公民应征入伍后,其亲属不按规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武装部门提供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册,向其亲属发放入伍公民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10个工作日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可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三)出国、出境注销。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公民,根据国家和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注销户口。  公民出国出境定居或加入外国籍后不按规定注销户口,派出所向其国内亲属发放注销户口通知,其亲属在30天内未到户籍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的,派出所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材料,或凭本人持有国外签发的有效护照直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三节&迁入和迁出办理  第二十四条&云南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实行“网上办理”,凡符合迁入条件、所需材料齐全的,由迁入地派出所一次办结。本省外迁入,需由申请迁入地县(市、区)公安局审核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的,当事人凭《准予迁入证明》(第智坤教育)和原籍《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纳入“网上办理”业务:  (一)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户口迁移;  (二)迁入地派出所事前掌握迁移人已出国、出境或涉及未了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并认为暂不宜办理迁移手续的;  (三)未经监管执行单位出具同意迁移户口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监管对象。  (四)公安机关认为其它不宜网上迁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办理落户时,户籍民警应完整准确的登记落户人及所有户内人员的主、副项信息,特别是采集人像照片。户口办结后,户籍民警应打印常住人口登记表交落户人核对签字捺印,并告知办理居民身份证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购房、投靠及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口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云政发〔号)、《云南省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实施办法(试行)》(云政办发〔号)、《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人口转移为城镇居民户籍迁移实施细则(试行)》(云公警令[号)办理。各州、市公安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拟定相关落户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回国定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华侨回国定居,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公安等有关部门同意并办妥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办理。  (二)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凭拟定居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注有回乡定居签证的港、澳、台同胞回乡证办理。  (三)台胞从国外回大陆定居,凭统战部、公安部批准,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由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四)从香港来大陆定居,凭加盖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公章并且是国内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五)临时来大陆在国内申请定居的,凭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办理。  第二十八条&出国出境归来人员落户。凭本人护照、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落户证明、房产证或住房凭证、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办理。  未经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未能出具落户证明的,由本人到出国前所在单位上级派出机关出具证明或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办理。  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归国留学人员,需要跨市(县)安置工作的,凭教育部和人事部的有关证明办理落户;不属于国家统一分配的,凭护照或接收地市(县)以上人事部门的有关证明材料办理落户。  第二十九条&恢复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户口。凭释放证明、原户口登记地户口注销证明、社区民警调查意见办理。  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注销户口的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三十条&大、中专(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学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户口:  (一)录取新生落户。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二)毕业生回原籍落户。凭云南省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毕业证、原户籍地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三)毕业生分配落户。凭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登记证或大中专毕业生报到证、毕业证、单位接收证明、户口迁移证或户口证明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四)退学(肆业)回原籍落户。凭学校出具的退学通知或肆业证明、原籍的居民户口簿、学校开具的户口迁移证到落户地派出所办理。  (五)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离校时,就读高校为其办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并在备注栏注明“预征对象”字样。在入学时已将户口由原籍迁至就读高校的预征对象,要将户口迁回原籍。户籍地派出所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未能入伍的毕业生预征对象,可根据有关规定,向原就读学校申请办理就业改派手续,毕业生就业地派出所凭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作调动、招聘、录用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工作调动、人才引进人员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组织部门的调干通知或人事部门的调动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二)事业单位聘用人员(招干)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人员通知或市人事部门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批复、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三)劳动部门职工工作调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职工转移通知、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工作单位接收证明办理。  第三十二条&省、市老干局批准离、退休老干部落户。凭落户人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省、市老干局异地安置批文、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住房凭证、单位证明办理。  第三十三条&军人落户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转业干部安置落户。凭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开具的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州(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落户证明、单位接收证明、转业军人证明书、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簿,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二)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在城镇安排就业落户。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士兵退出现役证或转业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接收单位证明、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三)复员干部落户。凭复员干部安置介绍信、复员干部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四)军队自主择业干部投靠父母、配偶落户。凭省军转办批准的自谋职业批复、军转办或市劳动人事局的证明、转业军人证明书、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五)退伍军人自谋职业落户。凭自谋职业批复、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退伍军人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入伍注销户口证明或入伍注销居民户口册、关系证明(投靠父母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父母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军人公民身份证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  (六)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落户。凭本省、市、县(区、市)各级民政部门安置落户证明、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批准的离休证或退休证、关系证明(投靠子女落户的提供直系关系证明,子女居民户口薄,投靠配偶落户的提供结婚证、配偶居民户口薄)、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或军人身份证、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七)军队转业干部家属随迁落户。凭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原户籍派出所出具的直系关系证明或单位、村(居)委会直系关系证明或出生医学证明或独生子女证、转业干部报到通知书或市军转办的行政介绍信、省(市)安置办的家属随迁证明、房产证或住房凭证到落户地派出所申报落户。  (八)随军家属落户。凭落户申请书、户口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军队干部任职命令、申请家属随军报告表原件、师(旅)以上批准机关证明、军官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随军家属户籍地《失业证》及离、退职批文、后勤或营房管理部门的住房证明申报落户。  第三十四条&跨省的户口迁出,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的《户口准迁证明》,迁出地派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到本省、州、市(县)其它地方的,按网上迁迁移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凡被国家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含高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户籍迁移手续。需迁到学校的,派出所凭学校录取通知书、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办理迁出登记,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六条&办理网上迁出时,迁出地派出所应每天打印出本所网上迁出人员名单,并根据网上迁出人员名单,抽出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何时何因迁往何地,另存档管理。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在迁出户口的《居民户口簿》内的迁出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上加盖“户口迁出”章,并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内注明迁出时间和迁往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和经办人章。  网上迁出人员为户主的,迁入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应对人口信息系统、居民户口簿的相关内容及时进行改注,在居民户口簿上注明新的“与户主关系”及变动时间,实现人口信息系统与居民户口簿一致,避免出现家庭关系逻辑错误。  第四节&户变动登记  第三十七条&户变动是指同一派出所辖区内的居民因婚姻、工作、抚养等关系发生变动,为了便于工作、生活,需对原家庭户内的户成员进行分(并)户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土地权属证明可以申请(分)户并担任户主。  因婚姻或其它关系发生解除、变更,成年子女独立生活需要立(分)户的,凭变更后能证明房屋所有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申报立(分)户登记。  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的居民,应立为一户。同一住所内以层数、房间数进行分割的,不予分户。  办理立(分)户需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2.《结婚证》、《离婚证》、判决书或协议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3.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宅基地审批手续或乡(镇)、(街道)土管所出具的证明;4.村(居)委会同意分户的证明;5.《居民户口薄》。  第三十九条&居民因结(离)婚、住房调整、亲属投靠等原因家庭成员合住一处的,可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并户,由派出所户籍民警办理并户手续,并注销另一方的户口簿。  并户一般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亲属关系;二是同居一处;三是共同起伙,一起生活。  第五节&姓名和民族的登记  第四十条&登记姓名要求:  (一)户籍地派出所在受理公民登记名字时,除姓氏可保留异体字外,其名字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填写,不应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冷僻字,不应在名字中夹杂字母、符号、数字等。  (二)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国家的习惯取名,但应在“姓名”栏中填写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三)已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并在户口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未出家的佛教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则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佛教法名;伊斯兰教信徒在登记户口、办理居民身份证时也不得使用其本人的伊斯兰教经名。  第四十一条&登记民族成份要求:  (一)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定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合法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的由本人决定。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没有相同的,是什么就填写什么,但应在民族后面加注“入籍”二字,如“乌克兰(入籍)”。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六节&变更更正登记  第四十二条&变更姓名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第一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批办理;第二次变更姓名,由户籍地派出所审核,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变更姓名三次以上的,由户籍地派出所受理,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州(市)公安局审批后,户籍地派出所办理。  (二)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乳名改学名、因父母离异、再婚、被收养等原因确需更名的,由父母亲或收养人、监护人持书面申请、父母结婚证、离婚(再婚)证明、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收养证明、学校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三)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的,一般不予更改,若理由充分、材料齐全,户籍民警受理后,逐级审批办理。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的,除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外,还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  (四)对于夫妻离婚后需要变更其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持离婚父母双方的书面申请和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被收养人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后,其下一代办理出生登记时要求恢复被收养人原来姓氏的,如果收养关系仍然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原则上应按被收养人现有姓氏确定;如果收养关系不复存在,被收养人下一代的姓氏可在被收养人恢复原有姓氏的基础上,按被收养人原有姓氏登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变更姓名不予办理:  1.&已更名后,理由不充分再次要求更改姓名的;  2.逃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正在受侦查或已被处以刑罚(含监外执行的五种罪犯)、劳动教养、被羁押的人员;  3.出于迷信心理,要求变更姓名的;  4.&公安机关认为其他不予更名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变更更正出生日期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公民的出生日期原则上不予变更,但确有错误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由其监护人申请),凭原始户籍档案、出生医学证明或原始出生依据、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离、退休人员提供原始(第一份)人事档案及单位同意变更出生日期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成年公民提供学籍档案,在校生提供原始(第一份)学籍档案,已更正过年龄,再次提出更正申请的,需附原始审批档案、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登记表,社区(驻村)民警调查意见,派出所初审,报县(市、区)公安局核查并签署意见后,经州(市)公安局审批同意后,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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