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办理行政协议与行政合同同的律师?我与县国土部门签了开发荒地的合同,说是免交五年的水费,可水管部门说不交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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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香港户籍,被告是原告的岳母。日,原告(乙方)与罗照辉(甲方)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祥满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介绍,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6号202房屋一间,房屋建设面积83.24平方米,房价为36万元,付款方方式:签订协议书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该房屋土地证转户签名当天,乙方要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7万元;房I产I证转户当天,乙方要向甲方支付18万元。日,原告向罗照辉支付定金1万元;日,原告向罗照辉支付购房款17万元;日,原告向罗照辉支付购房款18万元。由于时值限购政策实施期间,广州荔湾区企业律师,而原告为港籍人士,于是原、被告协商,将涉案的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全部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日及日,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佛三国用(2011)第0100099号】及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而两证则一直由原告保管。此后原告一直在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电视费由原告支付。2016年间,原告打算出售该房屋,要求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时,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6号202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谁。原、被告均主张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被告对于各自的主张均负有举证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涉案房屋的交易发生于原告与罗照辉之间,全部购房款也是由原告支付,原告是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原告解释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因与当时的限购政策相吻合,具有可信性。原告对于整个交易的过程明了,陈述令人信服。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产权证外,被告无法解释其购房款项的来源及如何支付等事项,按被告当时的经济状况并不具备购房能力,关于房屋如何交易等情况被告在庭上的陈述具有诸多疑点,而且房屋交易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并保管房屋产权证,这一行为与被告是房屋所有人的情况明显相悖,被告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于诉讼前与被告协商时拍下的视频中,被告一直未明示其是房屋的产权人,只是唠叨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在原告及其女儿之间如何分割的问题。综上,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屋属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作为房屋的登记权人,负有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五条
、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6号202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佛三国用(2011)第0100099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属原告李耀财所有;二、被告关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李耀财名下。25年邹主任律师团队 鑫霆律师事务所房地产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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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律师原审法I院经审理查明,大巷经济社为经批准成立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日,大巷经济社(甲方)与高群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其中第I一条约定:甲方将大巷村位于人和镇西成村工业区西北面、东华村东南面,总面积为42亩,土名“鱼九布”的鱼塘、荒地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该土地转让使用权有效期为伍拾年(由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由二O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注:甲方允许7个月时间给乙方办理该地手续及建筑期),合同期满时,按当时国家有关土地房屋文件政策执行。第三条约定:土地有偿转让金为每亩65000元,总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730000元。第四条约定:有关该土地鱼塘的青苗、果树、房屋、深水井等补偿由乙方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塘主;有关该处土地的鱼塘补偿按广州市白云区人I民I政I府文件(云府)(1998)7号文件执行,每亩补偿按一级一类计算,每亩补偿人民币1000元,鱼塘共42亩,补偿42000元正由乙方负责,乙方共补人民币62000元。第六条约定:乙方需要办理手续及一切事项,甲方力所能及地协助乙方办理,但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八条约定,在合同期内,乙方需要动工建设时要严格按照广州市规划建设计要点进行设计,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十条约定:乙方兴建好厂房后,按照每间厂房的占地面积,每年每亩向甲方缴交500元的管理费。上述合同签订后,高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费2730000元,并向讼争土地原承包人支付了青苗等补偿费62000元,高群公司并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填土及平整,但至今未在讼争土地上进行建设厂房。另查,大巷经济社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I民I政I府出具的证明一份,写明:“位于人和镇西成村工业区西北面、东华村工业区东南面,土名:鱼九布,面积合共52亩的鱼塘、荒地(现场东至广州市发雅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南至名邦产业园、西至同富路1号、北至广州市锘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大巷村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该地现属于农业用地,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证。高群公司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日大巷经济社向原审法I院提起诉讼称,日,原高群公司签订了《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两份,大巷经济社将土名“鱼九布”的鱼塘、荒地合共52亩的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高群公司,其中一份《土地有偿转让使用协议书》是42亩的鱼塘,企业律师咨询,另一份《土地有偿转让使用协议书》是10亩的荒地,两土地相连:该土地转让使用权期限50年(至日为止)。签订《土地有偿转让使用协议书》时,企业律师服务,该土地有红线、能办理工业厂房开发手续,事实上除该地以外的周边地块这几年也陆续建成了繁华的工业园。由于高群公司资金能力的原因,该地块签约之后一直闲置,没有达到繁荣大巷经济社地方经济、带动农民富裕的目的。2009年后,可能是要躲避生意上的各方债主,高群公司更是放弃了该地块的管理,使该52亩土地不断产生卫生、治安、安全等各种隐患。大巷经济社多次通过各种方法,亦找高群公司未果,只有诉于法I院解决,请求法I院判决解除大巷经济社与高群公司于日签订的关于42亩鱼塘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高群公司无原审答辩。原审法I院认为,大巷经济社系依法成立的农村经济组织,讼争土地未经征收,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第十条之约定,本案中大巷经济社将讼争地块转让给高群公司建设厂房,属于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用于非农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有限合伙企业律师,由县级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六十条第I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I民I政I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I民I政I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讼争土地在大巷经济社起诉前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用途变更及出让均未征得县级以上人I民I政I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因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高群公司应向大巷经济社归还讼争的42亩鱼塘,大巷经济社亦应当向高群公司退还讼争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的土地出让年限为50年(日至日),大巷经济社自2005年后已将讼争土地移交给高群公司管理,高群公司向大巷经济社支付自2006年1月起共8年的土地实际占用费后,大巷经济社应当向高群公司退还剩余年限即42年的土地转让金2293200元(2730000元×(42年÷50年)]。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大巷经济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I院不予支持。高群公司经原审法I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I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法I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I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I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巷经济社与高群公司于日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使用权协议书》无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高群公司向大巷经济社归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巷村位于人和镇西成村工业区西北面、东华村东南面,土名“鱼九布”的鱼塘、荒地共42亩。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大巷经济社向高群公司退还土地转让金229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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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土地部门签成交确认书属具体行政行为,未签出让合同的仅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驳回起诉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最高人民法院土地部门与土地使用权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未签署出让合同的仅能提起行政诉讼裁判要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仅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未签署土地出让合同时发生争议的,竞得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案情简介一、天瑞公司向河南高院提起民事诉讼称:2007年7月,天瑞公司在三门峡市地产交易中心挂牌竞得某国有土地使用权,三门峡地产交易中心向天瑞公司送达了成交确认书,但三门峡国土局未及时与天瑞公司签订书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陕县国土局于2013年将天瑞公司已竞得的上述土地重新挂牌出让,并为受让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故请求判令:解除天瑞公司与三门峡国土局、陕县国土局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三门峡国土局、陕县国土局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天瑞公司造成的损失。&二、河南高院审理认为,天瑞公司并未与三门峡国土局或陕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向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故天瑞公司与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之间不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故裁定:驳回天瑞公司对三门峡国土局、陕县国土局的起诉。&三、天瑞公司不服河南高院裁定,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败诉原因首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要式合同。天瑞公司并未与三门峡国土局或陕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向三门峡国土局或陕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天瑞公司与三门峡国土局或陕县国土局之间不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其次,天瑞公司与三门峡国土局的下级部门三门峡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天瑞公司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最高法院驳回了天瑞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当事人竞得土地部门通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并签署成交确认书,但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该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竞得土地并签署成交确认书后要及时要求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向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证书,以确保实际获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因此土地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应当是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天瑞铝业公司并未与陕县国土局或三门峡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向陕县国土局或三门峡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天瑞铝业公司与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之间不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三门峡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作为三门峡国土局的下级部门,虽然其于日与天瑞铝业公司就涉案的一个地块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91号)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天瑞三门峡铝业公司不服,应当提起行政诉讼。陕县国土局对涉案宗地重新挂牌出让,亦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天瑞铝业公司起诉陕县国土局、三门峡国土局,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案件来源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县国土资源局、河南省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9号]。延伸阅读因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发生争议,法院认为应提起行政诉讼的判例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4号]|认为,“南京栖霞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就案涉地块仅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并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经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虽有‘土地出让合同定金为挂牌成交价的10%,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土地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之规定,但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南京栖霞公司为涉案地块缴交的竞买保证金16177.5万元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价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南京栖霞公司主张其缴交的竞买保证金已经自动转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定金和出让价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南京栖霞公司系针对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主张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行为的性质问题请示的答复》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竞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南京栖霞公司亦另案就撤销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南京栖霞公司亦认可海口市国土局签署和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是行政行为。故南京栖霞公司有关原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京栖霞公司如认为海口市国土局解除成交确认书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欢迎联系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电话:010-邮箱:手机:186-(唐青林律师)185-(李舒律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4)相关问题请发至:(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延伸阅读:阅读提示(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著作权声明:转载需在文章首部醒目方式注明:作者+单位名称+来源于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否则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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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最新馆藏余庆祥与周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杨生文律师-法邦网
余庆祥与周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时间: 10:13:03&&作者:杨生文律师&&文章分类:辩词精选
尊敬的合议庭诸位法官: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余庆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余庆祥的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我们的基本代理意见是:原告周家村村委会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和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违法悖理,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标的黄河滩荒滩地是“四荒地”。
对于这一事实,不但有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参考了贵德县委、县人民政府[号《关于印发〈贵德县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的通知〉》的事实和余庆祥承包后厉年缴纳的农业税和水费的票据可以证实,特别是在原告和安如元2005年元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叙述:
“周家村委会在北山黄河滩有‘四荒’地约300亩,县、乡政府自划分给村委会以来,村委会投资投劳,仍无力改造成耕地,只栽植了防风林树苗,无法按期上交国家的各项费税,为此……有偿转让给余庆祥开发改造……现余庆祥已投资12万元,仍达不到耕种条件……”
很显然,对涉案土地原告虽然有一定的“投资投劳”,但在承包给余庆祥时其并未将土地开发改造为耕地。余庆祥承包的是原告没有完成开发改造的“四荒地”。
二、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书》的性质“四荒地”开发改造承包合同。原告所谓该合同实为土地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不得买卖土地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中不但对“转让”期内土地被征用时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作了明确的约定,而且对“转让”期限有35年的明确约定,表明余庆祥对“转让” 的土地只有35年的经营权。这显然不符合土地买卖后所有权转移基本特征;
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参考了贵德县委、县人民政府[号《关于印发〈贵德县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的通知〉》的事实,特别是原告和安如元2005年元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中“有偿转让给余庆祥开发改造”的明确表述,也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土地转让书》真实意愿为承包开发改造“四荒地”,而不是买卖土地;
第三,对于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书》的性质,原告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自认:“……在没有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承包给被告余庆祥,承包期限为三十五年。”
(二)原告以签订合同时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
法庭调查证实:双方是在原告无力完成县乡两级政府划分给其的黄河滩荒滩地水土治理和土地开发任务,无力按期上交国家的各项费税,且其所有村民均不愿承包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上不但由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和签字,而且有原告村委会成员及各社村民代表的签字;在履行承包合同长达十余年期间,无任何村民、相关政府及主管部门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
原告对于合同上各社村民签字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提出无证据证实签字的人是合法选举的村民代表,无权以村民代表的身份签字。
我们认为:签字的各社社员代表的身份,不但有原告及村委会干部在合同上的盖章、签字所确认,且在原告和安如元2005年元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上有乡政府的盖章所确认。同时,作为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余庆祥,对于签字的人是不是村民代表,只能相信村委会及村干部的介绍,其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这些人是否是合法选举的村民代表要求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因此,原告要求余庆祥具出签字的人是合法选举的村民代表的有效文件,实属强人所难。
2、退一步讲,即便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根据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
(1)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四荒地”对外承包应当遵循民主议定程序。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规定民主议定程序的法律有二,分别是日实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日施行《土地管理法》。根据这二部法律的规定,民主议定程序并不适用于“四荒地”的对外承包。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有关民主议定程序的规定是第十九条。该条规定中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并没有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外承包的规定。其第五项规定的是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第六项规定的是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均不能适用于本案“四荒地”的对外承包情况。
日施行《土地管理法》规定民主议定程序的是第十五条第二款,该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我们认为,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该款规定只适用于农用地,不能适用于本案所涉“四荒地”:
首先,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之外,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本案所涉“四荒地”尚未开发为耕地,依法显然属于未利用地;
其次,从1999年《土地管理法》的内容和体系安排看,其第四章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只包含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用地使用权,并不包括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权。相应第十五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依法只适用于农用地的对外承包,并不适用于对未利用地的承包开发利用。
1999年《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在该法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章中。该章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林地、草原使用权;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了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这二条同时规定的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看,并没有规定对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此处规定的承包经营权的标的“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显属农用地,并不包括未利用地。
对于未利用地的开发利用, 1999年《土地管理法》在第四章中作了专门规定。该章第38条、第40条分别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
(2)再退一步讲,即使前述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应适用于本案的土地承包,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承包合同亦应认定为有效。
前述二部法律虽然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但并未规定村委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只有当时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施行)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对外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一律无效,而只是相对无效。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据此规定,被告余庆祥不但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承包的全部荒滩地治理、开发为水浇地,且原告的所有村民在履行承包合同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无一人提出过不同意见,人民法院依法应当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对此,相关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司法判例,代理人请求合议庭能予参考适用(见附件一)。
3、民主议定程序并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所规制的对象,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只有在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应当认定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民主议定程序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 从法律、法规的规定看,法律、行政法规虽然规定了民主议定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程序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虽然规定了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这一规定已被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所摒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删除了原司法解释中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对外承包合同相对无效的规定。
(2)从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意旨看,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村民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规范村委会的行为,保护集体和村民利益。很显然,民主议定程序规制的仅是村委会内部的管理权限和程序问题,不是合同行为本身;违反该规定也只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及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与分配,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因此,法律从未将民主议定程序当作一项裁判规范加以设定。
(3)双方是在原告无力完成县乡两级政府划分给其的黄河滩荒滩地水土治理和土地开发任务,无力按期上交国家的各项费税,且其所有村民均不愿承包的情况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且合同履行已长达十余年,村民不可能不知道,但无一人提出过不同意见,显然没有违背村民意志,也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的利益。
(4)如果说之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对民主议定程序是否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程序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尚有争议的话,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与实施,立法已经对此作出的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在重申之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的同时,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据此规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不是无效合同。
三、原告要求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被征用的土地中属于原告所有和原告根据《土地转让合同书》承包给被告余庆祥的土地只有4.5亩,其余被征用土地是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不是原告所有土地,更不是原告承包给被告余庆祥的土地。这一事实,有被告余庆祥向法庭提交的贵政土地第37号《贵德县土地开发使用证》、贵集建(97)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被告余庆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该土地证地藉档案在案佐证,特别是在贵集建(97)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图纸中,对原告所有的土地作了明确的界定和标注,并且有河东乡政府盖章确认(见附件三),足以认定。对该部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显然无权要求返还。
(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作了明确约定即:“转让期内如有国家和单位征用,给村委会提成1‰管理费。”原告在其留存的征地补偿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分配比例的情况下,要求余庆祥返还全部征地补偿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不但规定了水土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受益”的原则,而且明确规定:“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果实,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国家保护承包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在重申前述法律规定的同时,并明确提出“国家在征用已治理开发的‘四荒’地时,对其治理开发成果要给予合理补偿(附件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参考的贵德县委、县人民政府[号《关于印发〈贵德县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对此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四荒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国家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余庆祥作为被征用的原告所有的4.5亩土地的承包治理人,不但拥有开发治理成果――水浇地的使用权,而且享有该开发治理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的补偿权。如果不是余庆祥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把原“四荒”地改造为水浇耕地,即使国家征用依法也只能按未利用地进行补偿。因此,土地征用时未利用地1040元/亩、水浇耕地20800元/亩补偿标准之间的差额,显然是余庆祥开发改造土地形成的增值,是其开发治理成果的价值,依法应当归其所有。原告要求返还全部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实为抢夺他人劳动成果、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
(四)事实上,双方在土地被征用后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且已分配完毕,原告已经取得了征地补偿款4万元。该数额不但远远超过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超过了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得部分的数额,已经最大程度的照顾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在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行反悔,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代理人:杨生文 陶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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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青海省同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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