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增资 股东不同意司进入清祘必须征得公司增资 股东不同意多少股东同意?

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征得配偶同意,适用公司法而非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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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无需征得配偶同意,适用公司法而非婚姻法?
夫妻一方将公司股权转让后,其配偶是否有权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呢?
是适用《合同法》、《公司法》,还是适用《婚姻法》呢?
法律适用不同,结果自然迥异。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即使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但非公司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必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非必须要征得其配偶的同意。
因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故夫妻之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转让价款是原始出资额的27.7倍,且受让方已按约支付了7600万元的价款,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转让方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其受让该股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且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夫妻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他们认为,一方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入股,相应的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所以,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
当股东因是否有权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的纠纷,并不涉及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也不属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等公司法律关系,因此,作为调整商事行为的公司法处于适用的次要地位。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转让过程中,张新田是否有权单方处置夫妻共有的股权,刘小平的购买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夫妻双方还认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受让人不知道且无义务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则不构成善意。本案被告购买原告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在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转让方有配偶是明知的,且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其收购股权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在艾梅、张新田与刘小平、王鲜、武丕雄、张宏珍、折奋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表明了自己的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夫妻二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并提出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案由亦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故对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调整股权转让交易的法律规范,而不应适用调整婚姻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
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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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没有征得其他股东同意问题
这一情形之下的在审理中不应必然认定导致无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那么未依法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严格讲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其他股东追认的,则转让仍为有效。此种情形下,纠纷一般有二类:
  1、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受让人出让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先将该诉讼情况通知公司,让其在一定限期内征求其他股东对该转让合同的意见,其他股东在期限内有超过半数以上股东作追认或不作相反意思表示(通知转让而不作否认,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出资的,或仅欲以低于转让合同价格购买的,判令转让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如在合理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相同或优于该转让合同的价格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则视出让人意思表示而定。如出让人在此期间转而与其他股东履行的,则原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其可以要求出让方承担赔偿损失的,已部分履行的应作无效处理,出让人还应返还其已收取部分转让款及法定孳息。但实践中,法院应以受让人在审理中变更原诉请而为之,否则法院只能仅就原诉请审理,予以驳回其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而不能主动干预应由当事人自由表示的私权。如经诉讼中给予一定的追认征询期限后,仍未能满足公司法第三十五第二款之条件的,则该转让合同确认无效,继续履行不予支持,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亦如前述,可按无效返还及根据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处理。
  2、公司要求确认股东出让的股权无效。在审理中,应由出让股权的股东负责举证,如不能举证,应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在该期限届满前,如其能举证证明已向公司提出转让其所拥有股权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请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且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未作购买该股权的意思表示,或其所报价格的要求劣于现股东以外受让人所出价格条件的(上列事实包括在诉讼中发生的追补征询与事后追认),则该转让合同为有效。此外,如公司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时,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业已登记到受让人名下,则此种情形可视为其他股东已明知,并同意该转让。该转让合同也为有效。除此两种以外,转让合同无效。由此,继而引起合同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区分合同内外关系,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与出让人之间的纠纷属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合同之外的关系,故一般应另行成诉,处理中按无效返还并按过错赔偿损失的原则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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