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问题头脑发蒙想不清楚问题就是什么员次要和同笃因果关系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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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什么?
我是一个患者,从来就很不幸了,但是由于医院的,让我更病更加严重了,我想问一下,做为病人,医院办法正确的做法应该是什么?
黑龙江&鸡西|
医疗事故鉴定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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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解答问题:35582条
我国在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明确的法律规定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九条 医疗单位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也可以向医疗单位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 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者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分别成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直辖市分别成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主管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也可以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者委托后,应当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慎重做出鉴定。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并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十五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第十七条 鉴定可以适当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由医疗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火化后的骨灰应通知家属领回。  第二十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者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资料,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已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违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以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国务院发布《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后,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待明确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医疗事故的概念  有关医疗事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认定医疗事故必须具备下列五个条件:  1.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2.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有诊疗护理工作中的过失。  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两种心理状态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过失与故意的属性根本不同,医疗事故属于过失,不是故意。此外,尚有因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造成的技术过失,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有所不同,在实践中有加以区别的必要。  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做法,应当作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如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马虎草率;或擅离职守;或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或擅自做无指征和有禁忌症的手术和检查等,而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是指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导致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  构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双重特点。  违法性:在医疗事故中主要是指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大家都在实践中遵循的。但违法并不等于犯罪,这点要正确的理解和解释。  危害性: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属性。在实践中不能因为行为人有一般过失行为就与医疗事故关联,必须视其行为实际上是否造成了对病员的危害。  医疗技术事故,指根据行为人的相应职称或相似情况下的一般水平,限于能力不及或经验不足,发生诊疗护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不良后果的。  3.必须是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4.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办法》第二条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这种程度,不认定为医疗事故。属下列情况者应区别对待:  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其中在体腔、术野遗留物给患者虽造成痛苦和创伤,但是再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在事故分级标准中划为医疗事故。《办法》中未写此类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  5.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在多因一果时,要具体分析各自原因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如病人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常有密切关联。有时因疾病重笃、复杂或已处晚期,而责任者的过失行为只是处于非决定性的地位,甚至是处于偶合地位,这些都要作具体分析,尤其是在事故定性、定级和对责任者处分时要慎重判定。  二、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办法》第五条规定,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两类。这种分类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制定的。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多有交叉,但是依其所占的主要份量来进行分类,还是不难定性的。据此,医疗责任事故是指责任人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医疗技术事故是指责任人因专业技术水平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所致的事故。  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见另文)  三、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1.关于和问题  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  病员及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若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医患双方均可在接到鉴定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病员方面不服鉴定结论或处理,应诉对象为当事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一般不作应诉对象。  当事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服鉴定结论,应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服理由,尽量通过行政手段解决。如对行政意见不服,可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2.关于&个体开业&问题  《办法》中所提&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的联合诊所、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生,他们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都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行医&者的事故。不在本《办法》所指范围之内。此类事故应按无照行医人员从严处理。  3.关于尸检问题  尸检对判明死因具有特殊意义,它除了可给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提供直接的以外,还可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实践进行反馈和检验,从而达到明确诊断、分清是非的目的。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凡有条件进行尸检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该争取在死后24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要超过48小时。这是因为超过上述时限尸体的组织细胞就会发生自溶和腐败,使尸检结果失去可靠性。  尸检所需的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体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这些费用由医院支付,否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4.关于病历的保管与查阅  《办法》第八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原始资料,这是因为原始资料是病情发展的真实记录;是认证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病历摘要和必须的复印件。受托的委员会和受诉的法院、检察院,需要查阅原件时,持介绍信经医院院长签字,就地调阅。病人所在单位、病人、家属、事故当事人及其亲属不予调阅。  四、医疗事故的鉴定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各地情况不同,可以自行规定。有条件的地方,鉴定委员会可吸收法医参加。鉴定委员会应分别设立若干学科组。鉴定时每个学科组至少要有3名专业人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卫生行政机关,指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来信来访、调查、鉴定等工作。  2.鉴定委员会的性质和任务  鉴定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受理本地区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它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司法机关认为该鉴定结论举证有困难时,可要求同级鉴定委员会复议或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没有隶属关系,独立进行鉴定。其所作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效力相同;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医疗单位和当事医务人员、病人及其家属提供有关资料和作当面陈述,也有权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有权拒绝鉴定。在遇到定性和等级判定意见难以一致时,可以暂时不作结论,待进一步调查、观察或核实后再作鉴定结论。  3.鉴定费和鉴定书  鉴定费由败诉方负责支付。申请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应另行支付鉴定费,原来支付的鉴定费,无论重新鉴定结论如何,均不退还。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要以书面形式发出,内容包括:  (1)委托鉴定书:单位名称、负责人或个人姓名,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2)申请鉴定者:单位负责人或个人姓名、详细住址,与本案病员的关系。  (3)病员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住院号、门诊号等。  (4)病历摘要及申请鉴定理由。  (5)鉴定委员会分析意见。  (6)鉴定结论(含事件性质和等级)。  (7)鉴定委员会盖章及签发年、月、日。  鉴定报告书字迹要清晰,结论严谨,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单位、个人和医疗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医学院校教学医院及卫生部直属医院也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参与所在地区的鉴定。  4.《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当回避。系指与病人及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有亲属关系,或是直接责任者所在科室的负责人及专业组负责人。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  1.关于人的确认问题  (1)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间接责任人员: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3)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4)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5)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清,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医疗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者应依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所说&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事故发生虽然属于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但其中责任因素依然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或事故发生后,不能以病员安危为重,迅速采取果断措施进行补救,而是患得患失,企图隐匿或推托责任的。  参照《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单位同意或认可,从事业余的有偿诊疗护理活动而造成病员不良后果的,其善后处理由本人负责。  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人员,无偿为人民群众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2.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或婴儿,若无家属,无单位接受出院,各地医疗卫生部门应主动与民政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争取他们的支持。  3.《办法》第十八条所说:&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用,由医疗单位支付&。此医疗费用系指医疗单位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至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补偿之前,由于医疗事故使病人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出事的医疗单位支付。  4.《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不在本文解释,见另行文。  六、关于对《办法》第二十九条&结案&的解释  《办法》第二十九条所称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应理解为:  (1)在日之前已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文件做了鉴定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2)在日之前,经调解,病人或家属与医疗单位达成了协议,病人方面已接受协议的处理的。  此外,在日之前家属未提出疑议,《办法》发布后又提出申诉,超过尸检时限,没有尸检结果无法推断判定的和因时间过久当事人俱已不在,无法考察认证的,均不属重新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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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答问题:40270条
日,国务院将医疗事故定义为: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了本条例。于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日起公布施行。共计七章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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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55:36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医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事故等级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如下:
(一)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中,死者系十六周岁以上者,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其中依靠他人赡养的老人,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六周岁至十五周岁者,补偿三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一周岁至五周岁的儿童,补偿二千元至八千元;未满周岁的婴儿,补偿一千元至四千元。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补偿费,按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费的百分之七十比例支付。
(二)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中,病员为植物人、昏迷(临床确认为不可恢复)者、痴呆者,补偿五千元至二万元;其他病员,补偿四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二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三千元至八千元。
(三)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补偿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补偿八百元至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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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惊喜等着您!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
来源::未知 | 作者:利来国际最给利的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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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哲学上把因果关系定义为&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现实中能够用&因为&&所以&&&表述的关系并不都是因果关系。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与现实中的&原因和结果&必须给予严格区分,复杂因果关系是&基本因果关系&的复合,电源、开关、灯泡三个&元件&串联而成的电路可以作为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原因与结果都是动态的,开关的&开&与灯泡的& 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不是开关与灯泡具有因果关系。寻找可能的原因(现象)是逻辑推理,可能的原因现象有&并联&和&串联&两类,并联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发生结果就会发生,串联现象必须全部发生结果才会发生。&时间&参数的有无是因果关系与逻辑推理的根本区别。并联现象中最先&成就&的那一个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串联现象中最后&成就&的那一个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原因和条件的区别全在于出现的时间不同。在此基础上,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本原因和一般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偶然原因和必然原因等,都可以作出合理解释。
关键词:因果关系 原因和条件 内外因关系 逻辑方法
破坏分子发现炸药仓库的守护卫兵在后半夜两次交接班时警惕性较差,遂利用这一疏漏,接近仓库点燃引爆物引发仓库爆炸,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的行为无疑是仓库&爆炸&的原因。有人认为,保卫工作的&疏漏&也是&爆炸&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还有人根据内外因原理认为,&炸药能够爆炸&(具有爆炸的性能)是内因,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是外因。内因是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仓库内存放的只是一堆石子而没有炸药,就不会出现爆炸的结果。这一说法看似可笑,但与毛泽东所说的&温度不能使石头变成小鸡&的例子是颇为类似的。
人们普遍认识到,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况。人们还从不同的角度把原因分为&直接&间接、主要&次要、重要&一般、偶然&必然&等等。但由于这些划分标准没有给予严格界定,这就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概念进行严格定义,建立起& 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作出解释。
一、基本因果关系模型
哲学上把现象和现象之间那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其中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引起&和&被引起&却有大不相同的看法,结果出现了许多复杂的因果关系表述形式。但是表述越是复杂,越容易出现模糊和混乱,给科学地认识因果关系造成困难。所以对因果关系,学界至今还没有建构起比较完整的理论框架。
笔者以为,要想在因果关系研究上有所突破,应当借用数理逻辑的思想,从基本假设和定义出发,建构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理论),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给予解释。
作为建构模型基础的基本假设和定义,都必须从现实世界中归纳出来。模型本身,也应当反映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因果关系。经济学研究的主体(基本单位)是个人,研究的内容是人的活动(体现了与外界的关系)。笔者从经济学得到启发,把通常所说的&事物&分解为动态的&事&和静态&物&两类。&物&是哲学研究的主体,&事&则是 &物&的动态变化过程,它体现了主体&物&之间的关系。所以,&事&是由&物&参与产生的,而静态的&物&则可以独立存在。
但是为了利用人们熟知的哲学术语,我们做如下定义:
静态的&物&叫做&事物&,是哲学研
& 究的主体,用A、B、C等表示;&事物&的变化叫做&现象&,是哲学研究的内容,用♂A、♂B等表示;&引起&用&&&表示;A现象&引起&B现象,即现象A是结果B的原因,用&♂A&♂B&表示。
日常生活中最基本的因果关系可以用开关的&开、关&与灯泡的&亮、灭&来表示。我们用导线把电池、开关、灯泡三个元件串联起来,构成一个简单电路,静态的开关、灯泡、电池、导线就是&事物&,开关状态的变化(开和关互变)与灯泡状态的变化(灭和亮互变)就是&现象&。&开关由关到开&与&灯泡由灭到亮&两个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开关开&与&灯泡亮&(或&开关关与灯泡灭&)就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可以用符号&♂A&♂B&。我们把它作为&基本因果关系&的模型。下面就以&基本因果关系&为基础,讨论现实世界中复杂的因果关系。
二、区分原因和条件
我们把与结果发生有关的所有先前情况统称为&先前因素&,探索因果关系就是要确定哪些(个)先前因素是原因,哪些先前因素是条件。
与因果现象实际发生的过程正好相反,人们在探讨因果关系时往往是先知道结果,而后才去探讨其原因,这一过程称为&执果索因&。&执果索因&中必须利用&逻辑推理&,推断哪些现象可能引起结果的出现。&如果几个现象必须全部出现,结果才出现,即对于结果来说(注意,是对于特定结果来说的),这些现象缺一不可,那么这些现象就称为&串联现象&;如果几个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出现,结果就必然出现,那么这些现象就称为&并联现象&。&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是相关现象的两类基本关系。串联和并联&混合&的现象,可在此基础上研究,本文从略)。在一个电路中,串联开关的每一个都必须&由关到开&,才会出现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灭到亮&来说,每一个串联开关&由关到开&的现象就属于&串联现象&;类似地,并联开关只要有一个&由关到开&,即可出现灯泡&由灭到亮&的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灭到亮 &的结果来说,并联开关的每一个&由关到开&的现象,就属于并联现象。
我们之所以强调&对于特定的结果来说&&&,是由于对于不同的结果来说,现象之间的关系就根本不同。例如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任何一个串联开关&由开到关&都可以引起这一结果,所以对于灯泡&由亮到灭&来说,每一个串联开关&由开到关&的现象,正好属于&并联现象&。同理还可以得出,对于灯泡 &由亮到灭&来说,每一个并联开关&由开到关&的现象,正好属于&串联现象&。
在强调一遍,&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的划分,是在&执果索因&过程中对&可能引起&结果的现象从理论上进行的划分,而现实中究竟是哪个现象&引起&了结果的发生,则必须从其它方面入手解决。为此,我们必须引入时间因素(参数)。
我们先研究&串联现象&。假设有n个&串联现象&,我们对它们发生(成就)的时间次序进行排列,分别为第1、2、3&&n个现象。由于对结果现象来说,它们中的每一个都是必要的,缺一不可。而直到第n-1个现象出现,结果都没有发生,即它们都没有&引起&结果发生,所以都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而第n 个现象一出现,结果就发生了,根据&因果关系定义&,它就应当是结果发生的&原因&,其它n-1个现象则只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条件&。同理,&并联现象&中任何一个现象的出现都足以引起结果的出现,所以并联现象中最先出现的那个现象就&引起&了结果现象的出现,所以它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可见,时间因素对于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可以认为,从逻辑上说,原因和条件并无区别(因为逻辑分析不考虑时间因素)。只是由于它们出现的时间次序不同,才区分出&原因&和&条件&。
三、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区别
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如前所述,逻辑推理与因果关系的最根本的区别是,逻辑推理不考虑时间因素,而因果关系却必须考虑时间因素。例如&父母结合&后&生出儿子&,在因果关系中,&父母结合&是原因,&生出儿子&是结果,二者不能颠倒。但从逻辑推理上说,男女结合却不一定能够生出儿子;反过来说,只要有&儿子出生&这一&条件&,则必然能够推出&父母结合&这一结论。写成逻辑推理形式,就是&因为儿子,所以父母&。由于有人把&因为&&所以&&&框架下的逻辑推理都看做&因果关系&,结果儿子倒成了父母的原因,闹出大笑话。从这一情况可以看出,用&因为&&所以&&&形式表述的关系,也可能不是因果关系。
2、逻辑推理的条件是有限的,而在任何一个因果关系中,&条件&实际上是无限的。在逻辑推理中,有时一个条件即可推出一个结论,有时多个条件才能推出一个结论。但即使多个条件推出一个结论,这些条件的个数也都是有限的。但现实中的因果关系却大不相同,与结果现象有关的条件实际上是无限
& (多)的,无法把它们穷举出来。例如在我们的简单电路中,导线的性能,元件的材料,以及是谁拉动了开关,他为什么要拉动等等,都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情况。在研究中,我们只能够限定范围,对那些&不言而喻&的条件也只能&略而不提&,对那些超出界限的情况也不再研究。总之,现实中&原因和结果的关系&,要比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的关系&复杂许多倍。 3、逻辑推理中(主要指演义推理),条件必然蕴涵结论;但在因果关系中,原因并不必然蕴涵结论,而只有在&条件&都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原因的出现才引起了结果的发生。例如在电路中,n个串联开关中,只有在前n-1个开关都发生了&由关到开&的变化之后,即在特定条件都已经&成就&之后,第n个开关&由关到开&才能够成为灯泡由灭变亮的&原因&。如果我们预先把n个开关进行编号,或者设想它们的颜色各不相同但功能完全相同,最后一个发生&由关到开&变化的那个开关是红色的,那么只要前面n-1个开关中只要有一个没有发生&由关到开&的变化,那么红色开关&由关到开&的变化就并不能&引起&灯泡由灭变亮的结果。所以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每一个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都是特定的原因引起了特定的结果。也许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在实验室中可以严格限定条件),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才是确定不变的:相同的原因必然引起相同的结果,不同的原因引起不同的结果,就象人们在白开水中加入砂糖则必然使白开水变甜,而加入食盐则会使白开水变咸一样起清楚明确。通常人们认为,&同果必然有同因&,&异果必然有异因&,这一原理也只有在实验室条件下才是有效的。
4、因果关系是&现实&关系,只有在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已经发生之后,我们才说,原因A和结果B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逻辑推理&是一种&理论&推导,它不需要任何现实性做支撑,条件就必然蕴涵结论。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是:
若A包含于B,并且B包含于C,则A包含于C。就象初等数学中A<B并且B<C,那么A<C一样。
但是因果关系却不具有这种传递性。即A是B的原因,并且B是C的原因,却不能得出A是C的原因。即结果原因的原因,不是结果的原因,就象西欧封建社会中的等级关系那样: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
当然,也有人把原因的原因看作结果的原因,就象我的祖先的祖先,也是我的祖先一样。但如果这样理解因果关系,那么秦始皇统一中国也许就是两千多年来一切社会事件的原因,一切事物的最终原因就都是自然界本身。这样理解因果关系,就丧失了研究的意义。如果严格套用因果关系定义,可以看到这些理解并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
不过,从另一个角度看,正是由于理论必须符合现实,它才能够解释和预测现实。逻辑推理尽管是理论上的,也许正是由于它是理论上的,所以可以用于推测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并由现实予以证实和证伪。实际上人们也正是这样利用逻辑推理来探索因果关系的。结果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经常把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与逻辑推理中的&结论&相混淆,例如有人把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的结论称为&结果&。问&杀人案有结果了吗?&答曰&有,是张三谋财杀人!&这里的所谓& 结果&,实际上是指找到了&杀人结果&的&原因&,它应当属于逻辑推理的&结论&而不是现实中因果关系的&结果&。再如我看到李四到医院就诊,由于就诊人都是因为有病,所以我就可以根据李四就诊推断他患了病,既由&就诊&这一条件得出了&有病&这一结论。但在平时,我们会说&因为我看见李四就诊,所以李四有病&。这样的表述,&就诊&好象成了&有病&的原因,正好颠倒了其中的因果关系。所以我们在分析&因为&&所以&&&这样的表述时,一定要搞清它是逻辑推理,还是因果关系。
四、复杂因果关系分析
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会说,有时出现&多因一果&,有时出现&一因多果&,还有时出现&多因多果&。我们应如何看待这些情况呢?
1、&多因一果&关系分析:
& r& 从逻辑上说,多个条件得出一个结论的情况很多,但只要引入时间因素&降到&现实中来,可以看到所谓&多因&,实际上只有一个是原因,而其它因素都是条件,就象串联开关和并联开关中只有一个的变化是原因,而其它都是条件一样。还有一个简单例子是有人认为&父和母都是儿子的原因,并且不分先后次序&,即两个原因&引起&一个结果。但这是由于没有正确应用概念产生的缺陷。严格说来,原因现象和结果现象都应当是动态的,而父、母及儿子都是静态的&物&,不符合&原因&和&结果&的要求。父母的&结合&与儿子的&出生&才是动态&现象&,它们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的要求。所以正确的因果关系表述应当是,&父母结合是儿子出生的原因&,原因和结果之间仍然是&一因一果&关系。
另外,笼统地看待结果却具体地探索原因,也会出现所谓的多因一果。例如,笼统地认识社会,会得出&社会秩序混乱&这一结果,应当说这是一个非常宏观的&现象&。如果在同一层次上分析原因,应当有一个宏观的术语表示&原因&。但实际上,到现在人们甚至还没有试图用一个宏观术语来表述这一宏观原因,于是只好谈论(许多)具体原因,由于具体原因很多,实际上无法统计,人们注意到这一情况,所以认为&多因一果&情况大量存在。但如果在同一层次上认识问题,就可以认为&社会秩序混乱是人的活动造成的&。只要在同一层次认识问题,就仍然是一果一因。
还有一种复杂的因果关系&链条&(一连串的因果关系),人们往往把中间环节中出现的&结果&都作为最后结果的&原因&,于是就出现所谓的&多因一果情况&。例如,人们往往把一个人所有的&直系祖先&都看作产生这个人的&原因&。但是如前所述,把一个人的&出生&作为结果,父母的&结合&应当是原因,而祖父母的结合则是&父亲&出生的原因,外祖父母的结合则是&母亲&出生的原因&&&有人认为2004年美国总统大选时,布什战胜克里而连任总统,是亿万选民投票的结果,其中每一个投布什选票的选民都是布什当选为总统这一结果的&原因&。所以是亿万原因引起了一个结果。但如果我们引入时间因素,设想每个选民在不同的时刻投票,那么决定选举结果的是其中某一个选民的选票,他的票使克里的支持者再没有反败为胜的可能,他的投票才是布什当选总统的&原因&,而此前投票的其他选民则只是这一结果出现的条件(尽管也是非常必要的条件),此后投布什选票的选民,实际上在&布什当选总统&这一结果现象中没有起到作用(如果把选票总数作为&结果&,当然每个选民都起了作用)。但在这一事件中,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没有多大实际意义,所以也没人进行这一分析。
2、&一因多果&关系分析
&一因多果&的情况与&多因一果&的情况正好相反。首先,现实世界中存在连续因果关系,人们往往把最初因果关系之后,结果作为原因又引起的结果都看做最初原因的结果。例如一个(对)祖先可能有许多直系后裔,如果把每个后裔都作为&结果&,就出现&一因多果&的情况。
其次,宏观地认识原因而微观地认识结果,则是&一因多果&的更为普遍的情况。例如把世界上&人口太多&看作原因,它当然会引起许多具体结果。因为人口有几十亿,每个人都要活动,都会引起相应的结果,于是也出现一因多果的情况。一因多果可以用宏观模型&总电闸断开&与&每个用电器停电&之间的关系表示。这显然是在不同层次上认识问题造成的。如果我们限定在同一层次上分析问题,就可以说,&总电闸断开&是原因,&全局停电&是结果,仍然是一因一果的关系。
3、&多因多果&关系分析
&多因多果&的现象,实际上是一因一果关系的复合。只要从结果中分解出单一结果,则不难在原因中分解出对应的单一原因。例如,厨师在做汤时使用了很多作料,汤的味道鲜美可口。鲜美可口的味道是由许多单一的&味道&组合而成的,我们可以把它分解为单一味道分别加以研究。我们假定该汤的味道有苦、辣、酸、甜、咸五种,再分别探讨,这五种味道是如何产生的。也许我们发现做汤前只加入了两种调味品,即食盐和五香粉。食盐是单一调味品,它产生了&咸味&;但五香粉是一种混合物,它由几种调料混合而成,只要再继续分解,就可以找出是哪种物质产生了苦味,哪种物质产生了辣味等等。于是在&物质&和&味道&之间就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
五、不同学科对因果关系的不同认识和定义
我们前面是从哲学上对因果关系进行定义的分析的,但是不同学科对因果关系往往有不同的定义和认识。最典型的就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现实中的因果关系&就大不相同。
例如,果园主人为了防止有人偷果子,故意喷洒了巨毒农药,导致偷果子的人中毒死亡。按照我们的严格分析,对&死亡&来说,&喷洒农药&、&偷果子 &、&误食&是&串联现象&,最后一个现象&误食&,应当是死亡的&原因&,而&喷洒农药&、&偷果子&则是因果关系发生的相关条件。但在法律上,追查责任的标准是相关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由于果园主人违反了农药使用规定,主观上有过错(民事上不分故意和过失),所以就认为果园主人&喷洒农药&的行为与偷果人中毒&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于是判决果园主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甚至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对付老鼠,我们可以从市场上购买一个鼠夹子,放置在老鼠经常出没的地方,最后确实逮住了老鼠。对于这一结果来说,我们往往说,&安放&鼠夹子的行为是原
& 因,&逮住&老鼠是结果。但这样说并不严格符合&因果关系定义&。根据我们的分析,&安放&鼠夹子时,结果并没有发生,所以不应该是引起结果的原因。最后的因素是老鼠&接触&到了夹子鼠,它才是引起结果现象发生的原因。
在法律上把有可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情况都称为&原因&。例如在公路边挖沟修管道,没有作出明显标记,致使晚上骑自行车经过此处的行人摔倒。如果行人是正常行使无过错,就认为挖沟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尽管按照因果关系定义,行人的行为是原因,而挖沟只是引起结果发生的有关&条件&。
六、回到问题
利用因果关系基本模型,可以对日常生活中与因果关系有关的情况作出分析和解释。例如所谓的主要原因,是把&条件&都作为原因,根据它的重要程度所作的区分;间接原因,则是原因的原因或条件的原因而已;偶然原因是考察原因(或条件)的来源,把来源&偶然&的原因称为&偶然原因&;根本原因是探讨原因的原因,直到在特定范围内无法再继续探讨为止。有人把根本原因称为&终极原因&,但是如前所述,如果不限定范围,任何事物的终极原因都是自然界本身。所以脱离一定范围,终极原因的探讨就毫无意义。
历史学家总想探讨社会发展的终极原因,这一想法是值得赞赏的。但是既然要探讨终极原因,就应当限定范围,确定探讨到什么程度为止。美国经济学家诺思就探讨到&人口的自然增长&。应当说,在社会科学的界限内,这一原因确实可以称为&终极原因&,因为再往前探讨&人口自然增长&的原因,就是人的生物属性,这就超出了社会科学的范围。笔者认为,古代中国社会的长期停滞根源于特定的地理条件,也是归结到在社会科学范围无法解释的界限为止&&
&还是回到我们的炸药仓库爆炸的问题上来吧!在炸药仓库爆炸事件中,根据我们已经阐述的原理,破坏分子&点燃&导火线的行为应当是原因;& 炸药能够爆炸&是&不言而喻&的前提条件。保卫工作的&疏漏&,是一个持续存在的因素,所以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分析。首先,它被破坏分子发现,使他产生了引发爆炸的特定目的;其后,在破坏分子具体实施爆炸时,又被其直接利用接近仓库。从激发了破坏分子的犯罪目的看,保卫工作疏漏是条件的原因,也可以称为& 间接原因&;从被破坏分子利用接近仓库的角度看,保卫工作疏漏又是仓库爆炸的直接&条件&。
&内因外因&则是毛泽东以某一事物作为界限,把界限内的各种因素(条件)都称为内因,把界限外的事物都称为外因。笔者以为,把内因看成主要的、第一位的原因,也许在教育人们发挥主观努力上具有作用,但却难以对其进行严格的科学分析。用所谓&内外因关系原理&解释现实生活,则往往闹出大笑话。例如用石头去砸鸡蛋,结果当然是 &鸡蛋破碎&。在&用石头砸&和&鸡蛋破碎&这两个现象中无疑存在因果关系,甚至可以说&砸&是&碎&的最直接、最主要、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因,而没有人把&鸡蛋本身不够坚硬&作为&鸡蛋破碎&原因。
大体说来,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因果关系,都是指现象的直接导因(导火线)。按照因果关系定义,某一事物变化的真实原因都应当是&外因&,而不是毛泽东所说的&内因&。在煤矿发生瓦斯爆炸的新闻报道中,我们往往听到一句话,&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而你如果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需要调查,因为事物变化的根本原因在事物内部,&瓦斯能够爆炸&是煤矿事故的根本原因,你这样说,不使人笑掉大牙才怪!
最后,也许有必要对&穆勒四法&说几句话。英国哲学家穆勒归纳了求同法、求异法、共变法和剩余法等探求因果关系的基本方法,它们的原则可以简单归纳为:相同结果必然有相同原因;不同结果必然有不同原因;变化的结果必然有变化的原因;剩余的结果应当有剩余的原因。容易看到,&穆勒四法&是力图在现象的比较中发现因果关系。应当说,比较法是人们在探索因果关系时经常使用的方法。例如电器修理中,需要寻找哪个元件出了毛病,于是可以把可能有毛病的元件分别替换到正常的电器中去,看其是否能正常工作。大量事实表明,比较法确实是一种探求因果关系的好方法。即使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比较法也经常被利用来探求、阐述社会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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