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老板欠薪走人可以离婚女方要求经济补偿偿吗

&&&&&&&&&&&&&&&因单位拖欠工资而辞职,员工主动辞职是否有经济补偿金
因单位拖欠工资而辞职,员工主动辞职是否有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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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单位拖欠工资而北京一公司开发办公室主任王某因单位拖欠工资辞职后,单位以王某未提前30日告知就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10万元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王某赔偿。案件经过、法院判决后,日前以单位败诉画上句号。2011年8月,劳动者王某入职北京一家公司,担任开发办主任一职,主要从事杂志广告招商项目,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今年1月,王某以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公司则认为王某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因为王某的擅自离职,导致公司客户的业务无人接管,造成合同违约被客户扣除业务金10万元。为此,公司以王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后,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诉讼。员工主动辞职是否有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该公司可以向法院主张因员工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损失的赔偿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应当查明王某的离职是否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其次是公司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最后是损失的发生与王某的离职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该公司另有一起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经法院判决认定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公司主张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能成立;就10万元的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公司也仅仅提交了一张客户出具的一张《通知》,但并没有其他凭证,所以法院不认可实际产生了10万元损失;就损失的发生与王某离职的因果关系而言,公司并未能充分证明王某离职后该项目处于无人接管的状态,故法院认为不宜认定损失应由王某承担。最终,因该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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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单位拖欠工资而申请仲裁杨先生于2006年8月入职某单位,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杨先生的工作岗位为销售负责人,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每月底薪6000元,每月20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但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某单位......
案情介绍:因单位拖欠工资而申请仲裁2013年11月初,李某进入济宁市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月薪2000元,但公司以试用期为由告知李某先不签订用工合同。2014年9月底,公司拖欠李某三个月工资尚未发放,李某一纸诉状将单位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补发工资6000元并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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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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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申请人郑某至被申请人某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3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月底前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对工资发放的时间作一定的调整,工资延迟发放不得超过一个月。
  2014年3月2日,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征求单位工会同意后在宣传栏内公示工资将延迟一个月发放。为解决资金问题,被申请人在2014年4月30日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六家银行签订债权银行框架协议书;2014年5月、6月,被申请人分别向市政府提交协调资金请示。2014年7月15日,市政府帮助被申请人协调资金问题。此期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被申请人缓交社会保险费。
  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未依法缴纳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不再回被申请人处上班。
  申请人请求:1、支付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105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818元。
  处理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份工资3100元(2014年2、3月份工资已领取);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时,拖欠劳动者工资超过三十日,此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无法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申请人工资。虽然被申请人延迟支付工资已超过三十日,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但我们审理发现,被申请人此前一直按时足额发放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工资,在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也一直在争取、筹集生产资金,并无恶意拖欠行为。同时,其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暂时缓交。因此,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观点二:虽被申请人处于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不开的时期,但确实存在拖欠支付申请人工资、未及时为其缴纳2014年2月至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履行告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申请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委员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问题思考
  用人单位在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下,如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工资超过三十日,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支持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困难企业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不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
  法律适用建议
  法律适用:观点一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观点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建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后,在积极筹集资金恢复生产、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认真审查,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存在故意拖欠。而不能一味的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超过法定三十日的时间来支持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来源:县人社局
【责编:安乡县人社局】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能否要求支付一倍赔偿金或者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能否要求支付一倍赔偿金或者25%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后,劳动者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因为,上述规定已经明确该处罚权为行政执法权,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向当地劳动局投诉,有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并加付赔偿金,但是不能直接向仲裁或者法院起诉,如果起诉也不会得到支持。
而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单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行政执法作为前提条件,因此,大部分地区并不要求劳动者先向劳动行者部门请求处理,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者在申请仲裁时,直接可以再仲裁请求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该请求一般也会得到支持。但是,目前北京却将行政执法设置为前提条件,劳动者未经行政部门处理是不能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即使主张了也不会得到支持。
赵金涛律师建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获得赔偿金或者25%的经济补偿金增加了难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法获得。在遇到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时,劳动者首先要去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并保留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如果用人单位逾期仍不履行的话,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就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金或者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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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涛律师: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主要从事劳动人事争议研究。代为书写仲裁申请书、诉状、再审申请书等,代为起草和审核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规章制度等。
地址:北京市东直门居然大厦18层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地铁东直门站D口出往前5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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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38、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25%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
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仲裁委、法院主张加付赔偿金的,应当向仲裁委、法院提供已经依法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证据,包括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证据,以及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证据。
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仲裁委、法院不再重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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