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有房产但在行政判决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鉴定期间转移财产,而法院执行不力又不下法律依据怎么办?

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法院执行怎么办?别着急,最高院早就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三、依法防止恶意诉讼,保障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有序进行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四、完善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保全和执行措施,运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12.依法执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
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13.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五、充分运用民事和刑事制裁手段,依法加强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16.对构成犯罪的规避执行行为加大刑事制裁力度。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7.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各地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快捷、便利、高效的协作机制,细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条件。
18.充分调查取证。各地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在行为人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注意收集证据。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19.抓紧依法审理。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抓紧审理,依法审判,快速结案,加大判后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刑罚手段的威慑力。
六、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有效防范规避执行行为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21.建立健全征信体系。各地法院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与相关部门资源共享的信用平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个人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将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的相关信息录入信用平台或者信息数据库,充分运用其形成的威慑力制裁规避执行行为。
22.加大宣传力度。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新闻媒体曝光、公开执行等手段,将被执行人因规避执行被制裁或者处罚的典型案例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以维护法律权威,提升公众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意识。
23.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各地法院应当充分运用限制高消费手段,逐步构建与有关单位的协作平台,明确有关单位的监督责任,细化协作方式,完善协助程序。
24.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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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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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存在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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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之我见
作者:虞城县人民法院 张积良
据调查,目前全国农民工总数约在2.4亿人左右 ,农民工逐渐成为市场经济中活跃的劳动生产力因素,其已成为城镇建设中的主要力量,农民工追讨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农民工讨薪难也成为全社会日益关注的话题。
自3月1日起,河南省各级法院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集中办理月&活动,现在该项活动已接近尾声。现结合我院执行的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针对农民工讨薪难的背景原因和人民法院如何为农民工提供强有力的司法救助浅谈几点看法:
一、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分析
拖欠农民工工资这一问题既有制度、体制、法律因素,也有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力自身等原因。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民工维权意识不强、认识不统一
农民工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不少人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农民工求职心切,不知道在受雇用的时候要和老板签订书面的合同,因此常常是以口头的形式和老板约定。一到纠纷发生,口说无凭,最后受伤害的还是农民工。另外,农民工大多来自信息相对闭塞、经济较为落后的贫困地区,其所受的教育文化程度无法同城镇职工相比,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
另一方面,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还没有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农民工所在企业或工程队自身行为,地方政府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有的认为,欠薪是劳动监察不力造成的,由于劳动执法人员数量的严重不足,再加上执法手段的单一化,且处罚力度不够,不能有效地威慑和遏制用人单位的欠薪行为。
(二)企业自身管理问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拖欠农民工工资暴露出了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如在房地产领域,开发商搞到地皮后,即用土地到银行抵押贷款,一旦楼市萧条,资金不能及时回笼,开发商资金链就出现问题,开发商即面临多方面的压力,一是工程材料款,二是银行利息,三是各种管理费,四是农民工工资,五是广告策划费用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很难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
再如,建筑市场上,在层层转包的过程中,一些有关系的人从开发商手中拿到工程,转手给包工头,包工头再把活分给农民工做。这样一层层下来,一个工程可以转四五个圈。中间转手的大多是&皮包公司&,靠转包牟取暴利,出现问题就一走了之。而农民工是&工程金字塔&的最底层,一旦承包商出现资金困难或携款逃跑,最终倒霉的还是农民工。有的发包方在工程已经或快完工的情况下仍然不给钱,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对于大多数农民工来讲,由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权完全掌握在雇主手中,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无疑成为一种奢望;另一方面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又缺乏明确的组织来代表和保护农民工的权益,其弱势地位十分突出。
(三)法律执行力度不够,监督力度不足
虽然《劳动法》明文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是劳动执法部门,社会保障部门,没有完全负起他们应该履行的职责。加之我国现今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没有普及建立相应的措施和机构来维护农民工的权益。当农民工的权益遭到侵犯的时候,相应的机构远远与农民工的现实需求相差甚远。另外由于法院在审理案件的程序上要求,要给予双方足够的举证期限及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期间。这样也是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不能及时解决的原因。且大多数农民工都是外地人,建设单位拖得起时间,农民工们吃住在城市,他们拖不起。
再者,有些法律并未切实发挥作用,如同虚设。在劳动法中,对劳动时间、工资报酬、工资支付和劳动者应该享有的福利待遇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在法律实施方面,却形同虚设。具体表现为:首先,大多数用人单位尤其是个体户或私营企业的业主不懂得相关法律或明知法律有具体规定却规避法律;其次,劳动者不懂得相关法律,或者明知法律有规定,却因为各种原因忍气吞声或得不到相应的法律救济。
二、人民法院执行涉农民工工资案件存在的困难
(一)大多数农民工由于自身文化程度不高,且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写执行申请材料对他们来讲都十分困难,另一方面他们往往无法提供劳务合同、应付工资凭证、被执行单位的准确名称等相关证据线索。很大一部分该类案件需要异地执行,在增加执行成本的同时,由于受理法院不熟悉当地的社情民意及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均为执行工作的开展增添了不小难度。
(二)部分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兑现拖欠工资困难。企业经营存在着风险,部分经济效益不好,运转困难的企业平时维持自身的正常生产经营就缺乏资金,再足额兑付农民工工资基本上已不可能。若人民法院对该类企业单纯采用拍卖资产以兑现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无疑于杀鸡取卵,将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被执行人与农民工间的对抗情绪普遍激烈。由于该类案件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利益,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也就异常激烈。有的被执行人事先转移财产,摆出一个&空城计&,有的被执行人甚至呼朋引伴,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执行人员,阻挠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当农民工群体上门讨薪时,当事人双方容易处于对峙状态,这时若人民法院执行协调不利,就会引起农民工的群体上访闹事,当农民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也易发生哄抢现象,从而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三、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难的对策
(一)健全法律体系、完善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援助机制
要健全法律法规体系,遏制源头的拖欠问题,严格规范政府的相应职责,这将更加有利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同时中央各部门与地方各级政府也应当制定相应的地方立法,比如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拖欠,建设部已经制定并且下发了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施行支付担保制度,现在既要求承包商提供履约保函,也要求开发商提供支付担保,这就从源头上遏制发生拖欠。
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难,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机制不够完善,没有切实的为农民工打开一条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由于农民工文化水平和经济水平普遍都很低,所以很难靠自己的力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使得一些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单位有机可乘。为了切实地保护农民工权益与打击违法拖欠工资的单位,无论是律师还是法院或是公安机关,都应当给与农民工特别的优惠。
(二)提高案件执行效率、讲究执行艺术
在执行案件方面,针对大多数农民工文化水平低,写执行申请书困难的现状,可以派专人帮他们整理材料完善手续,尽可能避免农民工往返奔波,浪费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本着快立、快执、快结的原则,简化各种手续,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加快案件动转速度,减少不必要的工作环节和程序。同时抓好该类案件的流程管理工作,对执行中的相关环节均予以规范化、量化和透明化,并因地制宜,依据具体案件的需要设计相关案件执行情况网络查询系统,切实将有限资源进行优化配置。
另一方面,在执行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应讲究的艺术。一是对经济效益确实不好的企业,可以主持农民工代表与企业代表进行面对面的座谈,打消双方不合理的念头,引导其进行换位思考,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着力寻求&双赢&的效果。二是考虑到执行人员若在正常工作日时间前去执行,被执行人就有可能事先得到信息转移财产从而逃避执行。若选择在节假日或非正常上班时间前去执行,令被执行人措手不及,往往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三是通过做当事人的法治宣传和对其情感交流,通过语言艺术打消其不满、侥幸、对立的情绪。同时又做好农民工的思想工作,对其既晓以理,又动以情,一旦发现或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及时采取扣押、查封等强制性措施,并指派专人进行看管,防止发生农民工哄抢可供执行财产的现象。四是争取得到新闻媒体等社会力量的支持,发挥媒体的宣传法制引导功能,对那些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誉度较差的企业予以暴光,并为执行工作的开展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三)充分发挥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功能
近年来, 各地法院靠地方政府的支持,都设立&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对部分确有困难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申请人实行司法救助。
  如果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案件的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义务的能力案件被中止执行,而申请执行的农民工经济确有困难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他们就可以依照程序申请领取司法救助金,人民法院也应及时启动救助程序。确保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用当所用,起到应有的救助作用。
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战略任务。农业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世界各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普遍趋势,也是农业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国农村劳动力数量众多,在工业化、城镇化加快发展的阶段,越来越多的富余劳动力将逐渐转移出来。如果现行法律政策没有重大调整,大量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现象在我国将长期存在,农民工在工作和生活上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也将长期存在,人民法院对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的执行难现象也将长期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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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enresty/1.9.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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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庚华律师简介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陈律师在办案中秉承”与法同行,与信同道”的执业理念,在公司法、劳动纠纷领域等民商事领域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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