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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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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09时39分   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0 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mail推荐我国将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 加快养老保险全覆盖
来源:新华网
作者:徐博 任珂
  新华网北京12月23日电(记者徐博、任珂)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23日审议了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我国将实施全民参保登记计划,加快实现城乡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全覆盖。  报告说,2020年我国人口预计达到14.3亿人,为实现“全面建成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并开始实施以养老、医疗保险为重点的全民参保登记计划。  通过优化政策、加强宣传、严格执法、提升服务、逐人逐户登记确认等措施,力争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人数在2017年达到9亿人,到2020年达到10亿人左右,将覆盖率由目前的80%提高到95%。同时,巩固全民医保成果,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基本覆盖职业群体。  报告指出,截至今年11月底,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合计达8.37亿人,其中职工参保3.38亿人,城乡居民参保4.99亿人,待遇领取2.26亿人。  全民医保基本实现。截至今年11月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5.9亿人,其中职工医保2.8亿人、居民医保3.1亿人,新农合参保7.35亿人,总覆盖超过13亿人,95%以上的城乡人口有了基本医疗保险。  截至今年11月底,全国共有城市低保对象1893万人,农村低保对象5202万人、五保供养对象532万人。  报告指出,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连续10年调整,月人均水平由2004年的647元提高到今年的2070元。2013年底,全国城乡老年居民月人均养老金82元,其中各级政府全额负担的基础养老金76元。  截至今年11月底,全国城市低保月人均补助266元后保障水平达到401元,农村低保年人均补助1440元后保障水平达到2673元,均比制度建立之初有明显提高。
(责任编辑:UF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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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秩序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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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人社发〔2017〕29号
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人社部《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号)精神,建立单位登记与职工参保登记衔接机制,推动“五证合一”及“五险统一征缴”业务网上办理进程,提高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效率,推进社会保险扩面征收工作,现就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以及规范我市社会保险“五险统一征收”秩序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1.统一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代码。根据国家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精神,企业不再另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唯一代码,不允许为用人单位虚设其他社会保险登记代码。原在不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置有多个社会保险登记代码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我市“一照一码”及社会保险登记管辖规则,将所有职工各险种的参保信息清理、归并到本单位唯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户下。
2.各项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登记。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规定,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其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的登记征缴业务应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办理;同一用人单位不得将五项社会保险分置在不同的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办理。同一用人单位的五项社会保险已被分置在不同的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办理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各险种清理、归并到同一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办理,以实现各险种“统一登记、统一申报、统一审核、统一征收”。
3.社会保险登记征收管辖规则。社会保险登记征收应遵循以单位注册登记地为基准的属地管理原则,凡违反属地管辖规则已跨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必须按属地管理原则将单位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范围的单位,仍按原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日以前尚未办理单位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单位,在市级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或“五证合一”登记且注册地在长沙市城区的企业及其在长沙市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独资或控股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其各项社会保险统归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统一登记征缴;外国企业、外地驻长单位及其职工,驻长部队及其所属单位、经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及职工,其各项社会保险由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统一登记征缴;日以前已经办理单位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长沙市市级及以上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的,其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以及其独资或控股子公司、分支机构及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统一归并由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统一登记征缴。其他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体工商户的各项社会保险统一由登记注册地所在区(县、市)的社会保险费经办(征收)机构统一登记征缴。同一用人单位及其独资或控股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其职工只能按我市社会保险统一登记征缴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权限规定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统一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登记。 &
4.实现“五证合一”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的有效衔接。已办理“五证合一”或“两证合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产生用工后30日内根据社会保险统一登记征缴管辖规则及时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充登记和员工参保手续。对拒不及时办理员工参保登记和单位信息补充登记或拒不补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经办(征收)机构可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核定权,依法确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依法强制征缴;对拒不及时缴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理处罚。
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定期验证,由各企业自行将本单位截止上年度12月31日参加社会保险的在职员工人数、年度缴费工资总额及缴费总金额、报告年度欠缴及历年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等情况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向工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在企业年度报告截止日前已清缴社保欠费的,已清缴部分可以不报告、不公示)。对企业年报参保缴费信息缺失、虚假公示、漏报少报社会保险欠费数额的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或商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惩戒。
5.实行“一照一码”实名登记,限期规范参保登记行为。社会保险登记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的唯一识别代码,并遵循“五险统一征收”及“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相一致”的原则,严格实名登记,严禁设置与单位名称不一致的名称或代码,严禁弄虚作假挂靠参保。各用人单位应结合2017年度缴费工资申报审核工作,按照五险统一登记征收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权限和“五险统一征收”规则,自觉清理归并单位参保登记户头,积极自查自纠,自觉纠正下列违规行为:(1)背离劳动关系,将本单位员工挂靠到个体工商户、人力资源公司、企业管理或咨询公司、劳务派遣企业等非用工(用人)单位参保;(2)将会员单位员工挂靠到商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保等。各单位参保登记户头、代码以及违规登记行为的自纠工作应在日前完成。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仿宋_GB2312;line-height:150%;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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