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公法03 0002属于外层空间法规定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制度有哪些

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
[]――() / 已阅17114次
外层空间法上的损害赔偿主体问题分析
【摘要】发射国、登记国等相关概念是外层空间法上的核心概念,它们关涉国家的赔偿责任、管辖、控制等关键问题,也是在外层空间活动中必须涉及的问题。外层空间的各个条约对于这些概念规定了相应的情形和关系,但随着空间活动的开展和空间技术和法律问题的产生,这些概念必须进行阐释和明确理解。对此本文从外层空间法的相关主体、主体间的责任分配、及特殊情形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入手进行了简要的分析,以期对这些概念的及其关系有所深入理解和把握。
【关键字】发射国
【作者】曹文娟
中国政法大学研2004级国际法
外层空间法上的许多规定是以空间物体的发射国作为适用法律的连接点的。在发射国为单一国家的情况下,发射国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来说比较容易确定。但在发射国为复数时,情况可能就要复杂一些,如何处理共同发射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一、外层空间法上损害赔偿的相关主体
(一)发射国
发射国,依照《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第七条和《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责任公约》)第一条的规定,界定“发射国”有四个标准:1、进行发射;2、促成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缔约国;3、为发射实体提供领土的缔约国;4、为发射实体提供设备的缔约国。“对该实体及其组成部分在地球、天空、或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使另一缔约国或其自然人或法人受到损害,应负国际上的责任。”
和传统国际法上确定责任主体的连接点不同,外层空间法上的责任主体首先确定了“发射国”,其特殊性的原因在于,首先,发射国作为责任的承担者,其熟悉空间物体发射乃至空间物体在外层空间的整个活动它有能力对该空间物体的发射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而发射的失误是造成空间损害的主要原因,因为发射国的标准有四个,由所有发射国承担连带和共同的责任,也增加了求偿者进行索赔的几率。其次,规定由发射国承担责任,可以促使发射国对发射活动进行谨慎、规范和安全的操作,以确保发射活动的安全和顺利。使发射国能够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和进行失误防范,以避免和预防损失的发生。
而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发射活动中的责任是不同的,《责任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负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以及“第三条遇一发射国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之其他地方对另一发射国之外空物体或此种外空物体所载之人或财产造成损害时,唯有损害系由于前一国家之过失或其所负责之人之过失,该国始有责任”。可见,为了保证在地面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约确定了严格责任,加重了发射国的安全责任。对于在外层空间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则由发射国承担过错责任,以促使人们进行大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活动。对于不同的空间的损失,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使得各项利益得到了平衡,使地球上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外层空间活动的鼓励之间的冲突得到很好的协调,应当说空间法上的这一独有的责任制度安排是非常合理的。
但问题在于,对于不能证明的发射国的过失,则发射国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和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发射活动是由发射国来控制和操作的,而对于受到损害的国家而言,是无法知悉和获得有关发射的数据和信息的。可见,《责任公约》对此的过错的安排还是稍显疏漏,可以考虑将过失的举证责任明确由发射国来承担,而不是求偿国来举证。只有发射国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发射活动中没有过错,对所发生的外层空间的损失是没有重大失误和责任事故时,才可以免责。
(二)登记国
登记国,依照《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第一条规定,“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而《登记公约》中第一条的发射国也同于前述的发射国的四个标准。每一次发射活动,确定登记国是为了使非当事方的受害国、潜在的受害者可以知悉其中的至少一个发射国,以便于在发生损害时依照《外空公约》和《责任公约》向其进行求偿。这也是登记国必须为发射国中的一个国家,非发射国则不能成为登记国的原因。此外,对于每个外空物体应当有其登记国,以便于辨认其所属国。而如果同时有多个发射国,则由其协商确定由哪个国家进行登记。也可能存在发射国和外空物体分属于不同的国家进行合作发射的情形,很常见的如甲国的火箭发射乙国的卫星,甚至丙国、丁国等多国的几个不同的卫星。在此情形,则甲国和乙、丙、丁国等分别为同一发射活动的多个登记国。按照《登记公约》,由登记国进行协商确定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则。
关于登记国,必须注意的是,第一登记是强制的。依照《登记公约》,“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公约多次使用的词是“应当”,可见对每一次发射活动进行登记是发射国的强制义务。第二,登记是事先的。发射国在每次发射活动之始而不是在活动中或发射之后进行登记。发射之始进行登记,有助于联合国事先了解该国的发射活动,对于发射失败所造成的损失也便于求偿国进行索赔。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包含了发射未遂的情形。对于目前有的国家拖延、甚至不进行登记的情况,以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公约对此尚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措施,这也导致了相当的空间碎片无法辨认的原因之一。
而登记国对其所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权和管辖权。依照《外空条约》第八条规定:“凡登记把实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置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实体及其所载人员,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实体,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实体,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不因实体等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而受影响。”依照国际法,对属于各国的外空物体的控制权和管辖权是一国主权所应有的内容。但是在各个外层空间法的条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国承担国家责任的内容。从条约的内容可见,登记的作用在于辨认各外空物体的所属国,进而在无法确认其他发射国的情况下,至少确定该登记国为其中一个发射国,来承担对求偿者的赔偿责任。
(三)所有者
这是在外层空间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概念,但是却出现在一些关于外层空间法的不规范论述中,造成了发射国、登记国、所有者、主权国等等混乱的使用,造成了理解中的不明所指。甚至最近还出现了比如拍卖月球土地这样的荒唐实践。
对外空物体拥有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商业公司甚至个人等非国家机构。在国际法上私人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外层空间法作为国际公法的分支,私人同样不能作为外层空间法的主体,其所拥有、使用、经营甚至控制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而是由其所在国来承担的。用所有者的概念作为论述外层空间法问题显然是不严谨的。
外层空间法上的私人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承担责任,进行赔偿,对此也有的国家提出了异议,认为在外层空间活动日益商业化的情形下已经不合时宜了。但我们仍确认其合理性在于,外层空间活动的巨额投资、高风险性,使得私人承担外空活动的负担过重,甚至很容易破产。而国家承担这样的责任也保证了外层空间所造成的巨额损害能够充足的得以补偿。其次,国家和私人机构可以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强制的保险合同,以化解外空活动的风险,这样国家最终也没有承受过重的赔偿负担。
外层空间法上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外层空间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外层空间的活动应为了全人类的利益。任何国家不得主张主权。《外空条约》第二条规定,“各国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据为己有。”这意味着,对于外层空间以及天体、空间资源等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方法,包括符合其国内法的规定和法律原则取得主权和管辖权。国家可以对其已经登记的空间物体拥有控制和管辖权,但对外层空间、天体、空间资源则不得为任何国家和私人所主张主权和权利要求。
对《外空条约》中的“人类共同财产”,不得主张主权和进行占有的规定,是仅在于约束国家还是约束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国际组织还是除此之外还约束私人和商业机构?对此有人理解为,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 的法理原则,外层空间法禁止的是国际法主体进行占有外层空间的空间和资源,但并没有禁止私人和商业机构进行占有,进而可以获得所有权。依照此种主张,美国就有私人商业机构向政府提出了申请月球土地资源的许可,进而取得了月球的“土地许可证”。 最近北京又出现了注册为“月球大使馆”公司,以每6亩298元公开售卖月球土地的行为。
对此我们应认识到,首先,在我们国家私人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能有土地的使用权。就是在英美国家,私人虽然可以拥有对其国内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月球土地等外层空间资源,依据国际法属于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进行处置和授予私人所有。根据“人不能从无权利者处取得权利”的法理,私人从其本国取得的所谓“月球土地售卖许可证”也是不合法的。其次,就太空资源主张所有权,就目前的外层空间技术和活动发展水平而言,也是不现实的。毕竟,太空资源并还不像地球土地资源这样如此方便易得的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外层空间活动仍需要高额的投资和承受巨大的风险,需要各国国家之间进行合作和协助进行更好的开展。某一个国家主张对外层空间的主权也是其所力所难及,也是对其他国家不公平、不安全的。可见,在外层空间法上所有者的概念是不成立的。
(四)关于个人和商业组织在外层空间活动中的责任追究与求偿
个人和商业组织,对其进行的外层空间活动,所造成的损害是不直接进行赔偿的,其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承担外空法上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所在国承担。对于其所在国的连接点却没有明确,是指该个人和商业组织的所属国籍还是进行发射活动的所在地国?比如一个甲国的商业组织,到乙国取得了发射的许可证,再从丙国的场地和设备上进行发射活动,到底由哪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是从实质发射的角度来定义的,即无论发射者的私人机构是属于哪国国籍,只要是符合该公约中构成“发射国”的条件的缔约国,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私人机构作为求偿者,其也不能作为国际法主体直接提出赔偿要求,而应由所在国向责任国提出。依照《责任公约》第八条规定,“一国遭受损害或其自然人或法人遭受损害时得向发射国提出赔偿此等损害之要求;倘原籍国未提出赔偿要求,另一国得就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其领域内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倘原籍国或在其领域内遭受损害之国家均未提出赔偿要求或通知有提出赔偿要求之意思,另一国得就其永久居民所受之损害,向发射国提出赔偿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其本国、损害发生地所属国家和永久居住地国三个渠道提出其赔偿要求。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可以就该国或其国民所遭受的损害,但不能就其他国家国民或无国籍者向另一国提出赔偿要求。该公约的这一规定突破了国际法的这一原则,是国际法求偿规则的一个重要创新。
二、发射国和登记国的责任关系
为什么外层空间法上的各个条约既规定了发射国又规定了登记国?两者有无重复之处?在实际的损害赔偿中两者之间的责任关系如何处理?甚至有学者提出了损害赔偿问题上外层空间法条约上主体问题规定了混乱和错位,是公约用词不当。
外层空间法上规定发射国和登记国是侧重于明确造成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确认外空物体的所属国的角度,以便于受害国进行求偿,确认外层空间碎片和坠落到地球表面的外空物体的所属。从这点上这两个概念是有其规定了原因的,也是合理的。
然而却忽略了外层空间损害的实际成因,外层空间活动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实际中关于运载火箭系统和商业发射服务情况,进而导致了在责任关系上的不明确。
根据责任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任何损害应共同及分别承担责任,但是责任公约对共同发射国间内部责任如何分摊并未做具体规定,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解决。
一种可供解决的办法是在发射阶段即从运载器点火至运载器分离,应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则应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以“箭星分离”作为发射国和卫星所属国承担责任的分界点。
在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中国只是提供发射服务的发射国,而不是卫星的经营国或制造国,中国只能对发射阶段可能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对于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运行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时候所发生的损害,中国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了明确中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责任以及责任限度,在为香港发射亚洲1号卫星时,中国政府于日与英国政府达成如下协议。对于亚洲1号卫星在发射阶段,即从发射器点火至卫星与发射器分离,对其他国家或国民造成损害,中国将根据责任公约和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法原则承担责任。
据此,中国作为发射国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发射阶段造成的损害。英国作为亚洲1号卫星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所在国,是该卫星的登记国,属于共同发射国,并对该卫星在发射成功后的整个运行和经营阶段承担责任。上述中英之间的协议具有重要意义,并在以后中国承担的国际商业发射服务中多次采用。
三、确定发射国和登记国的几个需要探讨分析的问题
(一)公海上发射外空物体,发射国如何确定。
由发射工具的国家为发射国还是批准发射的国家为发射国?在“海上发射”计划的实施过程中就出现了有关的法律问题。
例如,在该卫星发射服务中卫星实际的“发射者”不是国家,而是一家得到美国国家空间物体发射许可的私人公司,而该私人公司可能会在公海上从一艘悬挂利比里亚国旗的船只的甲板上发射属于自己的空间物体,并且该公司又是在附属于英国的卡门群岛上。这个计划的实现在国际空间法的适用问题上提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根据海洋法的规定,用于发射服务的平台应该是属于利比里亚国家司法管辖之下;而根据国际空间法的有关内容,在所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一定损害的情况下,根据1972年的《损害赔偿责任公约》以及1975年的《登记公约》的有关内容,利比里亚将要作为发射国或者作为促使发射国而承担发射国的国家责任。为此在所有的计划参加国之间就有关损害责任的承担国家问题展开了讨论。根据俄罗斯和乌克兰代表的意见,应该由美国来承担有关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正是美国发放了有关这个发射活动的许可证,而有关的公司仅仅是发射活动的组织者。
此外,从航天飞机上发射外空器,发射国如和确定?当外空器是从飞行的航天飞机上发射时,发射是从航天飞机起飞时起算还是从发射火箭飞离航天飞机的时刻起算?为批准发射的国家还是航天飞机所在国为发射国?这个问题也在讨论。
根据《外空条约》和《责任公约》的关于发射国的四个标准和确定原则,如果符合其所规定的四个标准的缔约国,则都可以视为“发射国”,进而可以向之提出赔偿要求。这样可以扩大索赔的范围和几率,以确保因为发射外空物体而受到损害的国家得到补偿。
(二)使用已经用过的发射器进行再次发射,是由原发射国还是后发射国承担责任?
目前只有美国方面会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对此问题尚有一些争论。从外层空间法的角度,如果把每一次发射所使用的发射器都视为是第一次新的发射器,从而免除了对此前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以往发射活动所留下的隐患等对在后发射所造成的损害的追溯效力。这样每一次所使用的发射器仅对当次发射活动所造成损害而言,则可以明确各次发射和发射方之间的责任分界。如果对所使用的发射器进行了转让,则由受让该发射器的主体的所属国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前使用该发射器所进行的活动则由原先的转让者的所属国来承担。也即所使用的每个发射器仅对其进行的发射活动时造成的损害由其在发射当时的所在国承担责任,而没有追溯效力。
(三)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发射以后进行转让,登记国如何确定?
当已经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卫星等外空物体在地球静止轨道上运行时进行了转让,其登记国方面,可以有两种情形。一是受让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是原始的发射国之一的,则依照《登记公约》的规定,只有发射国之一可以作为登记国,以便于明确辨认外空物体的所属,进而追究发射国的赔偿责任。这样可以在联合国和相关机构处进行变更登记即可,受让者的所在国即可成为登记国,其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依照协议进行约定。
二是如果该外空物体的受让者所在国不是原始发射国而是非发射当事方的任何其他缔约国,则其能否成为登记国,或受让原发射国的地位?其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分配?依照《登记公约》,“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可见该受让者的所在国是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成为登记国及原始发射国的。在目前的条约规定的情形下,作为登记国的发射国必须将外空物体置于其控制和管辖的范围内,无论该外空物体是在外层空间中还是外空的天体上。如果该外空物体被转让以后,则该转让者的登记国则难于再对之进行控制、管辖和经营使用。因此,有的美国学者提出,依照《登记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外空物体的转让协议应当给转让者留有一定的继续控制和管辖该外空物体的权益。总共2页  1
==========================================
免责声明: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
&&&&网友评论&&&&&&&
《法律图书馆》公众微信
关注《法律图书馆》网站公众微信号,即可每日获取最新的法规法规,法治动态等法律专业信息。
关注方法:扫描二维码,或搜索微信号:law-lib
凡购《新法规速递》安卓手机版服务三年,赠预装法规软件的最新款七寸平板电脑一台。购一年服务者,另有U盘赠送。
软件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50万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件,还可以实时下载新的法规到本地。
软件有免费版可
&软件收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性法规约13万件。“云检索”功能,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浏览50万件法规,可下载收藏浏览过的法规。2015年推出免安装绿色版
软件可以免费,但未注册用户不提供更新和在线检索服务。
&&&收录1949年至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事务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英文法律、英文行政法规、英文地方性法规;各地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合同范本、法律文书、立法草案、法规释义、参考文件等信息;数据库记录近60万件,每天增加法规数百件。
提供数十种组合检索方式,并有自定义首页,收藏法规,保存浏览检索记录等多种个性化功能。
系新法规速递软件家族的重要成员之一,兼具数据本地化及云端查询功能,使用本软件将与您的手持终端完美结合为一部掌上法律宝典。
本软件适合安装在使用苹果系统的智能手机上或平板电脑上(iPhone或Ipad)。可以在线全文检索法规50万件,离线查看本地法规3万件,还可以实时下载新的法规到本地。软件有可在Apple Store下载使用。
使用4G的U盘,方便您将法规数据库随身携带,在不同的电脑上方便使用。同时也可以当作普通U盘使用,复制拷贝文件。软件功能和完全相同。国际公法网考多项选择题(按字母顺序)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国际公法网考多项选择题(按字母顺序)
上传于|0|0|文档简介
&&自己整理的,即将参加网考,希望大家能用得上。
阅读已结束,如果下载本文需要使用2下载券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查找使用更方便
还剩3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您现在的位置是: &
国际外层空间法和国内外层空间法的关系
摘 要:国际外层空间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是调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空间技术及人类空间活动发展的产物。而为了规范本国的空间活动,有些国家也在国内制定相应的立法。国际外层空间法和国内外层空间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的关系主要涉及各国如何在其国内执行国际外层空间法的问题,也就是各国如何行使其依国际外层空间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其依国际外层空间法所承担的义务的问题。
国际外层空间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是调整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空间技术及人类空间活动发展的产物。而为了规范本国的空间活动,有些国家也在国内制定相应的立法。国际外层空间法和国内外层空间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但又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的关系主要涉及各国如何在其国内执行国际外层空间法的问题,也就是各国如何行使其依国际外层空间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其依国际外层空间法所承担的义务的问题。
一、国际外层空间法概述
国际外层空间法是空间国家与非空间国家、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共同制定的。它的渊源可以在一般国际法里找到:(1)“一般的或特殊的国际条约,规定争端国所明白承认的规则者”;(2)“国际惯例之经一般实例,证明其已被接受为法律者”;(3)“法律的一般原则,为文明国家所承认者”;与(4)“司法判决与各国最有权威的公法学家的演说”,作为辅助的渊源。
联合国在国际外层空间法的发展过程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作为制定国际外层空间法规则的核心机构,自1963年以来,联合国外空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通过外空委向联合国大会提交了5项外空条约和5项有关外空活动的法律原则或者宣言:《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原则的条约》(简称《外空条约》,1967年生效)、《营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简称《营救协定》,1968年生效)、《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1972年生效)、《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简称《登记公约》,1976年生效)、《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简称《月球协定》,1984年生效)、《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1963年)、《各国利用人造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所应遵守的原则》(1982年)、《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1986年)、《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1992年)以及《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1996年)等。联大决议在效力上通常被视为习惯国际法,上述的条约和决议初步形成了国际外层空间法的法律体系。
关于设立某些重要的国际性空间组织的条约或协定,也是国际外空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如1964年成立的国际通信卫星组织(INTELSAT),它是根据两个协定建立的:一是各国政府签订的《国际通信卫星组织协定》,二是各国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实体所签订的《国际通信卫星组织经营协定》。此外还有一些其它国际组织,如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MMARSAT,已更名为“国际移动卫星组织”)、国际空间通信卫星组织(INTERSPUTNIK)、欧空局(ESA)、阿拉伯卫星通信组织(ARABSAT)和欧洲通信卫星组织(EUTELSAT)等等。
在双边协定方面,特别是“冷战”时期美苏之间及其它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对于国际外空法的发展也有不同程度的作用。外空合作的双边协定,或为正式性质的国际双边条约,由联合国予以登记;或为双边的安排,并未采取类似的法律形式。而从空间法的发展史来看,双边条约往往可以作为国际公约的先导。一些暂时未能以多边公约规定的有关事项,经常先由双边或小型多边协议加以规范,作为一项应急措施;或作为多边立法工作的初步探索。如在联合国外空委还未涉及的情况下,有关国际外层空间法的一些双边协议就已经于上世纪80年代率先涉及了知识产权以及与空间站有关的民法、刑法和税法的适用问题。双边或小型多边协议还可使多边公约的义务具体化,对多边公约进行必要的补充。
国际法学界列举的其它国际外空法的渊源还有:国际和国内司法判例;国内立法和政府的外交文件;国际组织的决议以及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等,其中司法判例和国际法学家的演说,曾被《国际法院规约》规定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当许多国家特别是主要空间国家的司法判例表现出同样的观点时,对于空间法原则和规则的形成就将起到重大的作用。就司法判例而言,虽然在空间法领域迄今尚无国际法院的判例,但近年来随着空间商业化活动的出现,已有若干个国内司法案例。美国所有法学家都承认,有关空间活动的司法判例与各种空间立法文件同样都构成空间法的法律渊源。它们是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表现该国对特定空间法律问题的司法观点,对其它国家处理同样或类似问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二、各国外层空间立法概况
根据实践和法律的需要,一方面,各国从事空间活动必须遵循有关外空活动的国际条约;另一方面,有一些国家还制定了适用于空间活动的特殊规则,这样,国内法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就已经延伸至外层空间的活动。其结果是,与国际外层空间法一道,同时出现了不同版本的国内外层空间法。这些国家的外空活动同样应受其国内法的约束。
关于外层空间活动的国内立法,在外空活动初期还很少见,美国1958年颁布的《国家航空航天法》是较早的一例。上世纪80年代以后,在外层空间的国际立法停滞不前的同时,更多的国家制定了有关外空活动的国内法律、法规。
美国对国家空间活动的法律协调不是通过一个完整的、基础性的法典来进行完整意义上的规范和调整,而是通过建立一系列配套的专门法律来对国家各种形式的空间活动做出规范和调整:除1958年的《国家航空航天法》外,还有《卫星通信法》(1962年)、《航天商业发射法》(1984年)和《商业性地球遥感法》(1984年)等。美国空间法的很多内容还具体体现在其它的国内法中,因为空间活动本身所涉及的范围和对象都不可避免地与其它法律部门相融合;美国政府也积极支持在国内开展有关空间活动的司法实践及立法研究。
英国1986年颁布了《空间活动法》,其重要内容就是对自然人和法人从事空间活动权利的许可。法国的空间立法并不发达,除了1961年制定的《国家空间研究中心章程》外,到现在为止,还没有一个空间活动规范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澳大利亚现有《澳大利亚空间委员会法》(1994年)、《1998年空间活动法》和《2001年空间活动条例》,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澳大利亚国家空间立法的基本内容。
俄罗斯在空间活动领域的基本规范性法规是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空间活动法》(1996年进行了修订)。遵照俄罗斯联邦宪法、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加入的国际条约,该法和俄罗斯其它联邦法律和规范性法规(《关于批准空间活动许可证条例》、《俄罗斯航空航天局章程》等)共同对俄罗斯的空间活动进行管理。乌克兰则有《乌克兰空间活动法》、《乌克兰国家航天局章程》、《运载火箭、航天器及其组成部分,地面的空间基础设施及其组成部分,和作为卫星系统空间段组成部分的装备的研制、试验、生产、运行的许可证发放条件》等空间立法文件。
南非调节政府和非政府性空间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是日的《空间活动法》及其修订法案。日,南非还通过了《空间活动法》补充修订法案。巴西把1994年制定的《发展航天活动的国策》作为其空间活动的指导性依据。
亚洲国家的空间立法活动都严重滞后于本国的空间活动。在亚洲的所有国家中,只有中国和日本开展了有步骤的、有系统的本国空间立法工作,如中国有《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1988年)、《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日本有《国家宇宙开发事业团法》(1969年)、《日本宇宙航空研究开发机构法》(2002年),并在实践中不断形成自己的空间立法体系。其它亚洲国家则还没形成系统的国内法律文件。
三、国际外层空间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外空法和国内外空法的关系首先应从国际法和国内法总的关系的基础上加以考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元论(国际法优先的一元论或国内法优先的一元论)认为两者属同一法律体系;而二元论则认为,与国内法律制度不同,国际法不是“权力分散的”,即它没有中央立法机构制订法律。相反,国际法的主要“立法者”也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即国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问题。这是因为国家既是国内法的制定者。,也是国际法的制定者。国家既然承认了国际法的规范,也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它依国际法承认的义务。
国际外层空间条约既赋予国家以权利,也课国家以义务。一般说来,条约优先于国内法,至少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说的国际法渊源的基础上是如此。《联合国宪章》第102条与第103条分别规定,“条约与国际协定应在联合国登记”,联合国条款下的义务优先于其它义务者,得适用于有关太空与太空活动的条约与国际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7条有关“国内法与条约的遵守”也写道:当事国不得以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为由而不履行条约。而国际空间条约不能直接拘束一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一国的法院也无义务直接适用国际空间条约,因为国际法只有通过国内法加以转化和吸收才能得以实施。为此,履行国际条约需要以国内法作为中介。
......(未完,请点击下方“在线阅读”)
特别说明:本文献摘要信息,由维普资讯网提供,本站只提供索引,不对该文献的全文内容负责,不提供免费的全文下载服务。
金月芽期刊网 2017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国际公法04 0002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