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战争风云录贪污之风究竟从何开始的呢

浅析新中国贪污罪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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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中国贪污罪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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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贪污行为是伴随着国家权力运行而产生的,但却严重影响了行政权力的运行。本文将新中国成立后的贪污罪的演变分为四部分,分别以1952年、1979年、1997年为时间点,将我国关于反贪污犯罪立法及司法活动予以划分,着重分析每个阶段的关键性立法文件以及此阶段贪污罪的特点及其时代背景。
  【关键词】贪污罪;演变;文献;特点
  一、1952年关于贪污罪的立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的历史背景
  我国于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①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惩治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并一直适用到日。新中国成立以后,政治、经济都处于建设阶段,加之镇压、消灭美蒋残余势力,抗美援朝及土地改革的开展,对于国内的经济犯罪一度处于&怠慢&状态。此时,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侵蚀,致使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贪污、浪费、官僚主义的恶劣作风,从而引发了见过以来对贪污犯罪的首次斗争高潮②,并相继展开了包括反贪污在内的&三反运动&与&五反运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罪条例》特点
  1.在贪污罪的概念上《条例》采取大贪污的概念,只规定了贪污罪一个罪名这其采取了笼统定一罪方式,其实质是把许多罪名如受贿、盗窃、职务侵占等囊括在贪污罪名之下,实行的是一种&一元制&定罪模式。在具体条款中,对贪污罪概念的使用了&一切&&,凡&&及其其他&&行为,均为贪污罪,这种形式逻辑使贪污罪所涵盖的犯罪行为十分广泛。从第二条可以看出,笼统地将侵吞、盗窃国家财物行为,索贿受贿行为,假公济私等违法取利的行为认定贪污罪。除此之外,该《条例》其他条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也规定了参照或者依照贪污罪论处的情形。
  2.贪污罪的四要件表现形式
  犯罪主观上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包含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第二条)、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第十五条)和现役革命军人(第十六条)。犯罪客观要件上,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利用职务便利&,这样就降低了贪污罪认定的难度,只是大致明确了贪污罪的基本行为范围。犯罪的客体表现为:超出了现行刑法理论上同时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认知,可以概括为是社会广大工作人员廉洁、朴素工作作风和公共财物、他人财物。在贪污的对象上,《条例》规定了&国家财务&和&他人财务&都是贪污的对象[1]。
  3.定罪量刑的阶梯化
  以确定数额的方式作为对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和设置刑罚(第三条),并以数额的大小为基线规定较为合理的法定刑梯度,每个档次的刑罚幅度上下衔接,轻重结构基本合理。这样的规定在实际量刑时具有良好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2]。此外,该《条例》根据不同的情节对犯罪分子实行行政手段、刑事制裁等综合惩治形式,体现出对反贪污犯罪的综合治理。
  二、1979刑法典的贪污罪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版)的历史背景
  新中国开始尝试刑法典的立法,从1950年刑法典初稿到1979年刑法典定稿这期间,中国先后修改了38次,其中贪污罪也被归类在刑法草稿分则中的职务上的犯罪(初稿)、贪污罪侵犯财产罪(第34次稿、第35次稿)、侵犯财产罪(其他次稿以及1979年定稿),最终确定了把贪污罪归类在刑法典中的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79年刑法的实施,结束了以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打击贪污犯罪行为时期。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版)的关于贪污罪的特点
  1.对贪污罪严格定义,贪污罪与贿赂罪分离
  取消了过去对贪污罪&一元制&的定罪模式,对贪污罪的范围进行了细分。开始实行了贪污罪与贿赂罪(一百八十五条)分离,而且受贿行为、违法取利行为等不再属于贪污罪的范围,如在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盗窃、诈骗罪。在79年刑法实施过程中,由于当时贪污犯罪行为处于低发态势,加上立法技术局限性,只是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简单地规定了贪污罪(一百五十五条)。
  2.贪污罪的四要件表现形式
  犯罪主观表现为故意犯罪。犯罪主体范围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所规定范围缩小,已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法补充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贪污罪从重处罚(一百九十一条)。
  犯罪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犯罪客体侵犯的是国家的公务活动和公共财物,79年刑法对&公共财物&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对&公共财产&做了具体规定。由于贪污罪被归类在侵犯财产罪章节中,可推知其目的倾向于保护公共财产。
  3.条款过于简单,不方便实践应用
  条文没有明确要求贪污罪成立的数额标准,这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贪污罪的数额起点一般以2000元左右为标准,该标准于1985年由两高共同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予以确定。
  三、79刑法典后到97刑法典期间的立法
  (一)1979刑法典后到1997刑法典期间关于贪污罪的主要立法
  在79年刑法实施后又有多次关于贪污罪的文件颁布,主要体现如下:全国人大常委分别会于1982年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于1988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
  (二)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
  该《决定》对贪污罪的主要修改如下,&对刑法(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规定》把79年刑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修改为国营企业和事业机构,这样就把非国营企、事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外[3]。此《决定》修改了79年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而影响到贪污罪的主体范围。因此,可推知把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排除在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之外,但是带来的难题却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侵财犯罪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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