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股计算机有限公司无抵押贷款是真的吗吗

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钟勇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钟勇奇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294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西中执裁字第00049号
申请执行人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滨河西路三号A座一层2号。
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柳艳,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技路37号2号楼8层9号。
法定代表人钟勇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翔,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绍山,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钟勇奇。
被执行人钟红旗。
被执行人牛军民。
杨凌海洋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小额贷)与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五矿)、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借款担保合同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于日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公证书及日作出的(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金刚五矿、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凌小额贷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刚五矿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就被执行人金刚五矿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的委托代理人马强、魏柳艳,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翔、葛绍山,被执行人钟红旗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钟勇奇、牛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完结。
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申请不予执行称,1、执行证书出具前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金刚五矿亦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情形,故公证处依据杨凌小额贷提交的并非最终生效判决文书不足以认定金刚五矿存在重大诉讼、出现重大危机;且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公证时,金刚五矿已将相关探矿权为杨凌小额贷办理了权利质押手续,借款时,杨凌小额贷亦明知王永生与金刚五矿之间存在金额巨大的诉讼且王永生申请相关法院查封了上述探矿权,即使杨凌小额贷以金刚五矿经营及财务出现重大危机且存在重大诉讼为由要求提前还款理由成立,但并未给金刚五矿合理的还款期限。2、本案执行依据出具之前,金刚五矿已将名下所有的科技路两套房产转让给杨凌小额贷,并办理的相关转让手续和实际交付,金刚五矿于借款次日还转账支付878000元,故汉唐公证处对上述房产和款项未予扣减存在错误。3、汉唐公证处的核实通知书未送达金刚五矿,且邮寄的四份告知书不仅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无当事人签章确认、无公证处校对章确认,而且除一份由钟勇奇签收外,其余没有签收记录,汉唐公证处的执行证书明显违法,不能作为本案执行依据。4、根据《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单笔贷款限额的通知》的规定,杨凌小额贷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西安市汉唐公证处所的公证文书未尽合理、合法审查义务,不应作为本案执行依据。5、本案中,杨凌小额贷与案外人西安市惠群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张梦起相互串通意图侵吞金刚五矿矿权,将款项支付后拒不提供支付凭证,导致惠群公司和张梦起以未收到款项为由强迫金刚五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侵犯金刚五矿合法权益,影响了金刚五矿的还款能力,执行标的应将上述股权的实际价值予以扣除。6、汉唐公证处承办公证员极力配合上述串通和侵吞矿权的行为,拒不履行文书送达义务,限制金刚五矿调取公证文书案卷获悉事实的权利,并出具相关违法公证文书,侵犯了金刚五矿的合法权益。7、公证处将属于公证文书材料的动产、权利质押合同划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仅做片面公证,且并未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公证文书删减或手写部分由当事人签章拓印并加盖公证处校对章。8、公证卷宗中《审批表》受理及审批时间晚于公证文书出具时间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辩称,金刚五矿的上述多处应予扣减等的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均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法定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予执行申请时要求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非执行过程中应予算账扣减的审查。关于送达问题,法律规定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关于债权提前到期问题,杨凌小额贷经过了解金刚五矿已经负债累累,现仅在西安中院就有多起案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的不予执行申请。
经查,日,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与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签订一份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390万元。借款时间共4个月,自日至日。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为借款人金刚五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解除合同,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具体情形包括借款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公司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或与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发生重大关联交易,影响其正常经营,以及其他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等重大事项或重大不利影响。同日,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与被执行人金刚五矿、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共同向汉唐公证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公证。上述五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申办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承诺申请(及代理)人对申请表所填的内容的真实性及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保证并承担因不实或隐瞒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日,汉唐公证处作出(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公证书,证明贷款人杨凌小额贷的法定代表人王发友与借款人金刚五矿的法定代表人钟勇奇,保证人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于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印章均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如债务人不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杨凌小额贷可在逾期之日起两年内持本公证书及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又查,日,汉唐公证处应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的申请,认为债务人经营和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影响正常经营,存在重大诉讼,且申请执行人已于日向债务人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遂作出(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
再查,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和汉唐公证处分别向四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的告知书和核实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与四被执行人金刚五矿、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在公证中向汉唐公证处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工商档案住所、公民身份证明住址及其签章确认的公证处询问笔录上载明的住址均相同。
本次听证和审理中,到庭的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和钟红旗对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上的签章均予认可。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申请的两位出庭证人郭志雄、张川分别系金刚五矿副总经理和司机,上述证人对其主张的公证胁迫行为的具体人员和胁迫签订的文件等均不能确定,且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对杨凌小额贷向公证处主张金刚五矿经营及财务方面出现重大危机,影响正常经营,且存在重大诉讼所提交的连云港中院(2015)连商诉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和王益区法院(2014)铜王执字第00174-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案件事实均曾存在予以认可。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对其认为缺少借款合同中动产、权利质押合同等公证内容和汉唐公证处涂改情况至今未向公证机关申请撤销或提出其他异议。本院调取公证卷宗中所有资料均未提及三方协议及其相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公证文书、公证申请表、承诺书、告知书、公证处询问笔录、核实通知单、连云港中院民事裁定书、王益区法院执行裁定书、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金刚五矿虽主张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或财务方面出现重大诉讼、重大危机提前还款之情形,但其 &杨凌小额贷借款时明知王永生与金刚五矿之间存在金额巨大的诉讼且王永生申请相关法院查封了上述探矿权 &的不予执行申请书中的表述已自认其确实存在金额巨大的诉讼,故汉唐公证处依据杨凌小额贷提交的多宗关涉价值4450万元资产查冻事宜的诉讼文书,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及申请执行人杨凌小额贷提前收回本息的申请出具(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并无不当。二、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关于房产转让及转账支付878000元等的扣减问题应在执行过程中确认,不属于本次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三、杨凌小额贷和汉唐公证处向四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的告知书和核实通知书的邮寄地址与四被执行人金刚五矿、钟勇奇、钟红旗、牛军民向汉唐公证处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住所地、工商档案住所、公民身份证明住址以及签章确认的公证处询问笔录上载明的住址均相同,故金刚五矿关于汉唐公证处未依法送达核实通知书的主张不能成立,汉唐公证处核实通知书的邮寄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与法不悖。四、被执行人金刚五矿主张杨凌小额贷存在违规贷款证据不足,故其以汉唐公证处未尽依法审查的此项不予执行申请主张不能成立。五、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关于其称公证员在公证中串通案外人等侵犯金刚五矿合法权益、胁迫公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 &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的规定,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的副总经理和职员所陈述的内容不确定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执行人金刚五矿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六、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关于公证处将属于借款合同一部分的动产、权利质押合同划去,对应予公证的质押合同和三方协议未予公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七、公证卷宗中的《审批表》备注时间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立,不存在足以导致不予执行的严重违法情形。综上,在不能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的签订和公证中存在胁迫的情形下,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的签章均予认可,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 &规定之情形。现被执行人金刚五矿在经公证的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日早已逾期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本息至今仍未偿还,其不予执行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陕西金刚五矿资源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4)陕证经字第009048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16号执行证书之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云云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内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裁判日期: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陕西幸航羊奶粉真的吗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