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出资产业投资私募基金备案实缴出资管理人必须在协会备案吗

政府出资产业基金,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应当在登记系统和资管业务报送平台进行双重备案登记
导读: 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发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发改财金规[号,简称“《登记指引》”
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简称“发改委”)发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指引(试行)》(发改财金规[号,简称“《登记指引》”),正式推出了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简称“登记系统”),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登记主体、登记信息、登记流程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登记指引》的出台,标志着发改委此前发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号,简称“《暂行办法》”)中“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的要求正式开始落实。自日起,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均应按照《暂行办法》和《登记指引》的要求,在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一、登记系统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应通过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网络地址为https://106.39.125.75/)进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登记。对于登记系统的填报内容与填报方法,登记系统登录页面下方可供下载的用户手册(简称“用户手册”)进行了详细介绍。关于登记系统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简称“资管业务报送平台”)的关系,经电话咨询基金业协会,协会表示,所有私募基金均应在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进行登记备案,接受基金业协会的监督管理。由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也属于私募基金,笔者认为,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应当在登记系统和资管业务报送平台进行双重备案登记。二、登记对象 登记系统的登记对象即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值得注意的是,与《暂行办法》相比,《登记指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含义,即指由政府(含所属部门、直属机构)直接或委托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同时规定,政府出资设立的综合性基金(母基金)也应当进行登记。三、登记主体 一般情况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登记主体即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对于公司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自聘管理团队管理基金资产的,该基金公司履行登记手续。对于采用母子基金模式运作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统一由母基金管理人履行登记和变更手续,子基金直接在其母基金登记和变更时填报有关信息,无需另行在登记系统上登记。四、登记时限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在认缴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登记系统中登记填报。《登记指引》出台前签订认缴协议的基金,应于《登记指引》施行后两个月内完成登记,即于日前完成登记。五、登记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登记系统内进行用户注册并通过审核后,即可进行基金信息填报,填报内容包括五大类:基金基本信息、管理人信息、合伙人信息、托管人信息、投资信息。填报原则为穿透填报,基金投资信息需穿透填报至被投项目有关情况,合伙人则需填报至个人和公司法人。对于投资信息,登记系统将投资信息的类别细化为投资项目、其他金融产品和子基金三类。对于投资项目,要求填报投资项目的基本信息和被投企业的财务信息。对于子基金,其填报内容与母基金的填报内容相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相关子基金的投资信息可免于填报,但其他信息仍需登记:(1)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2)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在子基金规模中占比低于5%;(3)母基金投资子基金的金额在母基金规模中占比低于5%。六、登记流程 根据《登记指引》,基金管理人进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首次登记时的流程如下:1、基金管理人按规定时限在登记系统填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并提交;2、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确认的权限范围,向发展改革部门书面提交下列材料(附光盘):(1)基金设立相关批复文件;(2)基金和基金管理人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如适用);(3)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4)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5)基金托管协议(可延后补交);(6)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7)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8)基金管理人公开征选办法及确认文件(如适用);(9)基金管理人信用信息登记承诺函。3、发展改革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将进行材料齐备性核对,登记材料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于五个工作日内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登记系统自动生成相应的基金登记编码,基金进入产业政府符合性审查阶段;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明确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清单。4、基金登记确认后,发展改革部门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在登记系统中予以确认;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基金,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登记系统出具整改意见告知书,抄告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结论无论是“通过”还是“不通过”,该基金的审查流程结束。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指引》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并指导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运行登记系统,并负责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信用信息进行登记确认、数据保管和统计分析等工作。七、信息更新与报送 《登记指引》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发生重大事项变更的,应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登记系统更新基金信息;并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通过登记系统报送投资运作情况,并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年度财务报告、年度业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已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依法解散或清盘的,应及时告知发展改革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注销基金登记。八、信用评价 《登记指引》规定要建立健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发改委将另行制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具体信用评价和信用体系建设办法,并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信用评价工作。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惩戒和约束失信行为。发展改革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守信联合激励措施。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登记指引》作为《暂行办法》的配套规定,紧随《暂行办法》的生效而出台,体现了发改委对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的重视与决心。今后各级发改部门将会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登记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和《登记指引》中提及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评价和信用体系建设规则,也将制定出台。届时,针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事中事后管理”的法律体系将基本形成。&(来源: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作者:石育斌,何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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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出资产业基金的监管体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
  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主要监管法律法规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将在三重监管下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和公开化管理、运作
  日,国家发改委颁布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发改委管理办法》”),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登记和审查、投资限制、信息披露等方面做了规定。《发改委管理办法》将于今年4月1日起实施。
  对比日财政部颁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管理办法》”),《发改委管理办法》在诸多方面做出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和产业监管要求。
  新的政府出资基金将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以及基金业协会三重监管下规范运作,本文将对《财政部管理办法》、《发改委管理办法》进行全面梳理,方便私募基金管理人根据新规定规范运作管理政府投资产业基金。
  政府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边界
根据《财政部管理办法》,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根据《发改委管理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
结合以上,笔者认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属于政府投资基金的一部分,鉴于产业投资是一个非常宽泛的经济概念,两者交叉部分在于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属于政府投资基金一部分,政府出资产业基金只能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而政府投资基金既不限于非公开市场,亦不限于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政府出资产业基金主体
根据《发改委管理办法》,自然人不能成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社会投资者。《发改委管理办法》对基金的社会投资者身份做了限定,只有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才可以成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社会投资者。
根据《发改委管理办法》,政府若想利用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支持某一产业,不必新设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包括无政府投资背景的社会产业投资基金)注资的方式进行投资。
同时,《发改委管理办法》还对《财政部管理办法》没有涉及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产业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做出了规定。
对比表格如下(括号内为规定中条文号,下同):
  基金投资领域及方向
  《发改委管理办法》明确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交易企业的股权投资以及创业投资。
  《发改委管理办法》明确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基础设施领域、住房保障领域、生态环境领域、区域发展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创业创新领域。其中,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住房保障领域、生态环境领域、区域发展领域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首次出现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中。
  《发改委管理办法》明令禁止“明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投资行为,并且将是否存在“明股实债”的情况的投资纳入基金管理人绩效考核范畴。
  《发改委管理办法》对投资于规定了投资于约定的产业领域的资金比例进行了规定:不得少于募集到资金或承诺出资额60%。
  对比表格如下:
  登记及审查制度
  《发改委管理办法》出台后,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了要在募集完毕后按照对一般私募基金的要求在基金业协会备案外,还应当在政府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进行信息登记,接受发展改革部门的政策符合性审查。对于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企业,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出具整改建议书,并抄送相关政府或部门。
  基金运作和风险控制
  《发改委管理办法》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政府投资产业投资基金。
与《财政部管理办法》相同,《发改委管理办法》要求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作为基金资产的托管人。但与此同时,《发改委管理办法》中明确了基金资产托管人的职责,赋予了托管人出具托管报告并向基金董事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的义务,以及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公司的内部规定的决议不予执行的权利。
对比表格如下:
  政府出资人退出机制
  与《财政部管理办法》相比,《发改委管理办法》不再对条款中应当具备的政府出资人提前退出事项进行规定。
  基金及基金管理人评价机制
  《发改委管理办法》规定了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和信用建设事项。相对《财政部管理办法》,《发改委管理办法》的规定更详细,且将考评结果与差异化信贷政策挂钩,使考评的激励性更为明显,更具有可操作性:
  1、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国家发改委建立完善,并且根据绩效评价的不同,国家给予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2、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国家发改委建立,并且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基金管理人的评价办法由国家发改委另行制定;
  3、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有不良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并对联合惩戒进行跟踪、检测、统计和评估。
  十一、监督管理和过渡期
  除上述加快建立健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快推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制度建设外,《发改委管理办法》还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做了特别规定。
  《发改委管理办法》规定,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除履行一般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托管人还需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同时,《发改委管理办法》还规定了发展改革部门的现场和非现场“双随机”抽查制度、重大项目稽查制度、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措施。《发改委管理办法》对实施规定了两个月的过渡期。施行前设立的政府产业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改委管理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发改委管理办法》中需要由国家发改委另行制定的配套设施规则预计也将在4月1日前陆续出台。
  十二、结语
  《发改委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监管告别了单一化市场监管时代,进入了政策导向审查与市场监管并重的新时代。国家对私募基金这一市场化投资工具在帮助政府资金引导产业发展方面作用的重视,势必带来新一轮的私募基金繁荣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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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 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
第三条 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第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第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原则,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管理,负责推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报告,维护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第二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
第九条 政府向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等形式。
第十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指导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登记。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报送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应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能够充分发挥政府资金在特定领域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有效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登记信息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基金投向进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并在信用信息登记系统予以公开。对于未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出具整改建议书,并抄送相关政府或部门。
第十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政府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以下情况除外: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额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
(二)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下超过一定规模的县、市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材料完备性和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具体规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基本信息:
(一)相关批复和基金组建方案;
(二)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
(三)基金管理协议(如适用);
(四)基金托管协议;
(五)基金管理人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六)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过往业绩;
(七)基金投资人向基金出资的资金证明文件;
(八)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新发起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拟设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拟设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
(三)主要发起人和政府资金来源、出资额度;
(四)拟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基金存续期限等;
(五)政府出资退出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向已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基金组建方案应包括:
(一)基金主要发起人、管理人和托管人基本情况;
(二)基金前期运行情况;
(三)基金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
(四)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确定的投资产业领域、投资方式、风险防控措施、激励机制等;
(五)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投资方案,并对所投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按基金公司章程规定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信息服务等信息。定期编制基金财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
(三)基金公司章程、基金管理协议中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二)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将基金资产委托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不予执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各级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按规定取得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设立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母基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 已登记并通过产业政策符合性审查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政府外的其他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规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扩大资本规模,增强投资能力。
第三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运作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主要投资于以下领域:
(一)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着力解决非基本公共服务结构性供需不匹配,因缺乏竞争激励机制而制约质量效率,体制机制创新不足等问题,切实提高非基本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
(二)基础设施领域。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偏远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结构性供需不匹配等问题,提高公共产品供给质量和效率,切实推进城乡、区域、人群基本服务均等化。
(三)住房保障领域。着力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市民住房问题,完善住房保障供应方式,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基础设施,有序推进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危旧住房和非成套住房改造,切实增强政府住房保障可持续提供能力。
(四)生态环境领域。着力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存在的污染物排放量大面广,环境污染严重,山水林田湖缺乏保护,生态损害大,生态环境脆弱、风险高等问题,切实推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五)区域发展领域。着力解决区域发展差距特别是东西差距拉大,城镇化仍滞后于工业化,区域产业结构趋同化等问题,落实区域合作的资金保障机制,切实推进区域协调协同发展。
(六)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领域。着力解决战略性新兴产业和先进制造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产业政策环境不完善,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偏低,供给和需求衔接不紧密等问题,切实推进看得准、有机遇的重点技术和产业领域实现突破。
(七)创业创新领域。着力解决创业创新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市场环境亟待改善,创投市场资金供给不足,企业创新动能较弱等问题,切实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投资于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适时调整并不定期发布基金投资领域指导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投资于:
(一)未上市企业股权,包括以法人形式设立的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等未上市企业的股权;
(二)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并购重组和私有化等股权交易形成的股份;
(三)经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明确或约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投资形式。
基金闲置资金只能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总值的20%,且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二)公开交易类股票投资,但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
(三)直接或间接从事期货等衍生品交易;
(四)为企业提供担保,但为被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除外;
(五)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基金的分配方式、业绩报酬、管理费用和托管费用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章程应当加强被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第二十九条 基金一般应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的,应报经政府基金设立批准部门同意后,与其他投资方按约定办理。
第四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绩效评价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一)基金实缴资本占认缴资本的比例;
(二)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区域规划、区域政策、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及其他国家宏观管理政策,综合评估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资金使用效率及对所投产业的拉动效果等;
(三)基金投资是否存在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根据评价指标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进行系统性评分,并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有关评价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金融机构可以根据评分结果对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给予差异化的信贷政策。
第三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并完善基金管理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指标主要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实际管理的资产总规模;
(二)基金管理人过往投资业绩;
(三)基金管理人过往投资领域是否符合政府产业政策导向;
(四)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运作是否存在公开宣传、向非合格机构投资者销售、违反职业道德底线等违规行为;
(五)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团队是否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是否被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名单;
(六)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根据评价指标对基金管理人绩效进行系统性评分,并将评分结果适当予以公告。有关评价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评分结果选择基金管理人。
第五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地方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并通过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报送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有关信息。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商信息、行业信息、经营信息和风险信息等。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区域内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名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多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等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禁入、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财政补助补贴性资金支持、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等。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建设专栏,公布失信基金、基金管理人和从业人员名单,及时更新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等信息,并开展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和评估工作。
第六章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严格履行基金的信用信息监管责任,建立健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建立完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快推进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未登记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将其作为&规避登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规避登记受托管理机构&,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本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年度业务报告、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托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修订、资本增减、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合并、清算等。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通过现场和非现场&双随机&抽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基金规范运作,有效防范风险。基金有关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合规性审查,提供有关文件、账簿及其他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拒绝检查。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范运作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基金管理机构、托管机构,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出具监管建议函,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取消登记等措施,并适当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媒体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工进行的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投资境外企业,按照境外投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发展改革部门登记。
责任编辑:张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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