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在工地受伤修房子受伤

农村自建房劳务提供者受伤责任划分
——以分析农村个体工匠资质问题为视角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瑞金
   一、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被告周某将其位于四川省泸县海潮镇陈湾村的两层楼房承包给被告车某修建。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被告周某提供建房所需所有材料,被告车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工作安排、管理,承包价格为含所有费用在内170元/平方米,工人工资由被告车某发放,原告工资为100元/天。被告车某系农村泥瓦工匠,无相关建房资质。
  协议达成后,被告车某组织原告唐某等人为被告周某修建房屋。日午饭时,原告自取少许酒喝。下午15时许,原告在浇灌楼梯间封顶过程中背向飞檐钩平混凝土时不慎坠落至地面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多支肋骨骨折、右侧血胸、双下肺支扩伴感染、脊椎骨折。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唐某脊柱胸椎、腰椎损伤构成捌级伤残,胸部肋骨骨折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周某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周某将自家住房承包给被告车某修建,根据双方约定,能够认定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周某系定作人,车某系承揽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需要相关资质。而被告周某明知被告车某无相关建房资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判决被告周某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二、法理分析
  在判决被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背后就需要解决一个问题:承建农村自建房,个体工匠或者是个体工匠自发组成的施工队是否需要具备相关资质。这个问题,不仅理论上争论较大,而且实务中判决理由和责任分担迵异。不同的认识和处理,势必对案件当事人的权益有重要影响,所以农村自建房屋中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个体工匠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问题成为一种审判实践中的迫切需要。 从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规章的规定来看,对农村建房是否要求个体工匠具备相应资质有两种理解。
  (一)需要具备相应的建房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是:《建筑法》第83条规定的农民自建是从建设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还是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筑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事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从上述法律规定及指导性观点不难看到,承担我国建设施工任务的主体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施工企业,且具有依法取得的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我国农村自建住房应适用的法律关键在于农民所建房屋是否是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如果农民是自建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超过了低层住宅的,则应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无论适用哪种法律,只要承建农村房屋建设但又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应视为非法的建筑活动。因此,在承建农村房屋建设是要求具备相应建房资质的。
  (二)可以不要求具备建房资质
  从建设部于2004年废止《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对原法律条文第十二条规定的“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及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对于未实行工匠资格证书的地区,如果该工匠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的,可以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进行了废止,说明国家取缔了对未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可认定具有资质的规定,强化了农村松散建筑队人员仍需要具有建筑资质。但是依据现行有效的《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应限定在两层(含两层)以内。《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农民自建的低层住宅的含义和《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同,即低层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可以由农村工匠施工。这反过来又承认了农村工匠承建低层住宅不一定完全需要建筑资质。
  本案中,承办法官认为,承建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施工人员是要求具备相应资质的,只有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才有意识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最大限度避免事故发生,最大限度保护施工人员的安全。
  三、具体建议
  从目前法律规定上看,现有的规定已不能够适应农村经济的发展,不适应农村建房的常态。重新定位农村自建低层房屋及农村自建房屋中个体工匠资质问题已经成为一种审判需要。
  从法律上对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进行重新定位,依据目前农村的实际情况将标准提高。可以尝试将农村自建房的层数提为“三层或四层”,总高限于15米或20米。这样调整是比较符合农村实际的。对于该标准以下的房屋,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对承建农村居民低层住房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承揽行为。同时,承建超出标准的农村房屋中的附属工程也可认定为承揽行为。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如果建设的是标准以上的房屋,其建设活动的规范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将农村建房合同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施工队因没有资质而合同无效,则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即只要质量合格,承包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工程款,但同时还应当明确,承包方按约定受领工程款,也必须承担对应的约定义务,如保修、按期完工等,以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强化对农村个体工匠的资质问题的管理。可以由建设主管部门对农村个体工匠进行统一管理。具体到乡镇一级可以由建管所进行管理,强化该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对辖区内的个体工匠登记造册,对个体工匠的资质等级、工作年限进行登记,并实施进行安全、技术等培训、考核,将个体工匠市场规范化、统一化。只有这样,才能减少农村自建房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只有这样,法院才能更好地对三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进行公平合理的认定。因此设立农村个体工匠的统一管理部门是利于纠纷解决的有效途径。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牛滩法庭)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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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雇工受伤后死亡 雇主和房东共同赔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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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记者陈艳通讯员集法宣)小蒋(化名)在受雇用建房的过程中,被掉落的空铁桶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亲属将雇主和房东告上法庭。近日,经厦门市集美区法院主持调解,雇主和房东共同赔偿死者亲属60万元。
39岁的小蒋从外地来厦打零工,受雇于包工头老张(化名)从事混凝土浇筑。位于杏林高浦的老杨(化名)准备对自家的宅基地进行翻建加盖,于是通过专门从事水泥浇筑的包工头老张所分发的小广告找到老张,双方约定,完成每一层水泥板的浇筑支付3200元。老张找来了包括小蒋在内的三名小工来进行水泥板浇筑。7月29日下午5时,小蒋和工友在浇筑房东老杨的第五层混凝土楼板时,被从楼上掉落的空铁桶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者小蒋自2004年开始来厦打工,是家里的重要劳动力,妻子体弱多病,上有年迈的父亲母亲,还有两个年幼的儿子需要抚养,生活困难。今年9月,其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包工头老张和房东老杨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余万元。
近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雇主和房东累计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计60万元。
作者:陈艳集法宣
本文来源:东南快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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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建房,雇员受伤谁赔偿?
农村自建房超过两层的即属于高层建筑,如房主选用无资质的包工头,则需承担选任过失之责。 【案件】 2013年5月,陈某准备在宅基地处建一栋三层楼,便找到包工头黄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黄某承包后,因浇梁等施工需要,雇佣付某搬运混凝土等辅助工作,约定工资每天200元。
2014年1月某日,付某在搬运混凝土过程中,因黄某自带安装的吊机上的吊钩从钢索中滑落,导致付某被重达几百斤的混凝土砸中,头部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后,付某要求包工头黄某和房主陈某赔偿其各项损失40万余元。治疗期间,陈某、黄某分别支付给付某7.58万元和5万元,并不愿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付某将陈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原告医药费、伤残补偿费等合计27万余元的损失中各自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其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黄某进行施工,黄某如何组织施工及落实人员,均与自己无关。而黄某辩称,陈某将超过两层的自建房(高层建筑)承包给自己施工,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法律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各自担责。
近日,法院在对该案审理之后,一审认定付某应自担20%的责任,包工头黄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房主陈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说法】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根据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本案中,涉案房屋层数为三层,系自建高层建筑范畴,故陈某与黄某之间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是说,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黄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陈某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付某在吊机下搬运材料,其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在选任承包方时一定要尽审查义务,选择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工人在农村建房时受伤,由谁赔偿?
新华通讯社主办
 地方网群:
工人在农村建房时受伤,由谁赔偿?
日 16:44:30
新华网江苏频道
移动用户发送KTXHKX至10086订阅新华快讯。发送88至订阅政务通彩信。
新华网南京10月26日电 家住镇江新区的张强想修整下老屋的外墙,就请邻村刘新召集几个人来帮帮忙。刘新联系了老蔡,与他约定干小工,报酬是110元一天,等完工后一并结算给他。日工程开工。
张强因为工作繁忙,也不常来施工现场,工地上的事情全权交给刘新负责。刘新没有具体劳作,而是指示老蔡等几名工人进行具体施工。9月12日,老蔡不慎从脚手架上滑落摔伤,造成手脚等多处骨折,花去医药费6万余元。随后,老蔡多次找到张强、刘新讨要医药费,两人相互推诿。
不得已,老蔡将两人起诉至镇江开发区法院,要求对医药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刘新辩称,该工程的雇主是张强,别说是老蔡,连自己也受雇于张强,所以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张强则表示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刘新施工,是刘新雇佣的老蔡,自己甚至连老蔡是谁都不知道,所以应由刘新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承办法官介绍,雇佣劳务关系,本质就是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来扩大自己的事业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取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合同履行过程中,雇员依附于雇主,听其指示和安排从事相关活动。本案中,老蔡是由刘新选任的,具体施工过程中听凭刘新的指示,执行相关工程工作,并约定按工时领取劳动报酬,同时,虽然张强来过施工现场,检查了工期、进度等内容,但未对老蔡的施工形成实质影响,与老蔡间也无管理、指挥、支配的关系。刘新本人未具体干活,而是指示其他工人施工劳作,则不能简单地认为张强打包雇佣了刘新、老蔡等人,而是进一步证明了刘新与老蔡为雇佣关系,于是,法院判决由刘新承担本次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陈颖睿)
(责任编辑: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张振阳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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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 作者: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1辑【民事审判信箱】
问:甲要建造农村自居房屋,交由乙施工,并和乙谈妥了施工费用。后乙找来水泥工丙等5人具体负责施工,约定按日计工钱。后丙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安全措施,不慎从房顶摔下致死。对于丙,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作为水泥工,丙是乙找来的,工钱是和乙协商,也约定由乙方支付,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乙为雇主,接受劳务,丙为佣工,提供劳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丙是因劳务受到损害,故乙应对丙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若丙自身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其次,甲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交由乙施工,成立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丙是因缺乏安全措施从高处摔下致死,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对于农村建筑,即使不需要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也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甲作为房主,应该对承包人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予以审查。若甲明知或应知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交由其承包,则应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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