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律师好,贷款人没能里还信用社财富管理钱,那天到执行厅工作人员叫申报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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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农村信用社给朋友担保了三万元贷款,今年已四年了,朋友现在没有偿还能
我在农村信用社给朋友担保了三万元贷款,今年已四年了,朋友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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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什么时候到期,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还有看你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最坏的结果为还在保证期间内你承担的又是连带保证责任,则你需要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他费用等。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会对你的财产进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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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给朋友担保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了20万,当时说是以养殖的,后来我朋友却买了车,现在已经到期一年多了,我朋友无力偿还了,一共担保了两年,第一年是我夫妻一起签的名。但第二年我丈夫的是别人代签的。请问这样有效吗?另外信用社的人也知道我朋友是买车不是养殖他们有监管问题吗?信用社没有走法律程序就把我的工资全部扣了,他们这么做合法吗?请问我该怎么办?如果走法律程序我会有什么责任?我能告信用社吗?谢谢!急!急!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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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第二次没有委托书代签的签字无效,届时可能会被起诉,被列为共同被告起诉。
四年前,我帮朋友做担保,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因现在他没能力偿还,银行已向当地法院起诉,现在每,里钱呢,还是就还第一次法院判的那些呢、请帮我回答一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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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迟延履行金,比利息多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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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律咨询湖南多人被贷款 信用社称原主任授意非法办理_网易财经
湖南多人被贷款 信用社称原主任授意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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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员黄明华承认该笔贷款为原新塘支社主任戴志光授意办理,通过套用身份证号码、篡改家庭住址等手法,贷出款项;黄明华还说,这笔贷款最终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汨罗长乐镇人袁军。
(原标题:湖南岳阳多人“被贷款”,信用社人员称原主任授意非法办理)
因“”征信报告存在问题,面临巨额违约赔偿,黎婵夫妇寝食难安。8月13日,市湘阴县的黎婵向澎湃新闻称,8月10日,因购买二手房办理公积贷款查个人征信,意外发现自己2009年在岳阳汨罗市农村信用联社新塘有一笔3万元的贷款记录。“我那会正在贵州读书,也无任何亲戚在新塘,不可能在新塘贷款。”8月14日,汨罗市农村信用联社新塘信用社营业厅工作人员告诉澎湃新闻,目前正与当事人协商、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还没出来。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中,黎婵的贷款记录。受访者 供图黎婵提供的个人征信查询照片显示,“黎婵”日在汨罗市农村信用联社新塘信用社办理农户贷款。这笔贷款已于日到期,至今仍处逾期状态。“没有任何人曾就这笔贷款联系我。”黎婵说。黎婵的丈夫鲍光翔说,8月13日上午,他们到新塘信用社交涉,工作人员黄明华承认该笔贷款为原新塘支社主任戴志光授意办理,通过套用身份证号码、篡改家庭住址等手法,贷出款项;黄明华还说,这笔贷款最终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汨罗长乐镇人袁军,袁军在该支社贷款二三十万元,戴志光2015年已因违规借贷问题被逮捕,袁军尚未有任何处理。8月14日,澎湃新闻致电黄明华,其听闻是记者,以“免谈”为由拒绝采访。8月13日,黎婵和鲍光翔到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察室主任韩新文告诉鲍光翔,按照银行流程,消除征信不良记录需层层报批,要45-60个工作日。对于夫妇俩提出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求,鲍光翔说:“韩新文让我们去起诉,说他们应诉。”澎湃新闻多次电话、短信韩新文,均未获回应。
信用社墙上的六项禁令黎婵并非在新塘信用社“被贷款”孤例。鲍光翔称,新塘信用社副主任何浩透露,在其手上已过手10多例类似事件。澎湃新闻搜索后发现,数十名汨罗民众曾在网上实名举报,称不知情情况下在新塘信用社“被贷款”。鲍光翔在微博上举报此事。10月14日,湖南省公安厅官方微博“湖南公安在线”回应称:“如果普遍存在,涉嫌骗取银行贷款或者贷款诈骗。”
本文来源:澎湃新闻网
责任编辑:黄云_NF5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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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诈骗故意单纯从信用社贷款后不还贷款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发布时间:
  &【裁判要点】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贷款的过程中采取诈骗手段从而获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借款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物而获得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在贷款合同有效存在且抵押物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借款人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的行为,虽然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债权,但并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案例简介】
  被告人吴晓丽,女,日出生,原系辽宁省盖州市镁厂厂长、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日被逮捕。
  199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有色金属铸造厂的名义先后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105万元。贷款期满后,吴晓丽未能偿还。
  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的名义,从辰州城市信用社贷款235万元,将所欠该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其弟吴晓辉、其妹吴晓静欠辰州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贷款期满后,吴晓丽仍未偿还。
  日,吴晓丽又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原未偿还的235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1996年6月至8月问,被告人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两次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共计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贷款期满,吴晓丽未偿还。
  日,吴晓丽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重新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1万元的借款合同,将原20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转入该合同。
  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没有偿还借款。
  日,吴晓丽因在上述两信用社抵押财产未在产权机关登记,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并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双方在签订镁厂《转让合同书》过程中,吴晓丽隐瞒了镁厂部分建筑已经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结果
  (一)一审判决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丽明知其厂房已用于银行贷款的抵押而将该厂房卖掉,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宣判后,吴晓丽不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已将贷款一并移交给王晓春,由王晓春代为偿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一事,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要求法院认定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而认定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二审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晓丽于日,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日,吴晓丽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均没有偿还借款。日,吴晓丽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并对王晓春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晓春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后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吴晓丽与两家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吴晓丽与王晓春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至此造成银行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吴晓丽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1.撤销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部分。
  2.上诉人吴晓丽无罪。
& &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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