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增速和实际增速产权人不归还实际出款人的产权

以他人名义买房 法院判房归名义产权人所有
2001年,被告山西人的梁某与原告朱某协商一致,梁某因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故此以朱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某区1号楼2单元3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同年3月29日,梁某又以朱某(借款人)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2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虽然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朱某,但朱某未支付购房的任何费用。房屋交付后,梁某在该房内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因梁某与朱某生意产生纠纷,二者之间的关系直至冰点,之后朱某找到本律师咨询有关房屋产权问题,本律师向其详细分析了案情后代理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梁某向其腾退系争房屋。梁某辩称自己与朱某协商一致以朱某的名义购买。购房所有费用及多年物业费均系其支付,该房自己实际居住至今,自己系诉争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梁某并提出反诉,称自己与朱某之间构成委托管理,虽然购房相关手续均是以朱某的名义办理,且朱某是诉争房屋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定,朱某并非实际购房人,要求判令朱某将讼争房屋办理变更登记、过户至反诉人名下的义务。嗣后,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梁某。一审败诉。朱某不服提起上诉。经本律师代理二审,一中院认为朱某取得的是经济适用房,而经济适用房是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故对梁某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朱某持有系争房屋权属证书,主张梁某腾退房屋,符合房屋管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抗辩诉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且进行装修使用至今,因该房形成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二审法院改判房屋所有权归朱某所有。北京房产律师李顺涛律师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借用他人身份证件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引发的房屋权属纠纷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名义产权人为隐名代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名义产权人所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仅存在合同债权。实际出资人是否有权要求名义产权人将房屋转交并办理过户呢?关键看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存在委托合同无效情形,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要求名义产权人办理过户手续。而本案中,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是为了规避国家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法律规定。如果仍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不仅违背了政府推出经济适用房的初衷,而且还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应确认无效,实际出资人无权取得房屋,房屋产权应归名义产权人所有。但如果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的是一般的商品房,那么此时梁某就可以要求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为其本人所有了。因为他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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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划分作者:蒲城法院/高娜&&发布时间: 10:16:34&&&&基本案情:&&&&日,被告李某夫妇因生意周转困难,需要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找到原告张某夫妇以借款人名义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之妻王某作为担保人从该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笔款项为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2016年1月,该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李某夫妇、被告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对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清偿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书写了证明,证明被告李某夫妇曾让原告张某夫妇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手续都是被告王某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好,原告张某夫妇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该笔款项也系被告李某夫妇所用。经对本息、费用结算,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原告张某款6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李某夫妇,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0000元。&&&&争议焦点:&&&&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某夫妇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交给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被告李某夫妇本应该按照原告张某夫妇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反诚信原则致使司法机关判处原告张某夫妇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某夫妇与被告李某夫妇基于以上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已经就借款本息及费用结算共计60000元,与判决确定原告张某夫妇清偿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数额相当,故该笔60000元债务被告李某夫妇应共同清偿。&&&&第二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应该基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李某夫妇与原告张某之间形成一种代理关系。被告李某夫妇委托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该款的本金及利息等由被告李某夫妇负责偿还。后原告张某按照被告李某夫妇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项,50000元借款也交给了被告李某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夫妇没有按照与原告张某的约定支付给第三人即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利息和本金,某小额贷款公司将原告张某夫妇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披露了委托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但某小额贷款公司选择原告张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夫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夫妇违反了与原告张某之间的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即法院判决原告张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第三种意见是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该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取得贷款后,没有作为贷款人将贷款转贷给被告李某夫妇,双方未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在事后被告李某给原告张某出具了欠条和证明,证明原告张某是名义借款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实际借款人,但是欠条是被告李某基于法院审理前一民间借贷案件而出具的,原、被告之间没有金钱交付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应该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若原告张某按照之前的判决向某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即成为债权人,被告李某夫妇成为债务人,原告张某可以向被告李某夫妇追偿。这如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否则,如果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则出现实际只出现了一笔贷款,而形成两个单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怪状。还有若原告张某还款时间较长,本息超过50000元,超过部分,原告张某又该如何请求偿还,与50000元的借贷又是一种选择的关系。&&&&还有一种意见是在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名义借款人即原告张某时将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法院在审理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名义借款人即原告张某民间借贷一案时,根据原告张某的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即被告李某夫妇实际使用,其只是作为朋友,帮忙给被告李某夫妇贷款。原告张某可以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为被告。如果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夫妇之间的约定不知情,则存在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作为第三人即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益,则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李某夫妇与名义借款人原告张某连带清偿该笔借款。如果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约定知情,特别是有些个案中将贷款最后发放到实际借款人名下,利息及本金也一直是实际借款人清偿,此种情况下就应该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清偿部分的损失由名义借款人后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夫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向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0000元,当某小额贷款公司将50000元发放到原告张某名下时,原告张某已经和某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张某又按照之前和被告李某夫妇之间的约定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公安李某夫妇使用,并约定由被告李某夫妇应按照原告张某与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某为出借人,被告李某夫妇为借款人,他们之间又形成科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以,被告李某夫妇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张某清偿借款本息。&&&&&&&&&&&&&&&&&&&&&&&&&&&&第1页&&共1页编辑:郭琳琳&&&&文章出处:蒲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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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律协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房地产纠纷网首席律师,北京市十佳房地产律师。&&&&&&&&自1992年起在检察机关长期从事侦查监督、出庭公诉、反贪侦查和综合法律业务,曾荣立个人三等功并被评为优秀政法干警,多次立功受奖。&&&&&&&&自2001年起在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DD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担任执业律师,系该所合伙人。先后担任过多家大型公司、高科技企业及重点项目的法律顾问,为多家房地产公司、集团公司等提供过房地产项目转让、收购,建设工程合同、质量纠纷,房地产项目融资、股权收购,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物业管理,成立项目公司等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和诉讼案件的代理工作。并办理了大量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杨明律师始终坚持把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善于运用理论解决实务问题,先后在《人民法院报》、《中国律师》、《中国房地产》、《中国房地产金融》、《中华工商时报》、《北京日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文章100余篇,并就房地产相关法律问题杨明多次接受过北京电视台、中国房地产报、京华时报、新京报、住宅与房地产等媒体的专访,著有《婚恋中的房产问题》(法律出版社出版)、《赢在庭外-诉讼策略的案例实证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房产纠纷的法律对策》等(法律出版社出版)。&&&&&&&&杨明律师2005年6月被《法制早报》评为“中国律师风云榜”上榜律师。2010年被评为北京市优秀律师党员。2012年被评为海淀区优秀专业律师,2013年被评为北京市十佳房地产律师。&&&&&&&&杨明律师长于公司、房地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事务及诉讼法律业务。在诉讼方面,杨明律师拥有控辩双方的法律从业经验,尤其长于经济犯罪案件和疑难刑事案件的辩护业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6号中国技术交易大厦A座16层&&&&邮编:100080&&&&电话: 010-,&&&&传真: 010-&&&&E-mail: ,&&&&中国房地产纠纷网:http://www。fdcjf。com/&&&&&&&&&&&&洞察 沟通 解决 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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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产权归实际购房人所有,由实际购房人适当补偿的判例
――田小军与姚宏伟经济适用房权属纠纷再审案
&&& &&&&&&&&&&&&&
&&&& &&&&&&&&&&&&&&&&&&
&&&& [裁判摘要] 购买经济适用房等非商品房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无购买资格者在征得符合条件的他人同意得情况下,以他人名义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应认定实际购买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由于实际购买人行使了本应由他人享有得购买权利,故应给予他人合理补偿。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7)高民提字第529号
&&&&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小军
&&&&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姚宏伟
&&&& 原审上诉人田小军与原审被上诉人姚宏伟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142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田小军不服该判决,于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日。本院以(2007)高民监字第24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小军委托代理人武良军与姚宏伟委托代理人史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终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其中有政府和相关单位的补贴。据此该住房的购买者具有特定性,应是住房困难的北京市城镇居民。现田小军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身份,不具备购买上述性质住房的购房条件,其让姚宏伟帮助购置有康居工程性质住房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政策。田小军要求姚宏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田小军的诉讼请求。
&&&& 再审期间田小军诉称:1997年6月,我与姚宏伟协商由姚宏伟代理我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7号地C组团5号楼6单元401号住房一套。我们约定由我支付房款,以姚宏伟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再过户到我的名下。我于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期间多次向姚宏伟汇款用以支付房款,折合人民币22万元。日,姚宏伟与北京望京新兴产业区综合开发公司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该房屋交付后即由我居住并进行了装修。日,姚宏伟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此后我多次要求姚宏伟按照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姚宏伟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姚宏伟将上述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但终审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故请求再审改判。
&&&& 姚宏伟辩称:申请人片面地将当事人双方购房款拆借及房屋借用关系想当然理解为房屋委托买卖性质,其主观上即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初衷,也是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一种曲解,不仅违背法律原则,也并不能代表我的真实意思。涉案房产的权利主体和所有权始终属我所有,申请人所谓委托购房一说纯属无稽之谈。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诉求,体现司法公正。
&&&& 本院再审查明:田小军、姚宏伟之间系亲戚关系,田小军系外地户口,姚宏伟系北京市居民户口。日,田小军以姚宏伟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37号地C组团5号楼6单元401号(现门牌号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02楼6门401号)安居住房一套,该房总价款元由田小军支付。1997年底田小军入住该房并进行了装修,此后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等均由田小军支付。日,田小军用姚宏伟的身份证件、以姚宏伟的名义就该房办理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也一直由田小军保管。
&&&& (北京房产律师网摘录)另查:田小军因要求姚宏伟办理过户手续,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日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12846号民事判决:姚宏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02楼6门401号房屋过户至田小军名下,双方互相配合、各自出具符合要求的文件,相关费用由田小军负担。判决后,姚宏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驳回姚宏伟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姚宏伟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去院以[2005]二中民再终字第991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1263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田小军的诉讼请求。田小军不服该判决,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宇第14223号民事判决,驳回田小军上诉,维持原判。
&&&&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商品房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房屋属经济适用房,根据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具备特定的条件。姚宏伟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其在没有购房款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转给具有亲戚关系但当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田小军,并允许田小军以其名义购买。田小军支付全款购买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经姚宏伟同意以其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姚宏伟名下。其后,田小军居住使用争议房屋至今,并一直持有以姚宏伟名义办理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凭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费用及物业费等也由田小军负担和缴纳,故争议房屋应认定为田小军购买。田小军当时不具备政策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之所以能够购买争议房屋,是行使了本应由姚宏伟享有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权利,故田小军应给予姚宏伟合理的补偿,补偿数额由本院参照争议房屋所在区域的商品房价格酌定。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日下发《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经济适用房出售转让,故原终审判决以田小军“不具有北京市城镇居民身份,不具备购买上述性质住房的购房条件,其让姚宏伟帮助购置有康居工程性质住房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政策”为由判决驳回田小军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姚宏伟关于争议房屋系其向田小军借款购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4223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12633号民事判决;
&&&& 二、姚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一区102楼6门401号房屋过户至田小军名下,双方相互配合、各自出具符合要求的文件,相关费用由田小军负担;
&&&& 三、田小军给付姚宏伟房屋补偿款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送达后30日内给付。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小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小军负担(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陈继平
&&&& 代理审判员马成波
&&&& 代理审判员赵英波
&&&&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爱俊 任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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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Beijing Tuo Shi Hong Ye Science&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Ltd 版权所有导读: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
人。第二种意见是,不告不理原则,决定了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贷款人起诉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抗辩应由其他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审理该抗辩是否成立。尽管深圳国投公司与并州支行的存款合同关系与本诉的借款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该存款合同之签订履行情况与该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直接相关,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依南都公司请求,将深圳国投公司(及两家汽巴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本案中来,并不违反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深圳国投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超越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有证据表明,还应当将万海公司与华夏银行列为第三人,才能真正调查清楚本诉两笔款项的实际责任人,只是鉴于并州支行没有上诉人的法律地位,该行对其与两家汽巴公司关系的异议,二审不予审理,因此,二审只应围绕深圳国投公司所收取的183万余元,审理并州支行与深圳国投公司的美元存款关系以及深圳国投公司与南都公司的财务顾问协议。
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第二种意见下的最终判决将可能对诸多法律关系中某个环节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的诉讼产生影响,且列第三人过多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反而不易分清责任,最后,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即只审理深圳国投公司的上诉
请求,认定该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其民事责任的有无,有待于南都公司另行起诉决定。这样一种审判思路,实际意味着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依资金流向无限追加诉讼第三人,只审理借款关系本身即可。
――李京平:《借款合同纠纷能否依资金流向追加诉讼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太原市并州支行与山西南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一)基本案情
日,被告王栓为了农业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支行请求贷款。因根据原告有关农户小额联保贷款的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发放贷款额度为50000元,被告王栓为筹集更多资金,遂找到亲戚王军、曹利霞,请求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自己个人归还。出于亲戚关系考虑及王栓的承诺,被告王军、曹利霞便分别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等相关贷款手续,而原告所发放的银行卡则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同时出于原告要求,原告与被告马小宁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约定马小宁自愿为被告王栓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栓还为王军、曹利霞找到了马丽、张强作为其
各自贷款的保证人,原告向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分别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年利率13.5%,借款时间为日至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后四个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栓仅偿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剩余贷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马小宁、马丽、张强承担贷款的归还责任。
(二)裁判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王栓、王军、曹利霞对各自贷款的金额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从被告王栓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王军、曹利霞的真实意图是出面代被告王栓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被告王军、曹利霞及保证人辩称所发放资金均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栓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栓,被告王军、曹利霞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但被告王军、曹利霞对贷款也有过错,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王栓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
律规定,但是从更好的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被告王军、曹利霞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中签字的马小宁、马丽、张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典型意义
首先,符合法律规定且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本案中由于原告方面政策性规定,被告王栓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才通过亲戚名义出面借款。事实上,原告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已经知晓并默许。因为银行卡及资金均是由被告王栓一人领取,被告王军、曹利霞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被告王栓应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其次,能够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本案中实际借款人被告王栓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王栓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王军、曹利霞予以必要的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被告王军、曹利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次,该判决有效的避免诉累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法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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