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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吉典食品监制 爱摩尔 可乐熊凝胶糖果 1箱12斤 进口糖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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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型号:爱摩尔品牌:爱摩尔品种:可乐熊凝胶糖果是否进口:是有无中文标签:有原产地:韩国售卖方式: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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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后窗口关闭南通桃李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等诉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等仿冒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桃李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海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静,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中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海洋,男,南通桃李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雍,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兆国。
上诉人南通桃李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李村公司)、上海三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原审被告刘兆国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桃李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三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海洋,被上诉人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兆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使用的商业标识及知名度等情况
原告鼎丰公司于日设立,其前身源于1864年创立的鼎丰酱园,曾先后使用奉贤县鼎丰酿造厂、奉贤县酿造厂、奉贤县鼎丰酿造厂、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总厂等企业名称。原告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517,2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酱油、食醋、乳腐、酱、调味品、配制酒,销售食品(不含熟食)等。
日,奉贤县鼎丰酿造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934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酱油。该商标于1999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先后于年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日。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54648号“鼎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品、醋、酱油等,有效期至日。
原告及其前身多年来通过报纸、杂志、书籍、电视等媒介进行广告宣传。自1987年起,《上海供销信息报》、《上海郊区报》、《大河报》、《解放日报》、《上海质量》、《上海调味品》、《中华老字号》等刊物对原告企业文化、产品、品牌、获奖情况等进行了宣传报道。上述报道、广告有的为纯文字,有的配有产品图片,涉及的产品包括乳腐、酱油、白醋、料酒王等。
原告的产品销往全国各地。2010年至2012年期间,在原告与全国各地的代理商每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许多合同明确规定了销售的产品包括瓶装白醋、瓶装料酒王等。原告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载明,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销售总额约为7.6亿元,纳税总计约为3200万元。
原告及其前身曾多次获得各项荣誉称号,其产品及品牌多次获得各类奖项。1993年,上海鼎丰酿造食品总厂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0年,原告的“鼎丰”商标被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酱油等商品上的“”商标曾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生产的鼎丰牌酿造食品在1998年至2011年期间均被评为“上海名牌产品”或“上海名牌”。2012年度的“上海名牌”证书载明,原告的鼎丰牌为“上海名牌”,产品为酿造酱油、酿造食醋、腐乳、酱类、料酒王、香糟卤、南乳汁等。原告生产的鼎丰牌酿造制品被上海市食品协会、上海市食品协会调味品专业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度的“上海名优食品”。
2003年至2012年期间,《人民法院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东方早报》、《上海法制报》、《大河报》、《齐鲁晚报》、《福建日报》、《苏州日报》、《河南法制报》、《山西法制报》等报纸报道了各地查处假冒、仿冒鼎丰牌白醋的案件。原告的涉案白醋瓶贴多次被各地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涉及的案件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三(知)初字第35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26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016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197号等案件。
二、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原告证据保全的情况
被告桃李村公司于1997年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为酱油、食醋、黄酒、液体调味料生产、销售。被告三多公司于日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批发兼零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日用百货、酒店用品、五金交电、洗涤用品的销售。被告刘兆国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500号的上海五洲农批市场开设了刘兆国干货店。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981号公证书载明: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高路1500号的上海五洲农批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的“刘兆国干货”店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两瓶。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上海市普陀公证处(以下简称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普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载明:日,普陀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的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的B2-130“山雨百味行”花费60元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一箱(20瓶)及料酒王一箱(12瓶)。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500元。
普陀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普证经字第1375号公证书载明:日,普陀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的西南菜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的“碑学干货批零部”花费3元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两瓶,李雍同时购买了案外人生产的其他商品。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5510号公证书载明: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的毛家塘南北货批发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的“上海市闵行区古美华鸿经营部”花费30元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一箱(20瓶)。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5512号公证书载明: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和银都路路口的上海西南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的“三门湾干货”店花费60元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一箱(20瓶)和料酒王一箱(12瓶)。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5513号公证书载明: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江公路1115号的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华江分场,李雍在该市场内门口标有“26”字样的店铺花费32元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料酒王一箱(12瓶)。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2018号公证书载明: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的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文文调味品干货批发行”花费25元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一箱。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4315号公证书载明:日,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雍一同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2000号的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李雍在该市场内的“红彤彤干货调味行”购买了标称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一瓶,李雍同时购买了案外人生产的其他商品。李雍拍摄了购物场所及所购物品的照片,公证员对所购物品加贴了公证处的封条。原告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500元。经当庭查验,该瓶白醋标注的生产日期为日。
三、原、被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
(一)原告鼎丰公司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
原告主张的白醋的特有装潢系长方形瓶贴(见附图一),该瓶贴贴附在无色透明的圆柱形玻璃瓶上。瓶贴底色为淡棕色,瓶贴顶端和底部各有一条棕红色的色带,四角配有古典花纹。瓶贴图文可大致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边部分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信息。右边部分标注配制食醋、配料、产品标准、厂址等信息。中间部分自上而下分别为:1、标识,其中“上海鼎丰”四字为红色。2、红色的“”商标及“中华老字号企业”字样。3、“香气诱人、晶莹剔透”的广告语及艺术体“白醋”字样,该两部分内容被上短下长的两条黑线分隔为左右两边。两条黑线中间为一底色为红色、线条颜色为绿色的圆形,圆形中间为绿色的“正宗”二字。4、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主张的料酒王的特有装潢系长方形瓶贴(见附图三),该瓶贴贴附在褐色的长方体玻璃瓶上。该瓶贴的底色为黄色,上有浅灰色的水墨画底纹。瓶贴的顶端和底部各有一条金黄色色带。瓶贴图文可大致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边部分标注了特点及食用方法、条形码、营养成分表等信息。右边部分标注了生产许可证、配料、产品标准、厂址等信息。中间部分自上而下分别为:1、“”标识。2、中华老字号标识及毛笔书写的“料酒王”三字。3、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主张的白醋的特有包装系20瓶装的包装(见附图五),该包装盒的正面上方有“”标识,左侧有“”标识和带蓝色边框的“中华老字号”字样,中间为红色和蓝色两种颜色组成的飘带,飘带内标注了“白醋”字样。下方有一长方形的蓝色色带,色带内标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
原告的白醋瓶贴曾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该专利权目前已终止。原告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白醋瓶贴与该外观设计图样基本相同。
日,案外人邵根才将其收藏的商品标贴捐献给上海市奉贤区档案馆,其中鼎丰标贴共计140种。上述藏品中,有一份与原告主张特有装潢基本相同的鼎丰牌白醋瓶贴,该藏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1996年。上述藏品中,有一份鼎丰牌料酒王瓶贴,该瓶贴的图文部分除了底纹所选用的水墨画与附图三不同,其余部分基本相同,该藏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1年。
原告近期生产的白醋使用了新的瓶贴,该瓶贴的底色、图案、文字等均与原告主张特有装潢的瓶贴不同。“1号店”网站(网址http://)、“联华易购”网站(网址http:/)只有使用新瓶贴的鼎丰牌白醋销售。“天猫”网站(网址http:/)中的“天猫超市”销售的鼎丰牌白醋所使用的瓶贴与原告主张特有装潢的瓶贴一致。“淘宝”网站(网址http:/)的部分卖家销售的鼎丰牌白醋所使用的瓶贴与原告主张特有装潢的瓶贴一致,部分卖家销售使用新瓶贴的鼎丰牌白醋。
(二)被告桃李村公司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
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醋的包装瓶亦为无色透明的圆柱形玻璃瓶,瓶身贴有长方形瓶贴(见附图二)。瓶贴底色为淡棕色,瓶贴顶端和底部各有一条棕红色的色带,四角配有古典花纹。瓶贴图文可大致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边部分标注配制食醋、配料、产品标准、厂址等信息。右边部分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信息。中间部分自上而下分别为:1、标识,其中“上海白醋”四字为红色。2、桃李村标识。3、艺术体“白醋”字样和“品味纯正香气袭人”的广告语,该两部分内容被上短下长的两条黑线分隔为左右两边。两条黑线中间为一底色为红色、线条颜色为绿色的圆形,圆形中间为绿色的“正宗”二字。4、“上海三多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南通桃李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涉案料酒王的包装瓶为褐色的长方体玻璃瓶,瓶身贴有长方形瓶贴(见附图四)。该瓶贴的底色为黄色,上有浅灰色的水墨画底纹。瓶贴的顶端和底部各有一条金黄色色带。瓶贴图文可大致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边部分标注了特点及食用方法、生产许可证、条形码等信息。右边部分标注了配料、产品标准、厂址等信息。中间部分自上而下分别为:1、底色为黑色,字体为黄色的“桃李村”标识。2、毛笔书写的“料酒王”三字。3、桃李村的企业名称。
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的20瓶装的包装盒为长方体(见附图六)。该包装盒的正面上方有“”标识,左侧有带圆形底纹的“正宗”字样和带蓝色边框的“海味珍缘”字样,中间为红色和蓝色两种颜色组成的飘带,飘带内标注了“白醋”字样。下方有一长方形的蓝色色带,色带内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查档费70元、交通费174元、邮寄费50元。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调查取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苏州吴江、无锡、洛阳、郑州等地区发生的侵犯原告商标权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行为进行调查,期限自日至日,原告预先支付调查取证劳务报酬3万元,多退少补。
原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关于原告的白醋和料酒王是否属于知名商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的产品、品牌曾获得各种荣誉,原告多年来在各类媒介上持续进行广告宣传,其中使用涉案装潢的白醋、料酒王也得到了一定范围的宣传,涉案的白醋和料酒王也已持续生产、销售了多年,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原告涉案的白醋、料酒王的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原审法院认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装潢。原告涉案的白醋瓶贴整体以淡棕色为底色,瓶贴顶端和底部各有一条棕红色的色带,瓶贴中间部位突出标注艺术体“白醋”字样,配以“香气诱人、晶莹剔透”的广告语,瓶贴的整体风格古朴、大方。原告涉案的料酒王瓶贴整体以黄色为底色,以颜色很淡的水墨画为底纹,瓶贴顶端和底部各有一条金黄色的色带,瓶贴中部有十分醒目的毛笔书写的“料酒王”三字,瓶贴的整体风格典雅、华丽。原告上述白醋和料酒王的瓶贴标识醒目,视觉效果突出,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已成为原告商品特有的装潢。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启用了新的白醋瓶贴,原告新瓶贴与被告所使用的瓶贴不相似。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主张权利的瓶贴的白醋仍在市场上销售,原告依据该瓶贴主张特有装潢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涉案白醋的20瓶装的包装是否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原审法院认为,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原告涉案白醋的包装的组成要素较为简单,其中装饰性图案很少,主要图案为红色和蓝色组成的飘带及下方的蓝色色带,该包装本身缺乏显著性,原告亦未证明该包装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且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整箱购买,接触上述包装的相关公众通常系商品的销售商,而销售商比普通消费者更具有识别能力,一般不会将两者混淆。由于原告的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
关于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装潢是否与原告商品的特有装潢近似。原审法院认为,对商品装潢的相同性或近似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标准。涉案标贴贴附于瓶体,由于瓶体的形状导致瓶贴的中部视觉效果突出。相关公众在接触涉案标贴时,注意力通常集中于瓶贴的中间部分,而对瓶贴的左边部分和右边部分较少关注,故比对的内容主要应针对瓶贴的中间部分。比对原、被告的涉案白醋瓶贴,两者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瓶贴的底色、瓶贴上方和下方的两条色带宽度及颜色、瓶贴中部的“白醋”两字的字体、大小等都基本相同。比对原、被告的涉案料酒王的瓶贴,两者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瓶贴的底色基本相同,都配有水墨画底纹,瓶贴顶端和底部都有两条金黄色的色带,中间部位突出标注的“料酒王”三个字的字体相同。虽然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料酒王的瓶贴在局部布局、底纹、图案等方面与原告的瓶贴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两者在整体色彩、图案风格、突出使用的文字及各主要元素的布局等方面高度相同,故属于近似装潢。况且料酒、白醋等调味品不属于贵重商品,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商品时一般不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很难注意到原、被告装潢之间的差别。被告桃李村公司在白醋、料酒王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桃李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桃李村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白醋、料酒王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其次,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损害,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被告涉案商品的销售范围较广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告支出交通费、查档费、邮寄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费用确系本案诉讼所需,且金额尚属合理,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中,因部分公证涉及案外人的商品,故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不能全额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给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白醋、料酒王在上海多个批发市场公开销售,对原告商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为澄清有关事实,消除不良影响,被告桃李村公司应当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醋上标注了“上海三多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原告认为,涉案白醋由三多公司与桃李村公司共同生产。被告桃李村公司和三多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没有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监制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监制的字面含义即为监督制造,通常情况下,监制方与商品生产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三多公司应对桃李村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醋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兆国作为销售商,亦应停止销售被告桃李村公司生产的使用涉案装潢的白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桃李村公司、三多公司立即停止在白醋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鼎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二、被告桃李村公司立即停止在料酒王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鼎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三、被告刘兆国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与原告鼎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近似的装潢的白醋商品;四、被告桃李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鼎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五、被告三多公司对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赔偿款中的40,000元向原告鼎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桃李村公司、三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鼎丰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七、驳回原告鼎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鼎丰公司负担770元,由被告桃李村公司、三多公司负担2,53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桃李村公司和三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鼎丰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鼎丰公司的白醋和料酒王商品多次抽检被认定为不合格,并非知名商品,且这些白醋和料酒王商品所使用的装潢曾被他人在先使用,鼎丰公司使用该装潢存在侵权以及违法装潢的情况,不能构成特有装潢;桃李村公司所生产的商品装潢与原告商品装潢并不相同,不会构成混淆;被告三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鼎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请求,鼎丰公司的白醋和料酒王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知名商品,而被上诉人生产的商品装潢具有显著的特征,且目前仍在使用中,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范畴,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现在上诉人在相同的地域范围内使用与被上诉人近似的商品装潢,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桃李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主视图;2、授权公告号为CNS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及主视图;证据1和2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白醋和料酒王商品的瓶贴都存在侵权的情况。3、桃李村公司在淘宝网及天猫网上购得鼎丰公司所生产的白醋商品实物及交易截图,用以证明虽然在网上有本案所涉瓶贴的白醋商品发布,但是实际购买后发现这些商品所使用的都是新的瓶贴,并非本案鼎丰公司主张的具有特有装潢的瓶贴商品,进一步证明原告主张特有装潢的瓶贴的商品在市场上已经不再进行销售。
经过质证,被上诉人鼎丰公司对于证据1、2,认为这两份证据所显示的登记或者申请时间都晚于被上诉人使用白醋和料酒王商品瓶贴的时间,因此构成侵权的是这两家案外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且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登记仅仅只是形式登记,并不做实质审查。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现在桃李村公司提交的实物商品就是淘宝网上所发布的商品。
上诉人三多公司对于桃李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于桃李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与本案所争议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认定并不相同,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商品装潢存在侵权情况,本院对于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仅凭上诉人自行打印的交易截屏记录以及实物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全部过程,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涉案商品在市场上已经不再销售,故本院对上诉人桃李村公司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5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的商品装潢目前依然在进行使用、宣传以及许诺销售,被上诉人并没有停止使用。对此,上诉人桃李村公司、三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所选择的公证机关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且公证内容无法确认就是本案所涉及的白醋的特有装潢,商品并不相同。同时上诉人三多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商品目前仍然在进行销售。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已经被公证处撤销,从而自始无效,故该公证书仍为有效的公证书。上诉人主张该公证为无效公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59号公证书载明:经鼎丰公司申请,日下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黄欣与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惠宇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在互联网上进行与本案有关的如下操作:进入网址为“”的网址,输入“淘宝网”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点击“淘宝网”链接进入淘宝网页面,在淘宝网页面上输入“鼎丰白醋”并点击搜索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显示有包含涉案白醋装潢的商品在该网页上发布;在网址为“”的网址,输入“阿里巴巴”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点击“阿里巴巴打造的全球最大的采购批发平台”链接,进入网址为“”页面,在该页面上输入“鼎丰白醋”并点击搜索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显示有包含涉案白醋装潢的商品在该网页上发布;在网址为“”的网址,输入“火爆粮油调味品招商网”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点击“火爆粮油调味品招商网(1588.TV]-是集粮油招商,粮油代理,粮油…”链接,进入网址为“www.1588.tv/index.asp”页面,在该页面上输入“鼎丰白醋”并点击搜索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显示有包含涉案白醋装潢的商品在该网页上发布;在网址为“”的网址,输入“辽宁市场信息网”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点击“辽宁市场信息网”链接,进入网址为“”页面,在该页面上点击“农贸市场”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在所出现的页面中点击“白醋”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显示有包含涉案白醋装潢的商品发布;在网址为““”的网址,输入“大商网”并点击“百度一下”链接,点击“大商网,大商集团官方购物网站,大商百货、家电、超市多业态网上…”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在该页面的搜索栏内输入“鼎丰白醋”,并点击“搜索”链接,浏览相关页面显示有包含涉案白醋装潢的商品发布。
本院又查明,日,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的预备庭笔录中,上诉人桃李村公司、三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海洋陈述“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被告2(桃李村公司),与被告3(三多公司)无关。被告3(三多公司)只是监制,即监督制造,实质上被告2(桃李村公司)与被告3(三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股权或股东关系”、“三多公司主营贸易、销售,以前是被告2(桃李村公司)合作伙伴,并不从事生产。基于合作关系,所以标三多公司监制”。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被上诉人生产的白醋、料酒王商品的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涉案的白醋和料酒王商品经过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涉案商品多年来获得了各种荣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悉,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涉案的白醋、料酒王的装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白醋以及料酒王的瓶贴装潢,其整体的设计风格古朴典雅,瓶贴的标识大气醒目,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经过长期的使用,该装潢已经与被上诉人的知名商品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指向关系,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在本案的涉案期间,被上诉人依旧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使用了该装潢。
此外,对于上诉人抗辩所称的被上诉人使用的白醋瓶贴涉及侵权以及被上诉人违法使用装潢的问题,上诉人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这些抗辩意见均非本案所审理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纠纷范畴之内,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这些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白醋、料酒王商品的装潢系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二、两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就上诉人桃李村公司所生产涉案商品的装潢是否与被上诉人商品的装潢构成近似的问题。两上诉人都认为桃李村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商品的装潢与被上诉人商品的特有装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但是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在局部设计图案、底纹的颜色及图案、瓶贴边缘线条等部分存在一定的区别,但是纵观两者的设计风格、整体色彩、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突出部分的文字字体颜色等主要元素方面都是高度相同,应当属于近似装潢。以相关消费者而言,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注意到两者装潢之间的差别。上诉人桃李村公司在料酒王上使用的瓶贴以及其与三多公司共同在白醋上使用的瓶贴,与鼎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品装潢的近似。
其次,上诉人桃李村公司与三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都辩称三多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在涉案白醋商品上标注有“上海三多食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是上诉人桃李村公司擅自印制,与三多公司无关。但两名上诉人都无法解释为何会在瓶贴上标注三多公司监制的原因,同时基于两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曾自认三多公司“只是监制,即监督制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推翻此前的陈述,需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就本案的在案证据,仅凭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阶段的自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判决金额没有任何依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需综合考虑上诉人的涉案商品在本案中的销售规模、范围、销售数量、被上诉人的商品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结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公证费、查档费等合理支出,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合理有据的。上诉人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南通桃李村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三多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胡嘉祺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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