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有租车合同,没有劳动合同,又开车又搬运出了劳务派遣工伤由谁负责事故谁负责?

享有工伤待遇可期 成都的哥年内有望签合同_新华网四川频道::四川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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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工伤待遇可期 成都的哥年内有望签合同
【2007年-05月-11日 09:09】&【来源:四川在线-华西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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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的出租车司机有望与所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了!昨日,成都律师邢连超收到成都市交委出管处的回复信,信中明确提出,“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依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聘雇的非城镇户籍人员办理综合社会保险”。交委相关负责人称,具体实施细则尚在研讨中,“可能会在年内出台”。
&&&&去年12月,成都律师邢连超发现,成都市区2万余名的哥普遍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享受应有的劳动保护、工伤待遇等。邢连超认为,在大量涉及出租车的交通事故案例中,法院均将出租车驾驶员的行为认定为执行企业职务的行为,那么出租车驾驶员当然就是企业的职工。邢连超据此向成都市交委出管处提出建议,对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作出规范。
&&&&成都市交委出管处在给邢连超的回复信函中表示,驾驶员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事早已引起行业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交委多次与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协商沟通,准备共同出台关于理顺和规范成都出租汽车行业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的意见。(完)记者李东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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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有工伤待遇可期 成都的哥年内有望签合同
分隔符分隔符分隔符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临时搬运工被砸伤致残遇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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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合同关系?  临时搬运工被砸伤致残遇纠纷
& 一审法院按承揽合同关系判决,搬运工获赔两万元;终审判决认定雇佣合同关系,搬运工获赔7万余元& & & &案例回顾平常在家务农,附近企业仓库需要装卸货物时去搬货挣钱,这样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搬运工和企业之间是怎样的劳动关系?近日,浙江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搬运工和公司间属于雇佣合同关系。刘某就是这样一个搬运工,农闲时会与其他村民结伴外出装卸赚钱。日,刘某到浙江某碳酸钙公司仓库做装卸工。一般情况下,该公司会电话通知他去仓库装卸货物的。他再叫几个同村村民一起干活,双方按照每吨12元的标准计算报酬,不签订相关书面合同。  日,刘某在仓库装载货物过程中,不慎被堆放在仓库中突然倒下的纳米钙压伤左脚,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断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事发后,该公司认为刘某在装卸作业时采取了错误的操作方式才导致受伤,且双方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公司是按照完成总工作量给刘某报酬的,而刘某雇佣同村人装卸,并分别发放工资,故公司与刘某是承揽合同关系,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  出院后,刘某又就相关赔偿问题多次与该公司协商,未果。遂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7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与该公司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公司作为“定作人”,在该次承揽活动中不存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故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公司自愿补偿刘某两万元。刘某对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合同关系,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赔偿刘某7万余元。  法官指出,雇佣合同关系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雇佣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均存在提供劳务的行为,但雇佣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手段,以完成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管理。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某为该公司装卸碳酸钙,提供的是简单劳务,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同时,刘某和该公司的员工一起装卸,将货物搬运到指定地点,一定程度上是受该公司的指挥和监督,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双方约定的按吨进行计付,系劳务报酬的一种计付方式,故双方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记者邹倜然 通讯员邱春燕)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TA的推荐TA的最新馆藏承包经营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关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2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晴。
上诉人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云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郭吉亮与太湖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太湖公司将车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承包给郭吉亮,承包期限为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承包费为每月500元。营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郭吉亮自行安排。双方同时约定郭吉亮可以提供副驾驶一名,经太湖公司审核后办理副驾驶员的服务卡。
2011年6月19日,郭吉亮与王云晴签订《出租车全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郭吉亮将其承租的太湖公司出租车苏B&&&&&转包给王云晴,由王云晴负责全部的营运。王云晴每年向郭吉亮缴纳承包费60000元,承包期内该车所有的费用由王云晴自行承担,王云晴自负盈亏。同时,王云晴向太湖公司提出申请办理出租车驾驶员服务卡。2011年6月27日,王云晴正式接手该出租车并和其妻子一起驾驶营运,两人各开白、夜班。2011年12月5日,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向王云晴发放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车辆单位为太湖公司。王云晴承包期间每月向太湖公司交纳了相应的各项规费,但并不从太湖公司以及郭吉亮处领取报酬。
2014年4月7日凌晨,王云晴在无锡市解放南路槐古二村路口遭遇案外人汪平苏驾驶电动车相撞,导致其受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对该事故争议审理后认定王平苏与王云晴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2015年2月13日判决王平苏赔偿王云晴各项费用合计7675.73元,驳回了王云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2月26日王云晴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4年4月6日受伤时与太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4月16日以王云晴主动要求终止审理为由,终止了该案的审理。王云晴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于2014年4月6日与太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出租车全包协议书》、录音资料、病历、工资发放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王云晴与太湖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本案中,虽然表面上看王云晴获得太湖公司出租车苏B&&&&&的经营权是基于与郭吉良之间签订的协议,但是实际上从郭吉亮与太湖公司协议约定中可以指定副驾驶员、太湖公司为王云晴办理驾驶员服务卡以及向王云晴收取管理费可以看出,太湖公司实际对王云晴的承包行为予以认可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管理。承包经营属于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的经营管理模式。双方表面上看来像是承包经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该关系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关系。即使太湖公司未直接与王云晴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出租车司机对于出租汽车公司在人格上、组织上和经济上均具有从属性,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太湖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理由详述如下:
一、对照劳动关系的特征看。首先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会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因此,出租车司机名为承包人,但实际其并非完全的独立租赁经营人;其次,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有组织机构,车辆的外箱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最后,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从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其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租赁经营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二、从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方面看。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建设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都对出租车企业作出了要求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更是明文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统一格式的车辆承包运营合同。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多年来一直坚持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对出租车司机应按劳动关系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判决如下:确认王云晴与太湖公司于2014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太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王云晴由郭吉亮处转包出租车,而郭吉亮只是挂靠于公司,因此王云晴与公司之间不可能是劳动关系;公司为王云晴申领驾驶员服务卡只是为了方便其经营,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王云晴的工作量不受公司的约束,无需向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公司也从不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出租车行业中的挂靠经营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虽然有关部门要求与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在出租车公司与驾驶员实际签订劳动合同前不应当作为劳动关系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云晴在一审时的主张。
被上诉人王云晴答辩称,太湖公司无视有关部门的规定继续以承包方式开展公司的经营业务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侵犯;王云晴的营运活动受到公司约束,王云晴需要接受公司的培训,在顾客投诉时需要配合公司的调查,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太湖公司未与王云晴签订劳动合同,王云晴系通过与郭吉亮签订全包协议的方式从事车辆营运,但是太湖公司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开展主营业务的做法转嫁了投资与经营风险,也损害了司机等从业人员的用工权益,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重申的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政策规定;虽然王云晴可以选择出车时间、出车地点,有较强的自主性,王云晴工作的时长也直接影响其劳动收益,但是太湖公司对于与王云晴之间的用工关系是知情的,其以自己的名义为王云晴申领了驾驶员服务卡,太湖公司与王云晴之间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服务卡是从事营运服务的执业资质,太湖公司对于王云晴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可以通过培训、提示、诫勉等多种方式约束王云晴的执业行为,维护企业的经营声誉,因此王云晴与太湖公司的关系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处理,本院对于王云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审 判 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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