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协议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 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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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可否单方面终止行政协议
龚某某不服县渔政站和市信访局单方面终止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龚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渔政站
被申请人:市信访局
申请人与某县渔政站签订了在某水库养鱼开发的协议。协议履行期间,县渔政站通知申请人终止协议。库区附近已入股的移民群体上访,市信访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提出该承包合同无效,停止执行!申请人不服,以县渔政站和市信访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日,县渔业站与申请人签订了《××水库家鱼开发投资意向书》,双方约定10年使用期限,养殖管理方案报经渔政站批准实施。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日,申请人向库区渔民发布了《共同致富倡议书》,对附近渔民捕捞作业收益作了具体承诺。日,县渔政站向申请人发出《通知》,称:“根据省市对水库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我站于日与你签订的意向书和补充协议,从即日起终止,停止一切合同范围内的活动,否则后果自负,具体善后事宜可与我单位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因入股移民到市政府群访,市信访局召开相关部门协调会,其《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县渔政站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停止执行。”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市信访局的协调会《会议纪要》及县渔政站向其下发的《通知》,责令两被申请人履行《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00万元。
&【复议结果】
复议机关受理审查认为:县渔政站与申请人签订的《意向书》,向申请人发出的终止《意向书》和《补充协议》、停止一切合同范围内活动的《通知》,都是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应当提起民事诉讼,县渔政站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之一,主体不适格。市信访局的《会议纪要》形成于县渔政站向申请人下发终止《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的《通知》之后。由于该通知停止了对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执行,已终止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协调会会议纪要对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鉴此,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责令受理。区法院裁定:责令市政府受理。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此案属于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需要从《意向书》、《补充协议》及《通知》、《会议纪要》的性质等进行分析。
&&&&一、关于两个协议的性质问题
&&&&行政协议(或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以行政主体的身份,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不同:第一,民事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并享有行政权力。行政主体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是不平等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第二,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是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第三,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民事合同不存在行政优益权。第四,民事合同争议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行政合同争议一般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只是在行政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县渔政站是具有行政机关性质的行政机构,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站将国家所有的水库水面通过承包的形式进行管理,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水库的渔业资源,防止滥捕,促进该水库的可持续发展。该站与申请人所签订的《意向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县渔政站对协议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等行政优益权,其与作为承包人的申请人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前者属于管理者,后者属于被管理者;二是超越了民法法律以外的规则。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须适用行政法律规范。据此,这两个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性质。
&&&&二、关于《通知》和《会议纪要》的性质问题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对社会事务或对象进行管理所采取的能够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它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职权的行为,是代表国家而采取的行为。三是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采取并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绝大多数表现为单方面行为。因此,行政行为的成立绝大多数无须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执行。
本案县渔政站是负责国家所有的水库渔政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也是对该水库实施渔政管理的工作机构之一),该站将水库水面实行承包,是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其作出的《通知》虽是基于行政合同约定的特权单方面而作出的,但该行为的权力是源于其自身的职权而产生的,本质上属于行使行政取权的行为,因而导致两个协议无法履行。因此,《通知》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定性为行政行为,当事人对此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会议纪要》是市委、政府信访局作出的,虽然市委属于党的机关,不属于行政机关,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但市政府信访局属于政府的下属机关,属于行政主体。市政府信访局作出的《会议纪要》具有信访局行使职权的意思表示,故《会议纪要》可以成为行政行为。市信访局通过纪要的形式宣布两个协议无效并停止执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据此,亦应认定《会议纪要》属于行政行为。但是,《会议纪要》通过内部协调会后形成,仅仅是重申了《通知》的内容,且未向申请人送达,县渔政站的通知已停止了协议的执行,且具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对申请人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对《会议纪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三、关于县渔政站是否适格被申请人的问题
&&县渔政站在行政系列中属部门派出机构,《行政复议法》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机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20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在本案中,县渔政站是农业局的内设机构,但从职责逻辑上是县农业局设立执法的派出机构,其未经法律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适格的被申请人应该是县农业局,县渔政站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该规定已明确将行政特许协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今后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协议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终止协议后被诉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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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与司法救济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与司法救济
[要点提示]行政合同的认定,应当从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行政主体、合同目的是否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合同内容是否具有行政特权、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否受到行政强制等多方面综合分析审查,否则应认定为民事合同。对于具有行政因素的民事合同或者具有较大性质争议的合同提供民事程序救济,可以公平有效地保护、平衡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案号
一审:(2008)阳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 二审:(2010)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海陵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陵岛管委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市新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
日和日,海陵岛管委会(甲方)与新科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关于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海滨度假区的协议书和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海滨旅游度假区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提供马尾岛以内的沙滩、周围海域和可利用的半岛腹地给乙方作为马尾岛海滨度假区项目的投资开发和经营;乙方如不按照规划实施,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按原土地价格回收乙方使用的土地、海滩和海域资源,乙方所投入开发建设的设施及前期投入资金,由有关评估单位评估,按乙方的实际投入资金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新科公司投入相应资金,进行了前期工作,但该项目建设未报相关部门审批。日,海陵岛管委会向新科公司发出关于收回马尾岛开发经营权的预告通知,新科公司认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后方可解除合同。其后双方共同委托该项目资产评估,已建设的项目资产评估价值为元。新科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返还投资款。海陵岛管委会答辩认为本案应属于行政合同纠纷,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海滨旅游度假区的合同有效,招商引资合同是民事合同,而不是行政合同。本案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而非行政合同纠纷。新科公司请求海陵岛管委会返还投资款和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付。判决:一、海陵岛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新科公司投资款元及利息;二、驳回新科公司对海陵岛管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海陵岛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海滨旅游度假区的合同书应认定有效。该合同的直接目的是开发建设马尾岛高级海滨旅游度假区,而开发项目的主要目的为开发和经营马尾岛旅游资源,吸引游客观光旅游和度假,具有营利性质,并非提供向社会公众无偿开放的公共服务。虽然海陵岛管委会为行政机关,但合同相对人新科公司在订立合同及决定合同内容等方面仍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不受单方行政行为强制,合同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等价协商的合意。至于本案合同涉及的相关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为合同履行行为之一,不能决定合同的性质,合同并非仅就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事项本身进行约定。从本案合同的目的、内容、订立和履行等方面看,合同具有明显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性质,应当定性为民商事合同。海陵岛管委会主张本案合同为行政合同及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经双方合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及本案合同的约定,海陵岛管委会终止合同后应当对新科公司的实际投入给予合理补偿。本案资产评估委托书及资产评估报告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定补偿价款,处理正确,新科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应予维持。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新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合同补偿救济。本案最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补偿问题,这也是当事人讼争的实质所在。被告海陵岛管委会答辩认为,本案合同为行政合同,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认定本案合同是民事合同或是行政合同,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或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一、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
(一)国外立法、判例与学理。如何辨别和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十分困难。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同需要适用的法律和程序问题是紧密相关的。国外成熟的行政合同制度对于区分标准和适用法律存在不同的做法。
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严格区分公私法,涉及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契约统称政府合同或采购合同,采用形式主义即当事人一方是政府的认定标准,在司法救济中不区分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统一适用普通法,平等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采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同时辅之以专门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特殊规制,政府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并不是一个大的问题。大陆法系由于强调公私法的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适用不同规则与纠纷解决机制。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则,由行政法院管辖,通过行政判例确定了行政合同的三个识别标准,即当事人一方是行政主体,合同内容为直接执行公务或履行公共服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同时法律也直接规定了公共工程合同、公产占用合同、公共采购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等为行政合同。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合同是一种建立、变更和消灭公法领域法律关系的合同,识别标准是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特别是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和履行义务是否具有公法性质为根据,当依合同内容无法判断合同性质时,行政法院参酌合同目的。德国强调以合同为本位,强调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同等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限制行政主体的单方特权,既适用严格的行政程序规制,也援用民法规则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日本通说认为,行政契约具有三个特征:1、以公法上效果的发生为目的;2、因对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3、因相反方向的意思一致而成立。其中公法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区别只能求证于第一个特征。也有观点主张撇开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将作为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而缔结的契约都称为行政契约。葡萄牙区分行政合同的方法简易明确,即立法明文列举行政合同,包括:公共工程承揽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公共事业特许合同、公产开发合同、公产专用合同、博彩经营特许合同、继续供应合同以及为直接公益提供劳务的合同。各国关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及法律适用各具特色,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采用单一标准识别行政合同往往十分困难,大多采用了复合标准。抽象的标准也难以适应实际需要,更多的是依靠法院的审判经验和判例标准,同时在立法上也对部分行政合同明文列举,减少了司法识别的困难。从国外的行政合同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日益趋同,行政特权或行政优益权越来越受到限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在合同中约定行政特权,将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并且,这种优益权的行使要有配套的行政补偿制度。
(二)我国立法、司法解释与学理。我国立法未确立行政合同制度,甚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无行政合同这一术语。部分学者否认行政合同的存在,认为行政合同与契约自由不相容。在承认行政合同的学者中,对于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标准、适用行政法规则或民法规则以及提供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何种救济等方面均有争议。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问题的认识和处理并不统一,但至少部分地承认了行政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4]2号《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了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成为行政案件的案由之一。行政合同又可细分许多种类,我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粮食定购合同、国家订货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等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并未进一步详细划分,只规定了行政合同单一案由。司法实践中也陆续出现了一些行政诉讼管辖的行政合同案例,主要是教育行政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征用补偿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务管理和服务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其中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等在实务中多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仍规定了按照民事诉讼模式处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但在相关案件中特别是对于行政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法院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采用行政诉讼解决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到目前为止,关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并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和比较成熟的司法经验,对于行政合同的管辖实务观点和处理也仍有争议。
二、本案合同的识别
本案例中的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海滨旅游度假区的合同书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审理的难点。海陵岛管委会从合同的主体、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和履行三个方面进行答辩,主张合同性质是行政合同。从国外行政判例看,合同主体、合同目的、合同内容是识别行政合同的三项主要标准。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海滨旅游度假区的合同书是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多种合同中的一种,目前政府招商引资合同纠纷并不少见,但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则各有不同。海陵岛管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经批准设立的阳江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海陵岛试验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行政机关,符合行政合同的主体标准。但是,在全国开发区的招商引资活动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职能不仅仅限于行政管理,还有对外招商引资的经济职能,作为一方当事人直接与企业签订开发经营合同,这种职能颇具特色,是否属于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不无疑义。从合同目的看,合同约定海陵岛管委会本着“深化旅游产业改革,提升海陵岛旅游档次和品位”的宗旨,通过招商引资,引进新科公司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旅游度假区项目。海陵岛管委会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深化旅游产业改革,提升海陵岛旅游档次和品位,也是招商引资,但合同本身的直接目的则是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旅游度假区项目。海陵岛管委会订立合同的目的与合同本身的目的并不能等同,何况还要考虑到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新科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企业订立开发合同是要通过开发建设获取企业利益。即使单独审视海陵岛管委会订立合同的目的,深化旅游产业改革并提升海陵岛旅游档次和品位,似乎距离合同本身的内容也过远,而且只是一种管理目标,并不能作为具体行政管理或直接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合同本身也未体现公共利益目的,投资开发马尾岛高级旅游度假区项目,并非无偿提供公共服务。从合同的内容方面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上是平等的,合同不仅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也约定了责任和合同终止。
本案合同约定了海陵岛管委会的监督实施权利、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包括管理费的收取,这是行政优益权在合同中的主要体现,本案合同确实具有一定的行政因素。行政合同包含合同因素和行政因素,在平等协商的同时,行政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权或行政优益权,主要是履行合同的监督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行政制裁权等。本案合同除约定合同履行监督实施的特权外,对其他行政特权并未明确约定。在现代行政合同制度下,行政优益权应当明文约定。合同订立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也是区分公权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合同依据某一法律规范订立,该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权限或程序,即可以认定合同涉及了行政公权力的行使。关于招商引资合同,并无单独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单独规范,也无特别的行政程序规定。本案合同中虽然涉及土地转让和风景区建设管理审批问题,但审批属于合同的履行,合同不是就审批本身进行约定。本案合同既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也涉及海滩和海面的特许经营,实际包含了国有土地转让和政府特许经营等内容。对于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存在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性质争议。本案合同实际上同时包含了行政和合同两种因素,而当事人平等协商的合意仍是合同的主体内容。
三、合同的司法救济
确定合同性质属于民事合同或行政合同,除审查合同的识别标准外,还是结合我国行政诉讼程序及司法救济的便利和高效等方面综合加以考量。我国法院设有行政审判庭,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行政案件。有观点认为,行政合同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更为适宜,一是由行政合同的公益性目的所决定;二是民事诉讼时间长且不能适用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影响行政效能;三是在民事诉讼中否定行政特权行为效力与现行诉讼体制不相符合;四是行政案件较少,有利于纠纷的及时公正解决。但是,现行的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合同纠纷时,也会存在一定的障碍,如行政主体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司法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严格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合同违约难以提供司法救济。一个可能的后果是,如果合同确认为行政合同,当事人的纠纷将无法得到司法救济。目前对于部分合同,特别是混合合同,提供民事诉讼救济仍具有合理性,一是行政诉讼救济的渠道不畅,而民事诉讼则能够提供完善的合同救济;二是某些合同性质仍处在争议之中,实务中提供民事救济并不妨碍结果的公正;三是对于行政合同履行中出现的行政行为,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进行解决。认定行政合同仍需要慎重,过分强调行政特权或者公共利益,有可能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导致行政权力过大而压制相对人,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仍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
本案合同最终确认为民事合同,尽管存在一定的行政因素,但合同的目的和合同主体内容实际上仍是民事目的和民事权利与义务,体现了民事合意。当事人之间的实质争议在于合同解除后的补偿问题,合同性质的争议只是诉讼中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无论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对于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的损失都应给予补偿或者赔偿。本案合同也约定,即使新科公司违约,海陵岛管委会终止合同后仍应当对新科公司的实际投入给予合理补偿。海陵岛管委会在另案中就本案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违约救济也说明,当事人关注的仍是补偿利益问题。如果海陵岛管委会在另案中提起行政诉讼,不但案件受理存在问题,而且按照行政诉讼程序提供违约救济也将会难以裁决。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后的补偿争议,民事诉讼则可以提供充分和便利的司法救济。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364页。
于立深:“通过实务发现和发展行政合同制度”,载《当代法学》2008年第6期。
张萍:“论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李艳丰、雷建国:“行政合同救济的反思与重构”,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5期;张明军:“试论行政合同案件的司法判决”,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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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 (一)协议应当是一种民事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就补偿安置所涉及的事项达成协议,一般包括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
  (一)协议应当是一种民事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就补偿安置所涉及的事项达成协议,一般包括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达成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性质
  (一)协议应当是一种民事协议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过协商,就所涉及的事项达成协议,一般包括安置用房的结构、面积和地点,拆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达成的安置协议具有民事协议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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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法复(199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城市&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发生争执,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此类纠纷裁决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民事案件受理。&
  可以看出,在20世纪90年代初,无论是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是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补偿安置争议,不论是否经过行政裁决,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民事案件来受理。该司法解释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在日和日做出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民事而非行政的规定,应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规的调整。
  (二)被拆迁人依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享有权利是债权而非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由于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而物权又称为&绝对权&;物权的权利人享有物权,任何其他人都不得非法干预,物权的义务人是物权的权利人以外的任何其他的人,因此物权又称为&对世权&。
  再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新种类的物权,其行为不会发生物权效力。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不符合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任何一类物权的规定,且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其特性更符合债权的构成。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与债权不同。债权依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创设任何种类的债权。法律也往往不限制合同的种类和内容,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并承认其效力。同时,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是债的关系和物权关系的重要区别。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明确结论,被拆迁人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是债权而非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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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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