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息等问题的批复;关于如何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二、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了法释[2;一、明确了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率”,这便使得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得;二、明确了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债务人支付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等问题的批复
关于如何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时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执行实务中分歧较大。不仅不同的法院做法不一样,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做法也不一样。争议主要涉及三方面:一、计算的利率标准问题:是依据“最高贷款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还是“基准利率”确定?
二、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时,债权人在执行中能否要求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有些法院予以执行,有些法院不予执行。三、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能否一并计入总债权参与分配?有些法院允许,有些法院只计算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了法释[2009]6号《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此予以了明确。该批复:
一、明确了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利率。实质已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规定,将利率标准为原来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降低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该变更系由于人民银行从2004年9月起不再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作出限制所作的相应更改。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取消上浮幅度的限制后,在理论上及社会规则角度,银行贷款便不再有“最高贷款利率”的概念了,银行与借款人可以约定“无限高的贷款
利率”,这便使得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得不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最高院将该利率明确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二、明确了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未判决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在实践中有法官认为法院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履行事项,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的事项,法院不予执行。因此,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院对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双倍利率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院在该批复的附件“具体计算方法”中明确了“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个概念。在“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外,独立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概念。这便表露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态度。换一句话说,这也就明确了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
三、关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分配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时的分配金额及分配顺序问题。根据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先,在债务分配方式上,应当按比例清偿各债权人的债权(有优先权的除外)。其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同参与分配。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6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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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17【页码】 33
【全文】【】 &&&&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的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时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浮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是指各商业银行在实际中执行的贷款利率?
  二是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密切相关,尤其在一些执行期限拖的比较长的大标的案件中,数额相差非常巨大。
  鉴于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付标准及偿还顺序,填补目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统一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标准,于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立项起草了《批复》。
  二、《批复》的主要内容
  《批复》的内容有两条,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
  《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由中国人民银行集中统一管理,除了国务院批准的拨款改贷款利率,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以外,各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一律执行由国务院批准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公布的统一利率,不得自行规定存贷款利率。因此,《意见》出台时条文中的“银行”就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1993年以后,我国开始进行利率的市场化改革,目标是建立以市场资金供求为基础,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为调控核心,由市场资金供求决定各种利率水平的市场利率管理体系。1998年、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连续三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浮动幅度。日,中国人民银行再次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贷款利率最高上浮扩大到70%,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限扩大到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发〔号),放宽了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该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根据规定,除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的人民币贷款利率有上限,个人住房贷款、优惠贷款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贷款实行基准利率不上浮外,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再设上限,由其按照商业化原则在下限浮动幅度(基准利率乘以0.9)以上自主确定。因此,贷款利率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统一确定的贷款利率,改革为由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期公布银行基准利率,供商业银行作为参考,由各商业银行根据本银行经营状况、贷款客户的业绩和信用记录等情况自行协商。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改革,造成《意见》第294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出现混乱,导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做法不统一。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做法:按执行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判决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判决确定债务人应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时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计算;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按某一银行短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按某一银行长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按法律文书所判定计算利率加倍计算。因计付标准不同,导致实际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数额差别较大,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一步作出解释。
  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准进行解释,要保障制度设计的公正性,体现惩罚适当的原则,保证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统一,方便执行人员查询适用,方便计算。从我国现行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理政策及实践中贷款利率执行的标准来看,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最具合理性与可行性。理由如下:
  1.两倍的基准利率作为罚息对迟延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来说具有一定惩罚性。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执行情况大致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制,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或下浮一定比例(具体实行下限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不确定上浮幅度),具体的浮动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确定。那么,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设计的目的?两倍的基准利率对未完成判决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来说,是否具有一定威慑作用?
  从近几年我国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确定的贷款利率基本情况来看,金融机构贷款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的占50%以上。除城乡信用社外,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从2005年――2007年金融机构执行利率浮动区间贷款的比例情况来看,实行下浮或基准利率贷款的占60%左右。也就是说,实行下浮利率和基准利率在我国金融机构具有一定普遍性,依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两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罚息足以起到惩罚的目的。有意见认为,既然是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以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作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取间为[0.9,2.3],2.3倍的基准利率应当为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我们认为,以城市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付标准不可行。城乡信用社适用范围窄,贷款利率执行上浮情况普遍(上浮区间[1.0,2.3]达90%以上),如果以2.3倍的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两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是4.6倍的基准利率。迟延履行判决的利息不是上缴国家,而是支付给债权人,罚息过高,有失公允。
  2.以基准利率作为最高利率计算标准具有确定性且便于计算。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实行下限管理,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化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没有统一的利率执行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作为不履行金钱判决的利息给付标准明确,能够统一目前各执行法院存在的计付标准混乱的局面。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贷款年限适用基准利率,便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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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 12月 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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