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 担任合伙人中有限合伙人能不能担任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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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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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公司可以担任有限合伙的GP,然后《公司法》对此有不同规定。为了厘清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指导实践,特梳理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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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法律规定的对比&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投资人 投资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投资人都是普通合伙人。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企业名称 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出资 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合伙人都可以用劳务出资。 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企业偿债责任 全体合伙人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企业事务管理 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入伙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退伙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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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吗?
集团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是集团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吗?在现行法律下可以吧?好像有这么做的案例。
律师回答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587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 人您好,可以的! 17:55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96764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83 人依据公司章程 17:59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792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4 人建议咨询相关部门 18:11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64597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32 人你好,可以。 18:18地区:北京-东城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400103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58 人可以。 18:28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66710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86 人请您具体说明您的问题,普通合伙人是自然人,而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二者怎么可以对等 20:19地区:北京-海淀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00946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6 人可以的。 21:38地区:北京-朝阳区咨询电话:帮助网友:197758 次点赞人数:<span class="s-c666" id="r_7 人建议咨询相关部门 09:46查看: 6888|回复: 7
如何判断持有合伙份额的有限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合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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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julycy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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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老师,现遇到一个案例,如何判断是否纳入合并范围。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A 公司,在有限合伙企业B 企业中持有 99%的份额,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B的普通合伙人为C有限公司,另有几名自然人为有限合伙人。
这种情况下,B有限合伙企业是否纳入A公司的合并范围。
管理层将B企业视为项目企业管理,是否可以不纳入合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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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是否纳入合并范围,还需看合伙企业的章程约定条款
《2013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专业技术问题的研讨情况通报》
2013年 9月26日,我部召集德勤、普华、安永、致同、华普天健和中天运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人员就两种特殊情况下合并范围的判断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并初步达成了以下共识:
2013年9月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专业技术问题的研讨情况通报
  2013年 9月26日,我部召集德勤、普华、安永、致同、华普天健和中天运等6家会计师事务所专业技术人员就两种特殊情况下合并范围的判断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并初步达成了以下共识: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的问题
问题背景:A公司专门从事投资活动,其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并担任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只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即A公司,投资比例为1.25%)和一个有限合伙人(一家信托投资公司B公司)。根据投资协议,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资金均以两年期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一家房地产公司(“C公司”)收取利息,2年期满贷款收回后,即将全部本金退还投资人,利息收入在按规定支付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费用后分配给两个合伙人。
B公司的资金来源是其受托管理的一项信托产品,该信托产品分为优先级受益人、普通级受益人和次级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是普通的外部投资者,可以按预期收益率优先获取收益和收回本金;A公司是唯一的普通级受益人,其出资占信托产品全部募集金额的17.72%,其享有的预期收益率高于优先级受益人,但是取得收益和收回本金的顺序均次于优先级受益人。次级受益人是C公司的关联方,其实际上不分享任何收益,仅在优先级受益人和普通级受益人收回本金及预期收益后享有剩余财产。A公司的母公司同时担任信托计划的财务顾问并收取顾问费。
根据信托协议,信托产品的资金只能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优先级受益人的退出期限与委托贷款的期限相同。从有限合伙企业收回的投资本息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优先顺序向受益人分配。
根据有限合伙企业的合同,有限合伙企业的资金全部用于对C公司的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收益全部按规定的分配比例和分配时间予以分配,委托贷款到期后必须按期收回本金并按规定的优先顺序分配给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这些合同条款的变更必须取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的实际权限仅限于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事务以及在资金暂时闲置时将其投资于国债等安全资产(由于信托产品的期限与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致,资金闲置的时间很短,可以忽略不计)。
当C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其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时,根据合伙协议,普通合伙人有义务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及时处置抵押资产并向担保人追偿,同时规定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将抵押物委托有限合伙人指定的代表处置,处置收益在扣除有限合伙企业的费用后全部转入有限合伙人账户。
信托产品的受益人无权罢免信托产品受托管理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只在普通合伙人违约的情况下才能将其罢免。
A公司及其母公司的收益来自作为信托产品普通受益人的收益分配、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配、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收取的管理费、作为信托产品财务顾问收取的顾问费等。管理费、顾问费比较固定,可变部分主要是作为信托产品普通受益人的收益分配与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收益分配。这部分可变收益A公司的分配顺序均次于优先级受益人,但是合同规定的预期收益率高于优先级受益人。综合计算,A公司在不发生违约的情况下预期可从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净收益中获取超过30%的分配比例。但是如果发生违约,根据合同其损失将首先由次级受益人承担,剩余部分由A公司承担(以其出资额为限),除此以外的亏损才由优先级受益人承担。
讨论结果:绝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本案例中有限合伙企业属于较为典型的特殊目的主体,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控制特殊目的主体的问题,可以分别从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IFRS 10”)两个方面去分析:
1、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讲解对于母公司应如何判断控制特殊目的主体做出了详细的指引,即综合考虑母公司是否为了融资、销售或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直接、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母公司是否具有决策权;母公司是否通过章程、合同、协议等具有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并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
绝大多数与会代表表示,本案例中,有限合伙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完全按照合同规定“自动”运营,普通合伙人(A公司)对其日常事务的管理权并不代表决策权,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如何处置抵押资产才是关键的决策事项。然而,本案例现有的背景信息并未具体交待,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哪一方具备处置抵押资产的决策权。因此,仍需进一步了解和分析有限合伙人(B信托公司)的投资人所持权益的组成情况,尤其是了解次级受益人持有权益的份额以及次级受益人参与该合伙企业的商业目的。
部分与会代表推论,由于本案例中普通合伙人(A公司)在B信托公司中所持权益为普通级而非次级,根据通常的商业安排惯例,普通合伙人(A公司)具有决策权的可能性不大。&&
此外,根据案例背景信息,普通合伙人(A公司)在不发生违约的情况下预期可从有限合伙企业的全部净收益中获取超过30%分配比例。一般认为,“30%”这一比例本身较难证明普通合伙人(A公司) 承担了合伙企业大部分的风险。
2、IFRS 10的有关规定
IFRS 10自日起正式生效。IFRS 10修订了对控制的定义,并明确规定了构成控制的3个要素,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可变回报以及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为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会计司借鉴IFRS 10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起草并公开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中对于控制的定义和3个要素的规定与IFRS 10的有关规定基本一致。因此,绝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也可以借鉴IFRS 10的思路开展分析。
这部分与会代表认为,首先应了解该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和其初始设立时各投资方的参与程度和方式。此外,根据IFRS 10的相关规定,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要影响的活动。本案例中,有限合伙企业未发生违约情况下的日常管理事务不会对其回报产生重要影响,并非相关活动;在违约事件发生时如何处置抵押资产对合伙企业的回报将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是其相关活动。与上述1中运用企业会计准则现行规定进行分析时所述相同,由于本案例现有的背景信息并未交待在违约时间发生时,哪一方具备处置抵押资产的决策权力,因此,难以判断哪一方具有对合伙企业相关活动的权力。
对于可变回报的分析,绝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本案例中普通合伙人(A公司)有3个取得回报的途径,分别是收取管理顾问费、作为普通合伙人收取收益分配以及作为信托产品的普通级受益人收取分配。绝大多数与会代表表示,管理顾问费相对较为固定,可变性较大的部分是后两种方式。根据本案例背景信息,在未违约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A公司)预期可获取超过30%的分配比例。然而,大部分与会代表还提出,除就预期收益率进行分析之外,还应结合违约概率,测算发生违约情况时的风险敞口,以进一步就回报的总体可变性进行分析。
要看该普通合伙人C是否实质上是有限合伙人A的代理人。建议重点考虑修订后合并报表准则中对“权力与回报之间的关系”的相关讨论。特别地,如果A具有单方面的权力罢免或撤换C,或决定对B企业进行清算,则很大可能A可以控制B。
要看该普通合伙人C是否实质上是有限合伙人A的代理人。建议重点考虑修订后合并报表准则中对“权力与回报之间 ...
陈老师,如果要是有限合伙人实质控制合伙企业的话,能否纳入有限合伙人的合并报表范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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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作为一般合伙与公司之间的中间形态,有限合伙在设立上与公司相比,具有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上的灵活性等特点,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近日,有多人向笔者咨询关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问题,现笔者将涉及的相关法规及具体操作程序分析如下,供大家参考:
&&&&一、有限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其财产份额,应当符合下列两方面的条件:
&&&&第一,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尽管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事项并非合伙协议必要记载事项,但由于其关系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重要利益,因此合伙人在订立合伙协议中往往会有具体约定。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遵守合伙协议,只能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的但附加其他条件的,如有限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需要经过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人大会的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等情况时,有限合伙人就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
&&&&第二,合伙协议允许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无论合伙协议中有无其他限制条件,该有限合伙人均应提前三十天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条要求通知的意义在于,考虑到虽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像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并且,有限合伙人不管是谁都不是合伙企业中执行合伙事务人,因此,并不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但考虑到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会发生合伙人变动、合伙企业财产结算等情形,必定会对合伙企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规定了提前通知的义务,有利于其他合伙人作出充分准备。
&&&&二、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具体操作程序:
&&&&第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是否需要普通合伙人或合伙人大会等合伙企业内部决策通过。
&&&&第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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