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挂车司机工资多少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出了大型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理赔。

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 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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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作者:管理员&&来源:君合律师&&浏览:13080次&&更新: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郑书宏律师团&&&& 李亚芯
&&& 一、案情简介
&&& 2014年5月18日,被告A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龙泉驿区境内高速公路时,与死者B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轿车上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A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两死者家属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70余万元。本所律师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参与了本案的诉讼,庭审中,律师发现本案被告A的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本案存在拒赔情形,故针对该问题,各方生产了较大的争议。
&&& 二、律师意见
首先,根据律师查验相关证据发现,被告A的驾驶证显示其增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4年6月10日,也即出险时被告A的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根据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因此,被告A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符合商业险三者险免赔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商业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律师认为,第一,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条明确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投保人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保险人公司的公章。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因此,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条件,应当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应当生效。
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A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保险公司将车辆在驾驶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作为免赔事由,符合前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且保险公司对免赔条款也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生效。
综上,律师认为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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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挂车主车有保险挂车没有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吗
半挂车主车有保险挂车没有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吗
甘肃 平凉 发表时间: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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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所: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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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
律师回答共 1 条
你好,发生什么事情呢
律所: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
回复时间: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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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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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买了保险,并且出现了相应的承保事由和条件,那么就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赔的话,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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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不用担心可以维权,本律师专业处理保险公司拒赔案件。鉴于涉及法律问题相对专业,为了维护你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稳妥起见建议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予以必要协助,本人专业处理此类保险拒赔纠纷案件,费用不多,如需进一步法律帮助可留言、来电或当面咨询。
a2实习证期间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后司机赔含是车主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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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门由车主赔偿,保险公司拒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事宜可以来我律师所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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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 作者:
张利青等诉财保上海南汇公司等主、挂车分别设立第三人责任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额如何确定?  【要点提示】  主车和挂车分别设立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行政规章的特殊要求,在裁判中根据适法性原则,合同目的及格式条款等解释性规则,应当认定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责任限额与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而非主车赔偿限额。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5)武民一初字第3476号(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张利青、张天成、窦启和、张秀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汇公司)、宏飞汽运公司、付常民。  被告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宏飞汽运公司于日向财保南汇公司投保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人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保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均为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日,宏飞汽运公司驾驶员付常民驾驶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行驶至常州市武宜路江苏阳湖纺织集团门口地段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右转的窦海勤相擦,窦连人带车倒地,被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碾压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日,窦海勤配偶张利青、其子张天成、其父窦启和、其母张秀方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诉称:日,被告付常民驾驶车主为宏飞汽运公司的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窦海勤撞倒后,窦海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金209 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 988元、丧葬费9101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抢救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340 729元。  被告付常民辩称: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宏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飞汽运公司辩称:被告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投保在财保南汇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赔付,原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财保南汇公司索赔。被告财保南汇公司辩称:保险人只在主车责任限额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责任分配承担。  【审判】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本案。本起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于日之后在江苏省境内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财保南汇公司抗辩的应按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财保南汇公司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承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属于参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财保南汇公司在承保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窦海勤属城镇居民且尚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每年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丧葬费为91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 988元;急救费用为500元;对于财产损失,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为3000元,被告方持有异议,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合计为285 529元,由财保南汇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青、张天成、窦启和和张秀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抢救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285 529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挂车投保后能否参与理赔。  1.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与保险人签订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分别理赔。  挂车本是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在非连接状态下一般并无事故风险,无风险即无保险利益。但在保险法理中,挂车视为机动车,当挂车与主车处于连接拖挂状态时,形成交通事故风险,有挂车的组合车其事故风险比单主车事故风险更大,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所有挂车必须按机动车单独投保第三人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只要挂车不投保,即使主车投保对主车也不予理赔。本案主车沪A/D9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半挂车沪A/2587挂号重型平板车分别以机动车第三人责任险、两份保单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10万元,车主分别交付了两份保费,形成了两份保险合同。因此,本案最高保险限额为30万元,而不是仅主车限额的20万元。从保险合同来看,保险人在30万元内赔付未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最高限额范围。  2.挂车、主车分别投保只能在主车限额内赔付的保险条款不符合适法性要求。  本案被告认为只能以20万元主车限额理赔的依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监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也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上述行政规章条款不符合保险条款适法性要求。保险条款的适法性是指保险合同条款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必须符合社会公众利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附则对什么是机动车有明确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挂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保险公司也明确要求予以单独投保,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关系独立于主车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被保险人除主车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外,挂车单独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强制要求两份保险合同只能按一份保险合同的限额理赔的条款,违反了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理赔的规定。  3.挂车投保不予理赔不符合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挂车投保后只能在主车同时投保的前提下以主车限额理赔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保险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条款应当公平,由于保险人一方规定如果挂车不单独投保,即便主车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人也不予理赔。这使得被保险人不得不接受该特别约定,在主车已经投保的情况下,给挂车单独投保,有故意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之实。投保人为减少风险,在主车投保之后又对挂车进行投保,一旦发生事故,投保人并不能得到预期的保险期待,无论是否投保挂车,被保险人都只获得主车限额的理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该条款的产生源于保险人出单时争保与事故发生时尽量少赔矛盾心态的交错表现。保险人制定的该车险条款降低了保险人的义务设置,加大了投保人的义务负担,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4.格式条款发生认知歧义应作不利于保险人解释。  本案挂车保险单首部条款为:“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义务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合同附件(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能在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作出的特别约定。保单重要提示栏中标注:“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投保人对基本保险条款规定的只要交纳保险金保险人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与挂车不理赔的特别约定之间的矛盾关系认识模糊。投保人可以将投保标的物理解为主车,而将牵引车理解为挂车(二者都属于交通法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保险人不能以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执行的基本条款,不能利用该格式条款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与纯粹作为附加格式的通适性特别约定条款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对该格式条款发生歧义的,应当适用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判决根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出险车辆实际被强制投保第三人责任险的客观情况,以两个具体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的最高限额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江苏省当时的有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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