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所界定的不正当竞争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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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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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应当如何界定(学)摘要.ppt 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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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应当如何界定 主讲人:肖顺武 副教授 一、我国经济法对“经营者”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价格法》(1997年12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没有对经营者作出直接规定,其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
《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使用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概念,其并没有经营者的概念”。 《反垄断法》(2007年8月)并没有具体规定经营者的含义,但许多地方提到了经营者。 二、经营者认定的意义 当事人是否属于经营者将成为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问题,也是实务中被告提出的一条较常见的抗辩意见。 三、存在争议的“经营者” (一)作家是否属于经营者? 案情摘要:在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湖南王跃文是著名小说《国画》的作者、国家一级作家,河北王跃文则是小说《国风》的署名作者。湖南王跃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河北王跃文及相关的出版社、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被告答辩的意见之一就是:“作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经营主体,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 但审理该案的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首先应当解决作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主体、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问题。”对此法院通过解释该法的立法目的,提出了凡存在竞争的商品化市场即适用该法的观点,进而提出文化市场是新兴市场、作品是作者经营的商品的观点,最后得出作家是竞争主体、是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的结论,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定诸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国风》一书是否为假冒他人署名的侵权作品?(2)发行《国风》一书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文化是一种产业吗? 文化部与中国工商银行签署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合作协议 ( ) 文化部党组书记、部长蔡武致辞中指出:文化产业是我国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在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促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非营利性机构是否属于经营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界定,其重要的内涵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因此如果某一组织或者机构并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则能否成为该法意义上的经营者? 1.高等学校是否是经营者?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强调学校的设立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无论是学校的宗旨还是其活动的性质,都决定了学校不可能成为营利性组织。那么,学校能否成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并要求以该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 中国药科大学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以擅自使用其名称、从事虚假宣传等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被告则以“原告是一个教育事业法人,不具有提起不正当竞 争诉讼的主体资格;况且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市场竞争关系,不能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被告”等理由抗辩。审理此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一问题作为该案的第一争议焦点。 2.医院是否是经营者? (1)支持医院不是经营者的案例 医院是否属于经营者,不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先决问题。有学者认为医患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理由包括:从法律关系主体上看,患者因病而接受医疗机构的诊疗服务,不是日常生活消费,因此不是消费者;而医疗机构是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的公益性机构,不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不是经营者。
Hippocrates:The Oath of Medicine I swear by Apollo, the healer, Asclepius, Hygeia, and Panacea, and I take to witness all the gods, all the goddesses, to keep according to my ability and my judgment, the following Oath and agreement: To consider dear to me, as my parents, him wh to live in common with him and, if necessary, to sha To look upon his children as my own br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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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物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回答1-2题1.企业经营者要开展正当竞争。这有利于
①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②必使企业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③提高企业的信誉与形象 ④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A.①②B.①③C.③④ D.②③
2.下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①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 ②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 ③推出有奖销售影响消费者的购物心理 ④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消费者的购买行为 ⑤使用类似于名牌品牌的包装和颜色A.①③⑤ B.①②③④ C.①③④⑤D.①②③
题型:单选题难度:中档来源:0103
1.B&&& 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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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魔方格专家权威分析,试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主要考查你对&&公司的经营与发展,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伦理&&等考点的理解。关于这些考点的“档案”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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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篇幅有限,只列出部分考点,详细请访问。
公司的经营与发展经济活动中的竞争伦理
公司的经营含义:
指公司为向社会提供产品和服务并获取利润而进行的所有活动的总和。
企业的信誉和形象含义:
企业的信誉和形象是企业的产品、服务在社会中留下的印象,以及所受到的评价和认同。
企业的兼并、破产、联合含义:
①企业兼并,就是经营管理好的,经济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吞并那些经营不善、企业效益差的企业。兼并,可以扩大优势企业的规模,增强优势企业的实力,把劣势转化为优势,提高企业和整个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②企业破产,指对长期亏损、资不抵债而又扭亏无望的企业,按法定程序实施破产结算的经济现象。实行企业破产制度,有利于强化企业的风险意识,促使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竞争力。通过企业破产,淘汰落后企业,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③企业联合,指企业之间为增强市场竞争力、获取更大经济效益,而实行的合营或合并。大企业之间的联合通常叫做“强强联合”。&
&公司经营成功的主要因素:
①制订正确的经营战略。——公司的经营航标。战略定位准确,才能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抓住机遇,加快发展,为企业插上腾飞的翅膀。反之,定位不准,就会遭受挫折,甚至导致破产。 ②依靠科技进步,科学管理等手段,形成自己的竞争优势——根本方法在公司经营中要依靠科技进步和管理手段,形成自己公司的竞争优势。这是现代企业发展最重要的方法和途径,也是提高我国整体科技竞争力和国民经济整体素质的主要途径。科技与管理密不可分,管理本身就是一种科学,同时,提高管理水平也要依靠先进的科技手段。 ③诚信经营,树立良好的信誉和企业的形象——重要因素。④面向市场,坚持以质取胜、市场多元化战略。⑤公司抓住时机做好兼并和强强联合。⑥遵循市场规律,坚持引进来、走出去相结合。贯彻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1)含义:企业兼并,指的是由经济效益好的优势企业,吞并那些长期亏损甚至资不抵债的劣势企业的经济现象。(概括地说,就是优并劣)(2)意义:首先,可以扩大优势企业的规模增强其实力。其次,有利于把劣势转化为优势,提高企业和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兼并的核心是竞争,大企业之间为了增强市场竞争力、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而实行合并,简称“强强联合”。)
(1)含义:指的是对那些长期亏损、资不抵债而又扭亏无望的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破产结算的经济现象。 (2)意义:首先,强化企业的风险意识,使企业在破产风险的压力下改善管理,提高竞争力。其次,及时淘汰落后企业,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 公司的经营:
公司的经验与发展:
&&诚信伦理:(1)必要性诚信,既是个人的美德,也是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应该遵循的伦理原则。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失信行为时有发生。失信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运行秩序,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使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遭受损害。在一定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诚信,就没有健全、发达的市场经济。 (2)重要性: ①诚信作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要素,具有保证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重要价值。 ②从经济发展的角度看,诚信的最大回报,就是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 ③对于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来说,无论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讲诚信,都是其立业之基、成功之本。 (3)构建社会诚信机制: ①增强全社会的信用意识,政府、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要把诚实守信作为基本行为准则。 ②加快建设企业和个人信用服务体系,建立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逐步开放信用服务市场。 ③构建社会诚信机制需要弘扬中华民族崇尚诚信的美德。
竞争伦理:(1)企业竞争的原因市场经济必然存在竞争;优胜劣汰是竞争的根本法则;参与竞争,可以检验自身实力,激发进取精神,磨炼坚强意志。 (2)竞争的形式及要求:
(3)正当竞争应遵循的伦理原则:正当的竞争,应该遵循市场经济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原则。在市场上,每个竞争参与者都具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应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市场准则,凭自己的实力竞争。 (4)倡导竞争伦理的意义倡导竞争伦理,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化和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确立竞争伦理,对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5)在竞争中合作,在合作中竞争;合作与竞争的关系:对立统一。合作可以建立竞争主体之间的和谐关系,优化竞争环境。竞争对手之间的合作,目标是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伦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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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329121108228944200736252324123319标准答案:D
答案解析:[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本题选自:
leonh** 回复
20584**:这道题目如果选择B其实也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统计局的数据来做的报告,是不靠谱的
leonh** 回复
20584**:这道题目如果选择B其实也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统计局的数据来做的报告,是不靠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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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考试资讯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剑指互联网
法治周末记者 余瀛波
  作为一部调整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施22年后,终于将迎来首次大修―目前,国家已完成该法修订稿草案,并待时机成熟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
  近日,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采访时,多位专家均表示:此次修法,对目前尚处在竞争规则匮乏和竞争秩序失当的“丛林生态”时代的行业来说,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无论对未来的行政执法抑或司法审判,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互联网领域争议案件多发
  1993年,我国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当时算得上是一部超前的法律,但用我国竞争法专家、北京大学教授盛杰民的话来说,“发展到今天,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互联网发展的需要”。
  对外经贸大学竞争法中心主任黄勇教授向法治周末记者说,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时,我国尚未出现互联网经济,而随着近年来各种电商平台的迅速发展,新的业态形式不断涌现,彼此之间的竞争往往有跨界影响,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来说,越来越难界定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
  “互联网经济作为一种动态的创新型的业态形式,某种程度上,对消费者来说甚至是革命性的,因此对它的监管也是动态的,需要运用互联网思维和理念去执法。我认为,修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结合互联网这种新的业态形式,使得条款更符合原则、更具有可操作性。”他说。
  北京律协竞争与反垄断专业委员会秘书长魏士廪也认为,近年来,电商领域发展的类型越来越多,层出不穷。从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情况看,有争议、有影响的案件,大多集中在互联网领域,因此这次修法具有相当的针对性。
  作为一位长期专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执业律师,魏士廪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许多业内人士的认同和数据上的支持。
  据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秘书长介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乱象,实际上从2009年就已经凸显了。在此之后,人们经常看到不正当竞争引发的重大事件且这类愈演愈烈,目前已经涉及到搜索、浏览器、安全产品、网络游戏、移动端APP分发业务等众多互联网产品领域。
  而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互联网领域正成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多发地带―在该院2010年到2013年审结的110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就有33件涉及互联网领域,占到全部案件的30%。
  兜底条款更加突出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这样一条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在当今的互联网时代,对于必须“对号入座”的行政执法部门来说,显然已经很难准确拿捏。
  “近年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多样,而且手段越来越隐蔽。假如用第二条的原则,只有法院可以做到。”盛杰民说。
  也正因此,据了解,修订稿草案中的重大变化之一,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界定范围扩大,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增加了“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
  在魏士廪看来,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具有滞后性,尤其现在各种创模式可以说是日新月异。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1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实践中,很多案例确实难以归类进去,所以必须要有一个兜底条款,使得今后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能找到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现实中,企业之间进行不正当竞争诉讼时,法院一般也都是采用兜底条款,即现行反法的第二条,从法律原则的角度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比如,2014年5月,因认为“百度电视云”程序非法拦截乐视TV、乐视盒子等产品的商业广告,(,)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就将北京百度网讯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
  “类似这种案例中,到底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目前也是争议很大的一个问题。现在在不同法院的判决中,也是标准不一,比较矛盾。”魏士廪分析指出,其背后的原因就是,由于不是一个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的法院可能理解差异比较大,这就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所导致的。
  而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孟雁北看来,当前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行业的异化,本质上还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11种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如通过“黑客”行为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等,这类行为的认定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
  另一类是互联网行业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较难归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当前大量存在的“恶意抄袭网站内容”等行为,这类行为的认定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即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孟雁北认为,互联网的开放性、互动性和虚拟性,决定了互联网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区别于传统现实市场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这种背景下,要想列举出所有的不正当手段是不可能的。但是,却可以依据“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竞争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判断。
  例如,在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审理法院就认为:“在当今的互联网上,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虽然目前对于网站之间相互设立链接问题尚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但在IT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如果未经双方协商或得到许可,擅自对他人网站制作、发布的信息实施链接是违反行业规则,并被普遍反对的。”
  孟雁北表示,在市场竞争中,符合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意味着经营者实施市场竞争行为的出发点是善意的,竞争手段是诚实、公正、正当的,反之,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市场竞争者而言是其不可逃避的法定义务。
  不会对互联网领域单独列举
  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独占排挤、滥用行政、强行搭售、串通投标、假冒名称、暗中贿赂、虚假宣传、侵犯秘密、低价倾销、有奖销售、损害名誉。
  作为一部列举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后,对互联网时代一些新的竞争方式、经营模式,是否会增加新的列举内容,这个问题备受外界关注。
  对此,据相关知情人士透露:“一开始确实有种提法,把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列为一种新的不正当竞争形式,但这种提法在修改过程中已经被否定了。因为网络本身只是一种形式,里面可能会涉及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所以最后还是从法律性质的角度去定性。”
  对此,魏士廪认为,不宜针对某种具体的商业模式进行列举,而是要针对行为类型进行归类。比如,去年年底,就因其广告被屏蔽,而起诉极路由不正当竞争一案,最后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极路由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不过,他同时也表示:“对于这种新兴业态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是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进行归类,把类似的这些新出现的行为单列出来,为今后的法院审理提供参考,也是可以考虑的。”
  孟雁北则建议,增加关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或弹性条款。她提出,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断出现对反法的修订提出了要求。例如,如何规制恶意软件、秒杀、超文本链接、弹出式广告、域名抢注、技术隔离、竞价排名、篡改或覆盖网页等竞争行为,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和司法实践需要面对的问题。
  就此,孟雁北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中,增加一条“禁止经营者从事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定,并且在“法律责任”的章节,对“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责任条款,以完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行为―法律责任的呼应。
  违法所得认定标准仍难细化
  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焦慧强介绍,通过对生效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研究发现: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重复侵权等恶意侵权现象突出,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止;侵权企业经司法确认侵权并被判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同样或类似的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发生,被侵权企业经司法判决获得了民事赔偿,却往往“赢了官司、输了市场”。
  而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就是违法成本低、现行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不够。对此,一直有呼声传出: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罚款,应该大幅度提高,甚至应该把其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的利润全部罚没。
  据了解,此次修订稿草案中的另一大变化,就是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对于实施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的罚款最高限额,将从过去的20万元变为400万元。
  不过,随着近来我国反垄断执法中“天价罚单”纪录的不断刷新,反不正当竞争的400万元处罚上限能“解渴”吗?
  对此,黄勇认为,适当提高行政罚则,加重行政责任,在当前的经济发展背景下,很有必要,但它发挥的作用能有多大,要依据法律的特点和具体情况来看。
  他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与反垄断法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实际上它所要规制的行为,是相对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在这种前提下,虽然如果情节严重,也会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但对当事人来讲,还有民事赔偿救济方式。
  魏士廪认为,这实际上是两个不同标准:一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最多能罚多少;二是在不能证明损失到底有多少时,要有一个法定赔偿额。
  “提高处罚上限,实际上是要解决一个普遍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案子因为相对比较特殊,事实上处罚数额已经超过四五百万元。但在专家组起草的修改方案中,考虑更多的是一般性的案件,怎么把赔偿额度提得相对高一点,增加违法成本,遏制违法行为。”一位参加此次修订工作的专家告诉法治周末记者。
  在调查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部门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也是一个难题。此次修法,是否有必要对认定标准予以明确?
  对此,黄勇认为,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实际上不仅仅困扰着这部法律,同时也是困扰其他领域执法者的一个大问题,特别是在新兴业态下,违法所得的计算越来越复杂。
  “比如,在互联网经济中,你怎么去通过流量或者广告量去界定企业的违法所得?相对人广告量的流失,是由于自身服务问题,还是市场或竞争行为造成的?这些都很难去量化。”他说。
  魏士廪也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必要在这方面规定过细,“因为时代发展很快,法律要给未来留有空间”。
  对待技术创新不宜“非黑即白”
  同认定标准难相比,更难的是如何界定“技术创新”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前,在参加一次业内研讨会时,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姚红建议,在修法时,可以考虑技术创新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关系,对当与不正当之间的区别,可能需要在立法时给予明确界定。
  对此,魏士廪认为,一部法律中要考虑的因素很多,确实很难界定。互联网时代的技术创新,往往都是以打法律擦边球的形式出现的,比如说互联网专车,到目前为止,在某种层面上仍是于法无据的。
  “但是,为什么当执法部门想要‘摁住它’的时候,却受到很大阻力呢?这说明它肯定有优点,比如说技术进步,能节省很多成本,能让消费者受益,等等。”
  “这种情况下,行政部门在执法时,就需要好好掂量一下,到底是技术创新还是违法行为,即使是违法行为,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到底是什么,需要科学论证和评估。”魏士廪说。
  黄勇认为,互联网经济既是一种理念上的创新,又是技术上的创新,同时还是商业模式上的创新,对于传统行业来讲,包括竞争对手在内,都是一个重大的挑战,当然,它同时也在考验政府监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能力。
  因此,他建议,此次修法应把握住这部法律的宗旨和立法目的―不是20年前的市场和消费者,而是当今和未来的市场发展和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宗旨不变,但市场和创新是在动态发展的,无论是行政执法部门还是司法部门,都应该看到这一点。
  黄勇指出,由于互联网经济的发展,使得法律违法性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产品和服务,表面上看根本不存在竞争关系,但实际上,背后却可能是两个平台流量聚集的竞争关系。“比如,杀毒软件、搜索引擎和输入法,表面上看,它们之间有什么竞争关系呢?但现实中,其背后的平台,确实已经发生了竞争关系。”
  这种情况下,以往对照法律“非黑即白”的执法思维,就需要进行转变,不管是执法部门还是司法部门,都需要更多地采用专业的方法,来分析和判断是否符合法律的基本宗旨和原则。
  政府监管企业自律应双管齐下
  执法主体部门不明确,是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另一问题。
  据了解,此次修订稿草案拟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而除了明确执法部门之外,修订稿草案还授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力。
  对此,黄勇表示,多头执法在我国很多领域的市场监管中都是一个突出问题,这其中也包括互联网领域。一方面,对互联网监管有多部法律,另一方面,这也导致一些行业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肢解了法律的执法主体,影响了市场监管的效率。
  “因此,此次修法中重新审视这个问题,从执法的效率和独立性来讲,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大的执法权,来克服多头执法的低效问题和部门利益的瓜葛,是非常有必要的。”他说。
  魏士廪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一部行为法,就是首先判断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这工作大部分都是归国家工商总局来负责。
  “我们现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思路,也是基本上这样定位的。所以,这也算是名正言顺、实至名归。”一位参与此次修法的业内人士说。
  “当然,还应当看到,执法部门的力量毕竟是有限的,仅靠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面面俱到,解决所有问题。最终要解决问题,还是要靠社会共同治理,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黄勇提出,净化市场商业环境,除了政府监管,还要发挥企业的自律,行业协会的作用,社会舆论的监督以及消费者的力量,几方面来共同形成一种合力。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应当是社会各方共同的利益所向。
  “事实上,我们已经看到,包括阿里、腾讯等一些互联网企业,为了生存和可持续发展,自身也在积极履行社会共治的责任。比如阿里巴巴,就有专门的打假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在这方面,我们已经看到政府和企业自治模式,两者应该更好地配合。”他说。
(责任编辑:HN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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