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机关单位雇用人员刚刚刑满释放人员进入家中乱收费,还伤人这种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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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刚刚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请问当地民政有什么补贴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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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刚刚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请问当地民政有什么补贴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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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服务热线(7x24小时人工服务)刑满释放人员安置教育 【范文十篇】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教育
范文一: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txt一个人 一盒烟 一台电脑过一天一个人 一瓶酒 一盘蚕豆过一宿。永远扛不住女人的小脾气,女人 永远抵不住男人的花言巧语。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已经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
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范文二: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
(1994修正)
【颁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条为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计经委、劳动、人事、教育、民政、农业、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安置教育工作。
  第三条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应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予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积极自谋职业。
  第四条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者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
  第五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安置后的工资待遇,由安置单位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重新考核、评定;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一)原系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或者经考核具有真才实学的技术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二)过失犯罪、渎职犯罪的;
  (三)初次犯一般刑事罪、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
  (四)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八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凡安置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服从就业安排;对不服从就业安排的,安置单位不再负责安置。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一律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第十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就业登记,并与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不得歧视。劳动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现行政策,广开就业门路,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安置。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要鼓励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农业人口的,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安置,并与村民同样对待。
  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一般应由其亲属继续承包或者经营;没有亲属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能得到及时妥善地安置;已被收回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村民委员会给予解决。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村后,没有生产、生活用具的,可由其亲属帮助解决;没有亲属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
  第十二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其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被他人占用的,应归还本人;如有毁损,占用人应予赔偿。
  第十三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确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解决或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十四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在校学生,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复学。
  刑满释放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应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入学,学校应
接收就读。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具有相应学历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其他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凡符合录取条件的,院校应予录取。
  第十五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应分别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解除劳动教养登记表,移交其安置落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做好回访工作。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制度和措施,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帮助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助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帮助教育,加强政策、法律的学习,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自尊自学,努力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第十九条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凡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三:【阅读全文】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第六条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第七条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第八条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第九条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第十条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第十一条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第十三条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第十四条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第十五条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第十六条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第十八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第二十条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二十一条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范文四:【阅读全文】
(1988年9月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以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措施,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公安、司法、计经委、劳动、人事、教育、民二、农业、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安置教育工作。
安置教育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工作应坚持“给出路”的原则,给予他们参加学习、工作、劳动的机会,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国家法律、>策的规定,积极自谋职业。
对改造表现好,又有一定专业知识或者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人员,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需要,又有增人或者补员指标的,经考核合格,可以录用。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安置后的工资待遇,由安置单位根据本人的实际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重新考核、评定;工龄计算,按有关规定执行。
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一)原系大、中专毕业生,科技人员,或者经考核具有真才实学的技术人员,犯一般刑事罪的;
(二)过失犯罪、渎职犯罪的;
(三)初次犯一般刑事罪、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的;
(四)>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从就业安排;对不服从就业安排的,安置单位不再负责安置。
凡安排到国家机关、国有或者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一律实行一年的试用期。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进行就业登记,并与一般待业人员同样对待,不得歧视。劳动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按现行政策,广开就业门路,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安置。对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要鼓励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照章发给营业执照。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农业人口的,由其户口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安置,并与村民同样对待。
在>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其责任田(山)、自留地(山),一般应由其亲属继续承包或者经营;没有亲属的,由村民委员会留作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能得到及时妥善地安置;已被收回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村民委员会给予解决。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村后,没有生产、生活用具的,可由其亲属帮助解决;没有亲属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帮助解决。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刑、劳动教养期间,其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产被他人占用的,应归还本人;如有毁损,占用人应予赔偿。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者抚养。确无依靠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给予解决或者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在校学生,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经考试合格的,应允许复学。
刑满释放人员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下,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应按照《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入学,学校应接收就读。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具有相应学历或者同等学历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其他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凡符合录取条件的,院校应予录取。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户口、粮食关系,按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改造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应分别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刑、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作出鉴定,填写出监、解除劳动教养登记表,移交其安置落户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做好回访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对本单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助教育制度和措施,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帮助解决工作、学习、生活中的实际问题,做好思想转化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助教育工作的指导。
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帮助教育,加强>策、法律的学习,严格要求自己,遵纪守法,自尊自爱,努力做一个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
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凡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应与其他社会失业人员一样,经用工单位考核合格,可以录用;对改造表现好,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改造机关出具证明,可优先录用......”
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删去。
三、第七条件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保留职工身份的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由原单位安置;原单位合并或分立的,由合并或分立单位安置;原单位撤销或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置。”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应当符合国家人事和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这一条“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系城镇无职业的”之后增加“和未保留职工身份的刑满释放人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对执行本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河南省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暂行规定》根据本修改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范文五:【阅读全文】
(1996年1月19日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有关部门的责任
奖励与处罚
为了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作为落实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应当密切配合,齐抓共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承担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省、市、县(市、区)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帮助教育协会,协助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做好工作。
帮助教育安置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人员。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用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的基金组织。
监狱、教养院(所)应当在刑释解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前一个月内,向刑释解教人员原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接收单位联系,介绍其改造表现、技术培训等情况,并于释放、解教时移交有关档案材料,做好接续帮教工作。
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时,应由监狱、劳教部门通知原单位或其亲属负责接回。
刑释解教人员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办理落户手续。
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或其单位,对刑释解教人员应建立帮教小组,并建立帮教工作责任制,以巩固教育改造成果。
帮助教育小组成员对刑释解教人应当随时了解思想动态,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被帮教人员也应当主动向帮教小组和帮教责任人汇报思想状况。
刑释解教人员的家属要积极参与帮教工作。
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安置,应当采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组织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结合的办法。
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建立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鼓励个人创办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或安置点。
政府对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基地和安置点,在>策上、资金上给予支持。
凡未被所在单位除名的刑释解教人员,原单位应当负责安置;对已经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单位也要进行安置。
企业事业单位招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不得歧视。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进入劳务市场,参与平等竞争,自谋职业。
对属于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使其生产、生活有切实保障。
对接受教育改造表现实出和有专业技能的刑释解教人员,应优先予以安置。
有关部门的责任
公安部门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要加强管理,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严打击。公安派出所要建立对刑释解教人员帮教责任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同社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和定向业务技能培训,做好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置和接续教育组织的建立,建立定期考察和反馈制度,总结推广帮教和安置工作经验。
劳动部门应当承担劳动就业业务工作,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主动做好求职介绍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积极鼓励支持,帮助解决经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引导其合法经营,守法从业,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兴办实体,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对年老体弱或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刑释解教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社会救济。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关心、支持刑释解教人员的就学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对报考有关院校,符合录取条件者,应予以录取。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帮教协会、关心下一代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关心、支持、参与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在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及个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帮助教育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工作措施不落实,出现严重后果的,地区或单位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六: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7号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已经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
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范文七: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txt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四月
湖北省安置帮助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
帮助教育(以下简称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
释解教人员进行非强制性引导、扶助、教育和管理,促使其融入社会,依靠诚实劳动正常生
活的活动。
解决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问题应当坚持自找就业门路为主,协调安置就业为辅的原则;
对刑释解教人员实施引导、帮教应当坚持重点帮教与普遍帮教相结合、结对帮教与社会帮教
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刑释解教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 员会和刑
释解教人员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为其生活、劳动和
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鼓励通过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经济组织、公民个人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吸纳刑释
解教人员就业。
第六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劳动教养 人员的特点,进
行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为其回归社会后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和指导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开展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
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经参加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考试合格的服刑、劳动教养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向
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培训证书。
第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的刑期、劳动教养期满30
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教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分别寄
送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刑释解教人员离开监管地时,应将有关他们服刑、劳动教养期间表现等材料转交其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
其他因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接到减刑、假释、减少劳动教养期限裁定书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第八条 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刑释解教人员所在地的城市社区居民组织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家属,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刑释解教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对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及时办理。
第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长期居住,需要由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进行安置帮教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其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司法所,由该居住地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二条 刑释解教人员回农村落户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原承包
土地由其亲属承包经营的,由其亲属退还;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村民委员会应按有关规定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鼓励刑释解教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刑释解教人员到社区服务业的岗位上就业,或者通过自主创业、自办实体实现就业。
第十四条 刑释解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及时核发有关证照。
从事除娱乐业以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外的经营业务的,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
第十五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准许;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或恢复有关失业保险待遇,按规定时限在当地就业和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领
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 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应当准予其续接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新的就 业状况核定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服刑、劳动教养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 限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其重新就业的情况要求其本人及其就业的单位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刑释解教人员服刑、劳动教养前已经退休的,服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后可以按服刑或者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纳入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 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刑事处罚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的工作、工资以及是否享受退休待遇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刑释解教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刑释解教人员因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扶养或抚养;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二十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经认定接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刑释解教人员接收地的公安派出所、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农村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帮教组织,落实帮教责任,制定帮教措施,刑释解教人员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工作。
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应当采取走访、约见等方式,加强重点帮教对象的管理,预防或阻止发生新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置帮教工作的检查考评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安置帮教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并要求其及时改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刑释解教人员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可以向县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不塞不流,不止不行。小荷才露尖尖角,早有蜻蜓立上头。
范文八:关于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通知
各司法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有效的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经市局研究决定,在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基地,主要用于安置“三无”人员。
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设有山东鲁南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山东荷斯坦奶牛繁育中心、山东益生堂药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生畜禽疾病研究院、烟台益生源乳业有限公司、山东益生植物组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家子公司。在牟平、莱山、开发区、福山、栖霞、蓬莱、海阳都设有养殖场,可以安置刑释解教人员,其他县市也可就近安置。
一、安置条件 1、安置岗位:饲养员
2、安置对象:刑释解教人员,重点是“三无”人员 3、年龄要求:女16-40周岁,男16-45周岁,无传染性疾病,身体健康。
4、混合入场工资:2040元(平养),2140(笼养),满三个月工资涨100元,法定节日享受三薪,奖金另外发放。另有相关岗位补助,如受精奖、育雏补助、产蛋补助等。
5、半封闭式管理。 二、待遇及福利
1、每月13日按时发放工资,不拖欠。 2、免费提供宿舍、浴池,有食堂。
3、职工过生日,免费为其赠送生日蛋糕、聚餐,并享有生日补贴。
4、公司各下属生产厂区设有篮球、兵乓球、羽毛球等丰富多彩的业余活动设施。
请各县市区司法局高度重视此次安置工作,加大宣传力度,精心挑选人员,认真填写《刑释解教人员安置报名表》,并于10月20日前上报市局基层科。
联系人:姜波
附:《山东益生种畜禽股份有限公司场区分布情况》
莱阳市司法局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论对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的指导和教育
调查的时间:日——7月10日
调查的地点:
调查的方法:谈话法、资料法、会谈法
调查的内容:
为了使刑释人员回归后尽快适应社会,加速再社会化的进程,有必要针对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存在的心理障碍,意识障碍,客观环境障碍给予心理,生活及就业方面的指导。
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指导和教育的意义
针对刑释人员重返社会存在的紧张,自卑,认识紊乱,负荷沉重等心理状态,不能很快适应社会,处理不好家庭、邻居等社会关系状况,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心理指导。
(一)推动服刑人员适应刑满释放后的心理机制的建立
1、指导刑释人员建立适应社会的心理机制
指导刑释人员建立适应社会机制根本原因是心理障碍重重,因此,首先要解决心理上的自我保护,要指导刑释人员正确对待社会评价,正确设定期望值,积极转化消极态度,优化需要心理,培养挫折耐力,建立应付机制和防御机制。
应付机制,又称对应策略,是指个体直接对付紧张情境的行为。紧张情境主要包括诱发情境、压力情境,挫折情境等。建立应付机制。就是指刑释人员一旦处于紧张情境中,就要采取相应的动作定向和内在心理上的努力,冷静地对待和应付。
防御机制,指个人不能以合理的正常的行为适应环境时,可以采取防御措施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建立防御机制就是指刑释人员通过压抑作用,移置作用,
心力内报作用投射作用理智化作用和精神宣泄形式达到自我控制的目的;通过升华作用,替换作用达到社会规范相协调的目的,通过围着,倒退,合理化,文饰作用达到互解挫折的目的。总之,指导刑释人员在紧张情境中充分防御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便求得心理平衡,求得全社会的一致,从而尽快适应社会。
2、指导刑释人员建立家庭相容心理;
家庭相容心理的建立对刑释人员建立正常心理尽快适应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并能收到良好的效果。而家庭相容心理的建立需要家庭和刑释人员共同的努力。一方面,家庭对刑释人员的关怀爱护和诚恳的帮助,可以消除刑释人员各种心理适应障碍,有助于抑制其不安心理,甚至使服刑人员看到前途和希望,增强生活的信心,另一方面,是刑释人员对家庭成员的理解,体贴尊重,因此,要指导刑释人员理解家庭成员对自己的“恨铁不成钢”的心情,对自己操劳之心,希望自己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体贴家人的处境和困难,由于其违法犯罪受惩,给家庭成员造成政治经济上的损失,必然带来社会地位降低,生活困难的后果。在理解、体贴、关心和互相尊重中建立起相容、相知的良好心理。
3、指导刑释人员建立健康稳定的心理机制;
刑释人员在服刑和强制教育改造期间,最大的愿望是盼望早日恢复自由重返社会和家庭,但对社会现实缺乏必要的心理准备,一旦置身社会后,原先的一切梦想都被现实撞得粉碎,或者变得消极厌世心无所求,随波逐流无所作为;或者自暴自弃,自甘堕落,为非作歹,渔肉乡邻。因此,对刑释人员的心理指导帮助其建立健康,稳定的心理机制十分重要。
(二)对服刑人员刑满后的生活进行生活指导
刑释人员由监狱、劳教所、收容所重返社会后,将面临着很多难以解决的问
题,既有物质方面的问题,婚姻家庭问题,还有就业和上学的问题,人际交往的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解决不好,直接影响到刑释人员再社会及能否在社会生存。生活指导主要包括对刑释人员在处理婚姻,家庭及社会交往关系等方面的指导。
1、指导刑释人员正确处理婚姻问题
在刑释人员回归社会中有一部分人由于违法犯罪受惩后,夫妻离婚、家庭破裂,本人不能正确对待,产生怨恨情绪,甚至准备对前妻(或前夫)实行报复;有些刑释人员重返社会后急于解决婚姻问题,但因其身份特殊,婚恋困难,一次又一次被对方拒绝,也会产生怨恨情绪,报复对方,甚至报复社会,因婚姻失败引起的重新违法犯罪也是很严重的。因此,对刑释人员进行生活指导,必须要教育其树立正确的婚恋观。
首先要教育刑释人员明确认识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刑释人员要求解决婚姻问题是正当要求,但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对方不同意不能勉强,不能采取强硬手段,更不能实施报复。否则就是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者要受到法律制裁。
其次,要教育刑释人员认识到婚姻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离婚手续的公民,其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为此,刑释人员已经办理离婚手续的前妻(或前夫)有再结婚的自由,刑释人员不能干涉,也不能因此产生怨恨和报复心理,如果干涉对方再婚就是违法,如果采取报复手段,造成严重后果者也要受到法律制裁。
2、指导刑释人员正确处理家庭关系。
家庭关系,通常包括夫妻关系,与父母的关系,与子女的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因此,刑释人员重返社会后,必然会发生以上种种关系。处理得好有利于家庭和睦,也有利于本人的再社会化,处理不好,就可能给家里带来灾难,进而影响本人不能过正常的生活。因此,教育刑释人员处理好家庭各方面的关系十分重要。
首先,教育刑释人员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要使回归人员认识到,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夫妻之间不能相互施暴,虐待和遗弃。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等等。刑释人员在处理夫妻关系上应该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办,绝不能自行其是,甚至用暴力破坏夫妻关系。
其次,教育刑释人员敬老爱幼。一方面承担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要尊重父母,孝敬父母,要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更不能打骂虐待父母;另一方面对子女有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是夫妻离婚后的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子女也要抚养和教育,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三,教育刑释人员与兄、弟、姐、妹友爱相处。共同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对未成年的弟妹或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也有扶养的义务。
刑释回归人员重返社会时,由于无业可就,无生活来源,难以赡养父母、抚养子女,其家庭成员是可以理解的,但作为本人应明确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在处理家庭关系中才会互相理解,一旦自己有了工作,有了能力,就要主动承担起责任和义务,这样才能有利于建立起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
3、指导刑释人员建立正常的社会交往关系。
刑释人员重返社会后,除了与家人,亲友交往,经常要与各种不同的社会单位,不同的人员交往,社会主动互动范围与服刑、教养期内扩大了许多,在这些互动交往中,一方面要消除社会对刑释回归人员的歧视与偏见,提高社会宽容度,给刑释回归人员的关心,理解和热情帮助,社会的宽容与接纳促使回归人员心理良性转化,促进其再社会化;另一方面也要防止刑释人员与不良友伴的联系。交往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此,要指导鼓励刑释人员积极参与正常的正常和活动,使自己融于社会群体之中,成为社会公众的一员;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交往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三)就业就学指导
当前,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条件下,为刑释回归人员的就业,,就学提供了极为宽松的环境和广泛的机会,可以有多种途径就业就学。但是,也要看到同样的条件下社会上还有一支庞大的待业队伍和下岗工人,考不上高中和高等学校的也大有人在,在就业就学问题上也面临着激烈的竞争。因此。对刑释人员的就业、就学的指导是非常必要的。
1、就业指导
刑释回归人员就业的渠道主要有:原单位安置;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劳动部门和街道就地安置;司法行政,劳动部门开办经济实体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回乡从事农业生产;自谋职业等。对刑释人员的就业指导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首先,教育刑释回归人员认清就业形势,树立竞争意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与之相适应,刑释回归社会人员的就业方式也发生了
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由政府安置为主向个人自谋职业转化;由原单位为主向社会多渠道,多层次的谋求职业转化。因此,刑释人员应面向社会,走向劳动市场,积极到各生产部门,各劳动岗位参与竞争,寻找适合自己的工作,不能脱离自身的条件和实际情况挑三拣四,只要有一个正当的职业,就努力去工作,在艰苦条件下奋斗,在奋斗中求发展。
其次,鼓励刑释人员到农村广阔的天地去科学种田,走勤劳致富的道路。在刑释人员中特别是刑释解教回归社会的人员中有半数以上的人捕前从事农、林、牧、渔生产。这些人在监狱,劳教场所学到了一技之长,学到了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回农村可以实行科学种田,种果树,也可以搞副业,走劳动致富的道路,同样有一条光明的前途,同样可以成家立业。
第三、指导刑释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有城镇户口又有经营能力的刑释人员可以申请个体经营。有劳动能力并有一技之长的刑释人员,只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获得执照,就可以在自己的岗位上合法经营,只要将本求利,诚信待人按规定纳税,同样可以走艰苦创业,勤劳致富的道路。
2、就业指导
刑释回归人员中,有一部分青少年需要继续读书学习。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原系在校的学生,刑释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凡符合学校规定,现实表现好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允许他们复学。对具有相当学历或同等学历的,可按规定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种类职业学校或业余学校。凡现实表现好,体检合格考试成绩又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对回归青少年的就学指导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鼓励回归社会青少年报考各级学校,继续读书深造。回归青少年的人生道路才刚刚开始,他们的一生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面对着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科技化的时代,没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科学技术能力,很难适应社会,很难在现实社会中生存下去。因此,一定要鼓励回归青少年通过刻苦学习,根据自身的文化基础报考各类院校,从事某专业的系统学习和深造,使自己毕业后成为某方面的专门人才。
其次,鼓励回归社会青少年参加职业培训。一些回归青少年或年龄关系,或因文化基础差考不上中、高等院校。对这部分人也不能放任自流,特别是其中既不能上学又没有就业条件的,应指导他们参加社会有关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学得一技之长为就业谋生创造一定条件。
二、回归前教育的主要内容
回归前的教育,是指监狱、劳教所,少年教养所对即将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收容教养人员所进行的最后一次系统教育。针对回归前的心理特点,思想状况以及适应社会的需要,回归前的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形势政策教育
进行形势政策教育,一是介绍国内外的政治经济形势。使刑释人员全面,正确地认清形势,了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和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各项事业的发展,防止一叶障目,以偏概全,错误估计形势;同时,也要介绍社会上存在的不正之风和阴暗面,增强免疫力。二是介绍党和国家制定的在政方针,政策的事。三是教育刑释人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按照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公民道德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紧跟形势,为四化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遵纪守法教育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必须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生活中处于越来越重要地位。因此,对刑释回归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十分必要。要教育他们回归社会后,遵守宪法、刑法、民法、婚姻法、劳动法等基本法律;遵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遵守交通规则,市场管理规则等;遵守国家机关,修整业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工作纪律,学习纪律,生活纪律等。树立遵纪守法观念,真正做一个守法公民。
(三)前途教育
前途出路是刑释回归人员考虑的首要问题,也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因此,在他们回归前要通过前途教育,使其正确对待前途,并通过正当途径争取前途。
首先,要教育回归的人员相信党和国家给出路的政策,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将为他们提供更多的就业渠道和机会。只要遵纪守法,积极劳动和工作就会有前途出路,就能很好地解决婚姻、家庭、就业、就学等问题,就会得到社会的承认,群众的尊重。
其次,教育即将刑释人员正确对待现实生活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冷静对待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求助,不要怨天尤人,自暴自弃,甚至走回头路。
第三,教育即将刑释的人员在择业中要从实际出发,不要过高估计自己,不要太挑剔,不管什么职业,先干起来再说,待具备了一定条件,还可以重新择业。
韶发[2003]13号
中共韶山市委
韶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市司法局《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 教育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市直及驻韶单位:
市司法局《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育养人员安臵帮教工作实施意见》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中共韶山市委
韶山市人民政府
主题词:刑满释放
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通知 中共韶山市委办公室
(共印42份)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育养人员
安臵帮教工作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改工作提出以下具体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预防和减少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为目标,建立健全安臵帮教机构,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臵帮教工作,确保我市的社会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
二、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的原则、对象和重点 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对本辖区刑释解教人员,负有在思想、生活和工作等方面进行教育、帮助和安臵的职责。刑释解教人员的安臵帮教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综
合治理的原则。
安臵帮教的主要对象为刑释解教时间在5年以内的人员。对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人员,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相应的帮教工作。
安臵帮教的重点是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人员;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有严重疾病与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三、组织领导、机构设臵与主要工作职责
建立健全各级安帮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市成立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委主管政法的副书记任组长,市委政法委书记、政府分管政法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安臵帮教成员单位由综治办、组织部、宣传部、农村工作部、人大法工委、经济局、教育局、工商局、地税局、人民银行、老干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团委、工会、妇联等单位组成。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司法局),由司法行政机关的专职人员(不少于2名)和公安机关监管、户政部门有关人员联合组成。
乡镇设立安臵帮教工作站。由综治、司法、公安、民政等有关人员组成,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有刑释解教人员
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村(居)委会、村(居)民小组,应建立有公安、司法和有关乡镇干部、村、组、原单位及亲属等有关人员组成的群众性安帮组织。
各有党委、政府负责对安帮工作的领导,解决安帮工作中的机构、人员、经费等实际问题,积极组织和支持安臵帮教工作。
综治办将安帮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范围,作为创建工作的重要内容,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和考核标准,组织、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安臵帮教工作。
市委组织部负责指导基层党组织加强对安臵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安臵帮教工作纳入基层党组织目标管理考核内容,指导和发动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积极参与安臵帮教工作,并发挥主力军作用。
市委宣传部负责各级宣传和新闻单位宣传安臵帮教工作的重要意义、有关政策、先进典型,发动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安臵帮教工作。
农村工作部负责指导基层做好农村籍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地、山林、水面的承包工作,进行农业科技培训,提高其谋生和致富能力,支持、扶助专业户和困难户,指导有关部门创办和管理好以农为主的过渡性安臵基地。
市经济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系统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对仍保留职工身份的人员,落实好安臵政策,并指导和发动所属企业广辟就业渠道,积极创办过渡性安臵基地,帮助再就业。同时指导乡镇和村办企业创办和管理好过渡性安臵基地和安点安臵企业,积极做好以“三无”人员过重点的安臵帮教工作,对在农村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刑释解教人员给予资金、技术和业务上的帮助和指导。
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原系在校学生和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刑释教解人员的复学和继续就读工作,做好具有相应或同等学历的刑释解教人员的升学报名、考试和录取工作。
市工商局协助做好过渡性安臵基地和定点安臵企业的创办和管理工作,在政策和管理费收取上给予优惠,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减半收取登记费用,并帮助其依法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市地税局负责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臵刑释解教人员的税收核减,对当年安臵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对免税期满后,当年所安臵刑释解教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5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
所得税两年,对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臵基地和个体经营人员优先办理税务登记。
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按政策为刑释解教人员过渡性安臵基地、从事个体经营确需一定资金才能进行生产的,提供适当贷款和生产信贷资金。
市老干局负责指导各级老年协会等组织积极参与安臵帮教工作,并将其列入各级老龄组织的年度工作任务,充分发挥老干部、老教师、老工人的积极作用。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安帮工作必要的开办经费,正常工作经费和有关专项经费,并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设立“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专项资金”,做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扶植过渡性安臵基地的建设,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市民政局负责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应享有的社会福利和生活救济,对刑释解教人员中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和“三无”人员给予适当的生活帮助和救济,并指导基层政权组织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臵帮教工作。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维护刑释解教人员劳动和就业的合法权利,对有特殊才能的刑释解教人员,支持其进入人才交流市场,并将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纳入城镇“再就业工程”和农村“有序化工程”总体规划,
组织指导就业技能培训,加强与用人单位的联系,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平等就业的条件。同时,要将安帮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列入编制,其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解决。
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维护未成年人、妇女合法权益,积极开展群众性安帮活动。
市公安局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实行重点人员管理,特别是对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且具有重新犯罪倾向的刑释解教人员加强管理,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做到不脱管,不失控,与司法行政部门互通信息,做好回归衔接、接茬帮教工作。
市司法局负责组织指导司法所和基层群众帮教组织开展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各项安臵帮教工作,按照安臵小组的要求,搞好安帮办的队伍、业务建设,完成领导小组部署的日常工作,并加强与公安、监狱、劳教等部门的联系,掌握服刑和劳教人员的有关情况,制定和落实接茬安臵帮教措施,建立各项安臵帮教规章制度,抓好检查落实。
市安帮办作为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专门办事机构,负责传达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
的有关政策,制定具体贯彻落实方案,调查了解和掌握全市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情况,研究探索开展安臵帮教工作的措施和办法,制定帮教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重点,搞好登记、统计和总结工作,组织、指导乡镇安帮站开展工作,指导过渡性安臵基地和定点安臵企业的创办和内部管理,做好审查、办证和挂牌管理工作,做好安帮工作典型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并依据法律和政策,起草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政策性文件,提交市委、政府批准和颁布执行。
四、落实接茬制度
市安帮办在收到监狱、劳教(看守)所安臵帮教预备通知书后,七日内必须通知乡(镇)、村(居)委会和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刑释解教人员的有关情况,成立帮教小组,明确帮教人员,制定帮教措施,做好安臵帮教的准备工作,并及时通知其亲友或原所在单位。属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的“三无”人员,由市、乡安帮办(站)派人接回,刑释解教人员在刑释解教后,各级安帮办(站)督促其在30日内持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手续到安帮办(站)、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和落户等手续,并落实好安臵帮教。
五、开展安臵帮教
刑释解教人员在原所在单位保留公职的,由原所在单位负责安臵,不宜回原所在单位工作或原单位已被兼并、撤销的,由原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商请人事劳动部门予以安臵。安臵后的工龄、职务和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原所在单位破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安臵。被原所在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所在单位有安臵能力的,应尽力安臵。确无安臵能力的,按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刑释解教人员系城镇无业人员的,应到其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进行待业登记。对参加招工考试、考核合格的刑释解教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录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刑释解教人员,工商、税务、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落实好优惠和扶持政策;暂时无业可就的,作为待业人员进入人才和劳务市场。
刑释解教人员系农村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接收安臵。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其责任田(山)等可由刑释解教人员亲属继续承包经营;没有亲属或亲属不愿意及亲属无力承包经营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后留作机动,待其刑释解教后及时转交本人。对无法将原有田地转交本人的,
由村民委员会按本村村民的相同标准及时调剂解决。
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房屋和生产、生活用具等合法财物,可委托亲友或村民委员会代为看管,他人不得占用和损坏。刑释解教人员无必备的生产、生活用具的,由其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亲属帮助解决;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亲属的或其亲属难以解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与村(居)民委员会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和劳动教养期间因公造成伤残的,由监狱、劳动教养(看守)所在其刑释解教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属老、弱、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其有法定义务的亲属赡养或抚养;法定赡养、抚养人确实无赡养或抚养能力,本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救济和生活补助。对尚未脱贫的刑释解教人员,基层政府要纳入扶贫范围,作为帮困对象,及时帮助其脱贫致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及时发放保障金。各级政府生年可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建立刑释解教人员安臵帮教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解决定点安臵帮教对象的有关问题。
担负有帮教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乡(镇)、街
道和村(居)民委员会,要落实帮教责任制,坚持开展“五个一”措施,即每年举办一期刑释解教人员的集中法制教育,每月进行一次行踪调查,每月进行一次谈心活动,每年至少为刑释解教人员办一件实事,每年赠送一本法律或科技书籍,积极开展好帮教工作。刑释解教人员的亲属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共同做好帮教对象的转化工作。刑释解教人员应自觉接受当地安帮组织和所在单位的帮助教育,加强政策、法律学习和劳动技能的培养,遵纪守法,劳动致富,为社会多做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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