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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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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杨??与被告张??、傅??、三门峡市香?????娱乐有限公司、三门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湖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赵云霞;张新乐
原始文档:无&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号
原告杨??,男。委托代理人张华、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女。被告傅??,男。被告三门峡市香?????娱乐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被告三门峡?????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艳红,该公司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与被告张??、傅??、三门峡市香?????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三门峡?????限公司(以下简称虢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何柳,被告张??、傅??、香山红叶公司、虢康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张??因经营香山红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我、刘爱花、刘富花、孔东水、朱俊苗等人借款。日、10月31日,我与张??结算后,张??欠我166万余元,张??、香山红叶公司分别于上述时间向我出具收据2张,并在日、10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2份,傅??、香山红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章。日,刘爱花、刘富花、孙东水、朱俊苗与张??结算,张??欠上述等人共计元,张??、傅??、香山红叶公司给上述四人出具收据,2015年9月,又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借款年息20%,日还清,傅??、香山红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后三被告均未归还款项,上述四人将对三被告的债权及相关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日,虢康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傅??、香山红叶公司、虢康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均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香山红叶公司分别于日、10月31日向原告杨??出具收据各1份,分别载明“今收到杨??元,借款期限1个月(注:至借款转存),年息为20%”;“今收到杨??元,借款年息为20%”。张??、香山红叶公司在上述收据上加盖印章,傅??在上面签名。日,杨??(甲方,出借人)与张??(乙方,借款人)、傅??(丙方、保证人)、香山红叶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还款计……(本文书还有285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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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张??、傅??、三门峡市香?????娱乐有限公司、三门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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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案
【全文】CLI.C.1945238
原告***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三初字第11号
  原告***。
  法定代表人武予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斌,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与被告***(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兵,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煤集团诉称:日,原告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6)三民三初字第85号判决书,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河南渑池中迈铝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铝电公司)所属的渑池会盟大酒店的资产(包括房产土地及附属设施等)以2460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给原告,原告自此依法取得会盟大酒店资产的所有权。日,被告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签订的《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日。香山红叶公司以其对会盟大酒店有租赁权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之后香山红叶公司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香山红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会盟大酒店,并支付房屋租赁费353.3333万元(暂计至日。此后费用计至被告交付大楼之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香山红叶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日,香山红叶公司与会盟大酒店原所有权人中迈铝电公司签订了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整体承包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日至日。日、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顺延租赁期限。2010年元月15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明确约定截止日到期后,中迈铝电公司还欠香山红叶公司5273650元,并以此债权顺延租赁期限。被告与原所有权人的租赁关系早于与原告的租赁关系,截止目前顺延的期限还没有到,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日,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签订了《中迈铝电公司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协议》,就香山红叶公司承包会盟大酒店经营权达成如下协议:承包期五年,自日起至日止;承包金为每年80万元,协议签订前香山红叶公司先交100万元,经营半年之后再交100万元,两年之内交清剩余20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香山红叶公司接管了中迈铝电公司拥有所有权的会盟大酒店。日,双方签订了《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香山红叶公司代中迈铝电公司垫付的费用,以承包金抵顶,不能抵顶的合同期满后中迈铝电公司应如数返还香山红叶公司,如不能返还,香山红叶公司有权顺延承包期。日,香山红叶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香山红叶公司渑池县会盟大酒店的营业执照。日,香山红叶公司与中迈铝电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中迈铝电公司下属单位在会盟大酒店的消费享受和中迈铝电公司一样的优惠条件,由中迈铝电公司统一结算;中迈铝电公司和下属单位在会盟大酒店的消费也折抵香山红叶公司应缴纳的承包金;在承包协议到期日半年以前,双方应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如果中迈铝电公司下欠香山红叶公司的款项低于10万元,双方同意承包期不再顺延;如果中迈铝电公司下欠香山红叶公司款项多于年承包金50%,依照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则承包期自然顺延;如果香山红叶公司下欠中迈铝电公司有款项,则应在结算后半年内按期付清,不能按期付清时,中迈铝电公司可取消香山红叶公司的优先承包权。日,中迈铝电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签订了一份《清欠协议》,主要内容是:基于中迈铝电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账目结算后,中迈铝电公司截止协议签订时下欠香山红叶公司共计380万元整的事实,结合原《会盟大酒店整体承包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顺延承包期时间自日起至日止,承包金按原合同标准执行;香山红叶公司以中迈铝电公司所欠债务抵顶顺延承包期的承包金,本协议签订后至日止的消费也抵顶承包金,以最终结算为准多退少补,顺延的承包期届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顺延承包期内,中迈铝电公司在香山红叶公司消费应现付结算,优惠政策不变。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根据香山红叶公司和中迈铝电公司的委托,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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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秋梅与张永香、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三门峡虢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豫12民终69号原告陈应毛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分公司)、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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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应毛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分公司)、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陈应毛,男。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朱彩霞,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负责人张永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利强,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政民,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应毛与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小肥羊分公司(以下简称小肥羊分公司)、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毛委托代理人朱彩霞,被告小肥羊分公司、香山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利强、贾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凌晨1点多,原告到被告虢都足浴休闲中心洗脚并登记住宿,大概2点多后足浴服务人员离开,原告即锁门休息。当天早上7点多醒来,发现随身携带的皮包及皮包里的物品、现金和手机都不见了。原告及时和前台联系并报110。湖滨公安分局刑警队到后原告将事发过程及丢失物品向侦查人员做了详述。刑警队要求被告提供当日录像,被告以当晚3点至7点监控录像失灵为由拒不提供,致案件因为无线索至今无法侦破。被告作为服务行业对住宿人员人身及财产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却疏于管理,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法达成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二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居住小肥羊分公司时带有款和物。二、被告在原告入住小肥羊分公司接受服务的前后已尽到了对顾客服务的安全保证义务。三、起诉要求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日夜1时多,原告陈应毛到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处住宿,由该公司的服务员吴菲(身份证名字吴芬芬)接洽,将原告安排于408号房间,交押金200元(通常为300元),并由该处足浴技师贾丽丽在该房间为其做足浴服务约1个小时,到2时45分左右做完,即将该房门锁上离开。原告7时多醒来发现其物品被盗,当即报警110。8日9时多,原告到湖滨公安局报案,经公安侦查人员询问,原告陈述其被盗的有现金2700余元,银行卡、皮包,日购买的价值1870元含2G卡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日购买的价值5450元苹果3G版本手机一部,日购买的价值99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侦查人员让被告出示该夜的监控录像,但该夜的监控设备死机,3时至7时未录像。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之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在其服务吧台摆放有“贵重物品寄存”的牌子;房间内悬挂有温馨提示“妥善保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防止丢失”。2、原告当晚消费为中药足浴每位38元;原告当晚住宿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应毛于日 1时多至次日8时前在被告小肥羊分公司处消费住宿,有双方认可的收费票据为据,故双方的服务关系存在。原告称在住宿中现金、物品被盗,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公安机关侦查的结果,无直接证据证明被盗的财产系原告所携带到被告处,持有的购买物品证据和借款证明,不能证明被盗发生于被告处。原告应当预见到且在被告提示后应采取防范措施或应尽注意义务而未做到,其诉请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原告可以公安机关的结果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应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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