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李建波最新任职的保险公司为什么拒赔呢?请问有希望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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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李建波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龙庆国。
委托代理人贾肖虎,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波。
委托代理人张晖。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负责人胡浩,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婧。
再审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因与被申请人李建波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山路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37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贾肖虎,再审被申请人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原审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李建波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李建波系车牌号为湘A4AWXX的奔驰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车主,在华安财险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98000元,保险期间为日零时至日24时。日,长沙地区突降暴雨,李建波在当日20时左右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万家丽北路月湖公园路段时,因暴雨过大,导致车辆熄火。车辆熄火后,李建波未进行二次打火,并打电话向华安财险报案。华安财险工作人员于当日20时29分到达现场进行勘测,确认李建波熄火后未进行二次打火。随后,华安财险工作人员与李建波共同将保险车辆运至华美公司定损,确定发动机缸体受损。双方事后多次就发动机的赔付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华安财险于日作出《拒赔通知书》,明确表示对发动机缸体受损情况拒赔。华安财险拒赔后,李建波自行出资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花去车辆维修费元。根据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受损是因暴雨所致,华安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为维权,李建波遂起诉,请求判令华安财险:1、赔偿车辆维修费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
华安财险辩称:首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暴雨&所致。暴雨过大不会导致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坏,其原因在于&水中行驶&及&遭水淹&,且李建波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因&暴雨&导致此次保险事故发生。李建波此时欲得到保险赔偿须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但李建波并未投保此类险种,故不应全面支持李建波的诉讼请求;其次,本案应适用《保险条款》第六条&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规定,华安财险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规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第四款是概括性条款,而第六条第三款是除外责任条款,两条款并不存在冲突。但华安财险仍认可李建波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单》中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扣除绝对免赔5%后予以赔偿如下损失:1、吊装发送机和变速箱的工时费12000元;2、事故部分内部清洗和线路清洗的工时费4200元,以上共计16200元,扣除该款项绝对免赔的5%,华安财险同意赔偿李建波15390元(16200元×95%),对李建波的其他请求不予认可。
第三人工行中山路支行陈述:日,工行中山路支行(乙方)与李建波(甲方)订立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118万元,用于购买华美公司的S500L奔驰小型轿车一辆,李建波以该车作为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并订立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乙方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主债权,或甲方同意用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以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依照此约定,工行中山路支行对李建波享有收益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波认可《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李建波向华美公司购买保险车辆后,在华安财险购买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B、A、D)、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E: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4),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止。李建波共缴纳上述保险费用42887.73元。
日,李建波在当日20时左右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万家丽北路月湖公园路段时,因突降暴雨导致车辆熄火,李建波向华安财险报案,其工作人员张勇悦抵达现场后就此次事故进行勘测,《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的&出险原因及经过&栏标注如下:&日晚大约八点左右因下雨途径万家丽北路与月湖公园东门路段车子正常行驶中突然熄火,熄火后未打火&。次日,李建波与另一工作人员裴宏清共同将保险车辆运至华美公司定损,更换配件名称及数量如下:发动机总成(1)、变速箱油(2)、134a(4)、方向机油(2)、防冻液(6)。保险事故发生后,李建波要求华安财险赔偿发动机损失,华安财险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赔。李建波遂自行出资对保险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元。该车产生的维修费元中,华安财险仅同意赔偿15390元(计算方式同华安财险对此的辩称部分)。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摘录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二)&&(三)&&(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李建波以此款主张保险事故因&暴雨&导致,属于华安财险赔偿范围,故要求华安财险向其支付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元。华安财险则引用《保险条款》第六条摘录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华安财险以此主张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责情形,无须赔偿。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本保险单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500元或者损失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还查明:省气象部门出具《证明》:&日18时至20时,合计降水量为62.0毫米,达到暴雨标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建波向华安财险提出为其名下奔驰BENZS35OL轿车投保要求,经华安财险同意承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暴雨引起发动机进水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范围,华安财险对此应否承担车辆维修费元的支付责任。对此该院做如下三点分析:
一、李建波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其对暴雨的发生、降水量及路面积水程度无法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可能因不具备专业知识难以作出正确判断,其在暴雨中驾驶保险车辆的行为并不违反保险合同之约定,也不违反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车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李建波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属于正常使用保险车辆的范围,即李建波对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华安财险主张免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保险赔偿范围&与&发动机进水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免责范围&存在责任承担的冲突问题,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故《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项与第六条第(三)项在适用本案时存在矛盾。这就要求提供格式《保险条款》的保险人,对免责与担责作出明确界定并合理区分以避免混淆。因华安财险未对该两种情况做出明确的划分导致《保险条款》的适用产生矛盾,故需要对《保险条款》给予合理解释。如果本案事发时未降雨且李建波未购买&涉水险&,则李建波驾驶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进而导致发动机损坏,华安财险尚有可能援引&进水免责&条款拒赔,而本案中的保险车辆是在正常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因暴雨过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故&暴雨&是此次保险事故的近因,保险公司不可援引&进水免责&条款拒赔,保险公司拒赔后,对于李建波自行出资进行车辆维修的费用,应予支付保险金。华安财险将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锁定在发动机进水环节而不予赔付,其未考虑保险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暴雨引起,故其存在对《保险条款》作出对己有利的解释行为,该种解释行为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华安财险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华安财险仅同意赔偿15390元的辩称,同理不予采纳。李建波诉请要求支付车辆维修费,且提交相应发票为证,其诉讼请求合法,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华安财险主张对于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规定的绝对免赔部分,应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约定,李建波主张该条款未向其进行充分说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华安财险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将从华安财险的应付款项中扣除5%绝对免赔金额,最终赔偿金额为元(×95%)。
三、因本案仅有李建波向该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并缴纳案件受理费,故李建波应为本案的合法请求人。至于李建波与工行中山支行之间就本案索赔款归属的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故本案中,华安财险仅需向李建波承担的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建波支付保险金元;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李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2元,由李建波负担344.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6547.4元。
华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理解为准据法,该条款的目的实际为冲突规范,原审法院目的解释错误;二、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理解为&未降雨而遭水淹或涉水行驶&所发生的损害可能免责,对此条款做如此限制解释,违背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文义解释错误;三、《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和第六条理解不存在冲突,该两条实具有不同的规范属性,前者为总则性条款,后者具有分则属性,原审法院理解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李建波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建波承担诉讼费用。
李建波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义解释准确无误;二、案件发动机损坏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事故;三、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四、对于免责条款,华安财险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五、从法律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建波理应是该案实际受益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安财险的上诉请求,维护李建波的合法权利。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建波与华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李建波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突遇暴雨,因暴雨导致车辆熄火,车辆损坏。车辆行驶过程中突遇暴雨,不可能要求所有车辆停止行驶或寻找安全的场地,作为一般的驾驶员也无法判断暴雨情况下发动机是否会进水,而且即使停止行驶也不能排除车辆被水淹和发动机进水的可能性。故李建波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保险条款》中&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条款中,对&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的情形约定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应作出有利于李建波的解释,保险公司引用上述条款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华安财险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对条款理解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892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华安财险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保险责任和保险条款理解错误。本案被申请人仅购买了车损险,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而本案被申请再审人的车辆发动机因涉水行驶损坏属于车损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发动机为车辆组成部分而错误地理解为车损险必然包含发动机的所有损失,是理解错误。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理解为准据规范,该条款的目的实为冲突规范,原审法院目的解释错误。二、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理解为&未降雨而遭水淹或涉水行驶&所产生的损害可能免责,对此条款做如此限制解释,违背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文义解释错误。三、原审法院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和第六条理解为存在冲突,该两条实具有不同的规范属性,前者为总则性条款,后者具有分则属性,原审法院体系解释错误。该两条不存在冲突,本案属于因水淹或涉水行驶所产生的发动机损坏,属于涉水险附加险,被申请人未予投保,因此,申请再审人无需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坏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事故。三、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的存在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四、对免责条款,再审申请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五、从法律上分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李建波应是该案的实际受益人。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因在暴雨中行驶致使发动机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首先,投保人李建波与华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建波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华安财险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安财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李建波在正常驾驶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暴雨降雨量过大,致使车辆发动机受损,因发动机属于保险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之规定,华安财险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对于华安财险关于本条属于冲突规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人华安财险主张应当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即保险车辆因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华安财险的免责范围,投保人李建波主张应当适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之规定,即因暴雨致使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范围,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依法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李建波的解释。保险车辆在暴雨中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与一般情形下车辆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受损分别属于车辆受损的不同情形,二者发生原因竞合时,应当判断何种原因系保险车辆受损的最近原因。本案中,李建波驾驶保险车辆在暴雨中正常行驶,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造成此次保险事故的最直接原因是暴雨所致。华安财险在李建波投保时并未告知&在暴雨天气时不得驾驶保险车辆&,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在暴雨天气停止行驶,故保险车辆因暴雨致使发动机进水受损,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华安财险主张,李建波仅购买了车损险,而未购买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作的这种解释不符合法律对格式条款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华安财险的拒赔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华安财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166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雅
审 判 员  肖志维
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
书 记 员  张 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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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裁判日期: 0:00:00审理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长中民再终字第00401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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