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免责协议免责就是免除合同履行义务吗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
法定的免责条件包括
范文一:合同的免责事由是指即使合同当事人有违约的行为,此时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中对合同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法定的事由和约定的事由。一、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称之为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海啸等。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不负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沿海城市的房屋买卖合 同中,一些发展商通过举证台风天气而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责任,这种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我国沿海地区每年都会有台风天气,虽然每次的台风天气何时发作 不能预见,但每年台风天气的总数是确定的,而且是可以预测到的,由于商品楼房的建设周期长,发展商应合理地与购房方签订交付房屋的时间,而不能以台风天气 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特别规定或约定。合同订立时,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免责条款的,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又符合这些免责条款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责任。3、对方有过错。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不仅可以免负责任,而且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哪些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2、政府行为。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形象。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虽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的事由。综上可知,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里面具体还包括了一些详细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就是完全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了。原文地址:合同的免责事由是指即使合同当事人有违约的行为,此时也不用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合同法》中对合同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法定的事由和约定的事由。一、合同免责事由包括哪些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了法定的免责条件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义务人将被免除履行义务,这些法定的免责条件和约定的免责事由,称之为免责事由。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的免责事由有以下几种: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比如,地震、海啸等。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不负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沿海城市的房屋买卖合 同中,一些发展商通过举证台风天气而主张免除逾期交房的责任,这种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我国沿海地区每年都会有台风天气,虽然每次的台风天气何时发作 不能预见,但每年台风天气的总数是确定的,而且是可以预测到的,由于商品楼房的建设周期长,发展商应合理地与购房方签订交付房屋的时间,而不能以台风天气 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特别规定或约定。合同订立时,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有免责条款的,当发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又符合这些免责条款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责任。3、对方有过错。如果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一方不仅可以免负责任,而且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二、不可抗力的情形有哪些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合同法》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常见的不可抗力有: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2、政府行为。政府行为一定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发生,且不能预见的情形。如运输合同订立后,由于政府颁布禁运的法律,使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形象。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不可抗力虽为合同的免责事由,但有关不可抗力的具体事由很难由法律作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因此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不可抗力条款时,具体列举各种不可抗力的事由。综上可知,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只有一个,那就是不可抗力,而不可抗力里面具体还包括了一些详细的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等。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就是完全由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了。
范文二:周律师:您好!我公司与甲公司订立一买卖合同,合同标的总金额为16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日将货物运至我公司指定的仓库。其后,我公司又与乙公司订立一买卖合同,将甲公司交来的货物转卖给乙公司,预计该买卖可获得利润200万元。另外,我公司还与丙物流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于3月10日至4月8日(共计30天)将甲公司交来的货物储存在丙公司的仓库中,仓储费为每日8000元,共计24万元,我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但是,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3月10日交货,并于3月14日向我公司发出传真,称因设备故障,无法交货,愿意解除合同,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签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只好向丁公司购买同等数量的货物,多花费用100万元,从而履行了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请问:⑴甲公司是否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⑵我公司是否可要求甲公司赔偿20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利润?⑶甲公司应当赔偿我公司仓储费的金额是多少?⑷我公司因向丁公司购买替代货物多支付的100万元,是否可要求甲公司赔偿?读者:李英华李英华读者:您好!针对您在来信中提出的几个问题,本律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⑴ 甲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一般是指天灾人祸。因为设备故障虽属于甲公司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事情,但应在甲公司的预见之内,而且是可以克服的,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故甲公司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⑵ 贵公司不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20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利润。赔偿损失在法律上是指已经实际遭受的损失,因为贵公司已经履行了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损失200万元人民币的市场利润,故贵公司不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200万元的市场利润。⑶ 甲公司应当赔偿贵公司仓储费的金额是3.2万元人民币。因甲公司于3月14日向贵公司发出传真,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及违约的态度。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贵公司应于3月14日当日解除与丙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以减少损失,对贵公司没有积极采取措施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能要求甲公司赔偿。⑷ 贵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赔偿因贵公司向丁公司购买替代货物而多支付的100万元货款。有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贵公司向丁公司多支付的100万元是因甲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并且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该100万元应当由甲公司进行赔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 周洪波 律师)
范文三:破产条件包括哪些【找法网 破产条件】破产原因:又称破产界限,是指法院据以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在破产立法上,对破产界限主要有两种立法例:(1)列举主义。即在法律中列举若干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破产行为,凡存在者,即认定达到破产界限,英美法系采用这种立法例。(2)概括主义。即对破产界限作抽象的概括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这种立法例。其中德国、日本、奥地利、瑞士等国家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不能、支付停止、债务超过。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将破产原因概括为支付停止。也有的国家将两种立法方式结合起来,如法国1955年的《破产法》。
我国对破产原因采用的是概括主义立法方式。《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民事诉讼法》第一九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即达破产界限。《公司法》第一八十九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破产条件包括哪些?可见,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原因界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谓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经济状况。其内容包括:(1)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期限已经届满、债权人已提出清偿要求的债务;(3)债务人对全部或主要债务不能清偿处于持续状态。(4)不能清偿的债务不限于金钱债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采取了两种不同的立法态度,如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仅规定了“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时导致清偿不能作为破产原因,排除了因其他原因导致清偿不能实行破产的可能性,这种立法既不科学,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对此,在《破产法(草案)》中将破产原因界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取消了“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条件。
破产界限是法院裁定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标准,但并非所有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均应被宣告破产。各国出于社会政策的需要,通常都规定不予宣告破产的某些特殊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2、3款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1)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2)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有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长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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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免责条件与免责条款的比较(一)免责条件: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对其不履行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力。《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债权人的过错。《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1.免责条款的概念:免责条款,就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合同条款。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2.免责条款的无效认定。《合同法》53条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规定这些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即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精神。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这些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这些条款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而并不是说整个合同无效。因此,该免责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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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仲裁的有效条件包括哪些
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为一般契约之成立要件;二为仲裁协议之特别要件。兹分述如下:1、仲裁协议成立之一般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一般要件是指仲裁协议作为一种契约而与其它契约一样应该具备的成立要件。此类要件之规定,多见于实体法,在我国,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依该法规定,我国仲裁协议之一般成立要件包括:(1)当事人应具缔约能力。当事人缔约能力即当事人缔结有效民事合约之法律资格。它是民事行为能力在契约领域中的体现。依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年满十八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行为能力;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之处理,可谓重大权益处分之法律行为,故只能由完全行为能力人为之,限制行为能力人及无行为能力人均无缔约能力,他们签订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一般应根据属人法进行确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其民事行为能力可适用定居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外国人如依其本国法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如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定居国的法律,如无定居国,适用其住所地法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采用国籍主义为主,居所地主义为辅的原则。(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即要求仲裁协议之约定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反映当事人之内在要求与意愿。意思表示真实,首先要求仲裁协议必须是当事人自愿达成,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当事人在协议中表示之意思,应为当事人之内心意思,即意思与表示应为一致。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各国立法有两种不同的处理原则:一为意思主义;二为表示主义。前者,以当事人之内心意思为保护对象,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视契约为无效。后者以外部表示为保护对象,故于表示与意思相冲突时,以契约之表面意思为标准,而不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此两种立法例各有利弊,采前例者,重在对当事人利益之保护;而采后例者,则重在保护交易之安全。我国民法似采前例,故在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时,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一般视契约无效。但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形态各异,处理上绝对化往往造成对当事人利益与社会交易安全均为不利的境况,故在对不真实表意行为进行区分的前提下视情而论处,不失为上策。依民法理论,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有故意与无意之别。其中故意为不真实表意者又有一方故意、双方故意及恶意通谋三种形态;无意的非真意表示又可分为因重大误解而致与因误传行为而致两类。上述不同形态之非真意表示行为,对其中故意者,则应视情况允许其按法定程序为变更或撤销,如当事人未为变更或撤销之申请,应视其为有效。关于仲裁协议中的非真意表示亦可按此原则进行处理。在标准合约盛行的现代社会,为保证仲裁协议之订立确系出于当事人之真实意愿,有些国家(如瑞典)规定,对标准合约中的仲裁条款,标准合约之提出方应就仲裁条款向对方当事人为特别提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于标准合约之适当地方为签名,否则仲裁条款视为不成立。此项规定,不仅对保护标准合约相对方当事人利益至为有效,也可避免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本身之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确有借鉴价值。(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协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此处所指法律,应作限缩之解释,应理解为法律之强行性规定。民商之法律,其内容某些仅具有补充之性质,这种法律规定目的在于补充当事人意思之欠缺与瑕疵,故而无绝对强制性可言,当事人得以明示之意思排除其适用,这里所指之法律当然不包括此类规范。同时,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仲裁协议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人为不道德行为等。公序良俗原则是各国法律奉行之普通原则,故各国法律皆明文规定仲裁协议不得损害本国公共利益,在涉外及国际商事仲裁中,公序良俗原则还要求仲裁协议之内容不得有违国际公共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之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依我国法律,亦无例外。(4)具备法定形式。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2、仲裁协议成立之特别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之特别要件乃系法律于契约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就仲裁协议之成立而特别设定之要件。仲裁协议虽符合契约之一般要件,并非当然生效,只有在其同具一般与特别要件时,才能生效。仲裁协议的特别要件,一般由仲裁法(或民诉法)进行规定,主要包括:(1)协议约定的争议具有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须为法律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此类争议多以当事人对其中所涉及之权益得为处分为特征。若当事人约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定提交仲裁之争议依法不具可仲裁性,则该仲裁协议当然无效。(2)仲裁协议内容有可执行性。仲裁协议须约定法律规定的必要内容,此类内容包括双方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之意思表示;仲裁机构在仲裁人直接以自己名义为仲裁的情况下为仲裁人或仲裁人产生方式;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这些内容如不具备,则仲裁协议无法执行,因而也必将影响其效力。我国仲裁法对上述内容的主要方面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依法采取胁迫手段,迫使他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范文六: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包括哪些
核心内容: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就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有四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主体方面的限制,二是客体方面的限制,三是内容方面的限制,四是形式方面的限制。具体内容是怎样的?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第一、主体方面的限制。第79条规定了合同债权可以转让,但没有对转让主体进行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不论性质如何,形式怎样,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债权。第二、客体方面的限制。合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但合同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行为分许多种,有的行为可以被取代或代替,像没有技术含量和没有特定要求的行为;有的行为不能被代替或被取代,像与行为人的信誉、技能、能力密切相关行为,这类行为如果由别人代为行使,必定影响合同目的。第三、内容方面的限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就能产生。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合同内容有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四、形式方面的限制。第9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对债权的转让不予批准的,转让无效。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以上四点说明,债权转让虽说是法定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要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要想使债权转让具备法律效力,得到法律保护,应保证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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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就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有四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主体方面的限制,二是客体方面的限制,三是内容方面的限制,四是形式方面的限制。具体内容是怎样的?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债权转让的限制条件。第一、主体方面的限制。第79条规定了合同债权可以转让,但没有对转让主体进行限制,因此,可以理解为:债权人不论性质如何,形式怎样,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处置债权。第二、客体方面的限制。合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但合同债权的客体主要是行为,即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行为分许多种,有的行为可以被取代或代替,像没有技术含量和没有特定要求的行为;有的行为不能被代替或被取代,像与行为人的信誉、技能、能力密切相关行为,这类行为如果由别人代为行使,必定影响合同目的。第三、内容方面的限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订立合同后特别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就能产生。任何一方违反约定而转让合同权利,将构成违约行为。因此,合同内容有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四、形式方面的限制。第91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人在转让权利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原批准机关对债权的转让不予批准的,转让无效。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以上四点说明,债权转让虽说是法定权利,但是在行使该权利时,要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要想使债权转让具备法律效力,得到法律保护,应保证债权转让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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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七:公司债发行条件包括?公司债是一种公司募集资金的重要渠道,但并不是所有公司都能发行公司债,那么公司债发行条件包括什么呢?根据《证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想要公开发行公司债应该要满足这六个条件,第一,如果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那么要求公司的净资产不能够低于3000万人民币,而如果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话,公司的净资产不能低于6000万人民币;第二,公司的债券余额累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第三,最近3年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平均值应该能够支付一年的公司债利息;第四,通过公司债的发行所筹集的资金要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方向;第五,债券的利率不能大于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第六,公司还要满足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关于公司债公开发行所募资金的用途,《证券法》还规定资金不能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行的支出,只能用于核准后的用途。如果上市公司想要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还要符合《证券法》中股票公开发行的条件,并且要上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有些公司可能会有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的要求,但上一次公司债公开发行没有募足,或者发行的公司债有过违约或逾期的记录,那么这样的公司能否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呢?今日捷财经查《证券法》中第18条规定发现:如果公司前一次的公开发行的公司债还没有募集足,或者公开发行的公司债或其他债务有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然处于继续状态,违反《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司债公开发行所募集资金的用途,只要有以上三种情况之一的都不能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除了《证券法》对公司债发行有相关要求外,《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读者可以查看相关文档进一步了解公司债发行相关信息。
范文八:法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它通常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约定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其中,不可抗力是普遍适用的免责条件,其他则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个别场合。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学理上通常认为不可抗力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洪水、旱灾、海啸等。(2)政府行为。这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政府当局颁布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这主要是指一些偶发的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战争、罢工、骚乱等。得注意的是,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都是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债务人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如果不可抗力已使合同债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应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债务人的履行部分不能,则应变更合同关系,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如果不可抗力仅造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可要求债务人迟延履行,但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能因不可抗力而免责:(1)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在金钱债务未能及时履行时,无论迟延履行因何种原因引起,债务人都负迟延责任。因不可抗力而不履行金钱债务只能导致延期履行、分期履行,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不能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2)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3篇 裁判文书6篇 相关论文5篇 实务指南)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何谓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测。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可否预见,因人的认知能力不同,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各异,预见能力必然有差别。因此,不可预见,应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作为判断标准。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表明某一事件的发生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避免,指当事人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事件的发生。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情况,指独立于当事人行为之外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对不可抗力范围的原则规定,至于哪些可作为影响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事件,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说来,以下情况被认为属于不可抗力:1.自然灾害。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水灾等因自然界的力量引发的灾害。自然灾害的发生,常常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需要解除合同。比如,地震摧毁了购货一方的工厂,使其不再需要订购的货物,要求解除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一般各国都承认自然灾害为不可抗力,但有的国家认为自然灾害不是不可抗力。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要特别注意各国法律的不同规定。2.战争。战争的爆发可能影响到一国以至于更多国家的经济秩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3.社会异常事件。主要指一些偶发的阻碍合同履行的事件。比如罢工、骚乱,一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4.政府行为。主要指合同订立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发布禁令等,有些国家认为属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有时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二、因预期违约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预期违约分为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所谓明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违约,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预期违约,降低了另一方享有的合同权利的价值,如果在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间届满才能主张补救,将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受害人对于自己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不必履行,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三、因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迟延履行,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并非就可以因此解除合同。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一)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比如买卖合同,在履行期限内交付的标的物只占合同约定的很少一部分,不能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应认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有时,迟延履行的部分在合同中所占物质比例不大,但却至关重要,比如,购买机械设备,债务人交付了所有的设备,但迟迟不交付合同约定的有关设备的安装使用技术资料,使债权人不能利用该设备,也应认为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二)经催告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债权人应当定一合理期间,催告债务人履行。该合理期间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超过该合理期间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表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在此情况下,如果仍要债权人等待履行,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也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因此,债权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四、因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债权的实现至关重要,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通常以下情况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的迟延履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期限履行合同,债权人将不接受履行,而债务人履行迟延。2.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超过期限履行将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标的物,像中秋月饼,过了中秋节交付,就没有了销路。3.继续履行不能得到合同利益。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违约行为,主要指违反的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十分重要,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将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该种违约行为主要包括:1.完全不履行,即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比如,约定交付的标的物是一级棉花,但交付的却是买方根本无法使用的等外品。3.部分履行合同,但该部分的价值和金额与整个合同的价值和金额相比占极小部分,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比如,约定交付100吨钢材,只交付了10吨;或者未履行的部分对于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大,比如,成套设备买卖,未交付关键配件,使交付的设备无法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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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人包括哪些
核心内容:法定继承人包括哪些?法定继承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主要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等。法律快车编辑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法定继承人包括:一、配偶配偶是指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称谓,夫以妻为配偶,妻以夫为配偶。配偶是基于婚姻关系而成立的亲属。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只要与被继承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即使没有同居生活,彼此之间也存在法定继承权。若与被继承人所建立的婚姻关系无效或者被继承人死亡时婚姻已解除的人,则不再享有法定继承权。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以依法办理离婚手续为标志,不问夫妻是否分居或分居的时间长短,也不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只有办理了离婚证或者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之间才不具有夫妻身份,彼此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夫妻双方已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在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前,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仍可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需注意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不具有当然解除婚姻的效力。如果双方协议离婚,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在依法办理离婚手续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关于事实婚姻的配偶的继承权问题。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可见,我国现在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由于特殊国情,我国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事实婚姻的配偶关系享有继承权。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即使符合结婚实质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要件的,只要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按非法同居处理。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能以配偶关系享有继承权。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对于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同居生活的重婚或包二奶现象要坚决予以惩处。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像前述重婚所形成的“婚姻”,应是无效婚姻,不受法律保护,重婚当事人也不享有配偶的继承权。二、子女子女是与父母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父母子女是家庭共同生活及亲属间扶养权利义务的基本主体,具有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所以,父母死亡后,子女理所应当就成为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我国《继承法》第10条中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亲生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都有同等的继承权。我国《婚姻法》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非婚生子女也是生父母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其不仅有继承其生母的遗产,并且也有权继承其生父的遗产,不论其生父是否认领该非婚生子女。因此,亲生子女,不论是男是女,不论是随母姓,还是随父姓或姓其它姓,不论是否与父母共同生活,不论是否已结婚,不论婚后女到男家落户还是男到女家落户,不论是在生父母生前确认亲子女关系还是死后才确认亲子女关系,均是法定的继承人,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的子女。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关系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所以,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随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成立,同时,被收养的子女与其亲生父母间的关系解除。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当然就有权继承养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父母的遗产。但由于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已解除,在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恢复前,养子女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另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若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的年龄相差悬殊时,尽管双方往往以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相称,但实际上双方之间仍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所以在发生继承时,应当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进行继承。继子女与继父母时子女因其父亲或母亲再婚时与父或母的配偶之间形成的亲属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继子女与继父母并不必然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是否享有法定继承权要取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有无扶养关系。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彼此不具有法定继承权。存在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相互间互为法定继承人。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和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后,仍有继承生父母遗产的权利。”可见,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双重继承权,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也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在我们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种“干亲关系”,即没有亲属关系的人通过结拜而形成的类似父母之间的一种关系,长辈称为“义父”(“干爹”)、“义母”(“干妈”),晚辈称为“义子”(“干儿”)、“义女”(“干女”),这是一种民间习俗。由于义子、义女与义父、义母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法律上不承认他们之间的所谓父母子女关系,所以,他们之间并没有法定继承权,不能相互继承遗产。三、父母父母是子女最近和最直接的直系尊亲属。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最密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着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相互之间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对此,我国《婚姻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的。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生父母与其所生育的子女间有着自然的血亲关系,生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继承权,不论该子女是婚生的,还是非婚生的。但是,亲生子女已由他人收养的,生父母对其不再享有法定继承权。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子女间依法恢复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生父母对其生子女享有法定继承权。养父母是基于收养行为,与养子女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即形成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养父母是养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养父母离婚与否不影响其对养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无论养子女归养母抚养,还是归养父抚养,只要没有依法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就依然存在,养父母仍有权继承养子女的遗产。继父母是子女对生父或生母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继父母对继子女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应根据其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相互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有继承权。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存在名义上的关系,而实际上并未形成扶养关系,则继父母无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可见,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双重继承权,既可继承继子女的遗产,有可继承其生子女的遗产。四、兄弟姐妹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我国《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相应地,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兄弟姐妹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之间相互有继承权。按照我国的民族传统和风俗习惯,兄弟姐妹之间生活上相互照顾,经济上相互帮助、精神上相互慰藉。在现实生活中,健康的兄弟姐妹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成年的哥哥姐姐协助父母扶养弟弟妹妹,在父母去世时成年的哥哥姐姐承担起扶养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弟弟妹妹,这些都已经成为我国的传统和习惯。因此,我国将兄弟姐妹列为法定继承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5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可见,兄弟姐妹的范围应界定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因此结拜的兄弟姐妹,不属于继承法上兄弟姐妹的范畴,彼此间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亲兄弟姐妹是指由父母所生育的彼此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又称同胞兄弟姐妹,是指同一父母所生的兄弟姐妹。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各国立法一般都承认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和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都相互享有继承权。但有的国家如日本立法规定,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与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在法律上的继承地位并不相同。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全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和半血缘关系的兄弟姐妹之间有平等的继承权。养兄弟姐妹是基于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在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其他子女间产生的亲属关系,是一种法律拟制旁系血亲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子女与养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同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可见,在收养人的养子女与生子女、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便形成了养兄弟姐妹关系,其法律地位等同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间互有继承权。而被收养人于其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彼此不再相互享有继承权。但是,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养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解除,相互间的法定继承权也随之消除。被收养人于其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其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恢复,相互间互有继承权。继兄弟姐妹是指基于父或母再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在现代各国继承法中,大多不承认继兄弟姐妹间的继承权,认为继兄弟姐妹间是姻亲关系而非血缘关系。我国立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相互享有继承权,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有学者认为其理论依据是,继兄弟姐妹间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由于其父母再婚而形成姻亲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也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应当相互有继承权。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我国继承立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间有继承权,目的在于鼓励继兄弟姐妹间相互扶助、扶养,既符合我国养老育幼、团结友爱的民族传统,又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轻社会的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因此,继兄弟姐妹之间是否互有法定继承权,关键是看他们之间是否已形成扶养关系。如果继兄弟姐妹之间没有共同生活或仅仅共同生活,相互间并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则继兄弟姐妹间就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不享有法定继承权。只有相互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才互有继承权。所以,继兄弟姐妹间继承权的发生,并不以继父母子女间发生的扶养关系为依据,而是以继兄弟姐妹之间发生的扶养关系为根据的。此外,继兄弟姐妹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不影响其与亲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也即享有双重继承权。五、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是子女对父亲的父母的称谓,外祖父母是子女对母亲的父母的称谓。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孙子女、外孙子女除父母以外最近的直系尊血亲。从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上看,有的直接将祖父母规定为一个顺序继承人,有的将祖父母规定为与父母同为尊亲属的继承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中可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继承权包括:(1)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生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享有继承权;(2)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养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享有继承权;(3)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有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享有继承权。这儿应注意,法律排除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对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所含的范围,根据法律精神,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应包括有自然血缘关系的生祖父母、生外祖父母,和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形成的养祖父母、养外祖父母。六、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是以婚姻关系为纽带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属于姻亲关系,相互之间并没有自然的血缘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说他们之间也就没有赡养、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一般也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但是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说,这是我国继承立法的独创,是世界继承立法中唯一有此规定的国家。有的学者认为其有积极意义:我国历来有夫妻共同赡养父母的传统,为了弘扬这一民族传统,鼓励尊老养老的社会精神,充分发挥家庭职能的作用,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保障老年人的晚年生活,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有必要作此规定。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范文十:法定优先受偿款包括:1、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2、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3、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4、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出让金 、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契税等)支付抵押权人的金额:1、债权本息、支付的违约金2、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法定优先受偿款是指假定在估价时点实现抵押权时,法律规定优先于本次抵押贷款受偿的款额,包括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以及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天津房地产估价》2008年9月第三期P18通常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包括:1处分抵押物的各项中介费(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政府税费(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应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契税等;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价值=假定未设立法定优先受偿权利下的市场价值-拖欠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政府税费-处分抵押物的各项中介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的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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