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唐雪明几几年做的牢?被判了晋文公流浪多少年年?现在上海东兴置业有限公司他还是法人代表吗?

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金10000万人民币,公司坐落于上海,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装潢、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产品,办公及民用家具,日用百货,针织品,家用电器。,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顾客为中心,以服务为特色;以专业价值追求卓越,创造行业品牌典范,实现价值最大化,回报社会,诚信奉献为企业使命;在上海逐渐树立起公司良好品牌。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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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13-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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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10-12万
薪资:10-12万原告姚元根,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建良,男,在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谷蓉,女,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律师。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2067号六楼。法定代表人:黄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怡,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张永平,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工作。原告姚元根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谷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燕和郑贤婷、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良、被告谷蓉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作为被告。本案于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燕、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建良、被告谷蓉的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被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怡和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元根诉称:日,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605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东兴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全家入住并实际居住至今。日系争房屋预购权利人登记至被告谷蓉名下,且办理了银行抵押,故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经查,2000年11月因被告东兴公司经济紧张,与被告谷蓉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并设立抵押的方式获取银行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605弄房屋抵押撤销手续;2、被告东兴公司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办理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605弄房屋预告登记撤销手续。被告东兴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1年3月上海青浦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借用被告谷蓉的名义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贷款人民币14万元,贷款由南洋公司使用和归还。2001年11月南洋公司通过工程款抵扣方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将房款支付给南洋公司,南洋公司与东兴公司通过工程款抵扣结算系争房屋。被告谷蓉辩称:因为系争房屋上抵押权人起诉被告谷蓉要求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谷蓉归还了所欠的银行贷款,产生了实际损失。银行已将抵押注销手续交给被告谷蓉,如果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谷蓉的损失,则同意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和预告登记撤销手续。否则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建设银行辩称:系争房屋上的贷款已于2009年结清,建设银行已经将整套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的材料交给被告谷蓉,被告谷蓉可以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在没有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建设银行无法单独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经开庭审理查明:日,被告东兴公司与南洋公司以工程款抵扣方式进行结算,同意南洋公司以东兴公司名义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抵扣房款为197,106元。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97,106元,其中25,575.55元为配套设施费。被告东兴公司于日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和收据。日,原告与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向东兴公司购买系争上海市青浦区蓬莱苑22号3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4.3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76元,总价为206,274.64元。付款方式为由南洋工程款抵扣,同意按197,106元结算。原告自2002年2月开始缴纳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并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2000年11月,系争房屋上以被告谷蓉为权利人设立了预购权利登记,登记证明号:(文件)青。2001年3月,系争房屋上设立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建设银行,登记证明号:青,债权数额为14万元。目前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除被告谷蓉的预购权利登记和被告建设银行的他项权利登记外,无其他限制或抵押。又查明,2009年,建设银行起诉谷蓉,长宁法院以(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931号案件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谷蓉将系争房屋上的剩余贷款58,288.08元归还完毕,建设银行撤回起诉。日,建设银行将撤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材料(包括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他项权证等)交付谷蓉。被告谷蓉除归还银行贷款58,288.08元外未支付过其他房款。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房合同、发票、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据、贷款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应诉通知书、抵押物及权证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认为:1、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理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谷蓉与东兴公司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现贷款已经还清,被告理应注销抵押登记,并撤销预告登记。被告谷蓉主张的还贷损失与原告无关,应当向南洋公司或东兴公司主张。被告东兴公司认为:系争房屋是以东兴公司名义开发和销售,南洋公司是建设方,因东兴公司欠南洋公司工程款,故将部分房屋交给南洋公司对外销售,由南洋公司收取房款,抵扣工程欠款,对外销售的合同和发票都是以东兴公司的名义盖章的。被告谷蓉的预告登记是南洋公司为了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办理的,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谷蓉认为:谷蓉直至建设银行起诉才得知系争房屋上有其名义的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其本人未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未支付过房款。鉴于担心判决不良影响,谷蓉向建设银行归还了剩余贷款,该笔钱款应当有人来承担责任。原告如果同意补偿,谷蓉同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果无人承担,则不同意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保留另行追索的权利。被告建设银行认为:系争房屋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注销抵押所需材料已经交给谷蓉,建设银行无法单方注销抵押登记。若委托材料已经过期,建设银行可以另行出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上的银行抵押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谷蓉和建设银行理应及时注销抵押登记。从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告谷蓉并未在购房合同上签过字,从未支付过购房款,且直至建设银行起诉才知晓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事宜,不符合房屋买卖关系常理。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谷蓉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用被告谷蓉名义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设立预购权利登记和抵押登记。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谷蓉之间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被确认为无效,故被告东兴公司和被告谷蓉理应撤销上述预购房屋权利登记。原告并非抵押借款的相对人,未获取和使用银行贷款,故被告谷蓉要求原告补偿所归还的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谷蓉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付清所有房款,且房屋具备了过户的条件,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过户费用依法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蓬莱苑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青)撤销手续;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谷蓉应于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蓬莱苑室房屋的预购权利登记(青)撤销手续;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上述第二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元根办理上海市青浦区蓬莱苑22号304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姚元根名下。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谷蓉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晖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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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青浦信用社)、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
  原告上海大豪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青浦信用社)、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胡晓鸣,被告东兴公司、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青,被告青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豪公司诉称,日,被告东兴公司将依据&青府字社用(1997)第209号批租转让用地的批复&及&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与原告大豪公司及被告青浦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三方又签订了《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上述两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将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款,该款汇至青浦信用社,作为东兴公司归还青浦信用社为该项目发放的贷款,青浦信用社则将因贷款取得的沪青平公路号21,600平方米在建的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支付了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收到1,000万元还贷后将他项权证移交原告,但此后东兴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原告在办理他项权证过户时,青浦信用社与舜浦公司也未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致原告付款后应获的地块、项目及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1,000万元,东兴公司另返还20万元;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37,458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确实与大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等,亦收到了大豪公司支付的1,020万元,现由于双方项目转让未成,故同意返还1,020万元,但损失只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大豪公司。
  被告青浦信用社辩称,不同意大豪公司的诉请。日大豪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青浦信用社的权利、义务,青浦信用社仅仅是合同的见证人,不应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另大豪公司支付1,000万元是进入了东兴公司的帐户,与己无关,之后,东兴公司与大豪公司还曾签订协议书,终止了转让协议,亦未涉及到青浦信用社,故要求法院驳回大豪公司对青浦信用社的诉请。
  被告舜浦公司辩称,其从未在双方协议中盖过章,其系独立,大豪公司与东兴公司转让与其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大豪公司要求舜浦公司承担义务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1、日,东兴公司作为甲方,大豪公司作为乙方,青浦信用社作为见证方,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批租受让方式,得批租出让面积39,192平方米,建造上海舜浦大酒店,后又于日以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规定,在39,192平方米中的14,271平方米由宾馆变更为住宅。14,27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限由40年调整为70年。组建上海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首期开发高层住宅两幢,建筑面积21,600平方米。开发基金用该项目方式向见证方贷款1,500万元。由于多种原因,该项目造成停建,为青浦住宅建设的需要,由见证方组织甲、乙双方就14,271平方米住宅批租土地和两幢高层基础等项目,由甲方(东兴公司)转让给乙方(大豪公司),协议如下:一、转让项目名称:甲方所属的14,271平方米的住宅批租土地,两幢高层基础。二、转让金额:土地21.41亩,每亩60万元,计1,284万元;基础费用:经甲、乙双方、见证方认可金额计算。三、付款方式:签约当天付清。四、由于甲方未办理,为此经双方与有关部门疏通,21.24亩土地由土地局直接办理至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两幢高层的他项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归乙方所有等条款。
  2、上述协议签订后,大豪公司分别于日、6月19日向东兴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20万元。
  3、日,大豪公司、青浦信用社、东兴公司签订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约定东兴公司所属舜浦房产发展有限公司21亩土地21,600平方米二幢高层住宅转让给大豪公司,价值1,500万元,签约当天由大豪公司支付给东兴公司1,000万元,直接汇款至见证方,作为东兴公司归还见证方贷款。为此,经协商决定,见证方将21,600平方米的二幢高层项目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大豪公司接收。他项权证归大豪公司所有。现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原件在大豪公司处。
  4、舜浦公司于成立时至日间与东兴公司为同一人,即唐雪明。
  5、青浦信用社与舜浦公司曾为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3)青民二(商)初字第575号查明事实载明,舜浦公司曾向青浦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并用在建房屋21,600平方米作抵押,日舜浦公司归还了本金1,500万元。
  6、日,大豪公司(乙方)与东兴公司(甲方)签订最终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于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经青浦信用社见证;同年7月15日签订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由于各种原因,转让协议项目无法实施。为此经过双方协商于日签订终止协议。由于甲方原因,至今仍未实施。日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协议如下:日协议作废。甲方曾承诺的转让给乙方的二幢廉价别墅,现此承诺作废。甲方应退还乙方本金1,020万元。甲方应补偿乙方项目升值费300万元。甲方退还乙方本金1,020万元和补偿乙方300万元,共计1,320万元,保证在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全部款项(1,320万元)后,立即将他项权证退还给甲方,同时转让协议、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自动失效。甲方如到时资金不汇入乙方帐户,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收取滞纳金,同时向法院提出等。之后,由于东兴公司未按最终协议书支付钱款,大豪公司曾于2003年4月诉讼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凭证、工商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大豪公司为获得项目开发权与东兴公司、青浦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在该份转让协议中,明确了大豪公司给付项目钱款获得开发权,而对等承担相应义务的为东兴公司,青浦信用社在协议中作为见证方,其承担的只是将他项权证交与大豪公司,而非承担大豪公司支付钱款的对等义务。东兴公司收到了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亦将他项权证交与大豪公司。之后,由于双方项目转让未成,大豪公司与东兴公司又签订了最终协议书,解除了双方项目转让关系。因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东兴公司应返还大豪公司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不承担返还钱款义务,故原告要求青浦信用社承担返还钱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东兴公司愿意返还相应钱款,与法相符,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东兴公司辩称按利息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舜浦公司与东兴公司虽系两个独立法人,但大豪公司和东兴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东兴公司与舜浦公司法人亦为同一人,因此舜浦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且对大豪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作为归还其所欠贷款一节予以默认,也据此获得利益,故从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出发,舜浦公司应承担东兴公司履行不能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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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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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上海大?????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兴?????)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上海舜?????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吴耀君;王文耀;王珍;宋歌
原始文档:无&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号
原告上海大?????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徐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胡晓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兴?????)有限公司,住址:??????别墅。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建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青浦?????合作社联合社,住址:??????。法定代表人相为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舜?????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何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建龙,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苏青,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豪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上海市青浦?????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青浦信用社)、上海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生、胡晓鸣,被告东兴公司、舜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青,被告青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豪公司诉称,日,被告东兴公司将依据“青府字社用(1997)第209号批租转让土地用地的批复”及“青房地(1997)出让合同第23号的补充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与原告大豪公司及被告青浦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三方又签订了《他项权证交接协定书》。上述两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将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项目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签约当天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款,该款汇至青浦信用社,作为东兴公司归还青浦信用社为该项目发放的贷款,青浦信用社则将因贷款取得的沪青平公路号21,600平方米在建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直接移交给原告并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支付了1,020万元,青浦信用社收到1,000万元还贷后将他项权证移交原告,但此后东兴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转让义务,原告在办理他项权证过户时,青浦信用社与舜浦公司也未履行各自应尽义务,致原告付款后应获的地块、项目及抵押担保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1,000万元,东兴公司另返还20万元;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837,458元(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东兴公司辩称,确实与大豪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等,亦收到了大豪公司支付的1,020万元,现由于……(本文书还有2991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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