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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与苏雪飞、吉林市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况显宣,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系死者张其隆之妻)原告张洪,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系死者张其隆之子)原告张修友,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系死者张其隆之父)原告周廷莲,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系死者张其隆之母)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柯,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雪飞,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弓棚镇。被告。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薄世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杰,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熊辉,律师。被告。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后社区1号楼2单&#x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志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业生,该公司职工。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六路小纬二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顺虎,律师。原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与被告苏雪飞、(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和(以下简称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上述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友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顺虎、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苏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雪飞驾驶鲁A9841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省江安县方向往南溪区方向行驶,于当日05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x省道92㎞+100M处时,与张其隆驾驶的川2003518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其隆当场死亡、其变形拖拉机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x年4月22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雪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x年3月27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张其隆尸表及死因进行了检验,鉴定意见为:张其隆系机械性暴力致胸腔内大血管撕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查肇事车辆鲁A9841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系所有。此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元;赔偿项目有: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2)、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天)、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75元(父亲张修友15年×15050元/年÷2,母亲周廷莲16年×15050元/年÷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检验费2000元、保管费施救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35623元,合计元,其中请求被告方赔偿元(112000元+(&#x元)×70%]。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苏雪飞未作答辩。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A98414号车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所有是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者被告苏雪飞系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所雇请的雇员,因其肇事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承担。另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未对鲁A98414号车购买交强险但购买了商业险,愿意在该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余额应当由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方20000元的丧葬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四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数额和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9841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扣除交强险的限额后才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其中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的标准应当参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对其过高部分应当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显宣系死者张其隆的妻子、原告张洪系死者张其隆的儿子,原告张修友、周廷莲系死者张其隆的父母&#x年3月27日,被告苏雪飞驾驶鲁A9841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省江安县方向往南溪区方向行驶,于当日05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x省道92㎞+100M处时,与张其隆驾驶的川2003518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其隆当场死亡、被告苏雪飞受伤、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张其隆尸表及死因进行了检验,鉴定意见为:张其隆系机械性暴力致胸腔内大血管撕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后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2003518号车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无机械故障;为此,原告方支付了检验费2000元和川2003518号车的施救、保管、拆解费等费&#x元&#x年4月22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雪飞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后,原告方委托了四川省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川2003518号车的物损情况进行价格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6月5日作出江价认(2013)37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川2003518号车在江安县307省道92㎞+100M处“”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的价格为35623元;原告方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四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增加请求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死者张其隆系货车(农用车)驾驶员,长期经营其所有的川2003518号农用变形拖拉机,并于2011年9月起,便与其家人(父母、妻子、儿子)生活居住于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社区茗膳街76号1-5-5号,事故发生时其一家人生活、消费在城镇,从事非农行业已超过一年;其父张修友,1947年1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受扶养年限为14年;其母周廷莲,1948年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受扶养年限为15年;张修友、周廷莲有两个儿子,另一儿子张其府在浙江省。又查明,肇事车辆(临时号牌)鲁A98414号(其中车架号为:7N806763;发动机号为:)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未为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该公司已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基本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一直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出面进行事故处理;且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四原告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四原告及死者张其隆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者张其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鲁A98414号(临牌),四川中山司法鉴定所对川2003518号车的《鉴定意见书》,南溪区刘家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张其隆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南溪区刘家镇松林村村委会与刘家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南溪区刘家镇社区与刘家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以及收据2张、发票3张和部分乘车发票;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提交的收条1张、车辆保险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雪飞驾驶鲁A98414号货车与死者张其隆驾驶的川200351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其隆当场死亡、川2003518号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苏雪飞作为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民事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鲁A98414号货车的所有人,其辩称已将该车移交与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管理,被告苏雪飞系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应当由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与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雇请被告苏雪飞的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反驳主张,且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一直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出面进行事故处理,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苏雪飞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所雇请的雇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苏雪飞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四原告提交了死者张其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南溪区刘家镇松林村村委会与刘家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南溪区刘家镇社区与刘家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张其隆及其家人,生活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生产,已超过一年;本院认为因张其隆死亡而计算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张其隆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四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张其隆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请求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丧葬费17936.5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80元(3人×7天×80元/天)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60元(3人×7天×60元/天);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由于张其隆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参&#x年度四川省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均系受赡养的对象,且与死者张其隆共同生活,张其隆的经济收入系其生存的主要来源,也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其请求233275元(父亲张修友15年×15050元/年÷2人,母亲周廷莲16年×15050元/年÷2人)计算的年限有误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218225元(14年×15050元/年÷2人+15年×15050元/年÷2人),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5、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确因处理事故而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x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7、检验费2000元、保管费施救费4200元、评估费1000元,系四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费35623元,有江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在案佐证;审理中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且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四原告车损的其他数额,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车损主张也予以支持;故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7936.50元、误工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624365元(406140元+2182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检验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保管施救费4200元、车辆损失费35623元,合计元。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未将鲁A98414号车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四原告进行赔偿112000元,四原告余下的经济损&#x.50元(&#x元)按责分摊,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元(元×70%)。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已将鲁A9841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限额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余下&#x.50元(&#x元)(含财产损失费)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向四原告赔偿。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请求将其垫付&#x元丧葬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相互品迭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还应当向四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费元(112000+&#x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A9841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依法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税 丹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994202186****0023?483003132****6936?115204182****1831?83105188****4341?684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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