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南区攀枝花市国土局局长长是谁?

茂名市茂南区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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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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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已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缴纳凭证。&&&&&&&&&&&&&&&&&&&&&&&&&&&&&&&&&&&&&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五十六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九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土地权利转让的协议后,可以按照约定持转让协议申请预告登记。&&   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未申请土地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期间,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查封或者预查封的情况在土地登记簿上加以记载。&&   第六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六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因继承、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取得,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执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执行人取得财产所依据的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或者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再行办理查封登记。&&   第六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并书面告知其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预查封的轮候登记参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八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查封、预查封登记。&&   第六十九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第八章 土地权利保护&&   第七十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国家和地方土地登记结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   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依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土地和房屋登记工作的,其房地产登记中有关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其房地产权证书的内容和式样应当报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中依照本办法需要公告的,应当在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七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方可申请补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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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局公馆国土所地址设在中国华南地区最大的石化基地、罗非鱼之都茂名,广东 茂名 公馆镇,所长是梁始钦,主要经营土地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部门,于日在茂名工商局登记注册挂牌成立,单位注册资本未提供,在职员工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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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柯耀成诉茂南区国土局、第三人柯华龙土地行政确权案
【全文】CLI.C.
柯耀成诉茂南区国土局、第三人柯华龙土地行政确权案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茂南法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柯耀成。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海,广东明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坏境和规划建设局(下称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黄启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宇清,该局干部。
  第三人:柯华龙。
  委托代理人:柯金伟。
  委托代理人:林郁森,茂南区人民政府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柯耀成诉被告区国土局、第三人柯华龙土地行政确权一案,原告柯耀成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柯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被告茂名市茂南区国土坏境和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宇清,第三人柯华龙委托代理人柯金华、林郁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土局于日向本院提供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两份复印件;《领取土地证书签收部》复印件1份;信息档案室的证明;柯华龙1300609号、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档案复印件。适用的法律法规:日施行的《》第至第。
  对被告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原告柯耀成诉称:原告和第三人原均为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合水村委会合水村村民,且为叔侄关系(第三人为原告八伯父)。本案所及土地的原权属人一直为原告大伯父(第三人兄长)柯家和所有,涉案土地原权属人柯家和及其妻子已分别于1982年和1990年过世,其生育和领养的两个儿女也均已出嫁。故此,1999年年初,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家人商议决定将原权属原告大伯父柯家和房产土地(即涉案土地)及该房产土地门前约60平方米权属原告爷爷(第三人父亲)的空地分配给原告使用至今。故此,本案所及的集体土地使用的真实权属人应为原告。然而,在此次家庭财产分配商议期间,第三人故意向其他包括原告在内的家人隐瞒其已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将原属原告大伯父柯家和的土地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实情(即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在1994年,而此时原告大伯父及其妻子均已过世,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显然第三人取得该证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从而导致原告自涉案土地分配给其后经营使用至今若非第三人向原告提出土地权利主张(即日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土地)而不知其土地权属已被侵害的情况。故此,在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权利主张后方才得知第三人已通过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案情情况。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向被告骗取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依此向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是错误的行政颁发证行为。故此,原告特依《》和《》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茂(区)集建(94)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
  原告柯耀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柯耀成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柯华龙茂(区)集建(94)字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3页;《人民调解案件受理调解登记表》1份;(2013)茂南法民一初字第568号应诉通知书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被告区国土局辩称:根据日施行的《》规定,茂南区国土局代茂南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引起的行政诉讼主体应该是茂南区人民政府,而不是茂南区国土局;根据日施行的《》规定的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第,可见1994年茂南区国土局开展土地登记工作的,是严格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的,所以,柯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为理清土地证的情况,我局工作人员对存档的地籍档案、领取土地证书签收部、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进行了查阅,经查询发现:涉案的柯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区)集建(94)字第号,地籍档案没有在我局档案室存档;新坡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序号157有该宗地记录,但土地证书号、面积都有涂改的痕迹,原土地证书号依稀可见为.土地四至为:东至柯木胜0.75米,南至柯忠成0.7米,西至柯国成0.8米,北为空地;面积64平方米;地号:1307018。经了解,我局地籍档案一直都保存在各镇国土所,直到我局2010年底成立档案室,才发文要求个国土所移交地籍档案到档案室,以便集中管理。新坡国土所的地籍档案直到日才移交完毕。由于当时各镇国土所对地籍档案管理不善,造成部分的地籍档案遗失破损。对于涉案的柯华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茂(区)集建(94)字第号,新坡镇国土资源所提供的《新坡镇宗地档案目录表》序号157有记录,但土地证书号、面积都有涂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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