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股东会决议,退还股东的股本,应怎样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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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时间:&&|&&作者:杜杰锋&&|&&浏览:901
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8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公司未按照《》第178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案例索引】一审:市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3875号(日)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0849号(日)【基本案情】原告刘某辉诉称:在刘某辉与北京欣某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的租赁纠纷未解决完毕之前,即2009年2月份,四被告对欣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大幅变更,由原来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减少为60万元。同时,四被告在减资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说明》,《说明》中载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四被告理应按照其中承诺承担偿还义务。另外,由于刘某辉是基于对欣某公司规模、注册资本的信赖丽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现注册资本大幅缩水,当初刘某辉的信赖基础已不复存在。四被告在判决之前对欣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了大幅减资,明显属于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30877元。被告白华某、许某、董某锟、王某文共同辩称:(1)欣某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减资的,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了严重亏损,经全体股东决议通过了减资决定,并且对公司减资进行了公告和工商变更登记;(2)公司减资是在与刘某辉的债权债务发生之前而不是之后;(3)本案所涉债务非遗留问题,公司经营是一个连续过程,不能将潜在风险都视为遗留问题,否则也不符合公司法对股东平等保护的原则。练上,不同意刘某辉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欣某公司与刘某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刘某辉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作为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日,刘某辉交付55万元租金。刘某辉曾与其他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刘某辉单方解除了装修合同,为装修支付设计费、壁纸定金、消防盖章等共计26895元。日,刘某辉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欣某公司,要求确认二者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无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33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刘某辉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刘某辉提出上诉,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中民终字第0376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2009年,刘某辉就其与欣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13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刘某辉已交付的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人民币10方元及已交付的租金55万元;两项共计65万元,并支付两项合计人民币65万元自日至执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欣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某辉装修损失等费用26895元。案件受理费5449元,由欣某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欣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驳回了欣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刘某辉于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执行人欣某公司现下落不明,除已依法扣划并已发还给刘某辉的4891.&77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查找不到欣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刘某辉不能提供欣某公司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日,欣某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减少注册资本:同意注册资本减少至60万元,其中白华某减少待缴货币57.6万元;董某锟减少待缴货币60万元,王某文减少待缴货币38.4万元;许某减少待缴货币84万元;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变更后的投资情况为:注册资本60万元,其中白华某出资货币14.4万元,董某锟出资货币15万元:王某文出资货币9.6万元;许某出资货币21万元。日,欣某公司在《参考消息》上刊登减资公告,载明:“北京欣某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将原注册资金300万元人民币现碱至60万元人民币,特此公告。”日,白华某、许某、董某锟、王某文签署《北京欣某中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欣某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减少到60万元。本公司已于日在《参考消息》上登了减资公告,迄今为止,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至此,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特此说明。”欣某公司目前处于开业状态,但是没有经营行为,且欣某公司目前负债200余万元。【裁判结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一、白华某、许某、董某锟、王某文退还刘某辉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10万元、租金55万元,并赔偿上述两项金额的利息损失48533元,以及装修费损失2685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某辉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白华某、许某、董某锟、王某文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申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认定204“欣某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欣某公司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和证人证言。但该判决并未就欣某公司是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进行认定,证人证言也并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欣某公司未能将刘某辉所承租的房屋交给刘某辉装修使用,致使刘某辉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支持刘某辉解除合同,判令欣某公司返还刘某辉已交纳租金和保证金,并支付装修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中民终字第10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欣某公司与刘某辉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于日,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在刘某辉履行了向欣某公司交付商业信誉、产品质量担保金10万元以及租金55万元的合同义务后,欣某公司一直未能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刘某辉,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嗣后,欣某公司亦未将刘某辉所付款项退还,使刘某辉的权益受到损害。至欣某公司减资时,因其违约衍为仍然持续,而使其与刘某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欣某公司称在2009年1月至3月减资时,其与刘某辉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处于正常履行状态,刘某辉不是其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刘某辉于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及返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债权于日才经生效判决确认,但是公司在减资时应依法通知的债权人并非仅指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如前所述,在欣某公司减资时,其与刘某辉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8条第1、2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该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但因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案中,欣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后,未按照公司法的上述规定通如刘某辉,即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使欣某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目前欣某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刘某辉出具的执行裁定中亦写明:“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欣某公司)现下落不明,除一审法院已依法扣划并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的4891.77&元存款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表明欣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清偿刘某辉的债权,刘某辉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白华某、许某、董某锟、王某文签署的《说明》中,载明“本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对外也无任何担保行为,如有遗留问题,由各股东按照原来的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上述表述应为欣某公司的各股东对公司遗留债务承担责任的承诺,因此,刘某辉有权要求白华某、许某、董某锟、王某文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刘某辉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欣某公司的减资范围,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作者: [河北-石家庄]专长: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劳动纠纷 律所: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405350积分 | 帮助95734人 | 2571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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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减资生效后,如果是因资本过剩而减资,应当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向股东发还股款,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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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减资生效后,如果是因资本过剩而减资,应当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向股东发还股款,或者免除或减少股东缴纳股款的义务。如果是因亏损而减资,通常由公司按比例注销股份。()A.正确B.错误请帮忙给出正确答案和分析,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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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码提交中……我国公司减资制度的立法完善
——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晏芳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问题主要规定在第一百七十八条,其主要规则为:1、公司减资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2.减资决议属于特别决议,须股东会会议以绝对多数的表决权通过;3.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4.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按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5、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简洁而严格,体现了立法者更加注重效率价值、股东权益的特别保护以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但简洁的规定并没有能够对减资程序施以足够具体的规范,没有能够规定减资无效和减资撤销的相关救济措施。严格的立法,也没有给予相关群体,特别是债权人群体以特殊保障,没有能解决因减资而产生的外部性问题。实践中以减资逃避债务,以减资掩盖虚假出资,以减资之名义行抽逃资金之实的现象层出不穷。债权人因减资而产生的权利维护问题缺乏法律的关注。
  一、减资及债权人的权利危机
  (一)减资的实质
  公司自产生到现在,基本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因此,公司法中所称的“资本”便具有多重内涵,进而导致公司“减资”内涵的多元性。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是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总额的行为。授权资本制下的“减资”是指减少公司的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催缴资本或保留资本。折衷资本制下的“减资”是减少已经授权但尚未发行的资本。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即是属于法定资本制下的“减资”。
  减资有多种分类,如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返还出资的减资、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和股份或股权销除的减资等等类型。
  所谓实质减资,是指减少资本的同时,将一定资产返还给股东,从而公司的积极财产随之减少。实质减资,导致公司净资产从公司现实流出,或使得公司本应增加的资产没有增加,即公司资产的消极减少。这相当于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根据公司法基本原理,股东的出资义务履行之后,该出资成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股东享有包括表决权、剩余财产请求权等内容的股东权。当公司清算时,债权人的请求权优先于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请求权。实质减资的决议作出时,公司并没有进入清算状态,将责任财产分配给股东的做法,实际上跳过了法定的清算顺序,相当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回收所投入的资本” ,侵害了债权人基于信用取得的优先权。免除出资义务的减资实际上是公司放弃了对股东的催缴股款的债权,使得本应增加的公司资产无法增加,是消极意义上的资产减少,也属于实质减资。
  (二)债权人权利危机的根源
  由上述对公司减资实质的分析,可见公司减资,特别是实质减资,本身就蕴涵了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与股东是天然的利益对立体,其利益的根本对立产生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之初。
  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的出资义务完成后,即完成了对公司的全部责任,与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直接的联系,不得直接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基本原理,但如果我们从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来分析,或许会得到更多的启发。
  上世纪初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尔曾称:“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和电的发明也远不能与其相妣美。” 何出此言,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有限责任制度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因为有限责任制度减少了投资者(股东)的风险, 让资本所有者在无个人责任负担的情况下进行风险投资,鼓励了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增进了市场交易,极大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
  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激励投资,而要激励投资,必须赋予投资人以最大的保障和利益,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制度就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而创设的制度。有限责任制度意味着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而实现股东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投资风险的最小化。但投资的客观风险并没有减少,只不过从投资者身上转移到了公司法人的债权人身上而已。因为股东在承担有限风险的情况下,可以源源不断地从公司获得无限的利益;而债权人在从公司获得有限利益的同时,却承受着无限的风险。债权人只有在公司破产或濒临破产时才享有优于股东的破产财产残值追偿权。因此, 有限责任制度只不过是为公司股东设计的一种既能使其在生产兴旺时坐享其成,又能在经营失败时逃之夭夭的庇护伞。而对于债权人而言,有限责任制度天然地蕴涵着债权人的权利危机,股东依据该制度便有了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
  由上述分析可见,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制度缺陷天然地蕴涵着债权人的权利危机,法律作为利益关系的平衡器,必然要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中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施以特别的关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但仅有此措施显然不够,司法实践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减资过程中出现的债权人权利受损问题已经浮出水面,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定因其过于简单而缺乏对债权人保护的具体措施,使公司减资中的债权人处于权利危机之中。
  二、我国公司法的减资规则缺陷及其完善建议
  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具体规则过于简单,需要完善的地方较多,学界多从英国的司法介入模式、美国的偿债能力准则模式、德国的信息披露机制下的债权人保护模式等关于公司减资的立法例出发,对我国公司法关于减资的一般条件、股东的权益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等的规则缺陷做了详尽的分析。笔者拟仅从公司减资规则中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的具体瑕疵入手,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通知义务规定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的通知义务仅规定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并未对减资通知和公告的方式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使债权人得到适当的通知。
  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时,对已知的债权人经常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而非直接通知,减资公告发布在当地的报刊上。报刊发行的局限性,客观上造成了减资公告流于形式,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而且减资公告的内容并不规范,公司只在减资公告中说明资本由多少减至多少、提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这种低信息量的减资公告并不能使债权人及公众了解减资的原因,进而判断公司的经营现状及前景,债权人也无从据此作出相应的符合自身利益的商业对策。
  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德、日等国的立法经验,首先,明确要求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知债权人,以公告方式通知未知债权人。其次,规定通知中须包含减资原因、方式以及减资的股权分布状态等必要信息,合理地维护债权人的知情权。再次,还应明确规定公告的方式及媒体,如公司网站、公司所在地的日报或其他发行量较大的信息类媒体,以使绝大多数债权人事实上能得知减资的信息。如日本公司法就规定应在政府公报上刊登减资公告。
  (二)资产信用理念的构筑
  司法实践中,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或许没有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更没有低于债权额。且就目前我国公司法方面的立法理念、司法实践来说,以注册资本为基础来进行公司的信用判断是通行的做法。但反思学界的不同声音使笔者对这个问题有了更多的思考。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自身的独立责任是有限责任公司最根本的法律特征。而所谓公司的独立责任,是指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非以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静态的、抽象的数额,而决不代表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公司所拥有的资产的数额就是公司财产责任和清偿能力的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大,也不会扩大公司的责任范围,公司的资本再小,也不因此而缩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实际的清偿能力而言,公司资本几乎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参数,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根本不可能胜任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有学者形象地指出,“资本不过是公司资产演变的一个起点,是一段历史,是一种观念和象征,是一个静止的符号或数字。资本信用及其对债权的保障其实不过是一个理论和立法上的构思和假设” 。多年来,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表面的注册资本认定所取代,资本信用的观念冲淡和误导了人们应有的风险意识。因此,在我国公司法的体系中构筑资产信用的理念已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对象是公司的信用,而公司的信用按照上述理论应从资产信用而非简单的资本信用的角度来判断。并且,由于公司的资产是不断变化的,因此对公司的信用判断是贯穿于公司的所有法律行为中,减资程序也必然涉及。具体到减资过程中的公司信用判断,笔者认为公司减资时不仅应要求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对全面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更为重要,明晰的公司资产信用状况才能供债权人做商业决策之用,也才能供法院作出公司减资时的资产信用是否足以确保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因公司减资而产生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
  (三)减资救济手段的规定
  现行公司法并未赋予法院对公司减资行为进行有效亦或无效的判断权力,特别是已经工商变更登记的减资行为,如何确定其效力,确定其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又是什么,无效后债权人的救济权利怎么得以实现。现行公司法对债权人因公司减资损害其利益的救济手段的规定是空白的。
  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如果公司在减资时,减资决议的内容有瑕疵、或资本减少的方法或程序违反股东平等原则、或债权人保护程序有瑕疵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减资停止请求权与减资无效之诉,救济其受损权益。
  减资停止请求权,是指公司违法减资,以至于债权人有蒙受损害之虞时,债权人有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的权利。减资停止请求权发生于减资尚未生效的阶段,具有事前防御的功能。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方法有:一是诉讼外方法,即债权人运用口头或书面方式请求公司停止减资活动;二是诉讼方法,债权人行使诉讼外方法后,公司仍未停止减资时,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减资异议制度的切实实施,应规定债权人提起异议期限内或法院在对异议作出一审判决前,公司不得开始减资。如减资程序已经开始的,则应中止,直至债权获得清偿或充分的担保。
  减资无效诉权,是指公司债权人基于特定事由而享有的,请求法院判定公司减资行为无效的权利。减资无效诉权发生在减资行为完成且生效之后,属于事后救济措施。与减资停止请求权不同的是,减资无效诉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其除斥期间按《日本公司法典》第828条的规定可为6个月,自减资生效日起算起。为避免债权人滥用此种权利,危害公司运营秩序和安全,还应规定原告有提供担保的义务。原告如果败诉,在其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对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减资无效的后果。减资的无效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但法院一旦判决公司减资无效,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如判决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判决的追溯力、资本的恢复原状、对相关人的责任追究等。韩国公司法就确认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第三人,并赋予了判决的追溯力。同时规定,资本减少的无效判决作出后,因从股东处无法回收减少代价而使公司蒙受损失时,产生董事责任问题;对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产生损害时,可向公司或者董事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对此也应在公司法中明确。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WTO的时代要求,我国现行的公司减资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规范化运作具有重要意义。也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本文对公司减资制度进行了探讨,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对完善我国公司减资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见解。当然,法律制度的建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完整严密的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也不是一篇文章就能实现的。笔者盼望自己小小的尝试会起到抛砖引玉的功效,使更多的公司法学者关注这个问题,以构建起我国科学合理的公司减资制度。      
1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l版,第586页。
2 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年第1版。
3 王利民:《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J].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
4 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3页。
5 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393—691页。
6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l版,第593-594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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