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限之军事基地地的观点,为什么出事故了没人来救

搞“航行自由”的美舰又出事故 中国军舰帮忙打捞是咋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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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时间8月1日,美国海军“斯特塞姆”号导弹驱逐舰的一名水兵在距离菲律宾苏比克湾以西140海里处“失踪”。而在美海军这次水兵“失踪”事故之前,美国海军还发生一系列严重事故,让人不禁怀疑,无论装备水平还是应用经验都领跑全球的美国海军怎么了?咱们先来看看这名“水兵”失踪的事。根据我国国防部新闻局的消息——近日,一艘美国军舰在南海黄岩岛西南一百多海里处航行期间,一名水兵落水。在附近海域执行战备值班任务的中国海军柳州舰,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并依据《海上意外相遇规则》与美方进行了行动协调。美国的水兵落水,咱们中国的军舰还去帮忙捞了一把是咋回事呢?这还得从《海上意外相遇规则》说起。小科普分割线《海上意外相遇规则》由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首先提出,在2000年正式公布。2014年4月,中国海军首次承办西太平洋海军论坛年会,25个国家的150余名海军领导人和代表参加,《海上意外相遇规则》获得通过。这项规则的通过将进一步促进各国海军间的交流,有效管控海上危机,减少误判,避免在公海活动时发生相互干扰、碰撞等事件,有力维护地区海上安全与稳定。所以,既然咱们碰上了,善良的中国海军当然会选择施以援手。当然这一次咱们帮了忙,下一次再发生这样的事可就不好说了。难道美军就不会“吃一堑长一智”吗?实际上还真不会,这一次已经是今年6月的第三次事故了。除了这次的美国海军士兵“失踪”事件,今年6月,一名美国海军士兵也曾在冲绳附近海域“失踪”,经过50多小时的搜救,发现该士兵躲在船上的轮机舱内。此外,美军的一艘驱逐舰6月中旬还与他国商船发生过相撞事故。对于人员在舰艇上“失踪”,专家认为,这说明舰上安全管理存在死角,舰员对执行条令、条例意识不强。按照《美国海军士兵手册》的规定,舰艇每天都要对水线以下的舱室和无人舱室进行检查,查看舱室、设备安全以及是否有其他异常情况。航行期间人员到甲板上活动如何着装、是否要有安全措施等都有严格规定。显然一些美国海军官兵并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这暴露出舰艇在安全链条上存在诸多问题。这些细节暴露出美海军舰艇管理的现状,其战斗力必然会受到影响。另外按照一般规律,在海上行动越多、舰艇越多、时间越长,发生安全事故的概率也会提高。从美军最近频发事故首先可以得出结论,美海军舰艇最近比较“忙”,无论该出现还是不该出现的地方都有它们的身影。像美国海军这样经常到他国领海附近或敏感水域进行所谓的巡航,导致舰艇人员体力、精力出现透支,安全意识松懈也是很正常的。总之,美国海军现在除了好好管理自己的水兵之外,或许应该想想是不是该消停消停,少在不该出现的位置游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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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当你感到悲哀痛苦时,最好是去学些什么东西冲绳人对基地“不能再忍”,日美仍无视?
来源: 侨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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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特约评论员&& 富海】5月17日,日本冲绳县3.5万人举行大会,抗议日美两国政府在冲绳本岛的边野古地区建设新的美军基地,与会者高喊反对口号,并鼓掌通过了要求从冲绳关闭和撤离普天间基地的决议。除了冲绳本地人之外,不少居住其他地区的日本人也投身到了促使美军关闭冲绳军事基地的运动之中,包括著名动画片导演宫崎骏,他组织了一个专门用于阻止美军基地迁移活动的基金。
冲绳地区在二战期间被美军攻占,此后美军长期占领冲绳,1972年,美国才将冲绳归还给日本,但美军在冲绳的军事基地却使用至今。美军在冲绳一直以占领者自居,在感情上很难为当地居民接受,再加上军事基地给当地造成污染、噪音、事故以及美军军人犯罪等问题,冲绳人对美军忍无可忍,不断地发动要求美国关闭军事基地的活动。
但是,冲绳对美国来说却是决不能放弃的。冲绳的战略位置相当重要,冲绳南面不远就是台湾海峡、巴士海峡、巴林塘海峡等海上要冲,往北是日本和朝鲜半岛,向西与中国大陆隔海相望,而向东则是太平洋第二岛链的中间点&&关岛,美国长期经营冲绳基地,已将其建成了亚太地区的军事枢纽。此外,驻军冲绳是美国对日本控制力的重要象征,一旦撤出冲绳,美国将很难确保在军事上和政治上对日本的绝对控制。
一边是冲绳人对美国的&不能再忍&,一边是美国对冲绳基地的&决不放手&,日本政府夹在中间无从措手,所以历届日本政府都对冲绳美军基地问题讳莫如深。可民主党上台后却捅了这个马蜂窝,作为民主党第一任首相的鸠山由纪夫在大选中就把迁移普天间基地列入了选举纲领,也就是向选民承诺任内完成美军基地迁移。但是鸠山的政策并没有得到美国的认可,同时,他还推动中日韩三国建立&东亚共同体&,希望通过亲近亚洲来摆脱美国控制,结果造成了美国的极大不满。最终,美国在普天间基地迁移问题上毫不让步,鸠山也因为未能兑现选举时的承诺而黯然下台。
鸠山下台后,日本政府再不敢轻易触碰美军基地问题,安倍上台后又极力推动强化日美同盟,就更不可能伤及日美同盟重要根基之一的冲绳基地。但冲绳的民意却受到鸠山的鼓舞,要求迁移的声音日益高涨,现任冲绳县知事翁长雄志就因主张美军基地迁移而获选,因此,安倍内阁提出将普天间军事基地迁移至冲绳本岛的办法作为一种权宜之策。
冲绳民众对安倍的这个提议并不买账,去年12月大选中自民党虽然在全国范围内大获全胜,在冲绳却颗粒无收,其原因也是自民党对美军基地迁移的态度。冲绳县已通过民众大会通过了要求美军关闭基地的决议,冲绳问题进一步升温,安倍若再拿出种种权宜之计以图蒙混过关,恐将大失民望。对美国来说,军费下降已经迫使美军关闭了诸多海内外军事基地,要继续保住冲绳基地困难不小,冲绳人的排美情绪高涨更会让困难不断加大。
日美双方为了确保紧密的同盟关系,多年来一直对冲绳人的要求采取漠视态度,但如今,这种以牺牲冲绳当地人利益为代价的政策似已难再延续了。
&(编辑: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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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由谁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1、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与发包人之间,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不受发包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发包人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雇佣的意思表示,雇员也不是直接向发包人提供劳动,发包人也没有向雇员直接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权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换言之,除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外,无权要求其承担其他任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上的义务。
2、不管是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还是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雇佣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发包人均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不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是所有类型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仅规定“转包”情形而未规定“发包”,但并不意味着“发包”不适用该规则。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了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不管是发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有用工单位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1)如前所述,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对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其理由不外乎两点。其一,发包人将业务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本身即属于违法行为,有选任失察的过错,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二,发包人从承包人及其雇员的活动中获取了利益,且相对于承包人而言,发包人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由发包人直接对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利于身为弱者的已经受到事故伤害的雇员的利益,符合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价值观念。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但特别诡异的是,2012年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第3款规定,“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难道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非法分包转包的,都是发包方的错,所以由发包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4、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或者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发包人是否也应当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不应对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4项,还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针对的情形,都是雇员“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发生的因工伤亡。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属于“从事承包业务时”发生的工伤事故,所以发包人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包人将业务或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单位的单位、组织或个人,即应承担作为用工单位责任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只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情形,发包人就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一观点也能找到一堆地方法规作为依据,有不少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持这一观点。并且,这一观点因为有利于作为弱者的雇员一方,有利于弱者的权益保护,天然具有正义性。
但第二种观点的最大问题在于,它有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因为,如前所述,发包人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在承包人与雇员之间,存在民事雇佣关系。而对于承包人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而言,无论是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雇主均无需对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以及视同工伤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作为承包人的雇主无需对上述情形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而发包人反倒要对此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这在情理上不通,在逻辑上也完全无法自洽。
尤其是考虑到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下,用人单位在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绝大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所承担的项目和金额相对有限,而在发包人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它根本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来防范和规避风险。因此,要求发包人在此情形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有失公平。这也符合利益守恒的客观规律,过分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必然会有损另一方的利益。
或许,终极性的病根,是否是因为我国对工伤认定的情形规定过宽的缘故?!
5、一点疑问:发包人到底承担的是什么责任?是工伤保险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
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部门规章以及各地地方法规和高级法院指导意见中,关于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使用了“用工单位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这样的用词,但问题在于,既然没有劳动关系,为何承担用工单位主体责任?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因和依据是什么?是因为劳动关系,还是过错责任,或者只是因为太有钱?
通过以上分析,本人的结论非常明确,发包人对不具备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雇佣的雇员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绝对不应该是什么“用工单位主体责任”或者“工伤保险责任”,而只能是基于过错(法定或推定)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应当将承包人和发包人同时作为被告,由承包人对雇员的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6、意见和建议
()不管是食堂承包,还是汽车租赁或者是技术咨询,所有的外包业务,都不要将业务发包给个人!而是应当发包给有用工单位资格和相应资质的单位。如果万不得已需要发包给个人,也得找个有实力的主,以免事后索赔追偿无门。
(2)不要将业务和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给没有用工单位资格的组织、单位和个人。如果一定要转包,也得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比如约定可以追偿、要求对方提供保证金等。
附:法律依据参考文献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⑧民商事卷续》,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58页,第859页。
663.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答复如下: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科力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科力源公司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科力源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荣林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荣林和向其支付过报酬。科力源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荣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荣林与科力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科力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故该规定不能扩大适用于本案。
案外人张龙驰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荣林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如郭荣林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龙驰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7页。
2、《劳动合同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月日发布)(人社部发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2014年月日通过,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8、《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日修订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9、《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5此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0、《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年月日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七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在工作中发生伤亡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
(三)妥善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着力构建多元社会保险事故救济体系,保障劳动者权益与企业的长远发展。
5、妥善处理个人承包引起的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予以赔偿,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江苏法院2013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九、发包人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个人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承包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概要】
包某承包了某钢制品公司的业务,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按月结算相关费用。包某雇用吴某,吴某的工作由包某管理,工资由包某发放。2009年8月,吴某在市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邱某、吴某相继死亡。2011年5月,市人社部门作出《关于吴某为工亡的决定》,某钢制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决定。因包某、某钢制品公司均未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吴某的妻子钱某申请仲裁,要求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仲裁机构裁决包某和某钢制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包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不承担对吴某工伤待遇赔偿的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某钢制品公司实行承包经营,实际用工的包某不具备用工资格,包某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的,由某钢制品公司工伤保险责任,包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包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对于企业经常采用的承包经营方式,《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如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被认定为工伤的,企业不得以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为借口而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同时,作为实际用工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其是劳动者的真正雇主,当然也责无旁贷地应当对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周缘求,江西省湖口县人,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6),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4)。现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无锡律协劳动法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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