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了还款协议是否把原借条没写还款日期作废

仅有借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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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借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借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借条的概念: 借个人或者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单位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 二、借条代表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 借条代表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条就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 《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提到“借据”的规定。 三、注意事项:对于法律方面的问题,从来都是防范第一,补救第二。 借条与欠条有没有区别,这里面存在什么法律风险,不是没一个人都清楚的了,在这里,给大家郑重的提示: 1、借贷手续要全。 首先.要说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这里再强调一点:要注意债务人的身份问题。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债权人应当审查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并要求债务人当面书写借条。如果债务人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给债权人的话,就不排除该借条中债务人的签名系由他人代签的可能。当债权人索款时则以不是本人笔迹为由,拒绝偿还。如借条为打印稿,在借款人署名栏最好要求由借款人签名、盖章、按手印。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时又是某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话,债权人一定要明确债务人是该借款人本人还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业。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可以代表公司或企业从事包括付款在内的民事行为的。如果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身份加以明确的话,就有可能出现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情形。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将不得不面对公司或企业与借款人之间的相互推诿,从而为债权的实现带来麻烦。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你在借款给你的朋友时,最好能够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从而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做好准备。所以借条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填写。 妥善保管借条。要特别注意防止借条被盗、丢失或受污染,保管的地方要安全、可靠,不易潮湿,也不能与化学物接触。同时,最好复印几份,在以后催款时,可先向借款人出具复印件,以确保原件的安全。 2、 名称问题 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什么样的凭证?生活中最常见的有三种:欠条、收条与借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们的法律含义则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名称虽然不是认定法律关系的唯一决定性因素,但它对于法官的判断无疑是具有极大影响的。 欠条和借条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而收条则不仅仅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还能够作为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东出资时出具的凭证;后者如卖方收到货款时出具的凭证。在这两种情形中,持有收条的一方是无权要求对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的。持有收条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条的一方清偿收条项下的款项,就必须证明,其所持有的收条表征的是债权关系,而并非股权关系或合同履行的证明。而要做到这一点,仅仅靠出示一张收条通常是不够的。收条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证据时,便不可避免地面临着败诉的风险。 欠条和借条虽然都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但它们之间也是存在差别的。 两种常见的格式: 1、今借张三100元,日,李四。 2、今欠张三100元,日。李四。 对于1,适用于单纯的借款,对于2,适用于因某事造成的欠款,比如送货后没给钱,赌输了欠钱,用餐后没带钱等情况。从法律的意义上讲,第一种情况,也就是借条,不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也不会因此事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但是第二种情况,就容易发生和稀泥的情况,一般都会产生一个为何,因何,怎么欠钱的问题,问题可能不是很大,但有时会比较麻烦,会发生和稀泥的情况,更有甚者,打了也是白打。《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比如,赌钱输后打的欠条,闹到法院后,就是打了欠条也是白打,因为法律不保护非法的事情,赌博是非法的,因此产生的欠条,就是非法之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借条表明了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即因为借贷而形成;欠条则无法从字面上表明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是很多的,借贷只是其中的一种。能否初步认定债权关系形成的原因,对当事人最大的影响是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如果写明是借条,借贷关系成立的话,则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果写明是欠条,其应当适用几年的诉讼时效则应当依据欠条形成的原因来确定。我国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按时间划分共有四种:一年、两年、三年和四年时效。 因此,当你借钱给朋友时,应当让他出具借条,而不是欠条和收条。 3、语言问题 打借条时不要使用多音、多义字。我国的许多汉字存在一字多音,一字多解的现象,在借条中一旦使用这些汉字,就有可能造成纠纷。比如“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既可以理解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元”,也可以理解成“仍欠款人民币壹万元”。 4、利息问题 利率要合乎规定。《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至第125条的规定,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目前,国家规定民间借贷款利率最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利贷的利率不受国家保护。 可以约定利息,但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高出的法院不会支持。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个人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就视为没有利息。欠条,没有约定的,也是没有利息,但是过了还款日,没有还的,到时可以要求按银行利息计算利息。 5、时间问题 在民间借贷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时间包括两点:还款时间和欠条书写时间。 还款时间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应当归还本息的时间。现实中人们经常忽视这项约定,或未作出明确约定。最常见的表述为“一定时间后”还款,如“一年后”还款。“一年后”从字面上来讲是一个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借款后两年、三年或更长时间还款都能够被理解为“一年后”还款。尽管法律上对此有着一定的解释规则,但这种书写方式毕竟增大了实现债权的不确定性。还款时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也容易引发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因此,在约定还款时间时,最好将其明确到年月日。 借条形成时间通常是债务人书写欠条的时间。这一时间的约定也应当具体到年月日。实践中,债务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漏写这一日期,或仅仅书写年月日的一部分。如债务人仅写明八月一日。尽管在书写借条时这一时间对债权人债务人都是明确的,但时过境迁,难免会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产生争议。而借条形成时间的不明确则可能导致诉讼时效难以计算。债权人可能不得不面对借条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问题。尽管文书的形成时间有可能通过物证鉴定来确定,但这样做也并非绝对可靠,而且将增大当事人的费用支出。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6、催款问题 要及时催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借贷期满后,债权人应及时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不能碍于情面或其他原因不及时催款。如债务人一时无法归还,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如债务人仍不按期履约或外逃,债权人应在借款期满后的2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依法催收,否则就视为放弃债权,法律不予保护。 7、借贷保证要准备 这并非必要条件。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于数额较大或有风险的借贷,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另外,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和担保都有应签订书面协议。 8、公证 这并非必要条件,只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起草借款协议后,借贷双方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借贷的处理原则 。 9.见证人 这并非必要条件,借钱还钱虽是双方的事,但最好有第三者在场,特别是小额未打借条的借款,以减少日后发生纠纷的可能。除非特别约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和见证人,对债务的履行不承担保证责任 10、还钱时索回借条。 还钱时要当场索回借条。若对方将借条遗失或一时找不到,则应让对方当场写下收据。 本文系华律网整理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篇二:仅凭借条能否打赢官司 仅凭借条能否打赢官司
案情简介 日,原告周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诉称:日被告高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周某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周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一次性转给了被告高某(并未提供),被告高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定于日前归还。借款人:高某 日。”然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高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周某认为被告高某的行为已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庭审现场 通过原告的举证,证明日被告高某因生意紧张,确实是向原告周某协商过借款事宜,被告高某也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但是庭审中被告高某认为自己从未收到过周某提供的借款。法庭也详细向原告周某询问了借款的过程,周某声称借款是通过银行一次性转账给被告高某的,但并不能就此主张提供银行转账记录。 法院裁决 鉴于原告周某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高某的证明,法院向原告释明了诉讼的风险,原告自愿撤诉,日,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理评析 一、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必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这就是说只要借款人没有提供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就没有成立生效。 二、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负有举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必须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借条)。 (2)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证明(如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综上所述,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典型的实践合同,贷款人必须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贷关系方能成立,否则仅凭一张借条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本案中,原告就是因为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供过借款的事实,承担了不利于自己的诉讼后果,不得不自行撤诉,还得自己承担诉讼费,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律师提醒 助人为乐本是中华民族传统的美德,但是如果助人过程中方法不恰当或者没有尽到相应的谨慎义务,那最终也可能会落得如本案原告一般鸡飞蛋打的下场,白白遭受损失,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借条的书写 准确书写欠条,借条应当载明贷款人和借条人的准确身份信息,有必要时可以将身份证复印件附后,写清楚借款金额、币种、利息以及还款时间。 二、利息的约定 利息必须约定清楚,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将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债权人不得计算复利。三、提供借款的证明 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务必要保留证据,律师建议贷款人最好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借款人账户,千万不要转到第三人开设的账户,免得借款人不承认收到借款,其次,最好让借款人亲笔书写收条并签字捺印。 四、注意及时主张还款,切莫超过诉讼时效 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为2年,时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随时主张,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主张时起算。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有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五、还款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还款时应当销毁借条或者由借款人收回,还款的金额最好通过银行转账到出借人本人账户,保存好银行转账记录,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条并签字捺印。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条至少保存两年以上。
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简明、蒋德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篇三:如何认定原告仅凭借条起诉的借款事实 如何认定原告仅凭借条起诉的借款事实 蒋贤铮 (日) 在审判实务中,原告为了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往往仅出具一张被告书写的借条,而被告往往否认借条系其所写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又不能提供不欠原告借款或已归还借款的证据。一般来说,法官依照《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所体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承担规则,认定被告只是提出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抗辩,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主张,也一直未能提供其还款的证据,其抗辩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实和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乃至败诉的后果,故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之证据效力。这样的裁判思维,有实例为证。案例一,吴男与钱女谈恋爱期间,吴男给钱女出具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钱女诉称,吴男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后经多次催讨不还,现两人分手,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吴男辩称,其出具的借条只是表白自己的感情,钱女并未实际出借10万元,而且钱女在恋爱期间无工作没有正常工作收入,欠他人的债务尚未偿还,举出钱女的债权人孙某的证词,以佐证钱女无10万元出借款项的来源。钱女对吴男的抗辩回应,10万元是其向亲戚所借,然后转借给吴男,举出该亲戚的证言以佐证。法院认为,钱女的借款行为虽存在不合情理之处,但吴男想要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尚不充分。钱女提供的借条是直接证据,而吴男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属于间接证据,钱女的证据效力大于吴男的证据效力,判决原告胜诉。判决生效后,吴男上访不断。 案例二,梁慧星教授曾谈到一起普通民间借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签订的,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法院认为被告的辩解因无相应的证据佐证而不予支持,判决原告胜诉。案件判决后,被告自杀身亡(梁慧星:《法学学位论文写作方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案例三,被告王明到李甲家找李甲的弟弟李乙借2万元。恰逢李乙不在,王明于是向李甲借款,并说好过几天就还,还当场给李甲出具一张借条。但王明在借条上将出借人写成李乙,而李甲当时并不在意。后来李甲多次向王明催要欠款,王明以出借人不是李甲为由拒不还钱,李甲起诉王明还款。法院认为借条为原告李甲持有,实际出借人是原告李甲,被告王明应对李甲负偿还义务。判决后,王明不断申诉。 从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出以借条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如下特点:当事人之间关系密切,借款证据不齐全;原告提供借条这份唯一证据,然后对借款事实的成立进行解释;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并陈述自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或原告无款可借的间接证据;法院依照《证据规定》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被告的陈述或举出的间接反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借条书证,或原告的借条证据效力大于被告的间接证据之证据效力;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实现了形式公正,但被告不服,要么自杀要么上访,审判效果并不理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效果不佳,原因有各种,域外法院如浙江省高级法院经过调研分析后,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包括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当事人应提供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效力;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涉嫌虚假诉讼的审理等问题,就如何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提出了建设性的指导意见,值得借鉴。篇四:什么样的借条才具有法律效力 什么样的借条才具有法律效力? 规范的借条应具备如下内容: 1、应约定清楚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法定全名; 2、应约定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应约定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应约定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应约定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应约定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应由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借条 今A借给B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00元,自日至日,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0.3%,利息共计人民币壹百捌拾元整,即¥180.00元,全部本息于日一次性偿还。 借款人:B(签字、手印、签章)
如有什么婚姻家庭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网咨询!篇五:仅持有被撕毁的借条起诉能否要回钱 仅持有被撕毁的借条起诉能否要回钱 日常借贷关系中(原文来自: 池 锝范 文网:仅有借条败诉),很多当事人在还清借款后会将借条撕毁,那么出借人持有被撕毁的借条起诉,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与龚某是同事关系,2011年1月至3月间,龚某分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0万元,2011年4月,龚某出具借条,11年底将所有欠款还清,但届时,龚某并未返还借款,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但借条为撕毁后重新粘贴的,关于撕毁的借条效力在审理中发生了分歧。 【观点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撕毁的借条通过撕毁粘贴,无须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即能辨认所记载的文字,从而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撕毁的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存在重大瑕疵,如举证人无其他证据对此瑕疵给出合理解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审理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借条由于是被撕毁重新粘贴而成,存在重大瑕疵,不符合证据的证据的完整性,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原告无其他证据对此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且无其他证据能否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不能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综上所述,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由于撕毁的借条不具备书证的合法性 ,因此,仅凭撕毁的借条起诉,而不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事实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诉讼请求将无法获得支持。相关热词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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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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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适用——成介新诉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案要点提示: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债务人不履行已到期的借款,即以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到期的借款,当债务人实际违约的借款数额达到借款总金额的五分之一时,可适用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债权人除了要求债务人归还到期借款以外,还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债务人归还未到期的借款。案例索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55号。一、案情原告:成介新。被告:成志军。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到2014年2月份期间,原告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共13万元,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原告,现约定还款时间已满,经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日在欠条上签字及捺印并交由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本人成志军欠成介新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到日前先还30000元(叁万元整)。到日前再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70000元(柒万元整)到日前还清全部余款。欠款人成志军,身份证号码237955。”据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条村的,是很好的朋友,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有的是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有的是通过农业银行的自助柜员机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妻子的账户里;借款时未写欠条,双方计算了欠款数额后,被告于日立下借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是原告亲笔书写的,被告在借款栏亲笔签名并捺印;还款期按借据约定分三期;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打电话催收,被告说没钱还,或者以各种理由推搪,原告认为被告不还第一期借款,已无信用可言,后两期也不会还了,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一次还清130000元欠款,利息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庭审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第二期借款于日到期,被告依然没有还款,也没有联系过原告。二、裁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捺印确认了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提交了银行转账单据证明部分借款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第一期欠款,原告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时还款义务,即归还到期的第一期借款共3万元。此外,由于被告未归还第一期到期的欠款,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也不会按时归还未到期的欠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一,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未到期的借款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利息从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但根据在案证据,签订欠条日期为日,最早一期借款到期日为日,原告要求从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期欠款3万元于日起到期,故逾期利息从日起计算,第二、三期欠款起诉时尚未到期,因原告以被告逾期还款违约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未到期欠款,故第二、三期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成志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志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10万元的利息自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成介新。宣判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三、评析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分三期归还,起诉时第一期债务到期,第二、三期债务尚未到期,该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仅支持到期债务,即第一期借款3万元,被告基于合同约定对剩余两期未到期借款有期待利益,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对后两期债务的诉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自然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此外,被告到期未归还第一期借款,已经以行动表明了不会按期归还第二、三期借款,符合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未到期的借款;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被告未归还第一笔到期借款,但是要适用预期违约条款还应考察被告未履行的债务占总债务的比重,如果被告的一次违约行为仅仅是轻微违约,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尚未取得合同解除权。就本案而言,开庭审理时第二笔债务尚未到期,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可等到被告第二笔债务履行期届满,如果被告仍不还款则构成了根本违约,可支持原告的全部三期债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该条款被视为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预期违约也叫做先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在于预期违约的债务是将来的债务,即该债务的履行期未届满。预期违约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明示是以语言或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表达将不履行未来债务,默示则是以行为表达,使对方足以预见其将不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不归还第一期债务的行为,除了是不履行到期债务的一种实际违约行为以外,也是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未来的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不守信之人,不会按时归还将来的两期债务。但是第二种观点有一个问题,即是否需要一个客观标准,确定实际违约到达何种程度时方可适用预期违约制度。第一种观点相当于否认了预期违约的适用,仅支持实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种观点较为折中谨慎,但是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因为在本案中第二期债务届满日仍在审限内,法官为更加保险可以等到被告对第二期债务实际违约后再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但是对于其他案件来说,如果未到期债务超出审限是否就要驳回原告对此的诉求?第三种观点提出要对被告的实际违约行为进行量化,确定一个客观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此种量化究竟应该是对违约次数的量化还是对债务所占比重的量化并不明确,比如说合同约定债务分十期履行,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债务人预期违约?是债务人未履行其中6期?还是未履行债务占总债务的比重超过60%?《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未提出一个客观的标准,仅规定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因此造成了法律适用中的意见分歧。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了“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该条文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行为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客观标准,即实际违约债务达到总债务的五分之一时,表明债务人将不履行“主要债务”,是《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适用。分期还款协议虽然属于借款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不应直接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是将分期还款协议中预期违约的标准确定为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占总债务的五分之一,是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精神的,也符合合同法的解释原则。本案中总借款金额为13万元,实际违约金额为3万元,已超过总债务的五分之一,因此可以适用预期违约制度,赋予原告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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